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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更新时间:2023-03-12   浏览次数:19604 次 标签: 撤销权精解 合同效力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欺诈 胁迫 乘人之危 一般撤销权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一)关于合同效力】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撤销权的行使】 可变更合同 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D147【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D148【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D149【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D150【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D151【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D152【撤销权的消灭】

文章摘要: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法条链接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文章摘要2:

【注解】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此时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1)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9.撤销合同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中的法院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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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性质 回目录

1.主要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要件:可撤销的合同产生的基础原因是意思表示不真实;

2.可撤销的合同被依法撤销前属于有效的合同

3.形成诉权:

(1)可撤销合同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通过法院、仲裁机关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2)变更、撤销权行使主体为法院、仲裁机构。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法定情形 回目录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解读】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2)重大误解构成要件:

A.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

B.合同双方均无主观上的故意;

C.合同一方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D.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解读1】构成重大误解的法律要件6个要素:

(1)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非一般)误解;

(3)误解必须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4)误解应该是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事实的不正确假设;

(5)表意人必须无主观上的故意;

(6)必须使误解方造成重大损失。 

【解读2】 

(1)一般认为重大误解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A.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性质的误解;

B.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基本属性的误解(即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标的物所具有的性质、性能、特点等基本属性的误解);

C.行为人对当事人身份和能力的误解;

D.由于传达错误引起的误解。

(2)重大误解规制原则:

A.重大误解应是当事人无意为之:如当事人有意为之或串通进行,则不构成重大误解;

B.应对重大误解的适用作出一些限制:对民事交往中公认为是重要事项的误解、虽非针对重要事项但足以造成误解方重大损失的误解、足以导致行为结果重大不公平的误解;

C.错误人应举证证明其所发生的误解;

D.错误相对人可以主张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无效的原因,错误是遭受损失的相对人引起的除外。

【解读3】买卖“赌石”双方自愿承担了误解的风险,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

【解读4】商品标价构成要约对要约人有拘束力,标价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还在要约阶段),标价人不能转嫁风险。

【解读5】主张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6】误解要件:

(1)须有意思表示成立;

(2)须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相一致;

(3)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须是由表意人的不知或误认造成的(排除故意造成);

(4)表意人的不知或误认是由于自己原因造成的(误解方的相对方是善意的,是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根本区别)。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合同显失公平:

A.合同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可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B.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2)显失公平的撤销权条件:

A.有偿合同

B.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显著不平等,明显背离公平原则;

C.该不公平系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所致。 

【解读1】

(1)显失公平合同是指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之外,由于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造成结果显失公平的合同认定显失公平采取双重要件说:

A.客观要件: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

B.主观要件:一方当事人具有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之订立显失公平同的故意。

(2)显失公平主观要件:是指一方当事人具有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其签订显失公平合同故意(利益受损一方是否因为无经验、对合同相关内容缺乏正确的认识能力、因某种急迫情况,并非出于真正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合同条件)。

A.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对于其处于优势地位或者对方当事人没有经验是明知的;

B.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用了其优势或者对方无经验,并且希望据此与对方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

C.在订立合同之时,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具有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其签订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3)显失公平客观要件: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A.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明显优势或者另一方没有经验的情形;

B.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不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者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 

(4)合同法仍应坚持合同自由原则,法院不应轻易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只有合同条款或合同的履行所导致的不公平超出了社会公平理念所不能忍受的范围时才宜适用显失公平的规则。 

(5)相对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乘人之危规则而言,显失公平规则具有补充适用特点(兜底条款)。

(6)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股权转让有别于普通商品买卖,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的构成应采用“双重要件”说。

A.在主观上,一方有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的故意;

B.在客观上,当事人在给予与对待给付之间利益失衡。 

【解读2】三种合同对显失公平规则的排斥(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或撤销合同):

(1)通过竞争性缔约程序成立的合同

(2)和解协议(本身是双方相互让步的协议)。

(3)射幸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仅受损害方享有撤销请求权。 

(1)欺诈构成要件:

A.合同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B.合同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C.合同向对方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D.合同向对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解读1】 

(1)合同法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包含两层意思:

A.欺骗对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相或陈述虚假事实,使其产生错误认识;

B.诱使对方当事人按欺诈者的意图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当事人亦确因被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2)欺诈主观要件:欺诈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故意。

A.欺诈一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是虚假情况或向第三人隐瞒了真相;

B.当事人一方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应当通过其行为及订约时的情境来判断;

C.当事人在欺诈时的动机如何对欺诈的认定没有影响。

(3)欺诈客观要件:

A.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虚假表示行为、故意隐瞒行为;

