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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甘民二终字第167号

更新时间:2020-07-09   浏览次数:4641 次 标签: 破产财产

文章摘要:

【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甘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摘要】关于博特公司是否享有取回权。根据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甘泰专审字(2010)第021号委托审计鉴定报告》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能够证实博特公司已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格耐用公司支付了房屋转让款218000元。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一般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也有例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五)项之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据此,博特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已付款的基础事实,其所受让的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2号电脑大厦五楼(东段南侧8号轴以东至外墙6个开间,北侧7至8轴中间隔墙以东至外墙5个开间)共十一间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博特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取回权,计算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协助博特公司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有关土地使用权问题,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等手续。计算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认为博特公司不能行使取回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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