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
文章摘要:
问题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哪些要求?问题2: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文章摘要2:
【注解2】(1)原《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3)《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到“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
【注解3】格式条款效力“两线三区”——(1)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民法典》第496条);(2)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3)格式条款有效(未达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不合理”程度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注解4】保证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债权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案涉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
概念 回目录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不允许相对人变更)的合同条款。
【注解】(1)格式条款形式特征为“预先拟定”“重复使用”;(2)格式条款实质特征为“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不允许相对人变更)。
格式条款本质:“锅炉钢板条款” 回目录
1.定型化:订约时未与对方协商(即不容对方协商,限制相对人的合同自由)。
2.附从性:合同相对人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概括地予以接受或者不接受。
格式条款特征 回目录
1.非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制定:
(1)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
(2)或者由一方当事人事先采用第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
2.重复适用:适用对象广泛、适用时间持久。
3.内容具有完整性、定型化: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提供人的法定义务 回目录
1.公平拟约义务。
2.合理、适当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
(1)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
(2)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
(3)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
(4)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5)举证责任: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给予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解释原则 回目录
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包括通常理解原则、不利解释原则、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
1.通常理解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前提条件),采取可能订约者均合理的理解。
(1)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超脱具体环境、特殊意思表示来理解/解释;
(2)对某些特殊术语,应当作平常、通常、日常、一般意义的解释;
(3)格式条款经长期使用后,消费者对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订者理解不同,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的理解为标准解释;
(4)应当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解释合同;
(5)使用外国术语,应当以相对人之间的一般认识、理解为解释基础。
2.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前提条件),应当采取“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规则,即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前提条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原理)。
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回目录
1.具有普通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5种普通合同无效事由;
(2)合同法第53条规定2种普通合同免责无效事由。
2.格式条款免责无效特殊情形: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免责条款无效:普通合同为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未必无效)。
【解读】未尽提示、注意义务的免责格式条款:
(1)合同法未规定其效力;
(2)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
A.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责条款的,为可撤销格式条款;
B.具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为无效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有效条件 回目录
1.符合《合同法》第39条规定条件(实质为对免责条款达成程序上合意):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
【解读】“合理的方式”含义:
①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
②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
③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
④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⑤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按照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免责条款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3.不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等法律强制性规范。、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回目录
1.普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2.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违反缔约程序的可撤销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解读1】
(1)对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A.合同法第40条规定为无效条款;
B.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才是无效条款;
C.只有在格式条款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并且提供者未提请对方注意且作出正确解释的情况下,该条款才无效。
(2)保险隐性免责条款:是指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没有明文约定保险人免责,但实际上能够起到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效果的条款。
A.保险隐性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以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要件;
B.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达到“提供”、“醒示”和“醒意”三个程度的要求。
【解读2】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并不必然产生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相对方可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方式来否定该格式条款的法律约束力。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并且该格式条款本身就属于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的,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格式条款无效是当然无效,无须主张,也不必经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
(3)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解读3】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按无效处理而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对格式条款规制 回目录
1.传统理论:
(1)立法规制;
(2)司法规制: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权判定无效;
(3)行政规制。
2.合同法规制体系:主要对格式条款公平合理的使用的规制来实现。
(1)对格式条款使用加以规制:格式条款提供人负有公平拟约义务、提醒义务、说明义务;
(2)对格式条款本身内容加以限制:格式条款本身内容必须合法、合理、公平。
(3)对格式条款解释加以限制: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格式条款认定条件:
A.预先拟定的条款;
B.重复使用的条款;
C.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②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包括:
A.格式条款提供方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
B.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C.格式条款的严格解释(不利解释)原则。
③合同法目的是通过合同自由(合同法第4条)来实现合同正义(合同法第5条)。
④普通格式条款是格式条款中没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内容的条款:
A.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只需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式条款即为有效;
B.格式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格式条款无效(非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
⑤免责格式条款是格式条款中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的内容条款,其有效条件包括:
A.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B.双方就免责条款达成程序上合意则不违反公平原则: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陈其象提示提示2:格式条款辨别 回目录
(1)格式条款必须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出来,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
(2)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
(3)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是不确定的;
(4)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不能修改、变更合同内容),格式条款只能是不能协商的条款;
(5)相对人在订约中处于附从地位。
陈其象律师提示3:格式条款效力 回目录
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属于可撤销合同;
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且该格式条款本身属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的:应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③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④格式条款未进入合同是指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如格式条款字太小且放置不明显地方对方未看到),合同条款未成立。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
第十七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格式条款的适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保险合同的解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旅游法》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注解】(1)《民法典》第496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存在区别,立法者倾向于对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采取更加严格的规范立场,从而更妥善地保护消费者权益;(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提请消费者注意使相关格式条款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76.【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总第67期)】
【提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责任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是在一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上达成购销合同的。该格式合同条款中,就是否允许以转让的信用证付款问题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对此,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
·中国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与重庆富源数码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年第1号(总第72号)】
【提示】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格式合同中的使用说明只是对填加合同内容的一般要求,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虽不规范,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加注条款的效力。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总第75期)】
【提示】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
【裁判摘要】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当事人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在上诉中未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
【提示】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效力——网络购物中,商家在网页上发布的有关销售商品质量的保修条件、免责事由等声明属于格式条款。
【提示】
快递公司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在契约自由理念下,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诠释,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
快递公司的格式条款合同在各地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两种差异很大的判决,有些法院认为格式条款,因减轻自身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而无效;也有法院认为,快递公司提供的货物格式托运单已提供“保价”这一方式,客户如觉得货物重要,可通过保价方式消除风险,故货物丢失后,未保价货物,只能依约定的最高额来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货物价值的举证,快递公司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在契约自由理念下,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诠释,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
【摘要】郭美兰依正常存款手续与储蓄所的营业员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储蓄所营业员经核查后,发给郭美兰铜牌,双方即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海淀支行对该款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海淀支行以自己内部有相互监督的规定,接柜员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银行的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所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