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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

更新时间:2023-04-05   浏览次数:4882 次 标签: D496【格式条款】 D497【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D498【格式条款的解释】

文章摘要: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问题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哪些要求?问题2: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文章摘要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格式合同产生的经济基础 回目录

格式合同要约人的经济优势地位根源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垄断经营权。

格式合同对于传统价值的背离和弊端 回目录

1.格式合同是在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基础上产生,两者在主体地位平等、互换性上有内在统一性;

2.垄断地位的格式合同,导致严重不公正,别离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

格式合同功能 回目录

1.市场交易活动标准化、便携化的反映:

(1)简化缔约手续; 

(2)减少缔约时间; 

(3)降低交易成本; 

(4)提高生产效率。 

2.使不同消费者受到同等对待,从而平衡消费者心理。 

3.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利益,预先确定风险负担机制,从而增加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特征 回目录

1.合同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细节性;

2.双方法律地位、经济地位具有不平等性;

3.格式条款本身具有不可协商性、外观具有书面明显性。

内容要求 回目录

对格式条提供人拟定格式条款内容的要求:公平原则。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 回目录

1.主动提示义务:

(1)提示义务客体:免责条款(免除、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 

(2)提示义务方式:合理方式。 

A.一般提示义务:对象为社会一般人;要求免责条款必须“引人注目”或“显而易见”。 

B.特殊提示义务:对象为因老弱病残等感知能力受到影响的人;要求提供方向对方明确提出免责条款。 

(3)合理方式判断因素:

A.文件外形; 

B.提请注意的方法、时间、程度等。 

2.被动说明义务:提供人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说明格式条款。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的标准:

A.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B.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 

②合理方式的举证责任承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③保险隐性免责条款:是指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没有明文约定保险人免责,但实际上能够起到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效果的条款。

A.保险隐性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以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要件;

B.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达到“提供”、“醒示”和“醒意”三个程度的要求。

④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可以适当减轻:

A.保险人无须对上述免责事由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因为法律对于禁止行为已有明确表述,故该免责事由内容可以推定为公众普遍知晓;

B.但保险人仍需告知相对人,该免责事由将导致保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办复[2003]92号)  

太原保监办:

  你办《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晋发〔2003〕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经保险公司采用,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就某些事项作出的个别约定。保监发〔2000〕16号文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涵盖该类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

  三、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因此,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四、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促使投保人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额和约定保险金额的条款并无矛盾,两者共同构成对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约定。

    2003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已作出特别约定的,应优先根据特别约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未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仅是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且保险人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邬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无须对上述免责事由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因为法律对于禁止行为已有明确表述,故该免责事由内容可以推定为公众普遍知晓。但保险人仍需告知相对人,该免责事由将导致保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郑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当被保险人无偿出借机动车给合法驾驶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被保险人如果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则无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引起较大争议。本案从保险条款制定的基础与背景着手,分析了我国车辆商业三责险条款与侵权法律之间的关系,提出我国车辆保险采用了随车主义模式,通过对保险条款文意、体系、历史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认定保险人对因《侵权责任法》实施而导致的责任限缩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提示】出租人不能以双方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 

【摘要】在签署终止协议时,出租人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出租人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承租人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出租人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承租人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出租人仅以承租人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承租人的财产所有权。

【解读】出租人不能以承租人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

·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28号

【裁判摘要】商事交易中使用了一方制定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天鹏公司、君源酒店主张,该协议属于华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排除了合同对方的主要权利,应归于无效,且对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该主张并不能成立。所谓格式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天鹏公司、君源酒店并未举证证明《托管协议》为华天公司预先拟定且在日常交易活动中重复使用的条款,该协议并不构成格式条款。同时,华天公司和天鹏公司是平等的商事主体,既然《托管协议》不属于格式条款,则不存在适用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以及对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合同对方解释的法律原则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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