B.欺诈一方当事人所虚构或隐瞒的信息必须是构成缔约基础的信息(未告知不重要、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没有实质影响的信息一般不不构成欺诈);

C.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D.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4)合同法上欺诈包含两个因果关系(二者缺一不可):

A.欺诈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一方当事人认识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

B.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

(5)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过失不影响欺诈的认定、仅对欺诈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有影响。

(6)通谋虚伪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无真意的意思表示(特定情形下通谋虚伪仍以表示的内容为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A.双方当事人均作出了意思表示;

B.意思表示须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

C.双方当事人均对于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有认识;

D.当事人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

(7)开发商打出“不限购、不限贷”的广告宣传以刺激销售,对该宣传用语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冲突问题,应当课以开发商说明义务,如其未尽说明义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以开发商存在“欺诈”而认定该合同可被买房人撤销。 

【解读2】重大误解与欺诈区别:

(1)表意人产生认识错误的原因不同:

A.重大误解的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一般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非故意]造成的;

B.欺诈的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他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诱使自己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2)对行为后果的要求不同:

A.重大误解的误解方遭受或可能遭受较大损失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B.欺诈的受欺诈人遭受重大损失仅是确定欺诈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之一。

(3)当事人责任分担不同:

A.重大误解的误解方作为撤销权人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撤销合同而受的损害;

B.欺诈的撤销权人无须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2)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A.须有胁迫的故意;

B.须有胁迫行为;

C.胁迫缺乏正当性:胁迫的手段具有非正当性或者目的具有非正当性;

D.相对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并因此订立了合同

【解读】用来胁迫的事项本身一般是违法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以本身合法的行为相威胁,只要威胁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违法(迫使对方作为违心色意思表示),同样构成胁迫。

(3)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A.相对方处于危难或者紧迫需要之际;

B.合同一方乘人之危;

C.双方因此订立了合同,该合同明显严重不利于相对方。

【解读】《民法总则》只规定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制度,《民法总则》没有规定乘人之危。

撤销权行使 回目录

1.撤销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1)当事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撤销合同

(2)只能请求法院、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在合同撤销之诉中,主张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撤销事由予以举证。

(4)撤销权如何行使有反诉形式、抗辩形式争议。

2.撤销权行使的内容:请求变更、请求撤销。

(1)撤销权包含变更请求权;

(2)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撤销权消灭:不含变更请求权(无除斥期间的规定)。

(1)撤销权(不含变更请求权)行使的除斥期间1年:1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

A.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不含变更请求权)消灭;

B.1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

(2)明示、默示放弃撤销权(不含变更请求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不含变更请求权)消灭。

【解读】《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A.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B.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C.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2)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 回目录

1.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前:合同(相对)有效;

2.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

3.可撤销合同撤销权消灭:合同自始有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合同请求权:

A.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撤销权放弃制度;

B.合同法没有规定变更合同请求权的变更权何时消灭。 

②请求法院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醉酒之际签订的合同: 

A.以乘人之危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B.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程序合同,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通说认为是同一位阶关系,同一位阶法律有冲突的,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优先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 

④在二审中提出合同因被欺诈或者显失公平而应被撤销: 

A.实际是通过二审法院提出一种独立反请求,相对于本诉应为反诉; 

B.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⑤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

A.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使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也不能行使《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变更权,否则违反《招投标法》第46条强制性规定;

B.如果要求撤销合同撤销后也没有理由再与原中标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如果该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必须通过重新招投标来确定施工人)。

⑥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不得同时主张适用被撤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

陈其象律师提示2:破产撤销权 回目录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限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定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陈其象律师提示3:情势变更原则属于特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回目录

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陈其象律师提示4:《民法总则》对可变更制度没有规定,《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可变更合同不再适用 回目录

①《民法总则》第147-151条已经取代《合同法》第54条: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合同法》第54条不再适用,其中关于可变更不再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②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变更合同

③关于可变更合同问题。民法总则保留了可撤销合同,而未规定可变更合同,应当认定废止了合同法有关可变更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5页

④《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规定改变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有关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或者合同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规定,仅仅确认了相关民事行为的撤销而不得变更。

陈其象律师提示5:《民法通则》关于欺诈规定 回目录

《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①明确欺诈的法律后果为可撤销,享有撤销权的是受欺诈人;

②删去《合同法》对欺诈行为可变更的规定,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领域的不当干扰。

陈其象律师提示6:《民法总则》规定第三人欺诈、胁迫制度,且一概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再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回目录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陈其象律师提示7:乘人之危可撤销事由 回目录

①《民法总则》没有规定乘人之危可撤销事由。

②《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将《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合为一条,共同构成了现在的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构成要件:

