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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无效合同类型

更新时间:2023-10-25   浏览次数:10652 次 标签: 恶意串通 欺诈 胁迫 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 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强制性规定 虚假行为 隐藏行为 公序良俗

文章摘要:

绝对无效合同法定情形是指《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情形

文章摘要2:

问题: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能否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解读1】
(1)第一种观点合同绝对无效:只要一方怀有"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不知情合同也无效
(2)第二种观点只有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合同才无效,不能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只能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只有以非法的“合意”才能否定以真实意思“合意”为基础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仅有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当事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能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
【解读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目的;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认定上也得不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注解】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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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绝对无效合同法定情形是指《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情形。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回目录

一、欺诈认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欺诈特征:旨在使对方陷于错、没有以造成对方损害相威胁。

2.欺诈不构成侵权行为。

二、胁迫认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1.胁迫特征:旨在通过威胁使对方限于恐惧(非陷于错误)。

B.胁迫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三、欺诈、胁迫之合同定性:

1.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此项规定主要适用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不宜对国家利益作扩大解释。

A.只有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才宜认定为无效:间接损害、牵连国家利益的要素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只能适用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规定;

B.违反《税法》不影响合同效力

【提示1】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而不应包括国有企业利益。

【提示2】《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具体的国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

2.其他情形的合同相对无效(可撤销合同)。

非法行为和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回目录

一、恶意串通(对订约手段没有限制),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1.行为人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

2.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

【提示】恶意串通要求故意内容相同:一方为了规避执行,另一方为了贪图便宜,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恶意串通。

3.合同双方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A.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

B.合同当事人为一方之私利而互相串通,其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提示1】

①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订立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

②恶意串通行为不以已获得利益、造成损害后果为要件,只要通谋实施危及他人利益的故意即可认定。

③恶意串通主观要件:

A.恶意串通行为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B.各方当事人在对于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是明知的,对后果持积极追求或任意放任的。

④恶意串通客观要件:

A.当事人之间有相互串通的行为:是指相互串联、沟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及其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非法目的得到实现;

B.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即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⑤恶意串通行为法律后果:承担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A.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不按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B.如果当事人所获利益不足以赔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所受之损失,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⑥只有与无效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⑦国家对无效合同的干预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是无限制的)。

【提示2】《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行为构成要件:

①双方当事人通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有意思联络;

②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③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二、隐匿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1.特征:

A.行为外表合法;

B.合法形式是达到非法目的手段;

C.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

2.隐匿行为:包括“为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赠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黑白合同”等。 

3.隐匿行为两钟表现形式:

A.合同当事人只订立一份形式上合同法但非法目的的合同;

B.当事人订立一明(合法)一暗(非法)的合同。

【提示1】

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

②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在效认定上也得不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提示2】《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伪装行为是指由虚假行为作表面以掩盖的隐藏行为的复合行为,包括虚假行为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隐藏行为。

①虚假行为无效: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

②隐藏行为不宜全部认定无无效:隐藏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提示3】《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此认定该隐藏行为无效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1.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社会正常政治、经济、文化秩序,以及社会大多数人尤其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在目的或者效果上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

【提示】10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

①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

②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

③违反性道德的行为;

④非法的射幸合同;

⑤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⑥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

⑦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

⑧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

⑨违反劳动保护的行为;

⑩暴利行为。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1.必须是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立法文件,才导致合同无效:

A.下位阶立法文件不得对合同效力作出评价、法院不得作为审理依据;

B.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从而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C.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者有关部委作出解释,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也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参考。

2.必须是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无效:违反取缔性规范、任意性规定不因此无效

【提示】

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肯定性识别标准:强制性规定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否定性识别标准:

A.立法目的判断标准:如果立法目的是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可以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B.调整对象判断标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是行为内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往往单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确认国家利益需要经过法律所认可的(立法机关、裁判机关)表决程序。

A.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是指整个国民经济秩序有关的国家利益,国有企业的利益不应理解为合同法所指的国家利益(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有冲突应当是绝对无效合同);

B.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

C.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安全利益。

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区别:

A.国家利益侧重于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等整体利益;

B.社会公共利益侧重于大多数人的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秩序。

③自始不能合同并非一律无效

A.自始主观不能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有效);

B.只要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才无效:只有订立合同当事人和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履行的合同,才属于自始客观不能合同。

④国家政策是指没有按照《立法法》中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国家政策属于行政法规]:

A.国家政策在民事法律领域中具有规制民事行为的效力,适用的前提是法律对相关行为没有明确规定。

B.违反国家政策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导致合同因无法实际履行而必须予以变更/解除。

⑤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

陈其象律师提示2: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的重合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判断仍依《合同法》相关规定 回目录

①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的,合同效力一般不受影响。

②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合同行为仅仅是诈骗犯罪行为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合同是否仍然有效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林海权《金融机构负责人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借款,金融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读】以“虚假的意思”(非法目的)认定民事行为无效,需要并列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八十六条【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65.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78.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79.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80.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81.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8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8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

  130.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废止】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出售合同的无效】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问: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强制性规定”,在审判实务中见仁见智。《指导意见》对该问题的指导精神是什么? 

  答:强行性规范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提醒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但由于文字表义的局限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其所使用的文字常常背离其立法意旨;因此,在合同的有效和无效取决于一个法律条文是否属于强行性规范时,如果法官仅仅以条文的措辞或用语作为区分或判断标准,是远远不够的,甚至在许多情况下是相当危险的。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强制性规定的分类进行探讨,并形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区分及其不同效力影响之认识。目前形成的共识是: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在国内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据此作出一个原则性和理念性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力性和管理性之区分,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该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最高法院在近几年的一些请示答复和司法解释中已运用该区分原则,如法经(2000)27号请示答复就是对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4项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解答;再如,对于违反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项和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解(2003)7号并未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规定在起诉前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指导意见》为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鼓励增加社会财富,防止因合同效力的不当认定而中断交易链条,进一步提出,人民法院应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此类合同未必绝对无效。人民法院在把握不准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等单位与山西凯华电脑洗车有限公司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纠纷案

【提示】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合同中,出让方承诺受让方取得建设及经营权以“市政府下令进城必须洗车”为前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约定中有关“强制洗车”的内容应确认无效

【裁判意见】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纠纷中涉及“强制洗车”的内容,在合同订立的当时虽没有国家禁止性规定,但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该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提示】合同双方就同一个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另一份是合同双方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而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何认定这两份合同的效力?

·甲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某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营业组织,其经营的业务种类及模式应仅限于经批准许可的范围。典当行的金融“创新”行为若超越特许经营的范围,如借典当之名行变相融资融券之实,法院可在查明后认定该行为无效。对无效法律关系下的损失承担,则可以根据交易双方的过错程度,公平分配。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裁判摘要】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苏州工业园区广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申通。在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该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

·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明知所发送的电子信息为商业广告性质,却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所发送的短信息应认定为垃圾短信,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予收缴。

【裁判要旨】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法院应予收缴。

·苏州新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巫茂江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示】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协议致使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行为无效

·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认定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无锡分行诉江阴丰路彩钢板公司、无锡市金瓴建设公司恶意转让股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违背诚信原则并侵犯了他人的债权,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是否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了前述行为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定。在法庭有根据地相信其为逃废债务时,即应合理落实行为实施者的抗辩举证责任,以免不适当地苛加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 

·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受让人在明知债务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债务人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双方签约时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串通,应认定无效,系争财产应返还给债务人。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朱跃祥诉朱学金、赵香园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直系亲属间的借贷债权能否成为债权转让的标的?

要点提示】

  1.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2.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3.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张正青诉张秀方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审理有违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提示】 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有必要审查债务发生的原因。对于以借贷为名,实际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规则】

①返还财产并非合同无效后的唯一处理方式(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②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申请再审人查莉莉与被申请人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而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保证人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贷款人与银行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②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知情仍为其抵押时,抵押人不承担责任。

·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1期(总99期)】

提示1】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改变征地用途的条款无效

【提示2】擅自改变征地用途并将已征为国有土地无偿或者低价返还给原使用权人,应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

【摘要】经有权机关批准依法取得征地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行为人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村委会,改变了经批准的征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裁判意见】《土地管理法》第4条有关土地用途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3条第5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所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5期(总103期)】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虽明确选择了有关国际惯例作为双方委托信用证开证关系的依据,但该惯例在适用上是排除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的,应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119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证券公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不构成损害国家利益。

·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提示】当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直接证据。

