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简法|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可诉性?

更新时间:2023-05-18   浏览次数:8116 次 标签: 责令限期改正 可诉性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

文章摘要:

解答:责令改正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注释】(1)“责令纠正违法”属于“行政命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2)“前置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当事人拒不纠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3)“并行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既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并行关系”中,执法机关只作“行政处罚”不作“责令纠正”或者相反,都属于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作“责令纠正”的效力;未作“责令纠正”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4)如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已纠正违法,那就单纯处罚便可,不再需要“责令纠正违法”。
【总结】(1)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具有行政可诉性;(2)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文章摘要2:

【注解1】责令改正如不是建立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而是单独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且影响相对人的权益,责令改正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相对人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注解2】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注解3】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终局性的、成熟的行政行为——根据成熟原则,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一般有两个指导性的标准:(1)行政机关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可能由于合法性审查而打乱(如果合法性审查可能打乱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则该行政行为尚不成熟);(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会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就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33号

解答:责令改正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与责令退赔】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旧)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对于责令改正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1)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2)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我们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概念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而是与行政制裁的概念相近,将责令改正纳入行政处罚为宜。

——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年版,第158-159页。


经典案例1:不具有可诉性

·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118期)】

【裁判摘要】《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前款违法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限期改正,只要导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都有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必先责令限期改正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解读1】责令改正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解读2】认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安监局只有先行限期改正后才能在对其实施处罚,是对《安全生产法》第81条的误解。

·湖南永州零陵法院判决某加油站不服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案

——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号】(2018)湘110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王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裁判摘要】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王某和与华狮公司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华狮公司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但并未予以行政处罚。淄博市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朱某某与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624号

【裁判摘要】责令改正通知书系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以上诉人朱某某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搭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自行拆除,这是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依照职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上诉人朱某某的搭建行为而实施的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虽然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朱某某立即停止上述搭建(建设)行为,但因该搭建(建设)行为早于2001年即完成,故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所作的“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也表明可能对上诉人朱某某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依照调查结果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调查行为。故上诉人朱某某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一审法院以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朱顺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解读】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


经典案例2:具有可诉性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李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66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芙蓉区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十余日前,对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了李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李某某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政府不予受理李某某针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是建立在依法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并且,芙蓉区环保局为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设定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也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属于阶段性的行政行为。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针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兖州市地方税务局等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上诉案

【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裁判要旨】企业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征管的重要环节,与企业有无应纳税款无必然联系。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虽然抬头处打印的是兖州市地税局,但落款处加盖的是鼓楼税务所的公章,案号也是鼓楼税务所的案号;税收征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已经将税务所规定为该法所称的税务机关;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综上,鼓楼税务所系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应认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鼓楼税务所,而非兖州市地税局,兖州市地税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作出被诉通知也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裁判摘要2】上诉人系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与兖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事实以及于2007年将部分开发房屋交付有关部门冲抵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行为即应产生纳税申报义务,由于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在账目上未作处理,被上诉人自2016年从他处了解相关事实后,要求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以及相关税款应予免交的理由,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予以说明,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所应当履行的程序,亦未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且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在作出被诉通知前已经进行了调查,故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注解】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2016年5月,被告鼓楼税务所发现诺亚公司交付的部分房屋存在以房屋价款抵顶土地出让金的情形。遂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兖鼓税限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应视为销售业务处理,申报有关税费;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构成契税计税价格,应申报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13日前到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33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一审判决,结合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包河区市监局作出的(合包)市监常责改字〔2018〕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而认定该责令改正通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终局性的、成熟的行政行为。如一审法院所言,按照成熟原则,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法院处理的阶段才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一般有两个指导性的标准,其一是行政机关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可能由于合法性审查而打乱。如果合法性审查可能打乱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则该行政行为尚不成熟,如预备性的行为就非成熟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包河区市监局经过立案审批、现场检查后作出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何××,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完整且已终结,显已不会受合法性审查的影响。其二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会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就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包河区市监局作出涉案责令改正通知系为了让何××遵守并履行其决定,且该通知要求何××改正的内容为停止加工销售煤球,该内容明显系对何××设定的义务。故,涉案责令改正通知明显对何××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包河区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通知并非临时性、过程性、阶段性的行为,包河区政府以此为由认为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不当。

【注解】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终局性的、成熟的行政行为——根据成熟原则,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一般有两个指导性的标准:(1)行政机关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可能由于合法性审查而打乱(如果合法性审查可能打乱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则该行政行为尚不成熟);(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会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就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