A.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B.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C.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存在因果关系。

九民纪要解读:撤销权的行使 回目录

1.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

2.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

【提示】撤销权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也可通过抗辩的方式行使。

3.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

A.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B.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在一审阶段以合同有效为由提出相应抗辩,在二审阶段再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基于禁止反言规则,对其二审新提出的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未提出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的抗辩,而在二审阶段提出的,考虑到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纠纷的前提性问题,人民法院仍应就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撤销权是否已过存续期间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8:《民法典》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7-151条) 回目录

(1)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欺诈:

A.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B.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A.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第三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B.客观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陈其象律师提示9:《民法典》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152条)  回目录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A.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B.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C.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2)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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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因欺诈而订立的租赁合同,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欺诈方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受欺诈方没有行使撤权,租赁合同有效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该欺诈行为导致欺诈方违的,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宜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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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在答辩时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却不单独提出撤销权诉讼之情形,法院对其抗辩应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论。有观点认为,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如果允许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因无法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而出现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同时,由于合同法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张变更、撤销合同有效的选择权且只能选择一种,若允许采取抗辩的形式,就会出现多种可能性,从而使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外,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单独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另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抗辩,都是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形式,关键在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审查时,其撤销权是否存在已经消灭的情形。因此,应当允许通过抗辩的形式主张一般撤销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减价责任】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废止)

  第五条【废止】 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银川铝型材厂因经济困难,欠工人的工资无法发放,就将购买的有奖储蓄存单等值顶替工资发放给职工。铝型材厂明知该奖券中奖率为100%,在发放时未对中奖权利进行约定,说明其已将中奖权利一同转移。王春林领取的奖券中了一等奖,获得奖金一万元应归其所有。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王春林合法取得奖券,奖金一万元应归王春林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关于合同效力

  42.【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时行为人的撤销权】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受欺诈方的撤销权】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时的撤销权】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受胁迫方的撤销权】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的撤销权】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备注:新增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提示】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55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合同法》规定在法律效力层次上高于司法解释)。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总第43期)】

提示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民事行为。

裁判摘要1】单位购买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时,明知奖金兑现办法,逾期视为弃奖。单位对其他员工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不存在误解。

提示2】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

裁判摘要2】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

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其票面记载的金额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有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财产的完成占有。

单位自愿将有奖储蓄存单转让给职工,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职工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实现了对有奖储蓄存单及奖金的完全占有。

【裁判要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奖券持有人可依法领取奖金,奖券实际购买人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获得奖金或者返还奖券。

·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诉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等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提示】债务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债权人并未主张撤销其与债务人所签合同的,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关系中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债务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债权人,而债权人并未主张撤销其与债务人所签的合同,在合同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意见】 

①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属有效。

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欺诈债权人,保证人因不享有撤销权,而不能撤销合同,故保证人于此情形下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第91期)】

【裁判摘要1】电影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 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在电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他人关于按比例分成收入和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如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提示】经过双方认可的合同时间倒签,不能认定合同一方具有欺诈行为。

【裁判摘要2】合同双方将签订时间倒签,是经过双方认可的,而且与口头协议达成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没有损害合同履行方利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因合同时间倒签而认为一方具有欺诈行为。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他人对其主张当事人构成胁迫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他人诉称其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受当事人胁迫所致,应围绕其主张,举证证明当事人胁迫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他人未能举证证明的,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构成胁迫的条件必须以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他人对其主张当事人构成胁迫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履行协议、赔偿纠纷上诉案

【提示】民事胁迫行为构成要的认定要点 

【裁判摘要】当事人主张对方胁迫其签订合同,但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对方以给其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相反,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当事人作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民事主体,完全有能力预见其受让土地以及房屋开发的风险和签订协议所承担义务的后果。且在协议订立后,受让方依约履行合同,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实证明,订立协议为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 

·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提示】认定显失公平的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主观和客观二重要件说)。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判断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

第二,判断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厦门南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主张民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撤销理由,但其主张依据的证据难以得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主张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不予支持。

·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提示】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前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摘要】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有权提前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案

法公布(2002)第19号 

【提示】在合同签订超过一年后,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对合同变更或撤销

【摘要】当事人认为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撤销权是形成权,只存在除斥期间,没有诉讼时效问题。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提示】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摘要】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摘要】

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三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但以对方第三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裁判摘要】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提示】转让方在股权转让中采取欺诈手段使受让方以远高于所转让股权价值的对价受让股权,受让方可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对订立合同动机的误解,一般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但当事人将动机作为合同条件,动机即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动机的误解可以看作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发生重大误解合同

