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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字盖章法律效力裁判观点汇总

更新时间:2022-07-28   浏览次数:40728 次 标签: 签字盖章效力 公章 盖章 印章 盖章签字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签章 私章 签章后生效 先盖章后打印 先盖章后打字

文章摘要:

1.当事人以其尚未成立的子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的,应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2.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4.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5.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5.1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5.2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最能被视为法人意思表示、也被相对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是法人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签字,在协议书中已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前提下,该签字的真伪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亦不能因此改变保公司的意思表示;6.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7.当事人使用期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8.法人变更名称,如果合同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对方当事人名称没有发生变更,则此后签订的合同对变更名称前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9.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10.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准);11.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2.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相反证据所推翻;13.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14.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15.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对该法人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事后该企业法人以签收人系办公室人员而非收发人员否认签收事实,不予支持;九民纪要解读: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文章摘要2:

【注解】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目录

      裁判观点1:当事人以其尚未成立的子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的,应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 回目录

      ·安徽华丰肉禽联合公司与合肥正大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提示】当事人以其尚未成立的子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的,应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

      【裁判摘要】当事人公司以其尚未成立的子公司名义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应认定其为本案所涉合同主体。该合同形式上所有瑕疵,但合同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且合同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提示】对履行期限相对比较长的继续性合同,遇有法律调整或新法出台,适用旧法,可根据公平原则作适当调整。

      【裁判意见】对履行期限较长的继续性合同,遇有法律法规调整时,应当适用签订合同时的法律,从公平原则出发处理案件,即法律应当允许各方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自己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整,但应赔偿给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观点2: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回目录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提示】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摘要】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观点3: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回目录

      ·何淑萍与哈尔滨金展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第173-180页】

      【提示】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为《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该名称既有购买即买卖合同的性质,又有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本案协议性质应当从协议约定的全部条款内容来综合分析判断。因为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本协议所签房屋面积产权归乙方”,该约定显然与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实际上体现了买卖合同的性质。特别是从实际履约情况看,协议签订后,乙方给付款项,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房款。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观点4: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回目录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

      【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提示1】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发的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提示2】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裁判观点5: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回目录

      ·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裁判观点5.1: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 回目录

      ·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恒通空调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如何理解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

      【裁判摘要】系争付款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以付款协议只有代理人的签名,没有法人加盖印章为由,主张付款协议尚未成立,缺乏依据。

      【解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实践中,很多合同都有这样的条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理解争议点在于合同经签字“或者”还是“并且”盖章后生效。本案中法院认为,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本案中,代理人是签订付款协议是经过授权的,具有法律意义。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在这个意义上,代理人的签字与被代理人的盖章是有同等法律效力。

      ·黄进涛、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协议字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

      ·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城市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98号

      【裁判摘要】协议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解释——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已生效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事实,《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非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解释。该协议有芳庭公司盖章,华创公司、宝硕置业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授权代表签字。......因此,华创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加盖其公章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创公司还主张,《补充协议》应当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一致,也需经华创公司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决议才能生效。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创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才生效,但《补充协议》并未作此约定,华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5.2: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最能被视为法人意思表示、也被相对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是法人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签字,在协议书中已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前提下,该签字的真伪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亦不能因此改变保公司的意思表示。 回目录

      ·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李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虽协议处字迹,经鉴定非该公司工作人员所书写,但因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最能被视为法人意思表示、也被相对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是法人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签字,在协议书中已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前提下,该签字的真伪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亦不能因此改变保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在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加盖有其印章的协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案涉协议无效,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6: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回目录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裁判观点7:当事人使用期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回目录

      ·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当事人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

      【裁判意见】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公章签订的合同,由于更名前后的企业属同一主体,不因该行为具有表面瑕疵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裁判规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要旨】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在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或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越权行为而否定对外所签协议效力的,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8:法人变更名称,如果合同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对方当事人名称没有发生变更,则此后签订的合同对变更名称前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回目录

      ·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法人变更名称,如果合同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对方当事人名称没有发生变更,则此后签订的合同对变更名称前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意见】法人变更名称,应当通知合同相对人。如果合同相对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当事人名称没有发生变更,则此后签订的合同对变更名称前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9: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回目录

      ·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国际信托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摘要】第三方代替实际缔约方签约,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该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裁判观点10: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准) 回目录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11: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回目录

      ·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业务部等确认担保效力纠纷案

      【提示】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银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与本公司盖章人员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本公司盖章人员私盖公司的公章。银行拿到公司盖完公章的合同之后,派人到公司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公司的印签。银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公司盖章人员是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其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实施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公司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