【裁判摘要】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的(2004)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路国强在2001年8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后,送给于志军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于志军于2003年1月以购车为由,向路国强索要33万元。于志军利用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职务的便利条件受贿和索贿,是其个人犯罪行为,已由有关法院对其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具体落实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招商引资项目,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虽然担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但不具有决定有关协议和合同是否签订的权力和责任。作为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的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后向对方索要 3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出让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崂山区国土局以此为由主张认定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龚福明诉上海天蓬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要点提示】本案中,二手房交易的买卖双方在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出于少交税款的目的,又签订了一份约定房价较低的合同。由于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应为无效

·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 

【提示3】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武汉恒基经济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存款纠纷案

提示】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监管秩序,与存款人串谋签订虚假存贷款文件,构成恶意串通。

·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东风支行等与湖北汽车工程塑料厂经销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提示】隐瞒以贷还贷的真实情况,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总第52期)】

裁判要旨】名为买卖合同款项,实为银行内部平账、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诉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总第103期)】

提示】主合同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所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银行无视其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将委托开证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本身相混淆。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其担保的是申请人的付款责任,对于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担保人为委托开证出具的不可撤销付款保函因主合同无效无效。银行明知申请人所开立的信用证并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而为其开出信用证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担保人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外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

提示】无效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裁判规则1】行为人通过私刻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裁判规则2】签订合同只是诈骗行为的形式和手段,该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始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诉中国银行梧州分行、太宇建材发展(桂林)有限公司、桂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桂林新生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南方进出口贸易公司、董小雄信用证垫付款质押合同纠纷案

【提示】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为了融资还债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开证约定无效,相关的质押合同也无效

·北京戎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居间保证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获得公开招标工程为由起诉对方要求给付保证中标费用被驳回案

要点提示】以保证投标方获得公开招标工程为条件,与投标人签订协议,投标人承诺给付保证人一定报酬,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

·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以订立委托理财合同的形式进行企业间借贷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提示】当事人双方以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掩盖其私下借贷的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王某诉李某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案

问题提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违公序良俗的赠与合同履行后能否被认定无效

要点提示】受赠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使赠与人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赠与行为,即使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也应认定无效并返还赠与财产。

·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8期(总106期)】

裁判摘要】生产者在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实际产地,虽然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相同,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裁判要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涉及的地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行为。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提示1】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的特点,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提示2】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获取公证证明,该取证方式是否合法?

【裁判要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来判断其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 

【提示3】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江苏省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等诉江苏苏州万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提示1】有效租赁合同处于违法履行状态期间,房屋租金标准的判定可以参照地方性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提示2】以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因房屋未经验收合格而无效,但就有关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时的房屋的约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出租方与承租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会议纪要,变更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关通电、消防方面的约定,双方在商厦未经消防验收、消防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并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情况下强行开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双方违反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会议纪要达成的变更约定内容无效

·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与成都山鼎阳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合同法》第56条规定,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其他部分效力。

·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认定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无锡分行诉江阴丰路彩钢板公司、无锡市金瓴建设公司恶意转让股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辑(总第8辑)】 

【裁判要旨】公司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违背诚信原则并侵犯了他人的债权,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是否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了前述行为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定。在法庭有根据地相信其为逃废债务时,即应合理落实行为实施者的抗辩举证责任,以免不适当地苛加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

·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以在建项目做抵押,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当事人有约定或权属明确的,电梯应当视为抵押财产的组成部分。

②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第38-40页】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提示1】受让人以低于两年前评估价的价格受让的房地产,可以结合房地产行业的增长背景,认定其属于以明显低价受让房地产。

【提示2】《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

·徐峥嵘等六人与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王银陵股权转让纠纷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中所称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

·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

①双方当事人系关联企业,不存在利益冲突,根本无需诉讼,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由于当事人的不诚信的表现,引起和加重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后果承担不利的后果。

②双方当事人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财产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公安机关的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裁判意见】

①当事人虚假诉讼中,应当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

②当事人恶意对抗司法机关司法措施所采取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不因司法机关司法措施的解除而变为有效;

③民事诉讼中亦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北京市海淀区财政证券事务所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旨】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包括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代为清偿。债权人接收债务人关联企业代为清偿的款项,即使对汇款凭证所填注的用途未行究查,其事后的收款行为并不足以表明其事前即与还款人就虚假的汇款用途发生过意思联络或形成了共同故意。

·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诉开封大宋汴绣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无效合同)

