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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内容补正任意性规范

更新时间:2019-06-27   浏览次数:2791 次 标签: 任意性规范 指导价 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

文章摘要:

质量要求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1 质量要求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2 价款或报酬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3 履行地点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4 履行期限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5 履行方式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6 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任意性规范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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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要求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 回目录

    1.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二者不能并存。

    A.国家标准:指国务院标准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B.行业标准:指没有国家标准而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2.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A.通常标准:指由某一特定行业通常适用的标准;

    B.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一般指某种企业标准。 

价款或报酬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 回目录

    一、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1.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2.逾期交付标的物的:按照不利违约方原则确定执行价格。

    A.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B.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3.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按照不利违约方原则确定执行价格。

    A.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B.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二、对不须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采取客观标准: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1.按照订立合同时市场价格履行;

    2.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 回目录

    1.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2.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3.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 回目录

    1.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A.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B.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2.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补正的任意性规范 回目录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任意性规范 回目录

    1.履行费用系履行义务所应支出的成本:原则上应有履行义务一方承担。

    2.补正的任意性规范: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陈其象律师提示:《合同法》第62条任意性规范地位低于交易习惯 回目录

    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中优于《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任意性规范的地位。交易习惯同《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任意性规范相冲突的,应以交易习惯为准,只有在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有关合同内容时才适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任意性规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大支行诉代雄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非合意条款对合同效力及合同责任有何影响?

【要点提示】合同中非合意条款的认定,要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和案件证据进行综合考量。非合意条款如属合同主要条款,则因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未形成合意,合同不能成立;非合意条款如非合同主要条款,则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但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合同责任的依据。

·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

【法理提示】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裁判意见】《合同法》第62条是对第61条的进一步规定和明确,不存在适用第61条就排斥第62条的问题。

·太原三晋国际饭店等与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  

——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

【提示】

    ①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已约定由各分包商自行承担有关施工管理配合费,建设单位没有承担施工配合费的合同义务。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提及按照地方性部门规章规定,总承包商可向建设单位计取分包工程造价2%-5%的现场配合、交叉影响费,但未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幅度,判令建设单位向总承包商支付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判项应予撤销。

    ②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既表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自行承担,同时也是对自开始使用工程时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可。造成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在建设单位自身,其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随付工程款本金确定之日起支付,而不应判决从工程使用之日开始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自建设单位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律师提示】当事人约定的有关收费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效力高于有关规章的收费标准的效力。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六建公司与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得到履行,三晋国际饭店系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在港方资金撤走后的企业法人的更名,依法应享有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三晋大厦始终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也是后来与省六建公司签订的一些分项合同的当事人。三晋国际饭店是对外营业的称谓,与三晋大厦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承接了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主张其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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