      【裁判意见】

      ①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免责:

      A.相对人与私盖公章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B.相对人没有认真审查公司盖章行为,疏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应当知道或能够知道盖章人未经授权;

      ②在公司不具备上述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观点12: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相反证据所推翻 回目录

      ·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股权转让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本案中,关买卖未经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虹艳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

      ①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②金泰公司声称原印章丢失,按常理应以登报声明或公示催告等方式对外公示,以防遭受不测之虞,但金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直接证据,仅是提供了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应视该间接证据的效力如何而定。金泰公司在1996年后刻制、启用了一枚新的印章,且在工商机关备案,虹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金泰公司称启用新的公章后,未再使用原公章,虹艳公司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存在新旧印章混用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泰公司的原公章出现在关某某玉手中,而关某某并非金泰公司职员,其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应经金泰公司的批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某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经过了金泰公司批准。综合判断考量,本院认为上述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人确信金泰公司的印章已经丢失。原审经鉴定认定,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恰为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因1996年以后金泰公司已经不再以该印章作为公司的意思表征,故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并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泰公司印章丢失,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金泰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属于行政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制裁,但金泰公司的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由其自行承担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民事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13: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 回目录

      ·张静与襄樊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提示】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

      【裁判摘要】关于高勇代理张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08年6月,奎晟公司、李华东、黄运河(后由张传斌继受权利)与张静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张静将福隆酒店80%的份额分别转让给奎晟公司、李华东、黄运河,并将名下的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该合同由高勇签字,张静未签字盖章。因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张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该案经审理确认《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奎晟公司、李华东、黄运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确认张静将福隆酒店全部份额转让给奎晟公司、李华东、张传斌,并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经查,上述两份协议同为高勇签字,形式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相同,内容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密切相关,是《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的合理沿袭,再结合高勇与张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足以使奎晟公司一方相信高勇系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高勇未经张静授权,其代理张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仍应有效。张静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履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14: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 回目录

      ·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解读】

      ①上市公司因信息公开,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可以直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②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

      裁判观点15: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对该法人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事后该企业法人以签收人系办公室人员而非收发人员否认签收事实,不予支持 回目录

      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事后以签收章为圆形非椭圆形(国务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有关文件规定,仅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规定为圆形,而对其他专用章并未要求为圆形)、该签收章未预留或备案、签收簿上无收件显示、签收人系办公室人员而非收发员(投函人不知非收发人员系善意且无过失,非收发人员签章在外观上足以使投函人相信系属于职务行为,应对法人发生签收的法律效力)、投函人无法提供函件中提及的材料为由,否认签收事实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监字第34-1号《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200601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通常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公司文件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如果法律作出了特别的强制规定,则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公司文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②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前后名称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变更前公司的签章应得视为变更后公司的签章[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九民纪要解读: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回目录

      应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1.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由法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解读1】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日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1)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2)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解读2】签约人认定规则:

      (1)原则上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认定为签约人;法人或被代理人举证证明实际签约人于合同上载明的签约人不一致的,应当认定实际签约人为合同的签约人。

      (2)合同上只加盖法人印章,无签约人签名(章)时:应由相对人对谁为签约人承担举证责任,法人亦可以提供证据证明。

      (3)签约人无法确定时:

      A.应当根据印章的真假、印章的种类、签约的过程等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B.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签约、盖章的人是谁的,通常应由相对人裁定不利后果。

      【理解与适用1】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的,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书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1-292页。

      【理解与适用2】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用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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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公司章程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八十六条【募集股份的公告和认股书】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股票的形式及载明的事项】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债券票面的记载事项】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七条【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

      【摘要】

      公司作为个体组织,其表示意思的方式必然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宜进行弱化,但可以进行裁判思路上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条款是对原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了完善,使按手印与签字、盖章签订合同的方式并列,也成为法定的签订合同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将指导好各级法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同时不断研究总结司法实践中公司行为认定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依法公正审理好案件。

      【解读】(1)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2)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章的效力: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而免除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不是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本案中,星大公司理应对其未履行及时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对星大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及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理由,因星大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湖南株洲湘中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合同所用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合同效力合同所用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的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一方使用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的未经注册印章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印章使用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无关。本案施工合同上所盖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虽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已按此合同实际履行,可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印章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李群英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等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没有加盖代理发行人印章的企业债券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要点提示】企业债券虽未加盖印章,但在综合各方证据,能够形成债券发行审批、代理发行、认购、转让等各环节完整证据链,足以印证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形下,不应拘泥于债券持有人的举证责任,而应综合全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确定债券发行人和代理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加盖法人印章的,应视为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返还票据垫付款纠纷案

