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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

更新时间:2023-12-09   浏览次数:8671 次 标签: 合同效力 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举证责任 D496【格式条款】 D497【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D498【格式条款的解释】

文章摘要: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不允许相对人变更)的合同条款。
问题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哪些要求?问题2: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文章摘要2:

【注解1】《民法典》第496条至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变化——(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这些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2)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导致格式条款无效前加上限定词“不合理地”(原《合同法》第40条、《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
【注解2】(1)原《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3)《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到“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
【注解3】格式条款效力“两线三区”——(1)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民法典》第496条);(2)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3)格式条款有效(未达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不合理”程度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注解4】保证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债权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案涉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不允许相对人变更)的合同条款。

【注解】(1)格式条款形式特征为“预先拟定”“重复使用”;(2)格式条款实质特征为“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不允许相对人变更)。

格式条款本质:“锅炉钢板条款” 回目录

1.定型化:订约时未与对方协商(即不容对方协商,限制相对人的合同自由)。 

2.附从性:合同相对人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概括地予以接受或者不接受。 

格式条款特征 回目录

1.非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制定:

(1)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 

(2)或者由一方当事人事先采用第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 

2.重复适用:适用对象广泛、适用时间持久。 

3.内容具有完整性、定型化: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提供人的法定义务 回目录

1.公平拟约义务。

2.合理、适当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

(1)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

(2)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

(3)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

(4)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5)举证责任: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给予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解释原则 回目录

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包括通常理解原则、不利解释原则、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

1.通常理解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前提条件),采取可能订约者均合理的理解。

(1)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超脱具体环境、特殊意思表示来理解/解释;

(2)对某些特殊术语,应当作平常、通常、日常、一般意义的解释;

(3)格式条款经长期使用后,消费者对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订者理解不同,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的理解为标准解释;

(4)应当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解释合同;

(5)使用外国术语,应当以相对人之间的一般认识、理解为解释基础。

2.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前提条件),应当采取“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规则,即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前提条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原理)。

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回目录

1.具有普通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5种普通合同无效事由; 

(2)合同法第53条规定2种普通合同免责无效事由。 

2.格式条款免责无效特殊情形: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免责条款无效:普通合同为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未必无效)。 

【解读】未尽提示、注意义务的免责格式条款:

(1)合同法未规定其效力;

(2)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

A.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责条款的,为可撤销格式条款;

B.具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为无效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有效条件 回目录

1.符合《合同法》第39条规定条件(实质为对免责条款达成程序上合意):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

【解读】“合理的方式”含义:

①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

②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

③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

④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⑤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按照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免责条款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3.不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等法律强制性规范。、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回目录

1.普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2.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违反缔约程序的可撤销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解读1】 

(1)对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A.合同法第40条规定为无效条款;

B.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才是无效条款;

C.只有在格式条款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并且提供者未提请对方注意且作出正确解释的情况下,该条款才无效。

(2)保险隐性免责条款:是指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没有明文约定保险人免责,但实际上能够起到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效果的条款。

A.保险隐性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以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要件;

B.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达到“提供”、“醒示”和“醒意”三个程度的要求。

【解读2】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并不必然产生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相对方可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方式来否定该格式条款的法律约束力。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并且该格式条款本身就属于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的,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格式条款无效是当然无效,无须主张,也不必经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

(3)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解读3】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按无效处理而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对格式条款规制 回目录

1.传统理论:

(1)立法规制; 

(2)司法规制: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权判定无效; 

(3)行政规制。 

2.合同法规制体系:主要对格式条款公平合理的使用的规制来实现。 

(1)对格式条款使用加以规制:格式条款提供人负有公平拟约义务、提醒义务、说明义务; 

(2)对格式条款本身内容加以限制:格式条款本身内容必须合法、合理、公平。 

(3)对格式条款解释加以限制: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格式条款认定条件:

A.预先拟定的条款;

B.重复使用的条款;

C.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②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包括:

A.格式条款提供方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

B.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C.格式条款的严格解释(不利解释)原则。

③合同法目的是通过合同自由(合同法第4条)来实现合同正义(合同法第5条)。

④普通格式条款是格式条款中没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内容的条款:

A.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只需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式条款即为有效;

B.格式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格式条款无效(非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

⑤免责格式条款是格式条款中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的内容条款,其有效条件包括:

A.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B.双方就免责条款达成程序上合意则不违反公平原则: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陈其象提示提示2:格式条款辨别 回目录

(1)格式条款必须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出来,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

(2)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

(3)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是不确定的;

(4)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不能修改、变更合同内容),格式条款只能是不能协商的条款;

(5)相对人在订约中处于附从地位。

陈其象律师提示3:格式条款效力 回目录

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属于可撤销合同;