【提示】全部财产作价抵偿给一个债权人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在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坚持将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时,就构成恶意串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在明知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以以物抵债形式接受债务人全部财产,构成恶意串通,债权人可以此诉请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晋敏明、中平公司诉沈琪、汤金荣、富宏房地产公司虚假转移资产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债务人与债权人有关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债务人以抵债为名转让巨额房产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债务,也未支付合理对价,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故意规避债务履行,该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该转让协议,但其最终目的为了实现其债权,法院经审查认定该协议无效的,可不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请求为限,对该协议的效力可直接作出认定。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志刚、胡建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裁判摘要】案外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又基于已转让的债权,对涉及该债权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

·谭学峰等诉闫晓军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国家出于保护渔业资源的角度,对海洋渔业捕捞实施许可制度,通过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管理,对捕捞渔船的制造、购置、进口进行监管,从而有效控制渔船的规模和数量。依据农业部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信息,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属于农业部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所列事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案涉当事人就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让达成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即便案涉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经审查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认定案涉准造证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

·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等诉何儒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以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购买房屋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已给付房屋对价并且实际入住房屋多年,在出卖方实际上已经无法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判决直接确认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请求,亦无明显不当。

·邓记与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售房人代购房人支付房屋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一部分贷款本息,仅凭该付款方式,不足以认定系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售房人代购房人支付房屋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一部分贷款本息,仅凭该付款方式,不足以认定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售房人主张名为购房,实为套取银行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俞建飞诉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违反“限购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仍然有效

【裁判要点】“限购令”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商品房“限购令”的行为不宜认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违反“限购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仍然有效。

·王秀群等诉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ChinaAgri-ProductsExchangeLimited)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串通签订用于报批的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属于双方恶意串通,认定该协议无效——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用于实际履行,另一份仅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一方要求确认用于报批的协议无效。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点】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裁判意见】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与标的物相关联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该拍卖无效

·香港森源与青海森源、内蒙小红山源森、梁俪瀞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判决书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香港森源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香港森源矿业控股有限公司等诉青海森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

【解读】公司法定代表人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给其关联公司,股东可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约定利率等综合分析,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

·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提示】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前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摘要】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有权提前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日照国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同纠纷案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虽无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的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特别是关键人员在任职履历、管理经验及其在签约中的作用,足以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了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的,依法可认定该协议无效

·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及其事后的检察建议意见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有关询问、讯问笔录所指向的事实,只要未被相关刑事判决所认定,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质证。辩论和认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诉讼争议事实的证据。

【裁判规则】土地使用权拍卖与挂牌的具体区分标准——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似之处,但却在交易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

【裁判意见】诉讼费用负担以当事人过错为基本原则——尽管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该当事人承担。

·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

【法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由于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主观内心动机的活动,审判实践中难以判定,只有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

【解读1】

(1)湘天公司与嘉福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先,在嘉福公司按约履行后,湘天公司并未按约履行;

(2)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后,在江浙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湘天公司确已将土地交付给江浙公司。从外在形式上看,江浙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3)但从查明案件事实内在关系的逻辑分析判断,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发生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一系列的案件事实表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福公司利益的行为。

【解读2】恶意串通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2)合同当事人为一方一己之私利而相互串通,其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 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

·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攀海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

【裁判摘要】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韦晓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涉及犯罪并不当然无效,对该合同效力应依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第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第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据此,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徐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韦某对该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刑事判决认定韦某属于徐某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韦某与徐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时,韦某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解读】合同约定本身不存在无效事由的,一方当事人涉嫌或者实施犯罪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1)钢翼公司主张,李某利用兴盟公司委托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又通过钢翼公司再向其实际控制的铁申公司采购钢材,最终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一种犯罪手段,并无真实的商业交易动机和目的,应认定无效

(2)李某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某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某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某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某的犯罪行为。

(3)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某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某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唐立新与刘梅、秦必旭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二审期间转让股权,意图阻止受让人取得股权,该股权转让无效

【摘要】关于刘某与秦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系刘某与唐某某因履行《框架协议》导致的纠纷,唐某某原一审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刘某履行《框架协议》,将杰佳公司100%的股权过户给唐某某。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该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6日,本院开庭审理该77号案。2013年9月5日、9月10日,刘某先后与秦某某签订了9.5协议、9.10协议,将其持有的杰佳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秦某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称因其已经将杰佳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秦某某,该部分股权客观上无法再转让给唐某某。本院认为,刘某二审期间转让财产,意图通过诉讼中的股权转让阻止唐某某受让杰佳公司股权,刘某损害唐某某利益、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秦某某与刘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秦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行为,秦某某的职业经历、自身经济状况与其参与涉案股权交易的不匹配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内容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秦某某具有配合刘某损害唐某某利益的主观恶意。刘某与秦某某签订的9.5协议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唐某某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应属无效

