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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更新时间:2022-11-27   浏览次数:3913 次 标签: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 【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文章摘要:

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包括:(A)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B)本来享有《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C)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文章摘要2:

【注解1】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2】“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孙某某、黄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问题: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答: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包括:(A)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B)本来享有《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C)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三人撤销之诉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经典案例:

·鲁某某与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应的民事调解书。

【摘要1】因本案汪某和鲁某某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某与鲁某某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某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某债权形成与汪某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某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某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鲁某某上诉主张担保中心不属于与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注解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作为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北京世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琼民终3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法律特殊保护或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以受理。本案中,首先,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属于万福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债务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装修工程之外的房屋进行抵债的协议,以物抵债是消灭原来金钱之债的方式,实际上未改变世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仍然属于金钱之债的属性。故世和公司不符合第三人的资格条件。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只有210号判决损害了北京世和公司的权益,北京世和公司的诉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约定,万福公司应与北京世和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万福公司至今尚未与北京世和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世和公司依据《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能向万福公司主张的权利仅是债权。更何况,张某与万福公司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北京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且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因此,不论210号判决是否有误,均未损害北京世和公司的权益。对北京世和公司撤销210号判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184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受让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葫芦岛农商行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初36号民事判决,而该案系中业公司基于其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团购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团体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书》及其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解除《团购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团体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书》并赔偿损失,解除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房产及车库。葫芦岛农商行对该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刘××、恒远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亦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葫芦岛农商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中业公司名下,刘××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刘××与葫芦岛农商行前身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债协议书》,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金钱债务,是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在抵债房屋仍然登记在中业公司名下、刘××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葫芦岛农商行并不据此取得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利。葫芦岛农商行认为刘××将案涉商品房抵债给葫芦岛农商行系物权期待权的转让行为,并据此主张(2017)辽14民初36号和(2018)辽民终118号民事判决解除中业公司与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其财产权受到侵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费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069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系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费某虽系张某的一般债权人,对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但由于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在案涉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离婚协议即确认房屋归王某所有,导致费某本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张某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费某的民事权益亦因此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应当为费某提供救济,以实现实体正义。原审认定费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摘要】本案中,费××系一般债权人,在案涉房屋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张××、王××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将案涉房屋确认归被告王××所有(2019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致使被告张××丧失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费××无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诉讼,损害了费全军的权益,故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享有撤销权,因生效民事判决将夫妻财产确权归配偶一方所有,导致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终402号

【裁判摘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标的物取得优先权不足以对抗质权人因质押该标的物取得质权,在无法证明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下,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六个条件: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涉案16张存单质押于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在先,财产保全冻结在后,且1221号案件尚在审理中,审理结果尚不确定,上诉人主张的基于财产保全而享有的优先权,系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并非法定优先权。……因此,上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和结果条件。

·大连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亚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案——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为实现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涉及的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应包括主体资格审查、实体性条件审查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考量等。如果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且金钱债权在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后仅在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可能受到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一审:(2017)辽民撤5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德运公司在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德运公司在(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圣鑫公司在与亚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德运公司对亚宸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德运公司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德运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德运公司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申请执行人受偿受到优先受偿权生效判决影响属于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德运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之列。另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德运公司主张其债权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经过司法拍卖流拍后应当以物抵债,不应受到其他权利的干扰。本院认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德运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虽然客观上圣鑫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德运公司债权的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德运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

【摘要3】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不仅要与原诉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诉刘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以虚假诉讼促成民事和解以恶意处分财产导致第三人债权无法实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要件——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假借中建六局之名提起32号案恶意处分财产,导致刘××债权无法实现。32号案调解书明显存在错误且损害刘××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予以撤销,于理相合,于法有据。

·玉环县润浩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路桥支行等撤销之诉案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撤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民事调解书违反了物权法律规定且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抵押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审被告众星公司与上诉人润浩公司未经抵押权人路桥浦发支行的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调解书确认众星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润浩公司与众星公司在(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将抵押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致法院错误地确认了双方协议中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至本案起诉时止,众星公司未归还路桥浦发支行的债务,上诉人也未行使涤除权消灭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对(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得当。根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物权变动,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为由,主张(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正确,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某、黄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

【裁判摘要】作为“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关于孙××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本案实际存在帅千公司将案涉房屋“一房二卖”的情形。“一房二卖”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其债权人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作为“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孙××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谢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债务人与他人赠与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一方面,(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刘××与刘×之间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谢××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不具备“独立性”。在该法律关系中,谢××不享有法律权利,也不承担法律义务,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刘××与刘×之间的诉讼是恶意进行的虚假诉讼。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对(2017)湘民再56号民事调解案件提出独立请求的资格。故原审裁定认定谢××对刘×与刘×之间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无独立请求权,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谢××与(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虽(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谢××债权的实现可能会有一定影响,但这仅仅表明谢××与(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2017)湘民再5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谢××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裁定认定谢××不是(2017)湘民再56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无不当。因此,原审裁定认定“谢××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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