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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更新时间:2023-07-02   浏览次数:3929 次 标签: 代位权

文章摘要:

——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的地域管辖确定
【案号】一审:(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以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该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不能依据该条以其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
【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标的之不同,《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从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

文章摘要2:

【解读】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2)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均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形式上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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