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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7号

更新时间:2020-10-20   浏览次数:7407 次 标签: 划拨土地使用权 合作建房 自用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以自用为目的,就划拨土地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并没有擅自变更划拨土地用途,没有将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售房等开发行为获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建房合同合法有效。

文章摘要2:

【基本案情】(1)1993年,中南汽修公司与宝丰支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同约定由中南汽修公司出地(工业用途划拨土地),宝丰支行出资金,合作建12层综合办公楼,建成后双方按5:5分配为各自办公使用,中南汽修公司负责为宝丰支行办理产权转让手续;(2)办公楼建成后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宝丰支行占有使用至今,中南汽修未为宝丰支行办理产权转让手续;(3)宝丰支行起诉中南汽修公司和另一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中南汽修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宝丰支行立即腾房;(4)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中南汽修为宝丰支行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合同无效;重审二审维持合同无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驳回宝丰支行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摘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为乙方(中行宝丰支行)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合同义务,如需变更用地性质为出让,尚需履行规划审批及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等法定程序;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变更部分划拨用地的使用权人,也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中行宝丰支行主张确认其分得房地产的所有权的请求,目前尚不具备办证的法定条件,中行宝丰支行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但中行宝丰支行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属合法占有,二审判决其从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青年路308号房屋中腾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解读】(1)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以自用为目的用划拨土地合作建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建房协议不因此而无效;(2)投入资金一方不能依照合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仍需按照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相关规定向政府部门报批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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