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且该格式条款本身属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的:应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③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④格式条款未进入合同是指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如格式条款字太小且放置不明显地方对方未看到),合同条款未成立。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

  第十七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格式条款的适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保险合同的解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旅游法》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注解】(1)《民法典》第496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存在区别,立法者倾向于对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采取更加严格的规范立场,从而更妥善地保护消费者权益;(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提请消费者注意使相关格式条款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76.【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海林公司诉晓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总第67期)】

【提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责任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是在一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上达成购销合同的。该格式合同条款中,就是否允许以转让的信用证付款问题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对此,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

·中国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与重庆富源数码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年第1号(总第72号)】 

【提示】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格式合同中的使用说明只是对填加合同内容的一般要求,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虽不规范,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加注条款的效力。 

·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总第75期)】 

【提示】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 

【裁判摘要】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当事人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在上诉中未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诉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提示】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效力——网络购物中,商家在网页上发布的有关销售商品质量的保修条件、免责事由等声明属于格式条款

·快递单上印制“货损免除条款”效力问题之简析

【提示】

快递公司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在契约自由理念下,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诠释,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 

快递公司的格式条款合同在各地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两种差异很大的判决,有些法院认为格式条款,因减轻自身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而无效;也有法院认为,快递公司提供的货物格式托运单已提供“保价”这一方式,客户如觉得货物重要,可通过保价方式消除风险,故货物丢失后,未保价货物,只能依约定的最高额来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货物价值的举证,快递公司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在契约自由理念下,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诠释,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 

·郭美兰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返还财物案

【摘要】郭美兰依正常存款手续与储蓄所的营业员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储蓄所营业员经核查后,发给郭美兰铜牌,双方即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海淀支行对该款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海淀支行以自己内部有相互监督的规定,接柜员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银行的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所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已作出特别约定的,应优先根据特别约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未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仅是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且保险人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邬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无须对上述免责事由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因为法律对于禁止行为已有明确表述,故该免责事由内容可以推定为公众普遍知晓。但保险人仍需告知相对人,该免责事由将导致保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郑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当被保险人无偿出借机动车给合法驾驶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被保险人如果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则无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引起较大争议。本案从保险条款制定的基础与背景着手,分析了我国车辆商业三责险条款与侵权法律之间的关系,提出我国车辆保险采用了随车主义模式,通过对保险条款文意、体系、历史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认定保险人对因《侵权责任法》实施而导致的责任限缩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邹受恩与上海吴和派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加重对方责任且提供方未尽合理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未对隐性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保险责任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总115期)】

裁判摘要】

保险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提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是否可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裁判摘要】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陆建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中合同法的适用

提示】保险合同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保险人,如果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背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裁判摘要】

一、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二、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期限届满已失效,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但对协议在有效期内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当事人仍有权提起诉讼。

·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裁判摘要】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郑学诚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银行自行调整利率合同条款的效力和限制

【裁判要旨】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约定,系权利性条款,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存在危害金融安全或金融秩序等无效情形。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应通过客观上利益是否明显不平衡,主观上银行是否滥用己方优势和对方的毫无经验判定。相对人对银行利率调整权的质疑,是行使请求权的方式,银行有权进行抗辩,但应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4期)】

【提示】以等额财产与等额债务相抵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改制企业其他债权人依据法人财产原则向新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责任性质约定相互矛盾时按非格式条款认定——保证合同格式条款约定连带责任担保,又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保证人须在借款人确实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偿还未偿还款项的责任,应认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性质上为一般保证。

·闫炳文与包头市云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裁判要旨】格式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而成,通常具有单方预先决定性。我们既要看到格式合同能够节约缔约时间与成本,又要看到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格式合同很容易成为拟订方侵害相对方权益的工具,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严重挑战。因此法律作出了向弱者倾斜的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加以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裁判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日支付违约金,而出卖人违约则须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是按日还是按年,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只需负担几元钱的违约金。法院判决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应理解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旭春格式合同纠纷案

