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366-371居住权
文章摘要:
【注解1】(1)居住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2)房屋居住权未办理登记,径行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主张权利路径不当,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参考案例:(2022)鲁02民终10025号
【注解2】居住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在民法典颁布前已订立相关居住协议,民法典施行后一方申请对方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的相关事宜,应予支持。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仅凭借居住权合同请求法院判定一方享有居住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渝01民终3623号
【注解3】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如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没有可供居住的其他住所,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且老人对配偶生前尽到主要照顾义务,受遗赠人基于房屋所有权要求老人搬离,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居住权相对住房所有权具有优位性,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参考案例:(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
【注解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须为女儿设定居住权,女儿有权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参考案例:(2017)苏06民终2412号
【注解5】祖母赠与孙子房产后有权继续居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案例一
【注解6】父母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啃老”|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不当然享有居住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案例二
【注解7】保留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赠与可视为设立居住权的合同,新产权人无权单方撤销该合同。——参考案例:《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
【注解8】继母在房屋内居住多年,在配偶去世后有居住权。——参考案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案例1,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23页。
【注解9】《民法典》实施之前通过遗嘱取得房屋居住权可以请求将房屋居住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五
文章摘要2:
→【备注】民法典颁布前遗嘱设定居住权能否生效,能否主张登记权?(能)
★【人民法院案例库】以保留房屋居住权利为条件的房屋赠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认定|以保留房屋居住权利为条件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该合同签订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受赠人将房屋擅自对外出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所附义务,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并返还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京02民初77号
概念(《民法典》第366条) 回目录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物权。
居住权合同(《民法典》第367条) 回目录
1.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2.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住宅的位置;
(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4)居住权期限;
(5)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设立(《民法典》第368条) 回目录
1.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3.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民法典》第369条) 回目录
1.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2.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消灭(《民法典》第370条) 回目录
1.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2.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民法典》第371条) 回目录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注解】因遗嘱取得居住权的,居住权自遗嘱生效时即告设立,继承人继承取得房产不影响设立在先的居住权继续存在。
陈其象律师提示:抵押权和居住权关系 回目录
【草案】“抵押人将已出租并实际交付的财产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后,承租人主张租赁合同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将已办理登记的财产出租并实际交付的,抵押权实现后,承租人主张租赁合同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经抵押的,因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经抵押的,因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上已存在居住权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在抵押财产上设立居住权的,参照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1 回目录
居住权制度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
物权。......在居住权制度“人典”后,按照法律规定要件设立,并经登记公示的居住权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二,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享有的权利。.....本条规定居住权的客体为住宅。有别于“商品房”“房屋”等表述,住宅只能是用于居住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竞房、两限房、共有产权房以及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等。对于非用于居住的商铺、厂房、办公楼等,原则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第三,居住权通过合同、遗嘱设立。.....
第四,居住权人享有对他人住宅占有和使用权能。....居住权人仅享有占有使用标的物住宅的权能,明确排除居住权人享有收益权,再次体现了立法对于居住权保障弱势群体的功能定位。同时,对于居住权人的占有权、使用权的理解还应当结合本条“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作限缩性解释,即居住权人对标的物住宅的占有、使用不能超出居住的范畴。如使用住宅仅用于堆放物资、改造住宅用于经营等,均超出了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
第五,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设定的。居住权是“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为前提而设立,因此,居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居住权。......