·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总第68期)】 

【摘要】明知自己不是独家经销商,无法将唯一总经销权授予他人,却依然将唯一总经销权授予第三方的,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提示1】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但不能举证,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提示2】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完整真实的,即使合同标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也属于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不能认定显失公平。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主张关于合同价格显失公平。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物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即便合同约定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标的物的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标的物的交易价格有所上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

·清源昌盛焦化厂、刘正与梁瑛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提示】合同显失公平公平条款的认定条件。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裁判摘要】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提示】转让方在股权转让中采取欺诈手段使受让方以远高于所转让股权价值的对价受让股权,受让方可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对订立合同动机的误解,一般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但当事人将动机作为合同条件,动机即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动机的误解可以看作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发生重大误解合同。 

·贵阳华宇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穗深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联营合同显失公平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的判断。

·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提示】工伤赔偿协议中显失公平的认定。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西安中院判决安徽三建西安公司与清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行使撤销权并不必然导致中止诉讼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建设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后,另一方以其对合同部分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另案提起撤销权之诉,因本案审理已涉及另案的审理范围,故无须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人民法院不应中止诉讼。

·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与山东宏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纠纷案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提示1】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没迟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十处罚,工期每提前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奖励。”双方约定的提前奖与迟延工期罚的标准不一致,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也与双方约定适用的地方规章相悖。本着奖罚一致的原则,应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提示2】合同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民法关于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孙绍魁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显失公平的协议应依照《合同法》第55条计算行使撤销权的期间。

【摘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合同享有撤销权。《民法通则》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及起算点均未规定,《合同法》实施后,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计算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包括所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郑滢轩、潘厚霖诉金吉顺债务纠纷抗诉案

案例要旨】

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有关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如果担保人与债权人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担保人不受合同关系约束。

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受损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使合同无效。

·樊晖诉韩硕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当事人情急之下订立的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故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借款合同有效。

·许桂荣诉西安市碑林区旅馆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提示】村民承诺放弃土地补偿费,又以受胁迫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无受胁迫证据的,应否支持?

·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及不动产赠与撤销权的认定

裁判要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价款或者报酬条款是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条款合同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因缺少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股权转让价款而未成立,该协议对股东与受让人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转让人主张协议不成立而申请撤销的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②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安吉县某某信用社与浙江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的财产抵押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问题。案件材料反映,争议的财产抵押物系某某信用社的关联部门即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9月28日为某某公司的融资借款,与奇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完全一致,该登记的抵押物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合同约定了发生几种情形,无需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载明:本合同所称“本行(社),是指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属营业部、信用社(支行)。”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核准登记的一级独立企业法人,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某某信用社等均非独立核算,人、财、物均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的行为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外承担责任。虽然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下属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不同的诉讼主体,但系同一的民事主体无疑。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9月28日为某某公司的融资借款,与奇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某某信用社认为可溯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与奇顿公司之间其后发生的融资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辩称,从抵押人和抵押物的同一和不同抵押权人之间的特定关联分析,某某信用社的二次抵押行为,并非是新的抵押行为,而是延续性抵押行为,尚不完全符合破产法例举的属应予撤销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从金融机构的融资借贷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操作惯例来看,亦难以确认某某信用社事先就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或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主观动机。某某信用社对此节的上诉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予以采纳。鉴于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原则性较强,在部分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尚存在争议,实践中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如何操作,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基于此,从维护当事人对经济活动预期和交易安全考量,不宜扩大对偏颇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以平衡个别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总第110期)】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对出让人已将债权出质的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不能再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的,构成重大误解,合同应予撤销

·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与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能仅以存在更高出价者为由认定原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裁判摘要】商标的原注册人,其对该商标的价值应有自主进行判断的能力。受让钢与其协商购买该商标,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一方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的情形;协商过程持续了近两个月,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仓促决定的情形。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仅以事后有其他主体以更高价格购买该商标为由,即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云南省陆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与被上诉人杨迅租赁合同纠纷案

——虚构当事人名称所订立的合同之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 以虚构的公司名称与他人订立合同,属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可以认定为欺诈。

·重庆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提示】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真实状况的,购房者可予撤销——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真实情况,诱使购房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购房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

①从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私家花园、私家绿地约定内容看,足以使购房者认为,其对所购房屋花园享有独自使用权利,具有较强私密性、安全性,加之涉案房屋相邻、相对等方位别墅业主均可对相应花园进行独占性使用,故王某对案涉房屋花园属私家花园的预期,属合理预期。该预期系促使王某购买涉案房屋主要原因之一。