——网站用户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裁判要旨】消费性网站用户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往往剥夺或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管辖利益,若一味以此确定管辖,会造成对消费者的严重不公。法院应适用诉讼契约理论,对网站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审查,依职权或依消费者一方的申请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等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该用户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对于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的理解,双方各有不同,被告王旭春主张此条款中的可意为可以而非应当,该约定管辖并未排除法定管辖的适用,约定并不明确、惟一。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法院应采用对提供者不利的解释,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另外,该格式条款存在对消费者管辖利益的剥夺,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对消费者而言是显失公平的,特别是在京东公司起诉消费者要求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外地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认定该网站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腾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可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裁判摘要】关于“一户一表”如何理解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方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居民生活用水计量的传统方式为总分表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地开始推行“一户一表”制。合同条款表述的“供水:一户一表”应理解为一个家庭住户直接与供水企业建立供用水关系,每户家庭安装一只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安装在住宅的公共部位,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按户计量,按量收取水费,而不是每户安装分水表。另一方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之一即是应保证最终用户(购房人)能够顺利地自行向供水企业交费。其二,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争议的关于“一户一表”的条款出现在合同附件部分,该合同附件的文本由腾鹏公司提供,其中关于“生活用水:一户一表”的条款系腾鹏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论从通常理解的角度还是从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角度,腾鹏公司应为购房人安装能够自行到自来水公司交费的水表。

·无锡恒茂时代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张民欣、顾正荣居间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和处理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跳单”行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号指导案例是否“类似”?

【要点提示】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虽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违反《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居间合同委托人(即房屋买受人)对“跳单”行为没有正当抗辩理由,应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居间人的损失,但考虑到居间人仅提供房源信息,未实际操作购房协议等情形,中介费可酌情少收。

诉讼争点比对,是判断指导案例与待决案件“类似”与否的核心内容和关键环节。本案诉讼争点属于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第1号指导案例的诉讼争点属于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因诉讼争点不同,法院审判的问题和判决理由均不相同,故本案与第1号指导案例不相“类似”。第1号指导案例不构成本案的“参照”性案例。

·王福才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保险人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该保险条款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比例赔付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其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总第271期)第43-48页】

【提示】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

【裁判摘要】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约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法院认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事先拟定,并在房屋销售中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使用了小号字体,而且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签约过程分析,亚绿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系争责任限制条款虽然以列举免责事项的方式限制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范围,但并未绝对免除亚绿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而非绝对无效之格式条款,因张某1、张某2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并未申请撤销该条款,故该条款仍属有效。

【摘要2】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购房者信赖利益价值高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责任风险限定利益。交房期限条款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之间的互补逻辑关系应解释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事项,不能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现实风险事项。

【摘要3】本案中,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在 2015年3月27日就已明知配套工程受阻停滞,产生了现实的延误风险,但其在2015年 8月15日签约时并未向上诉人张某1、张某2告知该风险事项,而是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配套工程受阻停滞的现实风险产生于系争预售合同签订之前,在后续没有出现新的风险事项的情况下,原有的风险状态持续延展,最终导致系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才完成交付。亚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对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承诺,无权就配套工程延误主张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

·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家园公司因故与森得瑞公司解除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应严格依约履行。

【解读】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词语作出明确释义,对方当事人对此明确且未提出异议,实际接受并签署合同文本的,格式合同有效。

·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协议书第七条免责条款的效力及《产品供货合同》“备注”栏内有关适当调整交货期、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的条款效力。从性质上讲,本案协议书及合同系平等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足够的业务能力和必要的法律知识独立判断是否订立此类协议及合同。江苏刚正公司明知协议书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之存在以及其具体内容,但却自愿订立上述协议书及合同,且未在合理的时间内申请撤销,依法应受该等条款之约束。从内容上讲,免除包钢钢联公司逾期供货或者不能供货的责任并不是无条件的,需要调整交货期的原因事实上也客观存在,所要调整的交货期也以“适当”为限,并非完全不合理。至于“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的约定,乃是商贸领域中的普遍做法,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协议书及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江苏刚正公司有关免责条款、适当调整交货期条款无效的主张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

【裁判要旨】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新浪网》是以《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为承诺,向会员提供信息服务的。该服务条款确定了网站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电子数据文本形式的信息服务合同。

【提示】网络运营者履行变更告知义务后,单方缩减邮箱的行为时行使合法的合同变更权,他方无权提出异议。

【摘要】网站运营者已经通过事先明示的服务条款为自己设立了单方的合同变更权,并且又经用户同意后订立电子邮箱服务合同,在履行了变更告知义务后,单方缩减邮箱的行为时行使合法的合同变更权,他方无权提出异议。

【解读1】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责任或者排除其主要权利的,应为有效。

【解读2】点击合同属于网络上的格式合同。

·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总第74期)】 

【提示】入网费与通话费是为不同交易目的而设,当移动电话用户欠交话费时,电信公司仅有权对用户做停机处理,而无权将用户号码的使用权无偿收购并转让他人。

【摘要1】以移动电话号码所代表的移动电话通信频道,是移动电话公司开发出来的一项资源。移动电话公司通过向用户收取移动电话入网费,已将这项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给用户。用户通过交纳入网费,购买了一定频道的使用权。该频道虽然仍在移动电话公司手中控制,但已成为用户随时可以使用的资源。用户使用该频道通话,移动电话公司为此又提供了通话服务,当然有权向用户收取通话费用。入网费和通话费是为不同的交易目的而设定的两种不同的费用,不能混为一谈。在用户欠交通话费用的情况下,移动电话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采取禁用户通话(即停机)的手段,也有权向用户催交所欠通话费和加收的滞纳金,但是不能以用户欠交通话费为由,利用自己控制移动电话频道的便利,将已被用户有偿占用的频道无偿收购,甚至再转让给他人使用。移动电话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用户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移动电话公司应对转让用户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上诉人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某某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权利损害另一方权益,违背公平原则的,应属无效。