第六,居住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民法典》第368条明确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物权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217~1219页。
理解与适用2:居住权合同对价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裁判思路 回目录
本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根据逻辑推演,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居住权系无偿设立。然而,.....居住权在自罗马法继受和发展的过程中逐步从婚姻家庭领域扩展到房屋多元化利用的投资领域,人身依附性逐步减少。而居住权的无偿性又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扶养、赡养和抚养。因而大体而言,以无偿为原则,有偿为例外的规定应当限定于婚姻家庭领域。
在商业投资领域,居住权与其他交易行为并无二致,其设立原则上仍然应当遵前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当事人未约定对价或约定不明的,法官不能简单认定无,而应当综合考虑交易性质、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因素,在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合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英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80~881页。
理解与适用3:居住权可以通过法院裁判文书设立 回目录
关于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民法典》在用益物权制度部分增加规定了居住权,是《民法典》的一个亮点,也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其具有几个显著特点:首先,居住权原则上是无偿设立的,因此通常不能用债法思维来理解它。其次,明确规定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和遗嘱方式设立,但是没有明确能否通过法院的裁判方式设立。我们经研究法工委的有关立法资料后认为,依据《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是可以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已经有在离婚判决中设立居住权的先例,今后可继续进行尝试。
——贺小荣:《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秩序、效率与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26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24.依法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依法妥善审理涉房地产相关纠纷案件,引导房产交易回归居住属性。落实中央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要求,坚持租购同权,依法保护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准确把握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与成立条件,依法妥善审理涉居住权案件,充分发挥居住权扶弱、施惠的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积极运用司法手段支持政府严控房价,防范炒地炒房投机行为,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02民终10025号
【裁判摘要】张××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涉案两处房屋享有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居住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张××虽根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对涉案两处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涉案两处房屋居住权未办理登记,张××在本案中径行要求确认对涉案两处房屋享有居住权,主张权利路径不当,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备注: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2021)渝0117民初414号;(2021)渝01民终3623号
——居住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旨】在民法典颁布前已订立相关居住协议,民法典施行后一方申请对方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的相关事宜,应予支持。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仅凭借居住权合同请求法院判定一方享有居住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3)崇民初字第1516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
——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裁判要旨】如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没有可供居住的其他住所,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且老人对配偶生前尽到主要照顾义务,受遗赠人基于房屋所有权要求老人搬离,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居住权相对住房所有权具有优位性,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6民终2412号
【裁判摘要】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须为女儿设定居住权,女儿有权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梅××与崔××因离婚而在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中对404室的产权和居住权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其中居住权约定的性质应为涉他合同,即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婚生子女梅××1不致因父母离异而在房屋居住方面受到不利影响。双方还约定了梅××出售该房屋时所附有的条件,即应当为女儿梅××1在其工作生活的国内其他城市另行购置房屋,从而保证其上述利益不致丧失。故女儿梅××1有权直接请求父亲梅××履行上述义务。协议所涉的居住权实际应为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之后,父亲梅××履行了承诺,直至2017年3月,梅××将该房屋出售他人。梅××1虽在父亲梅××出售404室房屋前已在南京购置了房屋并长期在当地工作生活,但父亲梅××仍负有为梅××1提供房屋使用的约定义务,现梅××已将原有房屋出售,则其对自身所负义务应当另行提供房屋使用权或者变更履行方式。现一审法院基于梅××不能提供房屋使用的客观情况,以经济补偿作为履行方式并无不可,既考虑了义务履行,又考虑了离异夫妻为减少子女身心所受损害而作出的各种努力。对于经济给付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有关因素,酌定由父亲梅××一次性给付女儿梅××1 30万元,应为合理。梅××上诉提出给女儿居住的房屋长期空关,自己的经济处境不佳,父女亲情业已丧失、与女儿共同生活的前妻崔××每年有六十多万元稳定的租金收入,而且拥有的资产市值很高,这种种理由都与夫妻离异时父亲梅××根据自身财产状况对女儿未来所尽的担当之责相违,包括在居住问题上所作的承诺,也与试图弥补女儿心灵创伤的初心相违,这些理由都不能动摇当初其所作出承诺的严肃性。
【解读】梅××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梅××按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租金损失赔偿其居住权损失1853084元(3274元/月×566月,从2017年2月起计算至79.52岁止)。一审法院判决: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梅××1 30万元。二、驳回梅××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0858号
