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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举证责任承担

更新时间:2018-12-30   浏览次数:3136 次 标签: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 举证责任分配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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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 回目录

    1.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

    2.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 回目录

    1.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 回目录

    1.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

    2.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材料》(2003年3月26日),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回目录

    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目前较有影响的观点。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第三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应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而定,如果是一般轻微的交通事故,则是行政责任认定;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则具有刑事责任认定的性质。第四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第五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何小荣:《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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