·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总第252期)】

【裁判摘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基本案情】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某某和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顾某某、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自愿为债务人(马某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 500 000元提供担保。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小君”的名字并非被告张小君本人签名。

【摘要1】因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以张小君本人提供保证为条件,故其上诉提出的因“张小君”并非该本人签名,故钟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钟某某、顾某某、林某某与泰隆余姚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摘要2】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泰隆余姚支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泰隆余姚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该合同第8条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解读】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多人当中其中一人非本人签字不成立保证,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成立保证合同,除非能够证明以该人提供保证为前提条件;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担保而是分包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章后生效。

·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44-46页】

【裁判摘要】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82号

【裁判摘要】招标文件对相关条款中采用了下划线并加粗字体的醒目凸显表述方式,应当认定招标人已充分尽到提请投标人注意之义务——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票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六个标段招标文件关于人工工资不另行调整的规定,是对赣州市中心城区滨江四期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的统一标准,是一个工程项目中的计价标准,对参与投标单位而言是公开公平的,不存在重复使用同一合同条款的情形。况且二标段招标文件对人工工资是否调整的问题在“投标报价风险”相关条款中采用了下划线并加粗字体的醒目凸显表述方式,应当认定招标人已充分尽到提请投标人注意之义务,既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投标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中鼎公司主张开发公司出具的招标文件中“工程实施中将不再对人工工资进行调整”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佛山市盈盛食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鑫联程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

【裁判摘要】格式条款提供方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关于保价的格式条款,但根据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能够认定对方知道保价条款的存在并理解保价条款内容的,对方无权主张把该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本院认为,原告因托运物受损而诉请原告赔偿损失,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抗辩称只能按保价条款进行赔偿,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托运单上记载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关于该保价条款的性质。......涉案托运单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印刷的制式单据,符合上述法律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故涉案保价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次,原告对保价条款是否知情。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免责条款,原告亦未主张其对该保价条款不知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状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本院认定原告对该保价条款知情,理由如下:1、原告系食品有限公司,具备酒类批发的营业资格,故酒品运输应该是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大量处理的事项,原告成立至今已14年,其应熟知物流运输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2、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已经有多次合作,据此也可推定原告熟知托运单的内容;3、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确认未保价的原因是已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据此可推定原告已清楚运输中存在的风险,并就风险的救济方式进行了选择。最后,涉案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涉案保价条款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论述,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保价条款,故原告主张保价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之所以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物流运输行业是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任何一个企业都无法通过自己的服务具有与他人服务的特异之处来影响价格而形成垄断,本案原告系商事主体,且具有丰富的商事交易经验,本案被告系从事物流运输的个体工商户,故无论是从双方的市场身份还是市场经验来看,被告都难以被认定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如果原告在知悉保价条款的情况下,仍选择不保价,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则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则可能造成保价与不保价均可获得等额赔偿的结果,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不利于物流运输行业的发展。综上,根据保价条款关于“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5”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980×5=4900元,虽原告已对部分酒品进行折价处理,但其实际损失远大于上述赔偿,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被告抗辩称涉案酒品不能认定为全损,但本院认为酒品属于食品,在其商品、包装及瓶口被不明液体腐蚀的情况下,其已丧失了销售价值,故应认定为全损,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28号

【裁判摘要】商事交易中使用了一方制定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天鹏公司、君源酒店主张,该协议属于华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排除了合同对方的主要权利,应归于无效,且对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该主张并不能成立。所谓格式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天鹏公司、君源酒店并未举证证明《托管协议》为华天公司预先拟定且在日常交易活动中重复使用的条款,该协议并不构成格式条款。同时,华天公司和天鹏公司是平等的商事主体,既然《托管协议》不属于格式条款,则不存在适用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以及对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合同对方解释的法律原则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9号

【裁判摘要】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在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为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

【裁判摘要】保证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债权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案涉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担保合同,案涉保证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的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责任的格式条款,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无须对案涉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张××、王××、姜××、马×、陈×、马××、胡××主张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未尽到对案涉保证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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