【要旨】民法典颁布前遗嘱设定居住权能否生效,能否主张登记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案例一 祖母赠与孙子房产后有权继续居住——何某玮诉杜某妹物权保护纠纷案
核心价值:家庭和谐、孝敬老人
一、基本案情
何某玮通过其祖父何某新的遗赠和祖母杜某妹的赠与取得某房屋所有权。后何某玮的父母离婚,何某玮由其母亲伍某抚养。何某玮及其法定代理人伍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某妹腾空交还其赠与的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何某玮受遗赠、赠与取得房屋产权时年仅4岁,根据生活常理,何某新、杜某妹将二人的家庭重要资产全部赠给何某玮显然是基于双方存在祖孙关系。此种源于血缘关系的房屋赠与即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赠与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基于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和善良风俗考虑,在杜某妹年逾60岁且已丧偶的情况下,何某玮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足一年即要求杜某妹迁出房屋,明显有违社会伦理和家庭道德。何某玮虽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但杜某妹在该房屋内居住是基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祖孙关系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如以所有权人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剥夺六旬老人的居住权益,显然有违人之常情和社会伦理,故杜某妹的居住行为不属于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何某玮要求杜某妹腾退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何某玮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长辈对晚辈的疼爱,晚辈对长辈的关爱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自然情感,也是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祖母在将房屋赠与孙子之后,是否仍有权在该房屋继续居住,需要衡量的不仅是法律的尺度,还包括伦理的限度和情理的温度。本案判决充分考虑孙子的房屋权属来源、居住使用状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因素,作出合情、合法、合理的裁判,弘扬了和谐、友善、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法律对人善良本性的尊重和保护,彰显了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传统优秀文化,更表达了司法为民的“温度”,对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具有促进作用。
案例二 父母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啃老”——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独立自强、家风文明
一、基本案情
杨某顺系杨某洪、吴某春夫妇的儿子。杨某顺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农村同一房屋中居住生活。杨某顺成年后,长期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后该房屋被列入平改范围,经拆迁征收补偿后置换楼房三套。三套楼房交付后,其中一套房屋出售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帮助杨某顺偿还赌债;剩余两套一套出租给他人,一套供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后因产生家庭矛盾,杨某洪、吴某春夫妇不再允许杨某顺在二人的房屋内居住。杨某顺遂以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居住关系,从而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将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对用于出租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杨某顺成年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应当为了自身及家庭的美好生活自力更生,而非依靠父母。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虽为父母,但对成年子女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洪、吴某春夫妇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和处分该房屋,其他人无权干涉。杨某顺虽然自出生就与杨某洪、吴某春夫妇共同生活,但并不因此当然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无权要求继续居住在父母所有的房屋中。故判决驳回杨某顺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青年自立自强是家庭和睦、国家兴旺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代又一代人的独立自强、不懈奋斗,才有全体人民的幸福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父母有权拒绝。司法裁判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引导人们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确拒绝的情形下无权继续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对于成年子女自己“躺平”却让父母负重前行的行为予以了否定,体现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引导青年人摒弃“啃老”的错误思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鼓励青年人用勤劳的汗水创造属于自己的美好生活;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价值导向,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传递社会正能量。
·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唐某三人诉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关键词:居住权保护;老有所居
一、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原系唐某三人的父亲唐某某与母亲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韩某某去世。2008年,唐某三人通过继承遗产及唐某某的房屋产权赠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父亲唐某某及其续弦未离世前,有终身无偿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但此房只能由唐某某及其续弦居住,其无权处置(出租、出售、出借等),唐某三人无权自行处置该房产。后俞某某与唐某某登记结婚,共同居住案涉房屋。2016年1月,唐某某去世,64岁的俞某某仍居住在内。同年6月,唐某离婚,其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入住该房屋,遭俞某某拒绝。唐某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俞某某立即返还唐某三人名下的案涉房屋。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唐某三人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时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俞某某依据该承诺享有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的权利,唐某三人应按承诺履行其义务。同时,俞某某不存在违反承诺书中对案涉房屋出租、出售、出借的行为,故对唐某三人要求俞某某立即返还其名下案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唐某三人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物权人将房产赠与他人,受赠人承诺允许赠与人及其再婚配偶继续居住使用房屋至去世。