      ——以欺诈手段所签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

      ·中日青年交流中心诉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展览路证券营业部等委托合同案  

      【裁判要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企业印章式样备案中的备案公章不一致的,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说明合同的定力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

      ·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问题。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前述鉴定结论证实《借款协议》上公章加盖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是合同签订时盖章在前还是签字在前,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仅以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作为认定合同真伪的证据。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裁判摘要】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若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则合同不生效——合同中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实际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生效条件进行解释。若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的,应当将该生效条件视为特别安排,即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发生拘束力和履行力的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或者盖章,仅有双方单位盖章或当事人本人签字的,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供货协议书》生效条件的条款中明确约定,协议须经“双方授权代表”而非“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并且特别强调该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可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作为自然人的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其个人名章而非加盖合同当事人的公章。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而只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依然足以引起合同依法成立的效果,但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这一特殊约定,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生效要件的设计上有着特别的用意与安排,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发生拘束力和履行力的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或盖章。而事实上,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的授权代表确未共同在案涉《供货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表明玉柴集团公司有关签署该协议书只是为了项目申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何细战、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生效——合同中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实际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生效条件进行解释。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本身已经签字盖章的,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合同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后失效。”该约定对协议的生效和失效时间作了约定,其生效时间应理解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协议生效。案涉《股权质押协议》虽无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但有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一方的印章以及何细战本人的亲笔签名,其效力更高于授权代表签名,应认定协议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属生效协议。

      ·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提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长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某某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某私刻,但结合翁某某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某某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某某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某某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某某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东武、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潘冬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摘要】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因润元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诉邱赐添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刘某作为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公章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行为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公章的真伪进行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刘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2011年6月10日向邱某某借款700万元及2011年11月10日借款260.6万元的二张借条上盖章担保,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超越权限、或者邱某某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效力就不应受到影响,周大生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况且,(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的刘某犯伪造公章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而非判决刘某利用伪造公章进行诈骗等其他经济犯罪,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周大生公司称已生效的(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诉宋乃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该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吴某某有关私刻印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点】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摘要】《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某某伪造,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吴某某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本案中,吴某某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某某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某某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某某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某某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某某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某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诉许庆荣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未得到授权即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由个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许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适格主体应为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某某无关。系争劳务合同虽然抬头为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在落款处仅有许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未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也未授权许某某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故许某某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许庆荣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富卓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如何认定签约主体?

      【裁判要旨】签订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名义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

      ·呼伦贝尔市嵩山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额尔古纳市白师傅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涉案工程系为公司经营之用,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

      ·宁波市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建设工程合同中预算单的审查与定性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的情况下,该预算单仍应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且符合双方合意及内容确定的合同基本要素,否则,虽然合同将预算单定性为合同附件,但其仍不具备附件的法律效力。

      ·新疆清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解读】合同一方持有经过修改的合同,且经修改的合同对另一方明显不利,而另一方所持的合同未经修改,持有修改合同的一方应对合同修改处加盖对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充分论证,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以本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一般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借款人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对借款人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出借人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解读】施工资质出借人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施工资质出借人公章,《借款协议》上加盖施工资质出借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施工资质出借人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施工资质出借人的意思表示。出借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应认定诉争借款是实际施工人个人债务,要求施工资质出借人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总经理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尽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

      ·黄进涛、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协议字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

      ·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兰”签名被证实并非唐兰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永莉不能证明“唐兰”字样的私章为唐兰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兰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永莉向唐兰返还房屋。

      【提示】本案缺少合同成立的主体导致合同不成立。

      【解读】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章为其所有、盖章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等诉天津国开黄金制品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行为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作出,特殊情况下公司其他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社会交往的相关规范、习惯及通常的认识水平,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今世福公司的公章,表明该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的,特殊情况下,公司的其他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发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今世福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无论是今世福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关于股权受让方国开公司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今世福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系虚假的事实,难以成立。今世福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是刻意伪造的,更说明其欲盖弥彰虚构事实的行为。由于他人模仿签名存在经本人授权或者未经授权模仿代签名等多种可能,仅模仿签名情节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非今世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今世福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有一页,在合同文本底部注有关于“股东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文书格式供参考”的记载,因该内容有供参考的记载,在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同为合同生效要件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此没有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仅为参考要件。

