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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

更新时间:2026-06-07   浏览次数:8617 次 标签: D1133【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D1141【必留份】 D1142【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 D1143【遗嘱的实质要件】 D1144【附义务遗嘱】 共同遗嘱 保留必留份原则

文章摘要:

遗嘱内容(民法典第1133条)包括——(1)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继承、遗赠、遗嘱信托);(2)指定遗嘱执行人。
【解读】《民法典》删除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备注】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立有公证遗嘱,在《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的遗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42条处理即公证遗嘱不具有优先性。
【注释】(1)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视为遗嘱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2)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不能将补偿金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不能以原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房屋或补偿款为原房屋的变更物主张继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7.遗嘱中的房屋在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屋或补偿款,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
【注解】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参考案例:(2019)京民申5693号
→【备注】已故被继承人立遗嘱时行为能力确认规则|患有精神分裂症数年且病情多次反复,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确定。——参考案例:(2019)京03民终558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遗嘱义务与法定义务的位阶比较|1.我国《继承法》将附义务的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列入遗产继承制度中,从法律上肯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书遗嘱为附义务遗嘱,亦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权,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2.我国《继承法》等都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但父母在遗嘱中明确由哪个儿女赡养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赡养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对于立遗嘱人的赡养义务,出现了法定义务和遗嘱义务并存的情况。从义务性质来看,遗嘱义务应当具有优先性,而法定义务则具有兜底补充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对于遗产的处置要优先于法律的默示处置规则。因此,只有在遗嘱继承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继承人方才承担赡养义务。从遗嘱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遗嘱制度旨在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保护其对自有财

文章摘要2:

(续)产的支配权。从案涉遗嘱内容来看,立遗嘱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其余两位非遗嘱继承人未获得继承收益,如仍让其负担丧葬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而四位遗嘱继承人所负担的遗嘱义务亦明显小于其所享有的继承利益。——参考案例:(2020)沪民再1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参考案例:(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
→【备注】对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笔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侵权行为四要件在金融侵权损害纠纷中的适用规则|1.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存在损害的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2.在继承案件中,遗嘱执行人依据被继承人遗嘱对遗产进行转账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银行在办理遗产转账行为时如果只审查被继承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未发现实际办理人即遗嘱执行人人证不符的情况,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过失,但由于该过失行为与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此,亦不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参考案例:(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的情形下,可以采用给付折价款的方式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需依法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份额,但该遗产不适宜作实物分割的,对该必要份额可以采用给付折价款的方式处理。——参考案例:(2021)苏0311民初3960号
目录

遗嘱内容(民法典第1133条) 回目录

1.处分个人财产:

(1)遗嘱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遗赠——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2)遗嘱信托——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2.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必留份(民法典第1141条;解释第25条) 回目录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1.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

(1)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

(2)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2.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解读】《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即使是遗产用于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之前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注解】只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的生活作出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案例】陈甲与陈丁、陈乙、陈丙遗嘱继承纠纷案

遗嘱撤回(民法第1142条第1第、2款)、遗嘱变更(民法典第1142条第1款) 回目录

1.遗嘱撤回:

(1)遗嘱人可以撤回自己所立的遗嘱;

(2)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2.遗嘱人可以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注释】被继承人可以明示或默示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数份遗嘱效力(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 回目录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无效遗嘱(民法典第1143条;解释第26条、第28条) 回目录

1.立遗嘱人必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

B.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注释】自然人被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院撤销行为能力宣告判决,订立遗嘱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第4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216页。

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注释】订立遗嘱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不得伪造遗嘱——伪造的遗嘱无效。

4.不得篡改遗嘱——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5.遗嘱只能处分个人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附义务遗嘱(民法典第1144条、解释第29条) 回目录

1.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2.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解读】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

(1)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2)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 、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 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 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法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二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离婚,范某2011年与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遂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裁判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范某遗嘱中财产由刘某继承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


·上海长宁法院| 涉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三、 遗嘱继承中对“双无”人员“必留份”认定案例

案例一:遗嘱继承中应为“双无”继承人保留“必留份”

1.基本案情:被继承人秦某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为陈某,双方育有一子即被告秦某 3。第二段婚姻配偶为另一被继承人王某,双方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秦某 1、秦某 2,被告秦某 4、秦某 5、秦某 6。被继承人秦某与王某相继去世,留有房产两套及股票、银行存款若干。被继承人王某与秦某于 2002 年各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将其名下遗产留给秦某 1、秦某 2、秦某 4、秦某 5、秦某 6 五名子女。被告秦某 3 答辩称其长期务农,当前已退出农作,其常年患病、行动不便,且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现无劳动能力与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故应为其保留一定遗产份额。

