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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更新时间:2023-12-10   浏览次数:12374 次 标签: 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法律后果 解决争议条款 合同不成立法律后果 合同被撤销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后果 争议解决条款 法律后果释明 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 D557【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文章摘要:

【九民会议纪要标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撤销权的行使】【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法典标签】→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文章摘要2:

【注解】(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并未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此种条款的效力。而《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不受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影响的条款,仅指争议解决条款,不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反面解释就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合同的无效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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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处理后果:

狭义无效合同自始、当然无效 回目录

1.自始无效

2.当然无效

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确认无效 回目录

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具有溯及力)。

合同部分无效 回目录

1.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带有根本行的条款部分无效的:则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解读】

(1)合同部分无效的要件:

A.合同的单一性: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应当是单一的一个合同;

B.合同的可分性:将无效部分离出来后,还能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且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

C.合同剩余部分的可履行性:除去违法的无效部分后,当事人对剩余的部分仍然能够履行。

(2)认定合同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条款无效,取决于该无效条款在整个合同的作用: 

A.如该无效条款为合同之目的条款、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则合同整体无效

B.相反,则应当认定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解决争议条款独立性原则 回目录

1.适用前提条件:

(1)合同无效

(2)合同被撤销;

(3)合同终止。

2.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范围: 

(1)和解条款;

(2)调解条款;

(3)仲裁条款;

(4)协议管辖条款;

(5)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6)选择适用法律条款等。

3.解决争议的独立条款有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解读】

(1)《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中,由于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解决争议的条款不能独立生效(实体合同和仲裁协议均不能生效,当事人间的纠纷应由法院处理)。

(2)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和未生效的,相关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应认定已经生效。

合同无效的责任形式 回目录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1)返还财产性质:是合同无效自然产生的法律效果(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除外)。

A.非民事责任:基于物权(含孳息)返还请求权、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

B.非表示行为法律后果:与有无过错无关、排除意思自治的适用。

(2)返还财产基础:较高位阶的原则(公平正义、诚信、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3)返还财产内容:

A.已经给付对方财产的当事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B.已经接受对方财产的当事人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4)返还财产形式:

A.单方返还、双方返还。

B.向对方返还、向第三人返还。 

(5)返还财产一般原则: 

A.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 

B.返还原物必须以原物依然存在为要件:如果原物不存在只能要求赔偿损失; 

C.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

【解读】关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1)关于财产返还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执行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我国立法并未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后一种观点是学界通说,我们也采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63页

(2)买卖合同无效的,转让人能否基于生效文书有关判令被执行人返还标的物的判决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根据九民纪要第124条规定:

A.为平衡更烦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B.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2.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赔偿。 

(一)折价赔偿的前提条件:

(1)不能返还:包括法律不能返还和事实不能返还。

(2)没有必要返还:

A.协议不返还(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

B.判决不返还;

C.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不返还(合同法未涉及)。

(二)折价赔偿的形式:

(1)按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折算;

(3)以金钱方式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追缴财产: 

(1)追缴财产构成要件:

A.仅限于当事人有恶意串通且已经实施的行为:共同故意、共同行为。

B.须致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受损。

(2)追缴财产的形式: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因此所取得的财产

A.收归国有:指行政法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产或罚款.

B.返还集体或第三人。

(3)追缴财产的范围:

A.已经取得财产;

B.约定取得财产。 

4.赔偿损失: 

(一)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依据:法律双重职能。

(1)保护合法行为职能: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无效而受损害;

(2)制裁违法行为职能:强制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损失赔偿的依据:缔约过失责任。

(1)过错原则:

A.单方有过错:应当赔偿对方损失;

B.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2)信赖利息损失:当事人因缔约过失而受到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偿,不得超过信赖人因法律行为有效时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 

A.订约费用; 

B.履行原合同的费用; 

C.合理的间接损失。  

(三)赔偿损失两种情形: 

(1)不能返还财产时的赔偿损失; 

(2)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有过错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所受损失: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 

(四)赔偿损失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发生; 

(2)赔偿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3)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②合同无效后赔偿损失: 

A.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B.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C.赔偿损失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直接、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D.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理。

③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是违约责任条款:

A.指的是在协议中约定如何解决争议的条款,通常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以及法律适用的条款,是关于解决民事责任的程序性规定,而不包括解决民事责任的实体性规定。

B.“独立存在”是指解决争议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其不仅不会因为合同发生争议、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得以实施。

C.约定的双方违约后如何解决双方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系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民事责任实体性约定。

④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九民纪要解读 回目录

1.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合同不成时参照《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规定。

(2)但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2.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一)财产返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1)返还原物的范围都括原物和孳息:善意占有人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2)关于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返还才能实现公平:

A.一是要考虑市场因素,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负担:所谓的合理分配,就是要考虑各自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于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比如,乙明知房屋被征收可以获得200万元补偿款,因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对增值部分就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64页

B.二是要考虑受让人的经营(主要适用于股权返还场合)或者添附行为(主要但不限于不动产返还场合)与财产增值与贬值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二)折价补偿(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返还):标的物已灭失、转售他人或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折价补偿时,应以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

(1)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

(3)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价款返还:

