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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明补救措施

更新时间:2023-06-10   浏览次数:3427 次 标签: 交易习惯

文章摘要:

合同约定不明补救措施

文章摘要2: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补救措施递进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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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充约定 回目录

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回目录

1.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指依合同本身推定(整体解释原则)来补充;

2.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1)指按照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地区交易习惯→一般交易习惯的先后顺序确定;

(2)交易习惯在内有约定时,作为默示条款(习惯解释)自动进入合同。

三、依补充协议和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 回目录

依合用约定不明时的任意性规范(《合同法》第62条规定)确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惯例是一种具有“社会规范意义”的事实,虽然可以成为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法源,但只是一种间接法源而非直接法源,惯例必须经过法官的认可才能够转换为“习惯法”,成为案件判决的依据。

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中优于《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任意性规范的地位:交易习惯同《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任意性规范相冲突的,应以交易习惯为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曾意龙与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声炬拍卖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总第111期)】

【提示】拍卖行业的传统报价方式作为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认可,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摘要】“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惯例,在本案涉及的拍卖活动中一开始就采取此种报价方法,并为全体竞买人所接受。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

·购买方接受的增值税票可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提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就是是否因为国家发改委调价通知而导致合同解除,或者双方在履行中是否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价格条款。

·密云县不老屯镇黄土坎村经济合作社诉郑善来等农业承包合同案

提示】未约定履行方式的口头农业承包合同应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

·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朱睿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合同中的交易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要点提示】交易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依据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并结合相关行业交易习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交易的基础事实包括特定的民事习惯,这种民事习惯只要不与法律相抵触就应当被遵守。

·淮安市江淮纺织有限公司诉海安县利来雅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定金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如何理解此约定是一次性供货后付款还是分期供货分期付款?

要点提示】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并未约定是一次性供货后付款还是分期供货分期付款,应当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漏洞填补和合同解释的规则,来认定付款方式,探寻双方订约时的真实意思,以保证该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

·南通飞雅特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兴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提示】口头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就货物交付方式未作约定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交易习惯确定。

·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

【法理提示】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裁判意见】《合同法》第62条是对第61条的进一步规定和明确,不存在适用第61条就排斥第62条的问题。

·江苏省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无锡市电线厂合同纠纷再审案  

——补充解释方法在合同漏洞填补时的运用

【裁判要旨】合同出现漏洞,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填补。对于价格波动比较大的商品,在买卖合同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以填补合同漏洞时,不能直接以交易习惯填补,而应当先选择以补充解释的方法填补,更加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

·宣东海等诉戴雨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首付款及解押时间约定冲突,导致解押款支付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在磋商中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首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宣某某一方第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为“网签后一个工作日,且2016年10月15日前”,该约定为第一次款项的支付设定了两个条件,即网签后一个工作日及2016年10月15日前,上述两个条件看似并不冲突,但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易流程必须先解除抵押才能办理网签,而双方并未就解押款项由何方负担进行约定,并就此产生争议;其次,双方在争议产生后,虽多次磋商,但均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现各方对争议所持意见仅能通过录音证据予以考量,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宣某某、王某虽对我爱我家公司人员所述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有表示同意的言语,但同时也有就合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提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违约责任的要求,故仅依据该项表示,本院难以认定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前就第一笔首付款曾有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的约定;再次,2016年10月15日后,宣某某方与戴某某方亦曾多次接触就合同的履行继续协商,宣某某方表示了希望继续履行的愿望,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都产生了一定的预见,宣某某方为求得继续履行在录音中做出的退让性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及解除抵押问题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依据其他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是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宣某某、王某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有误。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与戴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再行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支付违约金的判项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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