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该承诺应视为赠与人作出赠与房产时所附的赠与义务,或称之为附条件的赠与。在房产已经转移登记至受赠人后,受赠人无权单方撤销承诺。本案纠纷发生时我国法律并未直接对居住权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符合情理,也与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的相关精神一致,即不动产过户后,原物权人继续使用不动产,该种保留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赠与,可视为设立居住权的合同,新产权人亦无权单方撤销该合同。这一审判思路贯彻了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有利于解决老年人赡养、婚姻家庭生活中涉及的房产问题,保障老有所居,切实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李某诉廖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是李某甲的女儿。2003年6月12日,李某甲与廖某登记结婚,二人属于再婚。李某甲与廖某结婚后在梧州市xx号房屋居住。2005年6月,梧州市xx号房屋被拆迁。2005年11月14日,李某以65000元的价款向第三人购买讼争房屋,李某甲支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定金5000元。后李某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因李某甲与廖某没有房屋居住,李某便将讼争房屋借给二人居住使用。李某甲曾提出让廖某居住讼争房屋到终老,李某当时没有异议。2018年10月5日,李某甲因病死亡。之后,李某、廖某因讼争房屋的权属和居住等问题发生争议。2019年1月5日,李某向廖某邮寄限期搬离通知书,责令廖某于2019年1月21日前搬离讼争房屋。到期后,廖某因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并以讼争房屋属于其与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及装修费用为由,拒绝搬离讼争房屋。李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某立即腾出讼争房屋还给李某。
二、裁判结果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廖某为李某的继母,廖某与李某的父亲李某甲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居住了12年之久,李某对此是同意的。上述事实表明,首先,廖某在涉案房屋居住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其居住该房屋并非为民事侵权行为。其次,李某对李某甲生前提出由廖某居住涉案房屋到终老的意思表示亦没有意见。由此可见,廖某在李某甲去世后继续居住该房屋是基于其为李某继母的身份并经李某及李某甲的同意。最后,李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确认李某甲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了定金5000元。加之,经双方确认,廖某除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不能以此否定廖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居住的权利。该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并无关于居住权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利益没有经过法律识别并上升为权利之前,与民事主体活动密切相关的重要利益同样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结合案件事实,对居住权益予以了正面肯定,为以后的类案裁判提供参考依据。本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中,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邱某光与董某军居住权执行案
(一)典型意义
民法典物权编正式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对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制度价值。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丧偶独居老人,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取得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执行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制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既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引导当事人尊重法院判决,推动民法典有关居住权制度的新规则真正惠及人民群众,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基本案情
邱某光与董某峰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董某军系董某峰之弟。董某峰于2016年3月去世,生前写下遗嘱, 其内容为:“我名下位于洪山区珞狮路某房遗赠给我弟弟董某军,在我丈夫邱某光没再婚前拥有居住权,此房是我毕生心血,不许分割、不许转让、不许卖出……”董某峰离世后,董某军等人与邱某光发生遗嘱继承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董某峰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某房所有权归董某军享有,邱某光在其再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生效后,邱某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初,邱某光发现所住房屋被董某军挂在某房产中介出售,其担心房屋出售后自己被赶出家门,遂向法院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房屋虽为董某军所有,但是董某峰通过遗嘱方式使得邱某光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执行法院遂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裁定将董某军所有的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邱某光名下。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人民法院案例库】民法典施行前的生效遗嘱中关于设立居住利益的内容,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居住权的规定
【裁判要旨】
1.民法典施行前生效遗嘱中具有物权性质的居住利益承诺可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遗嘱中的具体表述,并参照遗嘱目的、动机,审查遗嘱设立的居住利益承诺是否为居住权。
2.遗嘱所设居住权自继承开始时生效,因遗嘱继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者负有配合完成居住权登记的义务。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457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2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858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以保留房屋居住权利为条件的房屋赠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认定
【裁判要旨】以保留房屋居住权利为条件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该合同签订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受赠人将房屋擅自对外出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所附义务,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并返还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初77号 民事判决(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