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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成立

更新时间:2023-06-28   浏览次数:12553 次 标签: 买卖合同成立 发货单 收货单 结算单 发票 对账确认函 债权确认书 债权凭证 事实买卖合同 签收人认定 D491【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 D595【买卖合同定义】 D596【买卖合同条款】 D597【无权处分效力】 D646【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D647【互易合同】 送货单

文章摘要:

买卖合同成立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

文章摘要2:

什么是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买卖合同成立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

买卖合同成立证明途径 回目录

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

1.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齐备:

(1)存在双方或者多方缔约主体:实际缔约人(出卖人、买受人);

(2)缔约主体具有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3)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A.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

B.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可以通过提交有关要约与承诺的证据、提交证明产生承诺效果的行为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2.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没有书面合同时,可以通过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给付价款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买卖合同成立直接证据 回目录

1.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的合同:证明要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

2.以行为作出承诺的:证明该行为已为相对人所接受的证据。

3.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由双方共同签章的合同书即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

4.确认书是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民法典第491条)。

买卖合同成立间接证据 回目录

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的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的证明力要大于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

1.交货凭证(送货单、收货单等):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法院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作出判断。

(1)由相对人签署、出具的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

A.可以证明相对人收到货物的事实;

B.不能排除送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事实接收货物的可能。

(2)法院不能仅以交货凭证为据认定或者否定买卖合同成立,而要具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主张合同成立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交货凭证在时间、标的物名称及数量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即使没有书面合同,法院也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A.交易方式是指某一类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所通行的共同方式;

B.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惯常做法;

C.其他相关证据是指除了书面合同及解释列举的书证以外的、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

【解读1】交货凭证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

(1)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不能排除送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实施接受货物的可能;

(2)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综合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如果主张合同成立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在时间、标的物名称及数量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即使没有书面合同,法院也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解读2】被告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否认签收人与其由法律上的关联,进而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对签收人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就否认事实举证,或者要求其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如果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瑕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结算凭证(结算单、发票等):结算单、发票等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的间接证据;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1)结算单:是指记载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的书面凭证。

(2)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项凭证。

(3)结算单、发票等结算凭证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现实生活存在结算单、发票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现象。

【解读】对方当事人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单、发票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事实关系产生,法院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主张不应支持。

3.债权凭证: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

(1)已经明确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债权人有权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2)未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完整写明债权凭证的所有内容的责任在于债务人)。

A.债权人持有未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即已完成证明其享有买卖合同中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B.债务人仅有该债权凭证未记载债权人名称来否认买卖关系存在的,法院不予支持;

C.债务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真正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买卖合同相对人已就该债权证明遗失登报公告的,法院可据此认定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单等函件、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大于交货凭证、结算凭证:

A.交货凭证、计算凭证系孤证的,法院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B.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为孤证的,法院可以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债务人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除外。

②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不认可签收人有权代表其签字,否认签字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进而否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A.根据原《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删除】 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对签收人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就否认事实举证,或者要求其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文件有重大瑕疵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B.法院也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一条【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互易合同】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无抬头的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 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出台背景和经过

  记者:现行合同法第九章已经以46个条文的容量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还要出台这部司法解释?起草这部司法解释都经历了哪些程序?这部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负责人: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

  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历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一直相当庞大,即便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蔓延过程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也是位居首位。无论是交易实践还是审判实务,均表明买卖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居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之首,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亦常为其他有名合同所借鉴,因此,在合同法分则中占据统领地位的买卖合同章堪称合同法的“小总则”。

  然而,由于合同法第九章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特别是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适用合同法第九章的过程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民商事审判实践对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相关规定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法院于2000年3月正式立项,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委派民二庭负责起草。

  最高法院民二庭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各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合同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合同法专家韩世远教授、王轶教授、刘凯湘教授、李永军教授的意见。为了使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十二年,起草十二稿。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记者: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巨,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有什么新的进展?

    负责人:现代合同法或买卖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市场交易越频繁,市场经济越能充分发展,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越能迅速增加。实践不断证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增加交易成本、阻碍经济发展,而且不利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甚至导致民事主体对民商法的信仰危机。

  合同法颁行之后,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保障我国经济顺利转型,提升国家经济实力,最高法院贯彻“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发布《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严格规制对合同的无效认定。例如,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绝对不能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并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减少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鉴于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解释》继续遵循该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旨在防止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规则】【删除】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

  第三十三条【确认书与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互易合同】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114期)】

【裁判摘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李A与杨B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与股东持股比例、法人财产状况、公司潜力及股东的理念与意志密切相关,而不存在市场价、政府指导价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参照的标准。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如果股权转让价款确实不能协商确定,则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当事人对转让价款是否达成一致须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合理认定。

·郑某、蔺某诉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

【裁判要旨】对于各种有名合同或者无名合同订立中必备条款的认定,需要结合合同性质以及交易习惯等来确认。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其成立必备条款应是指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价款。

·高一明诉宁海县名瑞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人因其与本人之间的某种特殊身份关系或依交易习惯而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无权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珠海欧诺刀具有限公司与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时,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对账确认函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1、送货单、速递单属交货凭证,本案中欧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仅有欧诺公司签章,虽“客户名称”列明是裕得公司,但在“客户签收”一栏却未有签名或签章;速递单虽有裕得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寄件人却是凯高公司,并非欧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证明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属债权凭证,只有在买卖双方均确认或是债务人确认的基础上,才能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因此本案中裕得公司是否确认是关键。但本案中所有的对账单均无裕得公司的签章,而相关手写文字部分如“上海裕得财务已核对”等亦无签名,故该对账单仅能看作是欧诺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无法证明得到了裕得公司的确认。3、珠海农商银行小额来账凭证仅能说明双方有过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资金往来的原因,故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11民初5177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聚成公司、世门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并未加盖聚成公司印章,也无聚成公司员工、法人签名确认,原告表示其一直与夏××联系,夏××以聚成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故涉案收据根据夏××要求将交款单位名称写为“聚成”,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在出具该收据时夏××系聚成公司员工;其次,原告表示涉案货款均为夏××向其支付,无证据显示聚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涉案收据收货人为“夏××1”、“夏××2”,原告表示该收货人为夏××的弟弟,无证据显示该收货人系聚成公司员工,且涉案收据并无夏××签名确认;第四,涉案收据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但被告世门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即该收据出具时世门公司暂未成立。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聚成公司、世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98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对送货单的签收人不认可,法院应当根据送货单记载内容的完整性、出卖人关于送货过程的事实陈述、买受人认可的其他签收人是否出具了员工证明等事实综合加以判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预拌混凝土方量验收:甲方派员在混凝土生产的搅拌站监磅,并在工地进行验收。预拌混凝土数量以乙方出厂时的磅秤计量为准。在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一车一单)由甲方人员在施工现场签字验收作为结算凭据,结算时以混凝土实际供应量为准”,因此,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量应以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出具的有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为据进行确定。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分别有刘××、许××等人的签字,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除对有刘××签字的发货单认可外,对其他人签字的发货单均不认可。但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否定除刘××外尚有他人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情况,其一概否定除刘××签收之外其他人签收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显然与事实不符,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提供的275车发货单均注明了所供混凝土的浇注部位、工程名称、发货时间、车次、浇注方式、净重、方量等内容,相关人员在上签收。即便是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刘××也未向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提供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故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他签收人是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轻易否定其他发货单的真实性,因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不能提供签收人系对方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有其交易习惯上的客观原因,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综合认定。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其中绝大多数发货单的真实性,但其拒不提供其持有的能够对此事实予以明确的相关证据,在不能有效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对涉案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的混凝土总量为1900m3,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