②对存在消防门这一设计问题,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合同可被撤销情形。③王某在知晓房屋实际情况后,希望通过关闭消防门等措施消除缺陷,满足其签约时预期。王某在得知开发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关闭消防门时,始知通过消除缺陷方式救济因欺诈订立合同已成不可能。亦即,王某此时方知惟以撤销合同方式,才能实现对自身权利的救济,故王某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判决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返还王某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邓晓克等与张康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债务人放弃继承危及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

裁判要旨】继承权的取得固然与债务人的个人身份有紧密联系,但继承一旦发生,则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利相继产生,放弃继承就体现为一种财产处分关系。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那么债权人可对此行使撤销权。

·温广仁等与张鸿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提示】不能以股权抵债额来判断股权价值是否显失公平。

【裁判要旨】对股权价值的认识因人而异,受让人对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认识并非确定的客观标准,且债务抵销协议中抵销的债务并不能同等于货币,因债务的清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转让人嗣后以抵债债务来衡量股权价值,并认为构成欺诈和显失公平的,不予支持。

·李朗悦与吴景锋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故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杨晓桐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不知道股权受让人系股权信托合同受托人不构成重大误解

【提示】隐名代理受让股权不构成合同撤销重大误解要件。

【裁判要旨】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才能产生撤销和变更合同的诉权。如果当事人对于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合同要素产生错误认识,但并不因此产生对当事人重大不利的后果,这种错误理解不构成重大误解。

·朱长军、高开银诉刘苏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股东以公司名义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属重大误解(法律关系重大误解)。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导致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合同的履行将使行为人受到重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变更或者撤销

【裁判要旨】全体股东以公司名义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因转让方在法律上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资产转让费,而在股权转让后又丧失了以公司名义主张债权的权利,造成此种结果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均对公司资产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存在认识上的重大误解,故双方间股权转让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陈义云诉东台市南沈灶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等企业出售合同  

【裁判要旨】集体资产出售过程中,出售方即使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情形构成欺诈,依《合同法》规定,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仍不能认定无效,而只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杜迎立、刘周宽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第三人可作为撤销权主体——以胁迫和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针对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第三人提出撤销权主张。

·四川愿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愿望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横向经济联合开发总公司与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首都机场集团公司、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撤销权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裁判意见】撤销权人在撤销权期间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被法院驳回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后,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后起诉主张撤销权,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消灭,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合同欺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裁判摘要】依据《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导致合同无效。通常情况下,是导致合同撤销。而撤销权须由合同当事人行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的行为如果构成合同上的欺诈行为,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现合同相对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亦未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而第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转让行为如构成合同上的欺诈行为,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应予驳回。

·北海市人民政府与郑明如返还土地出让金纠纷上诉案  

——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约定转移债权的合同

【法理提示】债权人转让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但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倾向性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知到达,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但该条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随着民事调解书的被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80条虽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不得撤销,但该条并未限制债权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当达成债权转让的调解书因欺诈而依《合同法》第54条被撤销后,债权转让行为亦失去法律效力。

·王勇强、王炜诉金华华丰拍卖有限公司、陈叶梅拍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明知拍卖物瑕疵仍缴纳拍卖佣金视为放弃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晓撤销事由后以明示的方式或者以其他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销权消灭。

·青岛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春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应在于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上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任意违约的现象。

【裁判意见】 以房抵债要构成显失公平须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情况,即不仅满足客观构成要件,亦需满足主观构成要件。

·吴其傅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银行委托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承担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个人与银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容易造成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信息不对称。银行作为受托人,承担真实、完全、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风险提示义务;个人作为商事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基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随意解除合同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7)京仲裁字第0185号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将已处置的资产包裁决单笔撤销构成显失公平——资产公司打包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其特殊的规则要求。仲裁裁决将不良贷款打包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进行分解,并裁决撤销其中单笔不良债权的转让交易,改变了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交易所应遵循的规则,其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交易时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亦干扰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交易秩序与安全,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已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的,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审理。

【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

·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鑫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方存在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以其法定代表人被对方灌醉,在意志不清醒状态下所签转让合同为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应对存在乘人之危承担举证责任。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诉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案件受理、审理以及合同效力问题

【案号】安徽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要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撤销

·窦财福诉被告王家赞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受害人伤情恶化,原赔偿额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该协议?