      ·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法理和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意志代表机关,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得以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当然诉讼意志代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加盖公章和签字均是法定的代表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因艾费尔烟台公司前总经理王粤东涉嫌犯罪,艾费尔烟台公司存在公章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情形,上诉状上没有加盖艾费尔烟台公司公章具有客观理由,不能因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否定艾费尔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上诉的合法性。

      ·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已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的,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审理。

      【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程序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还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天津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裁判要旨】由于涉案《回购股权通知》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交易相对方就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履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私下行为,否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解读】相对人的举证没有达到令人确信法定代表人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就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置信公司认为,只要《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工商登记上记载的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蓝宁,那么即使该通知上没有加盖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蓝宁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保利天然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用考虑签字的地点、场合等等因素。本院认为,蓝宁既是自然人,同时按照置信公司的观点,其也是签字落款时间即2011年10月6日时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置信公司必须证明蓝宁签字时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签字,因为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实际上,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回购股权通知》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重要方式,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至少要有双方公司盖章。如果缺少保利天然公司盖章,那么置信公司就有义务证明蓝宁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恰恰在本案中,置信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置信公司的这一观点,本院难以认同。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国的公司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什么合同,都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如果对方没有加盖公章,那么应当想方设法要求对方加盖,否则,宁愿相信签字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为这样的结果极易引发纠纷,而且在诉讼中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韩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中,债权人韩某主张鑫泽锰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在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欠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鑫泽锰业公司则抗辩称其在上述书证中均没有加盖公章,李某的签字仅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公司没有对案涉借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经查,案涉3519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李某,借款发生时,李某持有鑫泽锰业公司55%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明案涉借款发生的主要书证,《借款合同》和《欠条》上均未加盖鑫泽锰业公司公章;《借款合同》虽在首部将鑫泽锰业公司明确为“丙方2”,但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丙方”包含“丙方2”,也没有关于“丙方2”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合同约定,合同落款处亦没有鑫泽锰业公司的盖章;而《欠条》既没有将鑫泽锰业公司列为担保人,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方主体记载为丙方孙某某,丙方2鑫泽锰业公司,从文字表述看,丙方与丙方2应为两个独立的并列主体,韩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合同条款中,仅约定丙方对韩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丙方2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韩某主张“丙方2”应理解为第二个丙方,《借款合同》中所有对丙方担保责任的表述都应适用于“丙方2”,但合同并未约定丙方包括丙方2,其上述主张与其“丙方与丙方2系并列的独立缔约主体”的自认相矛盾。《借款合同》落款处并未记载“丙方2”。李某虽然在丙方处签字,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某以其鑫泽锰业公司15%股权为全部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仅从李某在落款中的签字,不能认定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案涉《欠条》担保人栏目中,并没有鑫泽锰业公司。李某虽然在担保人2一栏中签字,但没有明确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且鑫泽锰业公司均未在上述证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合同》及《欠条》不足以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为李某借款向韩军提供担保。韩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韩某诉请要求鑫泽锰业公司就其股东李某的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解读】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觉得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

      ·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在持章人未获授权即在合同上盖章情况下,仅凭其持有公章事实尚不足以使对方产生信赖,案涉合同对持章人所在公司不发生效力。

      ·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州陇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1】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对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合同上盖由当事人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当事人均不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该真实公章足以代表当事人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解读】虽然合同不符合当事人关于签字盖章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当事人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的,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张某某、霍邱县鼎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21号

      【裁判要旨】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否则,即使盖有公司公章也不能认定由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要求鼎鑫公司返还投资入股款,主要依据是庆胜公司和杨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从收条载明的内容分析,该50万元是入股周集搅拌站,说明张某某应享有周集搅拌站50万元的投资份额。虽然该款已由张某某交付给杨某某,但张某某和庆胜公司及杨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周集搅拌站的投资人、投资金额、股东人数、股份比例、盈亏承担等进行约定,且周集搅拌站有无实际成立并经营及后期经营状况等均无据证实,故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入股款已经具备全额返还的条件,其要求鼎鑫公司返还5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诉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89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周某,承包人为东航公司,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周某及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周某主张该合同因东航公司未盖章而无效,但东航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某自认“周某”的签名确由其签署,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判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周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仅有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对此并无异议,在本案中却以东航公司未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解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和自身职权范围内所签署的合同即使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有效。