·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亿隆高效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2号

【裁判摘要】祥博公司称,因恒源隧公司系国有企业,故本案存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平等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提供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

【解读】国有企业利益并非国家利益。

·钟某某诉赵某某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43号

【裁判要旨】为阻却法院强制执行而倒签虚假房地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解读】为躲避法院强制执行而倒签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人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5号

【裁判摘要】李某某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450万元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某某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某某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450万元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账户转到该公司承兑账户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某某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某某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450万元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解读】《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目的”不以合同当事人同谋为必要,即使不能认定合同相对方知情或者双方同谋合同也当然无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裁判要旨】相对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

【摘要】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裁判摘要】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案涉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提示】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根据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5000万元的个人存单业务后,账户内的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活动与民事审理活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中,潘某某为证明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供了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从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内容看,泗县农合行与潘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某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某某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明知邱某、高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合行办理帐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解读】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潘某某不主张撤销银行应按约定支付存款本息。

·潘某某与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

【裁判摘要】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潘某某受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欺诈将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解读】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潘某某不主张撤销银行应按约定支付存款本息。

·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64号

【裁判摘要】即使鑫源公司存在虚构造假行为,该事实亦仅是《综合授信合同》的撤销事由,民生银行营业部未主张撤销《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鑫源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借款申请人贷款存在造假行为,仅是借款合同的可撤销事由,银行未主张撤销的,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某某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因鸡西建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金场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一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鸡西建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亦参与犯罪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解读】借款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骗取贷款,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

·上海安聿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戴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号

【裁判摘要】明知法院冻结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无效——第一,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主观恶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一审法院并不准确掌握企业内部财产情况,所以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但晋航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捷鑫公司19%的股权和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后,即负有保证上述资产稳定以待执行的法律义务。而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己方财产被冻结后,于2014年9月15日与闽远公司、倪震宇、锆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晋航公司将所持捷鑫公司19%股权及相应股东借款债权一并转让给闽远公司,在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月3日与安聿淳公司、倪震宇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晋公司自愿补偿倪震宇1.6亿元,用晋航公司对捷鑫公司享有的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清偿,并将该债权全额转让给倪震宇指定的安聿淳公司。可见,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系在明知其已经作为被告涉诉,其1.3亿元范围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可能面临承担巨额债务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意图转移晋航公司的主要财产,主观恶意明显。......第二,倪震宇与安聿淳公司非善意相对人。......第三,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并未实际转让。......综上可见,晋航公司作为华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倪震宇作为晋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安聿淳公司的股东(现为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一审法院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将晋航公司的重要资产即案涉债权转让与安聿淳公司,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会导致申请执行人戴军权益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倪震宇、安聿淳公司在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戴军利益的情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韶关市衡溢置业有限公司、郑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裁判摘要】非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债权人而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确认效力的行为,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让财产的合同行为,据此认定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而衡溢置业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06号

【裁判摘要】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经审查,出借资金实为弘鑫公司提供,弘鑫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弘鑫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原审判决以弘鑫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其以戴×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并非以戴×系“职业放贷人”身份而否认借款合同效力,戴×的此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参考资料

[1].  洛阳种子案   http://baike.baidu.com/link?url=YD6UCj9nuMf9U-T7MXbAd05H78DLT6kTj_QWHBYJwA4TYLuXlhBxJqimLyTkKVsjpudOr0r0mDWfEZ9pmuKIEA8SDOIuIuHy9pe_2o_vj6A-8O8Z2vmeE4g8Zk0epSrqTi3H2MyYYjH2Ixzp_31pVK
[2].  法理学经典案例--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http://wenku.baidu.com/link?url=gYEpGASNixmiGJRqx2eXjvBdiGPuwTbsJuv6SAw0yQ-T0uYVvU6UixYzwnwEDjavxq6IeHuzr7sPUHZnWOKI0wrjPV1BYf-s2L5nsIKFtm_
[3].  通谋骗贷纠纷中相关合同的效力认定——陶亦君与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https://www.taodocs.com/p-36777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