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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无效?

更新时间:2020-07-18   浏览次数:5556 次 标签: 关联交易 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

解答: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违反关联交易应当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关联交易行为只有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文章摘要2:

【解读】关联交易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违反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关联交易并非交易行为无效的依据,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无效的判断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

问题: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无效?   

解答: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违反关联交易应当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关联交易行为只有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解析:

(1)《公司法》第217条第4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关联交易应当是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规定违反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关联交易行为只有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违反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关联交易并非交易行为无效的依据,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无效的判断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经典案例:

·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与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37号

【裁判要旨】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应由主张存在关联关系的一方进行举证,依据《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不属于关联交易。即使属于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关联交易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

·宋秀芳与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违反自我交易禁止规则与公司进行股权交易,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是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具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高某林系恒远公司和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远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在高某林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的股权。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高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恒远公司的忠实义务。宋某芳作为高某林配偶,不是恒远公司的股东、在恒远公司也没有任职,却直接参与了股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恒远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恒远公司公章,将恒远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某林。根据高某林对于股权转让目的的陈述可以看出,高某林和宋某芳转让恒远公司股权存有不正当目的。鉴于高某林与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于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恒远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数量之外,对于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但是至今双方也没有就上述事项进行约定,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与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配偶宋某芳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损害恒远公司及恒远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结论正确。

【解读】违反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是《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导致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因此,不能以自我交易来判断行为效力,判断自我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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