      ·王某(WONG)与香港中成集团有限公司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81号

      【裁判要旨】章程规定文件加盖公司印章并经由董事会不时任命的一人或数人签字即视为适当签署的,公司董事会并非代表公司对外签约的唯一主体。

      ·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裁判摘要】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某基于对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解读】借款合同上印章与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签字是真实的,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广西银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源泉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4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叶某某以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委托五丰公司收取7000万元预付款,究竟应当认定为源泉公司行为抑或叶某某个人行为,究竟应当由源泉公司抑或叶某某个人负担向银雪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叶某某在进行涉案交易时是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指示付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属于代表源泉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叶某某担任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70%股份的情况下,银雪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叶某某以源泉公司名义提出的退股和付款请求属于源泉公司意思表示。所以,在所谓退股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源泉公司依法负有返还银雪公司前述预付款项的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涉案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汇至五丰公司账户后并未转回源泉公司账户,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笔款项被实际用于清偿源泉公司债务,或用于源泉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重审并通过追加实际收款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一步查明7000万元退股预付款被案外人收取或转移的相关事实。如经审理查明确有案外人无合法依据收取占用前述款项,可以判令其据实返还银雪公司。对于通过前述方式无法返还的部分,可以判令源泉公司承担向银雪公司返还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恶意转移或侵吞款项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解读】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持有公司70%股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表示。

      ·刘某与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

      【裁判摘要1】仅有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代持意思表示或已形成事实代持关系不能推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某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某也有向刘婧的汇款行为,刘某与王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刘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某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某并以王某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裁判摘要2】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某与刘某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本案中,刘某陈述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光强的纠纷案件中,刘某、王某、江苏圣奥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裁判摘要3】签名页独立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 ——在二审期间刘某追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向刘某转让江苏圣奥公司股权,但该协议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王某与刘某签名页是独立的,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第二,协议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而江苏圣奥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才设立,即上述协议签订时江苏圣奥公司尚未成立。基于该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刘婧不能说明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材料的正当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三: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裁判要点】

      1.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

      2.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公司股东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85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签章后生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即成立,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就约定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等诉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分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48号

      【裁判摘要】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中航技公司对涉案公章的效力认可只是限于特定交易行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为,以及景德镇工行并未将衡阳案和广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作为签订本案02号保证合同的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2号

      【裁判摘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虽然与备案印章不符,但在其他场合中使用过,应认定该合同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2010)技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否定了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邯郸华大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中的印章系同一枚,但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技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邯郸华大公司印章印文与2005年8月23日《同意协议》中邯郸华大公司的印章印文同一,证明邯郸华大公司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公司印章外,还有其它的公司印章在实际使用。而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代表邯郸华大公司签章的系王某某,当时办理最高额担保所提供的邯郸华大公司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某某。据此,烟台银行有理由相信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邯郸华大公司的真实意愿。另外,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所陈述的证言可以认定,王某某电话询问时任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为烟台华大公司贷款担保一事时,李某某表示同意担保并指示由王某某具体办理;且李某某并没有明确否认案涉《同意协议》上邯郸华大公司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因此,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邯郸华大公司应当受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表见代理的构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6号

      【裁判要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且经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的公章,在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应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该行为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摘要】抵押合同上私刻公章在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

      【解读】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

      【观点】公司对王某某掌控其自行克制公章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公司对此不采取积极措施要求王某某交回并销毁其自行刻制的公章,对王某某可能利用其掌控的公章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取漠视态度,对本案抵押合同的签订有放任之嫌。因此,公司不能以王某某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加盖的公章为私刻公章,与公司原审公章以及其他公司受让股权后新刻制公章不同为由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其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裁判摘要】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安桐物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个人印章,但无陈某某签字,且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自认未与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明知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陈某某不在公司,肖某某仅为安桐物业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某某与陈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未要求肖某某出具相关授权材料。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主张其在放贷过程中已审核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吉瑞公司抵押贷款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该行目前无抵押人安桐物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陈述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出具的《吉安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答复意见书》中关于“银行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无陈××签字字样”的记载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鉴于安桐物业公司认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其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判令其对吉瑞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湖北巨龙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26号

      【裁判摘要】《厂房转让协议》上列明的主体“湖北荣新集团"虽无法人资格,但其是以荣新公司为主体组建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且荣新公司虽于2013年6月5日才进行名称变更,但其主体身份在此之前便持续存在。同时,荣新公司取得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虽晚于枣阳市玉玺印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所称的印章形成时间2013年4月17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的规定,持有营业执照并非刻制印章的唯一前提,故依据该理由不足以证明印章系私刻。