【要点提示】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海沸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应坚持主客观双要件。商业交易的公平问题,不能以客观上的价格结果为唯一标准,海应以交易双方是否充分掌握了标的价值的信息和双方是否经过充分的谈判等作为主管考量因素。双方掌握标的价值信息基础上经过充分谈判的结果,即便客观上不公平,也不能轻易地适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将合同予以撤销或价格变更。

【裁判摘要】可变更行为的除斥期间如何起算——《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此后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首先《合同法》作为法律的位阶效力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通意见》,且《合同法》颁布在《民通意见》之后,法理上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其次,学理上通常将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称为撤销权,即撤销权包括了变更权。再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事由是一致的,如果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包括变更权、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权利存在不同的除斥期间需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不符合通常的立法逻辑。

·王增利与陈玉美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受让人明知出让方持有股权的价值,但其故意隐瞒股权真实价值并告知其虚假情况,致使作为出让方的原始股东对股权的价值做出了错误判断,基于受让人的欺诈行为,出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申请撤销,应予以支持。

·蔡仕荣与吴财金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受让人知悉受让股权公司财产状况的,不构成重大误解——股东受让人以对所受让股权的公司资产情况发生误认为由,主张因重大误解订立股份转让合同,请求退回部分股权转让款,而转让方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之前受让人对公司财产情况知情的,不成立重大误解。

·朱娜与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定金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买受人重大误解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可予撤销

【裁判摘要】上诉人朱娜与被上诉人中川公司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其承诺可以帮助其办理50万元公积金贷款这一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上述承诺致使上诉人对于其如何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所涉及的付款方式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对于如何办理公积金贷款,作为购房者显然不具备较全面的认知程度,而对于销售者而言则应该具备较全面的业务能力。上诉人不能履行《商品房定购协议》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能帮助其办理50万元公积金贷款的承诺所致。故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该《商品房定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唐俊杰等与上海天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瞒对方,致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影响购房人是否决定购买的因素一般是房价、地段、环境、房屋品质、投资回报和风险等综合因素,而仅凭有关部门通告的开发商存在违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开发商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周冬梅诉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之认定及先刑后民做法之商榷

【裁判要点】

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通常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所涉合同的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债务人的借款行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

人民法院可以并行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存在先后之分,但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适当关注刑事案件的进展,并在判决时予以相应体现,以便案件的正确执行。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的效力属可撤销合同

·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提供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的文件是否不符各方交易时所依据的交易条件,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城乡集团依据《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供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的情形,当属城乡集团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城乡集团在庭审中均明确表述各方就股权转让款尾款的给付事宜一直进行磋商,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2003年9月11日与市消防局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驳回其请求的判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权利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以被上诉人城乡集团违约致使其交易成本扩大为由请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其主张违约的法律事实对应的法律请求应当是违约损害赔偿,而非变更合同价款,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请求缺乏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另,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交的其扩大损失部分证据均系单方作出且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审计的申请,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

·尹爱民、大连广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期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的,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可予以认定。

·严某钦诉罗某俊赔偿协议纠纷案——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优先适用变更

【裁判要旨】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通过承诺书、协议书等形式作出赔偿精神损失的意思表示,法院无论是在处理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时,均可将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之一。但对显失公平的部分应综合案情及损害程度优先适用变更而不是撤销。

·大洼天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与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显失公平的还款合同可诉请撤销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的,应予支持。

·李西江诉奚卫平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在转让时,出让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受让人告知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受让人也应尽注意义务,了解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原告,两次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及菏泽东泽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现该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向菏泽东泽公司股东以外的原告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原告保证该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这是股权转让方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菏泽东泽公司的担保对于不是股东的原告而言,仅凭注意义务是无法知晓的。菏泽东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分两次将该公司100%的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而该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债务达到了376万元。被告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形成对原告的欺诈,侵害原告利益。另外,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股权转让金后,又在2011年10月12日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于同日在山东省单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又将其40%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三次转让已明显超出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的股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成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出卖人以违法手段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房产证的行为虽构成履行瑕疵,但并未导致买受人对标的物及内容产生实质性的错误认识,继而作出错误的缔约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出卖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行为。

·宋家利与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显失公平需要结合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看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及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综上,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张二村委会欺诈签订《协议合同书》及出具《承诺书》,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本案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条件。

【解读】认定显失公平须结合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对一方是否明显不公及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

·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与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作为专业企业未经评估即对其所有的玉石进行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情形,不应以此为由认定显失公平。

·孙胤等诉陈亚萍等公司、徐学国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部分无效、部分未生效,当事人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前提是认定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解读】当事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意思是:A出借款项8080万元给B、C,B、C以该808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或者另外借贷资金4920万元共计1.3亿元为对价取得48号地块的使用权。具体操作是:A以自己名义竞拍土地并向国土资源局支付1.3亿元土地款项、获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为财产担保,待B、C还清A全部款项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

①当事人担保约定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②借款及担保协议关于借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不发生法律效力。

