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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精解

更新时间:2015-09-16   浏览次数:2601 次 标签: 交通事故解读 云讼专题

文章摘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精解

文章摘要2: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回目录

1.《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和原则有哪些? 

2.《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范围有哪些? 

2.1道路包括哪些范围?

2.2什么是机动车

2.3什么是非机动车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回目录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回目录

1.什么是机动车登记制度? 

1.1什么是机动车注册登记?有那些条件和手续?  

1.2什么是机动车变更登记?有那些要求?

1.3什么是机动车转移登记?有那些要求? 

1.4什么是机动车注销登记?有那些要求?

2.机动车上道行驶要求有那些?

3.什么是机动车安检

4.什么是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5.机动车禁止行为有哪些? 

6.非机动车管理规定有哪些?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回目录

1.什么是机动车驾驶证

2.机动车安全驾驶有那些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回目录

1.什么是交通信号? 

2.道路通行条件其他保障措施有哪些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回目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回目录

1.道路通行一般规则有哪些? 

2.信号灯含义如何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回目录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回目录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有哪些?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回目录

1.行人通行规则有哪些?  

2.行人横过道路规则有哪些? 

3.特殊行人通行规则有哪些? 

4.乘车人乘车规则有哪些?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回目录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回目录

第六章 执法监督【略】 回目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回目录

第八章 附 则【略】 回目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解读 回目录

1.道路交通事故管辖如何确定? 

2.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和受理如何规定?

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事故现场义务应当履行哪些? 

4.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受理如何规定?

5.当事人能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 

6.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自行协商“私了”

7.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简易处理程序

8.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

9.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如何进行

10.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11.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2.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

13.什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处理办法(试行)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新版)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中院民二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苏建平(2011年7月7日)

    二、关于我省商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几个法律问题

    3、保险公司未参与情况下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往往会第一时间召集事故侵权人、受害人进行调解,并在其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8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属于一种无名民事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调解协议仅对侵权人、受害人具有法律效力,对未参与调解的保险人则无约束力。因此,在保险人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该调解协议商定的赔偿数额作为确定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而仍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并结合有关证据,对保险人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赔付责任进行判定。

    4、保险合同中“非医保不赔”条款的效力问题。

    首先,“非医保不赔”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超出医保标准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条款。由于“非医保不赔”条款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根据省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广义的免责条款,故保险人对该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其次,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多少,都不影响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足额赔偿义务。因此,法院不能以被保险人已对受害人的所有医疗费用(含医保范围外)均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直接认定“非医保不赔”条款无效,而仍应优先适用“非医保不赔”的合同约定,但应要求保险人承担已对该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最后,如果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对“非医保不赔”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法院可认定该条款无效。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承担赔付责任。

    5、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范围问题。

    首先,保险合同中如有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范围的明确约定则应从约定;其次,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则“家庭成员”应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再次,不具有前述关系的其他人,即使与投保人、被保险人长期共同生活,如朋友、保姆等,亦不属于“家庭成员”的范围。

    6、交警以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未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对出现巨额维修费应否承担赔付责任问题。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建议程序处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颁布实行后,交警有时会将某些表面损失较小(各方损失未明显高于一万元)的交通事故认定为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可能会不作责任认定,而仅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注明各负其责。如果在实际保险理赔中,发现该事故实际不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如发生了巨额维修费等情形,并且引发收诉讼的,法院应首先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要求交警部门根据当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补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以此作为确认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直接证据。但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则有权根据有关证据重新做出责任认定。此外,如果交警部门未能补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证据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卷】

【裁判摘要】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第27页】

【提示】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与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①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②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是民事纠纷。 

【裁判摘要】

    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陕县交通运输局、陕县公路管理局与屈青云人身损害赔纠纷案

【裁判摘要】陕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目明确载明:“陕县交通局主要职责有负责全县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交通行业各种规费的征稽……;陕县公路管理局主要职责有负责国、省道干线及其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结合陕县人民政府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多份文件,原审认定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系事发路段的管理、治理和养护人并无不当,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称原审对其职责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陕县人民政府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多份文件证实事发路段存在落石隐患,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治理责任单位对此是明知的,但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路侧边坡落石隐患,致事故发生,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称本案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意外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既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司机违章驾驶,也不能证实违章驾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称原判未考虑驾驶者违章因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卫生服务队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因被保险机动车是否属于“专业机械车”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解释。系争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专业机械车”的具体含义,故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以公安部有关机动车分类标准和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类别予以确定。在保险合同未对驾驶员违反地方政府行政规章的情形作出明确的免责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并不当然免责。

·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追偿范围不受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和过错大小影响,保险人有权要求致害人归还全部垫付费用。

·袁某、王某诉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人通过电话销售方式推销保险时,应当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说明的程度,可以视条款文字表述的清晰度、社会大众对相关概念的熟悉度、投保人的理解能力和认知水平等具体而定。而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规定应当符合《保险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陈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属于保险法定免赔范围

【裁判要旨】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法定免责赔偿范围。

    二、虽然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但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投保人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得拒绝赔付。

