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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侵权责任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管理人侵权责任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4486 次 标签: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 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文章摘要: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侵权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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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侵权责任 回目录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侵权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法律特征:

    1.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2.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

    3.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

    二、成立要件:

    1.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

    A.特定的地点:必须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通行的地点;

    B.特定的活动:必须是地面施工作业;

    C.特定的主体:必须是从事该施工作业的组织、个人。

    2.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

    3.原告须有损害;

    4.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归责原则:特殊的过错推定原则。

    1.特殊的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侵权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其过错责任,必须证明存在法律认可的特定抗辩是由,以标明自己没有过错进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2.地面施工人能够证自己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的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则地面施工人不负责任。

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管理人侵权责任 回目录

    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管理人侵权责任是指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一般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免责是由:只要管理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管理人对损害是否预见),即使发生损害也无需承担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一般不允许以第三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 回目录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果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者自然原因造成标志和安全设施被破坏。......一般来讲,施工人不仅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护这些措施的义务。因此,在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以第三人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在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但是,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维护和保持这些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最大努力,损害仍不免发生,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被告应当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07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特殊过错推定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①公共场所不应局限于上述情形,也不应狭义理解为道路、广场、影剧院等这些公众聚集、活动的场所。

    ②对于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都应当归入“公共场所”之内。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范春祥等与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案——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裁判要旨】以待证事实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主要是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来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窨井属于物的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加以明确地证明。窨井属于静态的物,物的行为以物的具体介入并在损害的发生中引起了积极的、因果关系的作用为条件,因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并在促使损害产生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由受害方加以证明,而管理者则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