(1)双务合同应同时返还:标的物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

(2)利息问题,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支付使用费 ,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金占用费 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理解与适用】但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如借贷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支付利息。至于是按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支付,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应予注意的是,为深化利率市场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且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在此情况下,今后利息要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67-268页

4.损害赔偿:仅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但要避免双重获利或双重受损。

【理解与适用】

(1)一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则应该根据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确定返还的范围。

(2)如一方提起反诉请求损害赔偿的,考虑到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因不存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收益u,同时驳回当事人有关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财产贬值的,既可以根据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规则在当事人间分摊损失,也可以根据损害情况支持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为避免给当事人以判非所请的错觉,以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为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69页

5.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双务合同中,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经释明后,原告拒绝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以继续审理为宜),或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 ,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1)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2)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法院在判项中对同时履行抗辩作出表述,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此种表述只是在支持原告有关合同无效及相应给付请求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实现进行了限制,即在其未返还被告财产前,不能请求被告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73页

6.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

(2)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

(3)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

A.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B.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规定 回目录

1.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

(1)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

(2)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3)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2.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

(1)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资金占用费规定 回目录

1.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

(1)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2)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2.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5、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故意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致合同无效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46、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47、预售商品房因预售方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和预购方交付房款等情况,由预售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房屋未建成或未交付的,参照签订合同时的房价和法院裁判、调解时的房价之间的差价,确定预购方的损失数额。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Ⅱ(3)【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解读】无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仲裁法》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42.【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提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范围应是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

【裁判摘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向支出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而不仅指取得财产一方现在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海南金岗实业投资公司诉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合同纠纷案  

【提示】合同无效时,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其收取当事人暂付的损失补偿金。

【裁判摘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权请求返还的应是一方因履行该无效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对虽然是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给对方的款项,但由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在其后发生了变化,或者所给付的款项时一方给付另一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也无权请求对方返还其收取当事人暂付的损失补偿金。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能否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裁判摘要】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经过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出让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的部分无效,未超出的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确定的;

B.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  

②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合同目的的违法或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温州市南亚饭店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一村民委员会等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先将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②在当事人未就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并非要一并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1期(总99期)】

裁判摘要】合同部分条款损害国家利益,但合同目的合法的,应认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经有权机关批准依法取得征地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行为人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村委会,改变了经批准的征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陈建栋诉钟芝芽买卖合同案

(证照转让合同部分无效

裁判要旨】个体工商户在整体转让饮食店的协议中含有转让证照的内容,则该转让协议为部分无效合同,即该协议的证照转让部分无效,而除此之外的协议其他部分有效。

·陈美玲、蔡晨蓉以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少于产权证记载年限10年为由诉厦门厦信发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无效约定年限的地价款案

要点提示】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该约定超出国家法定出让年限10年,故超出10年的部分应属无效约定。房地产开发商对该无效约定存在过错,应赔偿购房人签订合同时因信赖合同约定所付出的对价。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的,该条款无效

提示】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认定合同整体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营口证券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

①有关禁止未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资金拆借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②对于无效的拆借行为,法律不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而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以订立委托理财合同的形式进行企业间借贷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签订无效合同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提示1】企业未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提示2】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裁判规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未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并不属于确认之诉审理范围——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院支持反诉请求的情况下,诉请继续履行一方以法院未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为由提起上诉的,因不属于当事人诉请范围,故不予支持。

·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要旨】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为结算清理双方权利义务而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不因此改变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

【裁判规则】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的字样,不改变原合作协议性质。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裁判摘要】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

审查管辖权异议,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

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

案件移送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应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陈新贤等诉何允虎案

【裁判要旨】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购买宅基地使用权,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济南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损失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协议属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施工中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协议,该纠纷处理协议属于清算协议,应当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的,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其孳息应返还债权人——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当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成立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有效成立。从本案的情看,因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故一建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仁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原告以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认定合同无效的,未经释明变更不宜就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直接作出裁判。

·广东宗宗首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10民终35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申151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受让方将股权又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股权返还已不可能,受让方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为折价补偿款的占用费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67号

【裁判摘要】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作为出卖人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在案外人能够证明已经向买受人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其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虽然案涉土地已经完成过户登记,证载权利人为正道公司,但是因案涉土地出让合同被755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即引起案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行为无效,故不能产生案涉土地归属于正道公司的法律后果。因正道公司既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未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在其应将案涉土地返还滑县管委会时,滑县管委会并不负有向其返还土地出让金或者开发费用的义务。二审法院根据7558号判决对于案涉土地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正道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判决滑县管委会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并无不当。

·浙江纯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7号

【裁判摘要】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争议解决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产生效力——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选择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机制的真实意思,该选择并不涉及实体层面的权利义务安排,并不应当受到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安排被否定或者终止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争议解决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产生效力。在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作出明确变更的情况下,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70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裁判摘要】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释明后,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没有释明并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再审的,本着如有其他途径对原告的权利进行救济,尽可能不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理念,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另行依法主张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第二审判决就《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违反了《会议纪要》第36条的规定,没有达到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富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富嘉公司可以就《保证合同》无效后升达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另行起诉。

【解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