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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你打交强险官司

更新时间:2017-11-15   浏览次数:9563 次 标签: 交强险解读 交通事故解读 云讼专题 保险合同 商业险 商业第三者险 交强险精解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交强险?2.什么是投保人?3.什么是被保险人?4.什么是交强险受害人?5.什么是交强险合同?6.交强险保险期间为多长?7.交强险基础费率如何确定?8.交强险浮动费率如何确定?9.投保人购买交强险注意事项有哪些?10.哪种情形下可以由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11.哪种情形下可以由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12.购买交强险后,是否还需要购买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他保险?13.什么是交强险责任限额?14.什么是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具体金额如何规定?15.什么是交强险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垫付抢救费用?16.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17.哪些情形交强险赔偿责任免除?18.如何进行交强险索赔?问题1:受害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保险金?问题2:代客泊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3:交通事故车辆停运费,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4:路外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19.交强险违法行为处罚如何规定?20.什么是未投保交强险责任承担?21.什么是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22.什么是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交强险责任承担?23.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责任如何承担?24.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无效?2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何认定保险公司诉讼地位?

文章摘要2: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最优先最关键,不仅关系到交通肇事方经济利益,而且关乎受害人赔偿利益。交强险采取无过错先行赔偿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一定能够顺利获得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受分项限额赔偿限制,还受免除赔偿责任事项限制等,交强险赔偿大有“文章”。陈其象律师特别策划推出《律师教你打交强险官司》,目的在于帮助交通事故当事人顺利获得交强险赔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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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交强险?  

2.什么是投保人?  

3.什么是被保险人?  

4.什么是交强险受害人?  

5.什么是交强险合同?  

6.交强险保险期间为多长?  

7.交强险基础费率如何确定?  

8.交强险浮动费率如何确定?  

9.投保人购买交强险注意事项有哪些?  

10.哪种情形下可以由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如何认定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责任?  

11.哪种情形下可以由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  

12.购买交强险后,是否还需要购买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他保险?  

13.什么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

14.什么是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具体金额如何规定?  

15.什么是交强险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垫付抢救费用?  

16.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17.哪些情形交强险赔偿责任免除?  

18.如何进行交强险索赔?  

问题1:受害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保险金?  

问题2:代客泊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问题3:交通事故车辆停运费,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问题4:路外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 

19.交强险违法行为处罚如何规定?

20.什么是未投保交强险责任承担

21.什么是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

22.什么是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交强险责任承担

23.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责任如何承担?

24.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无效?

2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何认定保险公司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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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提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赔偿次序,应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54-356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重庆沙坪坝法院判决宋正辉诉华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可赔偿性

【提示】因生产厂家的虚假标识,消费者对其购买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消费者对其损失是否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裁判要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类法益损害具有可赔偿性。应在充分考量因果关系、行为人预见性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适当的赔偿范围。

·伍X诉梁X、黄X、张X、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示】第三者责任险的承包人对投保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既包括被保险人本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又包括其应承担的对其他侵权人所负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当然包括被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田福根诉冯良波、顾老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不足于赔偿以上损失的,并且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方也无力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赔偿责任的,如何分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具体操作时,可以优先考虑人身损害的赔偿。

·肖月先、李义诉董远彬、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点】

  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分离。一旦发生损害,保险公司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

  2.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类型的赔偿项目,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案情灵活确定。

  4.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获益归属;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

·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裁判摘要】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裁判摘要】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张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受益人未按约定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以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无法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与罗国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实行10%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在免责免除部分虽然采取加粗方式,但通篇字体较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从《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上看,系中财保沙坪坝公司与重庆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明是本案被上诉人港鑫公司或者港鑫公司万盛分公司所签,且该补充协议无签订时间,不能证明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中加盖港鑫万盛分公司公章,但投保人声明是笼统免责声明,且系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明确商业三者险中实行10%免赔率的概念、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加之,在该投保单中显示投保不计免赔,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再设置“违反安全装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负担,有悖于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故对上诉人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亦在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分担各方当事人诉讼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虽然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责任,但该条款同样位于“责任免除”项下,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同样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中财保沙坪坝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