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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

更新时间:2022-05-14   浏览次数:8001 次 标签: 合同履行期限 合同期限 债务清偿顺序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D560【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D561【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 合同义务履行 提前履行债务 D529【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 D530【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 D531【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D532【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D560【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D561【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

文章摘要: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自愿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履行主体、合同履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 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履行方式、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合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顺序即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等)。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自愿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

合同履行主体是债务人 回目录

1.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总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债务履行主体:

(1)利益第三人为受领人:《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履行义务第三人为代为履行义务人:《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合同履行标的 回目录

合同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当为履行的内容,即给付(为特定行为)。

合同履行期限:债务人完成义务的期限 回目录

1.有约定按约定;

2.随时或合理期限原则:

(1)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随时或合理期限内履行;

(2)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履行地点 回目录

合同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具体地域、位置)。

合同履行方式:债务人完成义务的具体方式 回目录

1.有约定的依约定;

2.没有约定的,有利于实现合同债权目的的方法。

合同履行费用:完成债务所需的费用 回目录

1.有约定依约定;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由债务人承担。

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全貌履行原则 回目录

合同全面(适当、正确)履行原则指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适当履行地点、适当履行期限、适当方式履行。

1.全面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不得替代履行。

2.实际履行未必是全面履行,不是合同的基本履行原则。

合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 回目录

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会、保密等义务。

1.属于附随义务:违反该义务一般不能导致合同解除和产生履行抗辩权。

2.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履行原则和后契约义务原则。

合同履行顺序(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 回目录

1.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

(一)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二)几项债务均到期的:

(1)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2)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3)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4)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5)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冲抵顺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充;

②没有约定的:

A.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B.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C.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D.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2.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主债务、利息和费用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解读】金钱之债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性质上相当于或最接近迟延履行的利息,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

(3)主债务。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迟延履行履行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有约定除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A.实际履行原则;

B.全面履行原则(正确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

C.协作履行原则;

D.经济合理原则。 

②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 

A.履行辅助人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 

B.履行辅助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而产生的; 

C.履行辅助人必须在事实上从事了辅助债务履行的行为。

陈其象律师提示2:指定抵充 回目录

在没有约定抵充时,债务人享有指定抵充的权利,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或清偿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所要抵充的债务,但指定抵充时要受到《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限制。 

陈其象律师提示3:债务清偿顺序原则 回目录

确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优先,债务人指定次之,最后是法定抵充顺序。——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4:法定抵充顺序 回目录

(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债务。以上情况相同,到期时间也相同,则按比例抵充。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九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六十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务的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务的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地方司法文件 回目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

浙法民二(2003)21号

  七、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债务,而其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次序?

  (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已达成了合意,则其合意无论为明示或为默示,无论是在债务人给付时达成抑或在给付前达成,均应予以尊重。

  (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未达成抵充合意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以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决定其给付系清偿何宗债务。债务人未为抵充指定时,债权人也可以单方指定,但其指定不得违背诚信原则,不得违背债的履行本旨,如不得指定优先抵充未到期的债务,或采用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手段进行抵充指定等,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善良风俗等。

  (三)当事人既未达成抵充协议,又未为抵充指定时,应把握以下几点:1、数宗债务中有已届清偿期,有未届清偿期的,已届清偿期者优先抵充;数宗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债务担保相同,债务人因清偿获益亦相等的情况下,先到期或应先到期的债务优先抵充。2、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时,债务担保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多者优先抵充。3、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而债务清偿期相同,债务担保相同,债务人因清偿获益也相等的情况下,应对数宗债务各按比例抵充一部分。4、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

  (四)前述(二)所述债务人指定抵充以及前述(三)确立的抵充规则,应受以下限制:即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才抵充本金。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盐城科菲特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除非出现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才能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中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案

【提示】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应以债权人的明示为限,但如果债权人与第三人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时应考虑此种关联关系,根据案情对履行行为作出正确认定。

·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与平凉崆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房抵债,在以该抵债方式实现债权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欠款。以房地产和确认股东地位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

【裁判摘要】在无法取得华陇宾馆的土地及房产,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之方式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崆峒公司也不履行确认投资公司股东地位之义务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崆峒公司清偿上述100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或者依据出资协议确认投资公司的股东地位,在2006年11月23日协议中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

·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欠款“只能在待冶炼厂有色金属项目盈利后偿还”,后双方该合作项目因未获国家批准而自行终止。“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冶炼厂履行其认可的所欠债务的前提条件,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债务人故意行为所致,故债务人无须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德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总第217期)】

【裁判要旨】合同期限届满已失效,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但对协议在有效期内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当事人仍有权提起诉讼。

·徐挺与温永琳、王正恒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提示】股权转让人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并非代受让人支付,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该款项的性质?

