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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

更新时间:2021-10-06   浏览次数:4573 次 标签: D1126 D1127 D1129 D1130 D1131 D1132 D1154 D1155 【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 【遗产分配的原则】 【酌情分得遗产权】 【继承处理方式】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胎儿预留份】

文章摘要:

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民法典第1127条、第1129条):(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3)顺序关系: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文章摘要2: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0.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目录

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民法典第1126条) 回目录

继承权男女平等。

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民法典第1127条、第1129条) 回目录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1)子女:

A.婚生子女;

B.非婚生子女;

C.养子女;

D.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解读】《民法典继承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2)父母:

A.生父母;

B.养父母;

C.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解读1】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解读2】《民法典继承解释》迪欧19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解读3】《民法典继承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1)兄弟姐妹包括:

A.同父母的兄弟姐妹;

B.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C.养兄弟姐妹;

【解读】《民法典继承解释》第12条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D.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解读】《民法典继承解释》第13条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3.顺序关系:

(1)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2)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遗产分配(民法典第1130条) 回目录

1.一般均等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照顾分配: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3.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4.应当不分或少不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解读1】《民法典继承解释》第22条规定: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解读2】《民法典继承解释》第23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5.协商分配: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遗产酌情分配(民法典第1131条) 回目录

1.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解读】

(1)《民法典继承解释》第20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2)《民法典继承解释》第21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解读】《民法典继承解释》第10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继承处理方式(民法典第1132条) 回目录

1.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2.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

(1)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2)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1)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2)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法定继承遗产范围(民法典第1154条、第1155条) 回目录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6.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 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 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 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 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条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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