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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9号

更新时间:2020-12-29   浏览次数:5182 次 标签: 另案查封 排除强制执行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查封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保全措施,查封措施一旦执行,法律效力客观上及于社会全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查封涉案门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对涉案门面轮候查封。2014年9月17日,李某某与祥发公司签订涉案《门面转让协议》时,涉案门面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因此,李某某主张其就涉案门面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由,认定《门面转让协议》属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进而认定李某某就涉案门面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本案系因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而引发的诉讼。在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其为支持异议而请求确认《门面转让协议》有效的主张,已无评判必要。

文章摘要2:

【解读】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即使另案查封已经解除,也不能排除在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查封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