·桃源县林海木业经营部诉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过火系林木价值贬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交易标的物的重大瑕疵,出卖方故意隐名的,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因茂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林海木业签订本案合同时已告知交易林木系过火林,属于故意隐瞒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重大瑕疵,构成欺诈,林海木业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孙学志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方因另一方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监事居住期间与报案方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胡晓琳与杨长志、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提示】一方被羁押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非一定受胁迫。

【裁判要旨】本案中,签订“5.13协议”时,虽然存在杨某某控告胡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等情形,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违背胡某某的真实意思。“5.13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当时涉案土地已经过户至泰益德公司的实际情况,针对胡某某违反合同义务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其内容与“4.18协议”相吻合,应认定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

·程桂珍等诉马德元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方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形下作出的超出原约定数额债务的承诺,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为真实自愿。

·陈斌等与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审主张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在《欠据》上签字,二审又提出是乘其生病采用非正常手段让其签字的主张,属自相矛盾,不予支持。

·王璞、苑勤与王璞、苑勤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转让股权应由参与交易的商事主体自行判断交易价格,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显失公平。

·内蒙古天宇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磊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权价格虽与公司资产状况等多种因素有关,但不应仅凭公司实有资产状况与约定相比在量上有所减少即认定显失公平。

【裁判摘要】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新星煤炭的实物资产。股权的价格虽与公司的资产状况存在一定关联,但并不完全取决于公司的实有资产状况,还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受让方是否存在特殊用途、参与竞买人的多少等多种因素有关。仅凭公司实有资产状况与约定相比在量上有所减少,即主张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难以成立。此外,天宇公司在2012年5、6月份即知悉了水源保护地事宜,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了异议,而是仍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一起持续到2014年,前后两年多,由此也可以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实际履行行为放弃了异议权,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认可的。

【摘要】即便认定天宇公司诉讼中的相关主张成立,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相关权利,其要求变更股权价款的请求也无法获得支持,故原审相关处理并无不当。

·周某某诉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84号

【裁判摘要】《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第五条“乙方和丙、丁、戊方的声明和保证”中载明,“公司、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确认,未有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形成在任何重大方面进行误导的信息或合理地影响甲方按照本协议提供投资款和本次投资意愿的事项”,但周某某、奥泰公司等却存在未披露奥泰公司虚假出资及未将火炬公司投入资金全部用于购买设备和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实。尽管火炬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亦应对奥泰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周某某、奥泰公司等签约主体披露真实信息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认为周某某、奥泰公司等隐瞒了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的重要事实前提,火炬公司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协议进行投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认定周奶奶构成欺诈于法有据,火炬公司得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于某某等与闫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质押登记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受让方享有撤销权。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闫某某在与于某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涉案股权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进行质押的事实,闫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质押等情况进行如实的披露,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未载明上述情况,况且闫某某保证向于某某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据此可以认定闫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而上述情况必然成为于某某考虑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闫某某的行为对于于某某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闫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闫某某关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就意味着股权出质的事实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涉案股权已质押、闫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由于系争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于某某、闫某某,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于某某与闫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程某某、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民终2167号

【裁判要旨】股权出让方隐瞒目标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继续经营的事实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关于王某某要求撤销涉案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对此,综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点系在“轩辕公司承诺保证转行的最后期限”临近前,而协议内容仍载明“王某某承诺继续完成程大京前期办理的洗车美容会员卡未消费的项目”。由此可以反映,程某某并未将轩辕公司必须转行并不能再继续经营洗车业务的事实告知王某某,存在欺诈行为。程某某亦未对其已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王某某进行举证,故而可以认定程某某在转让轩辕公司股权及资产时隐瞒了有关轩辕公司不能从事洗车业务的重大事实,构成欺诈并导致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涉案合同,故而起诉主张撤销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侯某某等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5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侯某某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不仅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第三方权利等法律瑕疵,同时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义务告知股权受让人公司及股权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则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王某与侯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音西洗煤公司51%的股权及51%的总资产支配权益,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而侯某某、张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前,已向刘某某、靳某借款300.93万元,并承诺以音西洗煤公司资产作为抵押及股东股份等资产作为还款担保,该行为使音西洗煤公司的资产权益发生重大变化,亦与王某所受让的股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不仅包括实物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等,且公司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音西洗煤公司已属资不抵债,侯某某应当将借款事实向受让方王某明确告知,侯某某主张王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财务中的巨额或大宗收支情况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与张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6465号

【裁判摘要】根据陈某某与张某1、张某2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张某1、张某2向陈某某支付剩余的38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为,陈某某在2017年6月1日前将涉案宾馆第三层的13间客房在消防部门登记注册,但陈某某未能完成上述登记注册行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陈某某上诉称,张某1、张某2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已明知涉案宾馆系违建,不能办理消防登记注册,《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张某1、张某2支付剩余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裁判摘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某某1、李某某2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