参考意见 回目录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24、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审查认定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性质,该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从效力上看,认定书仅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还应当在诉讼中进行审查。法院对认定书不予采信的条件应当严格掌握。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把握: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如下异议的,并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对责任书可以不予采信:

    ①主体有误;

    ②制作、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③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采集违法或明显证据不足;

    ④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认定书。

    25、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原则问题。

    ⑴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之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采取这一原则,将赔偿责任更多地让优者来负担,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具体标准:10%-20%的比例上下浮动。

    ⑵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在一起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且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在损失认定,责任承担,优先受偿的问题上,要选择人身权优于财产权受到保护的处理方案。

    ⑶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时也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特别是在伤残等级较高所形成的一次性支付的护理费等大额损失的认定时,要综合双方过错,受害人康复的可能、赔偿义务人持续赔偿能力、双方经济状况对比等情况作出相对科学的符合情理的判决。

    26、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⑴与第三者责任险有关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

    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不包括本车驾驶员及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上述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本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②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首先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即伤残死亡赔偿金最高不超过11万,医疗费最高不超过1 万,财产损失最高不超过2千;如该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即使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因其仍要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正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③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如该机动车与路上行人、非机动车或已投保交强险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上述后者(包括其车上乘员)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按交强险的原则赔付,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如该机动车与亦未投保交强险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双方均不得要求对方按交强险的原则赔付自已的损失,而应按各自责任比例直接分担损失。双方机动车上的乘员均不能视为“行人”。

    ④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的,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商业险考虑合同当事人免赔约定后仅对投保方分担的责任部分进行赔付;

    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车辆被盗抡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

    ⑥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仅对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者。

    ⑦车辆转让后交强险保单未过户的,保险公司仍应按《道交法》第七十六第的规定承担责任。

    ⑧机动车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含强制险与商业险),因该主车、挂车致第三者损害的,可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总额内,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同的赔付原则予以赔偿。

    ⑨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同一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在每辆致害的机动车方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总范围内获得赔偿,由每辆致害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平均分担。

    ⑩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个第三者受损害的,交强险的限额应按多个第三者损失的比例在第三者之间分配赔偿。对在本案中未参加诉讼的受害第三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为该第三者预留必要的份额。

    ⑾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肇事机动车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有的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后又以肇事机动车方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般应以调解协议确认的损失额及责任比例为准,受害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情形除外。实体处理上按《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如保险公司也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达成了理赔协议,该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受害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因此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⑵机动车之间归责原则。

    ①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②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比例。

    ③既无法定的推定事故责任事由,又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通常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比例作出适当的调整。

    ⑶过失相抵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适用。

    ①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过错(不含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②非机动车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而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不超过30%至40%的范围。

    ③机动车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而非机动车方、行人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不超过70%至80%的范围。

    ④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行人负同等责任,机动车方承担损失的60%为宜。

    ⑷机动车免责事由的确定。

    ①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引发了事故。确定为“碰瓷”、自杀,机动车免责。

    ②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失或故意致损失扩大。采取消极行为,使损失扩大,若能认定为故意造成,对该扩大部分损失,机动车可免责。

    ⑸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内部的归责原则。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如因该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而应由该机动车方先比照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过错分担责任。那么,当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①如该使用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则交强险的限额内责任由所有人承担;②如该使用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则由使用人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使用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向第三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在余下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第三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范围,由使用人和第三者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所有人在此过程中有其它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2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问题。

    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确定的基本原则: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雇佣关系的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不一致的,根据运行支配(支配和控制)和运行利益(与机动车动行有关的经济利益)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

    ⑴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⑵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大小)责任。

    ⑶因借用人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有下列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①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②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或醉酒人员驾驶。

    ⑷因质权人使用出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⑸因承租人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有下列过借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①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②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或醉酒人员驾驶。

    ⑹因承包人承包经营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有下列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①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②发包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⑺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的(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精神,此类案件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应理解为处理内部关系,对外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

    ⑻以融资租赁方购买的机动车,出资人保留所有权的,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融资购车人承担责任,出资人允许融资购车人以其名义从事运营业务的,由融资购车人和出资人共同承担责任。

    ⑼酒后代驾(即当今某些单位和个人推出了有某种利益的代驾服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代驾人有重大过错的车主与代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当于雇主与雇员,帮工与被帮工关系)。

    ⑽车辆买卖未过户的,由最后的实际买受人承担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借用他人名义购车的,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出卖报废或拼装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卖人与买受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⑾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若车主不知道,则不承担责任;若车主允许其套牌,应承担连带责任。

    28、在客运合同履行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问题。

    ⑴承运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乘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乘运人主张违约责任;

    ⑵承运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乘客既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⑶承运人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乘客可依客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承运人和其他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乘客提起违约之诉的,不应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乘客提起侵权之诉的应将承运人和其他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29、好意同乘问题。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乘车人受到损害的,可酌情减轻(最高减轻幅度不超过30%)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有受免票的,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30、交通事故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 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且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的次序,由请求权人选择。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要求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可以适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