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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更新时间:2021-10-27   浏览次数:3547 次 标签: 被告主体不适格

文章摘要:

解读: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文章摘要2: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2)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解读: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典案例:

·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保护公司、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摘要】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潘某某与王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裁判摘要】潘某某是以河南忠诚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潘某某的主张,其也是与王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也应是王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王某某主张工程款。潘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仁博景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

【裁判摘要】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销售合同》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成某某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起诉后,因成某某不是案涉《销售合同》主体而造成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原审法院对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全面审理,即对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彭某某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湖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即使彭淑红有为枋湖居委会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现彭淑红主张其与枋湖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北京中机恒业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31号

【裁判要旨】清算组不属于“其他组织”,不是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裁判摘要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未规定鉴定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中机公司的不当起诉行为引起,艾维公司清算组和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因不当起诉而遭受损失,二审裁定由过错方中机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