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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7-75法人

更新时间:2022-10-06   浏览次数:19233 次 标签: 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 特别法人 法人成立条件 法人合并 法人分立 连带债权 连带债务 发起人责任

文章摘要:

标签:D57【法人的定义】|D58【法人成立的条件】|D59【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D60【法人民事责任承担】|D61【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D62【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D63【法人的住所】|D64【法人变更登记】|D65【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D66【公示登记信息】|D67【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D68【法人终止的原因】|D69【法人解散的情形】|D70【法人解散后的清算】|D71【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D72【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D73【法人破产】|D74【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D75【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D179【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D1191【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解读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答:根据《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解读2】成立法人应具备哪些条件?——答:根据《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2)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3】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什么关系?——答: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要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
【解读4】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吗?——答:根据《民法典》第170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职务行为以外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备注: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是基于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委托代理关系)
【解读5】法人住所在哪里?——答:根据《民法典》第63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法人有多个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解读6】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答: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文章摘要2:

【解读7】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应诉?——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能以自己名义应诉。(2)法人的分支机构纠纷可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也可以法人为被告,还可以分支机构和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8】法人分支机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1)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2)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法人承担。
【解读9】法人终止事由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68条规定,法人终止事由包括(1)法人解散;(2)法人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解读9】法人清算时还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吗?——答: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还继续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解读10】法人清算组织有哪些职权?——答:根据《民法典》第71条规定,(1)法律对法人清算组织职权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2)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解读11】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1)法人的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
【解读12】法人清算后如何处置剩余财产?——答: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1)一般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2)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目录

概念(民法典第57条规定) 回目录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法人特征:

(1)法人属于社会组织(法人不是自然人),是一种人/财产的集合体;

(2)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法人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4)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分类:

(1)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社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团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解读1】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了4类法人:(1)企业法人;(2)事业法人;(3)机关法人;(4)社会团体法人。

【解读2】《民法典》将法人分为3个大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1)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效公司、其他企业法人等);(2)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3)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解读3】法人学理分类:(1)公法人与私法人;(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3)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4)公益法人与非公益法人。

法人成立条件(民法典第58条规定) 回目录

1.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1)法人的成立必须合法:

A.设立的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B.组织机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2)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法人应当有自己的(1)名称、(2)组织机构、(3)住所、(4)财产或者经费。

3.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指行政许可】 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民法典第59条规定) 回目录

1.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2.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0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回目录

1.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

(3)行为人有过错(故意和过失);

(4)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继续履行;

(8)赔偿损失;

(9)支付违约金;

(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1)赔礼道歉。

(12)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4.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60条)

(1)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只以部分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人的债务只能由它自己承担,国家、投资人和法人组织内部的成员不对法人的债务负责。

法定代表人(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规定) 回目录

1.法定代表人定义: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1)法定代表人由法律规定;

(2)法定代表人由法人章程规定。

2.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3.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不得以法人章程等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4.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及追偿:

(1)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A.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包括对第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

B.该侵权行为应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解读】《民法典》第62条明确法人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对外由法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不论法定代表人本身是否过错,对外不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2)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A.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偿;

B.根据法人章程规定进行追偿;

C.法定代表人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

【解读】 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一般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91条)内部追偿之区别:

(1) 追偿依据要求不同:

A.法人对法人代表人进行追偿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否则即使法定代表人有过错也不能进行追偿的;

B.法人向其他工作人员追偿不需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这一前提,只要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可以向其追偿。

(2) 过错程度要求不同:

A.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进行追偿只要求法定代表人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

B.法人对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要求法人工作人员应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只是一般过失则无需对内承担责任。

法人住所(民法典第63条规定) 回目录

法人住所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1.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法人变更登记(民法典第64条-第66条规定) 回目录

法人变更登记是指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将有关情况向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变更手续。

1.【法人变更登记】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法人登记公示制度】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1)法人登记事项公示后产生对抗力(保护登记人)和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

(2)法人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编制部门(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民政部门(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社会服机构的登记机关)。

法人合并、分立(民法典第67条规定) 回目录

1.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法人分立的:

(1)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人终止(民法典第68条规定) 回目录

1.法人终止原因: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1)法人解散;

(2)法人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2.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法人终止=具有法定事由(法人解散/法人被宣告破产/法定其他原因)+依法完成清算(依破产/非破产程序清算)+依法进行注销登记。

法人解散(民法典第69条-第72条规定) 回目录

1.法人解散原因: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法人解散后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清算义务人(清算人):

A.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董事;理事等。

B.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1)明确清算义务人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组成。(2)清算义务人是清算义务的启动者,而清算组成员是清算的实施者,二者不能直接等同。

(2)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及责任:

A.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B.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A.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B.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4)清算期间法人活动要求:

A.清算期间法人存续;

B.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5)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

A.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B.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清算后法人终止:

A.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B.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法人破产(民法典第73条规定) 回目录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1.破产清算:分为(1)宣告破产;(2)变价和分配;(3)破产程序的终结。

2.注销登记。

法人分支机构(民法典第74条规定) 回目录

1.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2.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1)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2)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释义】在涉及分支机构的诉讼中,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例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担保,发生法律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和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4页。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75条规定) 回目录

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

(1)(法人成立的)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法人未成立的:

A.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B.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准用合伙有关规定)

2.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公示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法人终止的原因】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法人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后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删除】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扩大解释)。适用范围时公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执行公法上职权以外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已被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的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所取代。——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P17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合并】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承继】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分立】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债务的承担】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第十八条【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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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八条【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民法通则》

  第三十九条【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六十五条【不得对抗第三人】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备注:新增规定】

  第六十六条【公示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备注:新增规定】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分立的权利义务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六十八条【法人终止原因】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六十九条【法人解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备注:新增规定。借鉴《公司法》第180条规定】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七条【清算】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的法律后果】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民法通则》

  第四十条【法人的清算】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七十三条【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备注:新增规定。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3条、第4条规定】


《民通意见》

  二、法 人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9.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60.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6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6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6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63.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2000元以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4.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