      【注解】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民终5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京皖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焦点问题是京皖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京皖公司起诉状中使用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印迹明显不符,京皖公司自认该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其行为违反了《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以及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的规定,不能证明该起诉系京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京皖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张××的情况说明,但张××的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亦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系张××本人出具。最后,京皖公司持续使用私刻印章,并不能证明私刻的印章已具备公司备案印章的效力。综上,京皖公司未使用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提起诉讼,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京皖公司以其私刻的不合法的公章提起民事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京皖公司提起诉讼时,起诉状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亦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京皖公司私刻公章并以其私刻的公章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京皖公司使用未经备案私刻的公章提起本案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京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章是否成立与生效?——案涉《协议书》是海纳公司与徐××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由海纳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据此,《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海纳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之间,与海纳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海纳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海纳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假章”应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刘××私刻为由,主张《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系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刘××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依据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准予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等情形下,《借款合同》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最后,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刘××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义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刘××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向中诚信托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刘××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7号

      【裁判摘要】非本人签字但单位盖章真实,不能推定单位盖章非真实意思——本案中,中天公司提交《豪都华庭工程二期竣工决算书》上下册,其中上册首页为《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定案单落款处加盖施工单位中天公司、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签章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该决算书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且工程量结算书亦全部移交豪都华庭公司之后,定案单载明中天公司报审金额为269028603.90元,豪都华庭公司经审核核减31226538.61元,最终审定金额237477195.80元,符合工程款结算的一般流程及模式。虽然经鉴定豪都华庭公司签章处“王××”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真实。豪都华庭公司在定案单中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其对定案单中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豪都华庭公司否认双方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决算书和定案单,但没有证据推翻定案单中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在定案单中加盖印章并非出于豪都华庭公司真实意愿。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定案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未予支持豪都华庭公司关于应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并无不当。豪都华庭公司申请鉴定定案单中其公司印章与定案单文字形成时序等事项,均不能推翻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张某某诉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40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当事人双方签章处下方签字并加圆括号进行标注并非作为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补充协议列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内蒙古云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郭××,张××系签名在协议尾部甲乙双方签章处下方的圆括号之中,其并非作为合同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土地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青民申387号

      【裁判摘要】委托书只加盖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不能以此认定委托书系伪造——陕西宝陵公司认为西宁土地开发公司、青海海一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虽有陕西宝陵公司的公章,但无陕西宝陵公司经办人的签字,系西宁土地开发公司、青海海一公司伪造。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陕西宝陵公司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因陕西宝陵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陕西宝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西宁土地开发公司、青海海一公司提交上述付款委托书,系为证实相关付款受陕西宝陵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综合陕西宝陵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以及在此之前已存在多次委托代付的事实,西宁土地开发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陕西宝陵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

      【裁判摘要】“先盖章后打印”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经鉴定,“4.2《证明》”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国丰公司印章,与国丰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项目八号楼工程》、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步云楼二期项目合同备案资料》等合同文件上国丰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4.2《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原审判决认定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结论,“3.20《承诺书》”上国丰公司印章与“4.2《证明》”上“现有公章(印模) ”、“单位公章(印模) ”印章同一。据此,原审判决认定“3.20《承诺书》”对国丰公司有约束力,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国丰公司无证据证明“4.2《证明》”系海凤公司盗盖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公章”起用时间晚于“3.20《承诺书》”出具时间。国丰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李某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4号

      【裁判摘要】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主张借贷不予确认——(一)一审审理期间,根据中城建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六局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上留有的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右下方,留有的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印文是在该文件打印之前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对于共计17笔、总金额为2456万元的大额借款而言,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二)从中城建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六局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来看,李×转至中城建天津分公司账户的17笔银行交易的附言、用途、附加信息等栏目均写明“转账”,并未注明系借款。原判决对李×依据《借款协议》主张的17笔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三)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除本案所涉款项外,李×与沈××、德民伟业公司、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张××等多个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长期且频繁的资金往来,本案中李×主张的汇入中城建天津分公司的17笔款项,仅是一个时间段内单独两个主体之间的资金流转。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原判决对李×主张的17笔款项的性质为借贷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的认定是适当的。

      ·林某某、福建天阙星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825号

      【裁判摘要】存在疑点的先盖章后打字证据不予采信——林××提交的2014年8月15日的《证明》,主张系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天阙公司不予认可,经鉴定该《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字,其落款时间亦与林××主张的出具事由不符,原审判决认为该《证明》存在诸多疑点,不予采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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