【裁判摘要】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情形。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二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

【摘要1】综合以上情形,李×刚从学校毕业步入社会,其是在父亲李××被羁押,母亲田×外出躲避的情况下,才仓促代表李××参与伟业公司管理,其缺少对企业管理经营经验,且参与伟业公司管理时间短,对伟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未全面摸清。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李×缺乏对李××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并无不当。李××1、李××2主张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整的判断能力,与李×是否具备对李××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李××1、李××2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价值在原审中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的最低评估值为181961122.38元,案涉股权转让价仅为股权评估价最低值的63%左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1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案涉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原持有股权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变更登记为李××1、李××2所有,且上述股权也已按《代偿及担保协议》质押给邵阳农发行营业部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另按二审查明的事实,李××被羁押后,李××1、李××2另投资新建成滨江时代城1、8、9、10、13、14号栋并可发售,上述房屋系属于伟业公司资产,如判决返还股权,意味着李××对未投资的上述房屋享有40%的股权权益,也可能对邵阳农发行实现债权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合同被撤销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不支持返还涉案股权,理据充足,应予维持。在案涉股权无法返还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折价补偿。

·陆某某、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07号

【裁判摘要1】所谓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导致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裁判摘要2】所谓因显失公平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裁判摘要3】所谓因欺诈订立合同,是指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注解】能否以已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价值大小反推合同订立时是否构成显失公平?——(1)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在订立时权利义务存在严重失衡的情况;(2)不能用已交付的标的物价值大小反推合同订立时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邹某某、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7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离婚案件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当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告知可能存在败诉风险,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是否订立合同、是否交纳律师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为的准确判断,故主张案涉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主观上要求一方有背离诚信原则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前述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因未实现预期的诉讼结果,而后悔支付高额律师费,进而主张撤销委托合同的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合同中告知内容不明确,且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代理费金额,因该代理事项包括离婚和分割财产两项内容,被上诉人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约定了30万元代理费,且未约定该30万元代理费以胜诉为收取条件,该约定不违反规定,应受保护。

·陈某某与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7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认定受胁迫签订合同?——关于许××与陈××之间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牧羊集团的五位自然人股东同时担任牧羊集团董事会成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分歧,部分公司股东提议召开公司定期董事会,但均未能召开董事会作出公司决议,形成了公司僵局。与此同时,牧羊集团针对公司部分股东实施向有关部门举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后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当地有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许××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与其协调,并向许××预示了其目前存在的困境以及以后可能面临的不利境况,许××在此困境下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内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许××很快恢复了人身自由,且未再因此被限制人身自由和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并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也与牧羊集团当时应有的股权价值明显不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许××与陈××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原审法院依据许××的诉请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正确。

·成都益邦投资有限公司、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049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价格主要取决于双方协商,未经评估不构成显失公平——关于益邦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资产评估所以交易价格严重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应以公司资产评估价值来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故益邦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与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益邦公司有关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并无不当。

【解读】益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益邦公司与舜元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和12月2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舜元公司、阳光公司协助恢复益邦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廖某某与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03民初2997号

【裁判摘要】股权出让方隐瞒了公司存在未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情况存在欺诈,受让方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作为股权的出让方,于转让股权之前,应当向受让方如实披露公司所有信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如实披露公司所有信息,隐瞒了公司存在未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情况,使原告无法办理纳税登记变更手续,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双方成立的《珠海青科莫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2566号

【裁判摘要】由亲属代签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亲属代其与张××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此事情一次性解决,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都与对方无关,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约定,但综合考虑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时间、朱××治疗情况等因素,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不仅存在重大误解,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于朱××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确定由张××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虽然朱××作为本案原告未明确将撤销《协议书》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但双方当事人在抗辩意见中对《协议书》效力存在争议,因本案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成立与否需以《协议书》效力审查作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效力先予审查的处理思路正确。首先,关于朱××亲属代为签订《协议书》对朱××是否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朱××对于其亲属代为签订《协议书》知情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再次,关于《协议书》的可撤销法定事由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协议书》的可撤销法定事由不仅包括重大误解,亦包括显失公平,故本案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限不宜以三个月为限,而应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朱××提起本案诉讼后直至2020年11月3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才确切知晓自身已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抗辩主张《协议书》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故朱××抗辩主张撤销权未超过权利行使的法定期限。

【注解】撤销权未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可以在抗辩中提出。

·刘××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裁判摘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被保险人受欺诈销案可以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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