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
文章摘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0.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文章摘要2:
【注解2】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沪02民终10068号
→【备注】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认定——我国《继承法》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判断的时间节点为继承发生时,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曾经存在过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但该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协议解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
【注解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产权的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放弃产权条款无效。——参考案例:(2011)永民初字第02862号
→【备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民法典第1126条) 回目录
继承权男女平等。
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民法典第1127条、第1129条) 回目录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1)子女:
A.婚生子女;
B.非婚生子女;
C.养子女;
D.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解读】《民法典继承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2)父母:
A.生父母;
B.养父母;
C.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解读1】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解读2】《民法典继承解释》迪欧19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解读3】《民法典继承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1)兄弟姐妹包括:
A.同父母的兄弟姐妹;
B.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C.养兄弟姐妹;
【解读】《民法典继承解释》第12条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D.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解读】《民法典继承解释》第13条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3.顺序关系:
(1)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2)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遗产分配(民法典第1130条) 回目录
1.一般均等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照顾分配——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注释】继承人同时满足“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分配遗产时可以对其多分——(1)“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或者经济收入难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而导致生活有特殊困难;(2)“缺乏劳动能力”是指根本无法通过参加劳动改变生活困难的局面而非劳动能力不强。
3.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例】贾某与李某某继承纠纷案——李某某系被继承人曹某某的母亲,年近七十。贾某系曹某某的妻子,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7日曹某某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突发疾病去世。曹某某父亲已于之前去世,曹某某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曹某某去世后,名下遗留房产若干、存款若干元及其生前单位赔偿金、抚恤金若干元。贾某诉请均分曹某某遗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无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对子女抚养的付出及贾某与被继承人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家庭日常贡献等因素,酌定遗产分配比例为:贾某分配20%,李某某分配80%。
→【备注】母亲可以比结婚时间较短的妻子多分遗产(母亲80%、妻子20%)。
4.应当不分或少不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解读1】《民法典继承解释》第22条规定——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解读2】《民法典继承解释》第23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5.协商分配: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遗产酌情分配(民法典第1131条) 回目录
1.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解读1】
(1)《民法典继承解释》第20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2)《民法典继承解释》第21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解读2】《民法典继承解释》第10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注释】“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制度的性质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而非继承权,而是针对遗产的分配请求权,可以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适用:
(1)“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本身并未禁止该请求权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行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不包括适当分得遗产的请求权;
(2)适当分得遗产请求权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遗产上将产生权利负担,该负担应比照被继承人债务处理,在分割遗产以上予以涤除,在分出适当遗产后剩余遗产再按照遗嘱继承。
继承处理方式(民法典第1132条) 回目录
1.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2.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
(1)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2)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1)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2)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法定继承遗产范围(民法典第1154条、第1155条) 回目录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6.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 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 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 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 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条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1576号
【裁判摘要】(1)夫妻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辞职照顾,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2)继承人系重度智力残疾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关于庄某、曹某2是否可以多分得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庄某与曹某4系夫妻关系,其相互之间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庄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庄某和曹某4共同生活,在曹某4患病期间辞职照顾,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并无明显不当。郝某、曹某1主张庄某未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曹某4的治疗亦曾拒绝为曹某4进行手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曹某2系重度智力残疾人,一审法院考虑其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并不违法。郝某、曹某1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68号
【裁判要点】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我国《继承法》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判断的时间节点为继承发生时,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曾经存在过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但该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协议解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2017年9月14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068号(2018年10月31日)
【裁判摘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产权的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放弃产权条款无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范××于1983年8月起患有精神病,至2010年6月7日领取精神二级残疾人证,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治愈,故应视作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签订该《房屋产权协议》时亦无医学证据证明其是在精神清醒状态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原告范××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其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预见其后果,也不知道其放弃继承房屋系价值较大的财产,故原告范××在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放弃产权的条款无效。......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除范世先明示放弃继承有效外,其余部分不能按前述协议进行分割,该套房屋应由范××、范××1、范××2各继承1/3的产权份额。
【解读1】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房产证号为永字第0102264号)50%的所有权份额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为永字第1035332) 50%的所有权份额。
【解读2】判决:原告范××享有4. 87%的所有权份额。
最高法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四 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高某乙诉高小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高某甲与高小某系父子关系,高小某为独生子女。1992年,高小某(时年20周岁)在与父母的一次争执之后离家出走,从此对父母不闻不问。母亲患病时其未照顾,去世时未奔丧。高某甲身患重病期间,做大手术,需要接送、看护和照顾,但高小某也未出现。高某甲有四个兄弟姐妹,分别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
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联系高小某处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却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银行存单。
高某乙起诉至法院,认为高小某遗弃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认可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的遗产。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依法应丧失继承权。高小某自1992年离家后,三十余年来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置之不理。不仅未给予父母任何经济帮助,亦未有电话联系,没有任何经济和精神赡养,父母去世后,亦怠于对父母送终,对高某甲已经构成遗弃。遂判决:高某甲的遗产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在高某甲去世后自高某甲账户内所取款项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孝敬父母,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给予子女生命和关爱,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是应有之义。赡养义务不因父母有收入、身体状况良好而免除。本案中,高小某三十余年对父母没有任何赡养行为,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对其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