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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委托

更新时间:2023-07-28   浏览次数:6132 次 标签: 【基于民法典】 隐名代理 民间借贷隐名委托 民间借贷隐名代理 D925【委托人介入权】 D926【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

文章摘要:

隐名委托(隐名代理、 间接代理制度)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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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隐名委托(隐名代理、 间接代理制度)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隐名委托要件 回目录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

3.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直接介入权)、不知道(披露后介入权)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4.不成立隐名委托两个除外条件:

(1)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情形: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

(2)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情形:如果知道该委托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隐名委托 回目录

1.委托人有直接介入权: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2)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3)委托人向第三人表明自己委托人身份;

(4)不属于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

2.委托人形式介入权的法律后果:

(1)使未披露委托人的委托转为披露委托的委托;

(2)委托人取得了受托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3.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除外。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隐名委托 回目录

1.委托人经披露后有介入权:

(1)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2)委托人行使介入权限制: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除外。

2.第三人具有选择权: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1)第三人选择权成立要件:

A.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披露委托人;

B.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2)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限制: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抗辩权行使 回目录

1.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2.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隐名代理与行纪区别 回目录

1.法律效果不同:

(1)隐名代理的代理人是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本人有权介入其所订立的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也有权选择本人作为合同相对人。

(2)行纪关系是由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合同应当分别履行,委托人只能向行纪人提出合同请求、第三人也只能向行纪人提出要求。

2.在涉及一方第三人破产的情况下,隐名代理和行纪的区别将表现得非常明显。

3.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隐名代理不一定是有偿的。

4.行纪涉及到两个独立合同关系:

(1)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原《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在立法过程中的本意是适用于外贸代理,不适用于国内贸易。

隐名代理的成立存在于两种情形:

A.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民法典第925条规定);

B.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受托人披露的(民法典第26条规定)。

隐名代理的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条件:

A.受托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即受托人不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原因在于第三人;

B.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如果受托人不披露,则不能适用隐名代理而应适用行纪的规定;

C.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代理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隐去本人姓名的代理,但并不隐藏代理关系的存在):

A.隐名代理是在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公开本人姓名也不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本人仍然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B.隐名代理是虽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隐名代理法律特征:

A.在代理关系中“隐去”本人姓名(隐名代理核心特征);

B.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在授权、法律规定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

C.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一定条件下赋予本人介入权及第三人选择权和抗辩权。

⑥事先知道的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时,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一般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⑦事先不知道的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形。

A.第三人违约:委托人直接介入权的行使/第三人举证证明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B.委托人违约: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责任承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将第二条修改为: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责任承担】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七十五条【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船舶租赁有关的间接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终字第155号

【提示】甲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乙公司施工的需要,实际使用人为乙公司,乙司无条件承担租赁的相应权利及义务。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这更加证明了甲公司代乙公司租赁的签约目的。从实际已付的各项费用来看,该款项的权利人是乙公司,甲公司只是代为转付,应认定租船费用的支付主体为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间接代理合同关系。甲公司作为受托人,代乙公司租赁,租船费用由乙公司支付,双方并无公司垫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约定,甲公司亦未实际垫付任何费用。因此加公司无权在本案向乙公司主张租金等费用,其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国际信托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一方明知相对方借用他人名义缔约,合同不能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

·夏某某等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77号

提示】公司以个人名义经营贷款业务,此人能否依据未记载出借人的借据向借款人主张还款?

·卢某诉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据持有人与实际债权人的关系

【裁判要点】

1.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2.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的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借款经办人履行债务的,属善意履行,产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2010年7月16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2010年11月3日)

·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中国嘉德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拍卖活动中的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拍卖成交结果对委托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要点提示】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存在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虽不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当事人,但《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委托人也有约束力,如果因委托人原因造成拍卖标的不能交付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拍卖人,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担责任。拍卖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委托人追偿。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罚。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639号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总第162期)】

【提示】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1】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2】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授权其他主体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在合同中表明委托代理关系的,依《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相对人有权选择起诉委托人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杨某某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不知道股权受让人系股权信托合同受托人不构成重大误解

【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86号

【提示】隐名代理受让股权不构成合同撤销重大误解要件。

【裁判要旨】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才能产生撤销和变更合同的诉权。如果当事人对于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合同要素产生错误认识,但并不因此产生对当事人重大不利的后果,这种错误理解不构成重大误解。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江日达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案

——隐名代理的认定及例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68号

【裁判要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第三人仍可选择受托人为被告——受托人未按委托合同约定进行招标、编制报价评价办法、组织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虚构设备采购价格,损害委托人利益,且在委托人主动介入情况下,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构成隐名代理的例外,设备采购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国际信托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缔约一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及效力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一方明知相对方借用他人名义缔约,合同不能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

【要旨】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摘要】第三方代替实际缔约方签约,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该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顾XX、胡XX诉顾XX、顾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904号

【裁判要旨】“隐名购房”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间接代理。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从实际购房与名义购房人是否有委托协议、房屋出资、实际居住和产权证保管情况三个方面予以审查。

·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号

【裁判规则】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其签订合同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期(总第243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25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兰某某与陈某某、福建众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6民终160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即使兰某某承认该8万元是第三人公司债务,仍有权选择发起人或者设立后的公司为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在签订合同时,相对人知道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订立合同并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因此,本案中即便兰某某知道陈某某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而签订合同,仍有权选择陈某某承担合同责任。陈某某承担合同责任后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处理。

·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隐名代理的处理——关于王××、郑××、朱×、刘×、郝×五人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应否对各自借款合同中认可的部分及其对应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王××、郑××、朱×、刘×、郝×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王××、郑××、朱×、刘×、郝×一审抗辩称系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大众小贷公司对此亦明知。而大众小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8日,步步升小贷公司要求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步步升小贷公司确定以其公司副经理刘×及员工王××、郑××、朱×、郝×个人名义于当日及次日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然,大众小贷公司在借款时知晓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王××等五名员工是受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且该事实与王××等五人提交的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在大众小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只约束其和王××等五名员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大众小贷公司关于王××等五名员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