【裁判要旨】付款与收款行为一般发生于直接的权利义务人之间,即付款人和收款人都是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实践中,付款人并不总是亲自作为交付款项的人进行付款,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付款人指示第三人向收款人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付款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收款人不能仅仅因为款项是第三人所支付而否认款项的性质。因此,股权转让人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并非代受让人支付,而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就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受让人所付款项。

·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陕西润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对于合同纠纷,确认合是否有效是确定合同是否应当履行的前提条件,并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

·吴某媚、李某生与梁某业、宋某之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不确定履行期限的合理期限的确定,可以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

【裁判要旨】双方关于“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2个月内”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该期限非固定或确定的期限,解释该期限时,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

【摘要】

(1)“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并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即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首先,从该补充协议的序言描述看,“5月5日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原因在于,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股价对应的土地价格定价偏低这一事实达成合意,所以通过“5月5日补充协议”增加补偿款的形式予以增加,其性质是增加的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受让方自然负有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双方前述关于该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其次,从性质上看,是否开发楼盘以及何时开发楼盘,系由案涉股权转让后金某公司及其股东所决定,这种取决于一方主体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约定,并不属于条件。再次,“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受让方须以2.5%的年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利息,直至一次性付清为止。该约定亦表明,受让方支付前述补偿金的义务自始确定,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不予支付的可能性。最后,既然受让方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当事人有关“最迟给付期限”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合同的生效条件或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一审关于该条款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2)“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并无何时开始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合同的有关条款,所谓转让方应在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的含义是,由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较大,受让方在将金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完成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前难以支付,所以受让方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取得一定利润后再支付该笔款项。这种解释,与当事人的签约过程、交易背景及真实意思最为接近,所以,转让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随时要求受让方支付该笔款项

【解读】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的,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

·南京国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市煤炭管理局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以交付某物来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交付某物之约定并不当然限制对方的违约救济手段。如果履行义务时某物尚不存在,此时债权人仍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金钱义务。

【裁判摘要】煤炭管理局已按照《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资产和采矿权交与了南京国通公司,南京国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担保合同》虽然约定南京国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资产转让价款且建银公司又不承担担保责任时用南京国通公司生产的原煤承担价款,但该以原煤承担价款之约定系煤炭管理局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而增加的债之履行方式,该约定并不排除煤炭管理局主张价款的权利。煤炭管理局要求南京国通公司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南京国通公司提出的煤炭管理局必须待原煤生产出来后自行销售原煤实现债权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世大、贾琦等与陈世大、贾琦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权,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裁判精要】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多笔金钱债务,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但无法认定是偿还那笔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依法确定债务抵充顺序。

·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与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包含利息在内的利息,再抵充本金。

·丁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1063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442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受让方承担公司债务但未对何时偿还公司债务进行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进行清偿公司债务,在双方没有约定已付款项抵充顺序的情况下,受让方在股权变更登记后的付款应抵充先到期的股权转让款。

·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

——如何认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前,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按照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

【摘要】合同约定可以一定比例的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但未约定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承担,应视为收款方同意承担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每月20日前办理后,当月完成工程量即应付款审批手续后,次月25日前以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其中银行承兑占30%比例。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龙元公司同意在30%的范围内承担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经查明,奥克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载明,采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8192.75万元,未超过工程总价908305988.24元的30%。故,龙元公司以合同未明确约定由其承担为由主张由奥克斯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蔡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顺序,蔡××、李××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许××在蔡××、李××起诉后归还的人民币1660.90万元应先偿还股权转让款,再归还违约金,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