2.判决结果:被继承人秦某名下证券交易账户内尚余资金 8 万余元归被告秦某 3 继承所有,房产及其他财产由其余五名继承人所有。

3.裁判理由: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王某与秦某生前均留有遗嘱,故在两人去世后,遗产应按照遗嘱分割。但本案中,被告秦某 3已将步入耄耋之年,现年老体弱,且无正常经济来源,故应在遗产继承中给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例二:“双无”情况应考虑遗嘱之外法定继承、是否有赡养人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1.基本案情:被继承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系原配夫妻,双方生前未生育子女,共有一套房产。2005 年徐某乙去世后房产份额按法定予以继承。原告徐某 1 系被继承人徐某甲之侄,被告闫某系被继承人徐某甲现任妻子,其与被继承人徐某甲生前存在离婚纠纷但未解除婚姻关系。2019 年 7 月,徐某甲立有一份公证遗嘱,表明将其房产份额遗赠给原告徐某 1。2019 年 10 月徐某甲去世。被告闫某答辩称,其与徐某甲结婚后,为照顾身患残疾的徐某甲而辞去工作,现被告闫某已超过退休年龄,难以再找工作,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被告闫某与被继承人徐某甲结婚时双方约定,由徐某甲承担全部家庭开销,现徐某甲死亡,对于被告闫某而言已失去生活来源。故此,按照法律规定其属于“双无”人员,应当享有继承法规定的必留份额。另查明,2012 年闫某与徐某甲另购买乙房屋一套,徐某尚留有养老金 2 万余元。

2.判决结果:被告闫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获取遗产“必留份”的条件,对闫某主张不予支持。

3.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立法本意,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它平衡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法定继承人的期待利益,使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继承人有权获得遗产必要份额,以维持基本生计,但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容易损害遗嘱自由处分权及指定继承人的合理期待权。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某甲所留遗嘱只处分了徐某甲所有一套房屋份额,并未处分其所有遗产,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认定继承人是否没有生活来源应综合考虑法定继承的情况。经查明,闫某与徐某甲购买乙房屋份额及养老金未在遗嘱中予以处分,该部分将由闫某法定继承,此外,闫某有一女儿已成年,亦对闫某负有赡养义务。综上,闫某不符合获取遗产“必留份”的条件。

上述两案例摘取意义:遗嘱人应为立遗嘱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份额,否则遗嘱将部分无效。对于何为缺乏劳动能力,何为没有生活来源,因结合当事人身体情况、收入来源财产情况等等具体情况个案进行讨论。


·上海长宁法院| 涉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四、 共同遗嘱效力案例

案例:夫妻立共同遗嘱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1.基本案情:沈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即原告沈某 1,被告沈某 2、沈某 3、沈某 4、沈某 5、沈某 6、沈某 7。被继承人王某于 2017 年去世,被继承人沈某于 2018年去世,系争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沈某名下,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2011 年 12 月,两被继承人共同立有一份代书遗嘱,并由两位见证人见证。该份遗嘱中两被继承人表示在其二人百年之后,将系争房产归原告沈某 1 所有。遗嘱由代书人代书,见证人、两位被继承人共同签字。被告沈某 2、沈某 3、沈某 4、沈某 5、沈某 6、沈某 7 答辩称该份《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故不认可其效力。

2.判决结果:被继承人沈某与王某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沈某名下房屋产权由原告沈某 1 继承所有,六被告应在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裁判理由: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遗嘱的效力应结合该遗嘱形成及是否体现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等因素予以考量。该遗嘱代书人及两位见证人与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且三人所作陈述均能体现遗嘱形成的客观情况。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两被继承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对遗嘱内容明确表示确认,代书人、见证人也签名按手印予以见证,故该遗嘱中关于将系争房产留给原告应系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

上述案例摘取意义:共同遗嘱在《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当前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遗嘱效力仍存较大争议。建议夫妻双方单独订立符合《民法典》遗嘱形式规范之遗嘱。如夫妻双方在特殊情况下仍需订立共同遗嘱,建议在遗嘱中明确后去世一方能否变更、撤销该份共同遗嘱内容及如能变更,变更的范围及内容。


【案情简介】孙某与孟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孙某1、孙某2。孟某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孟某父母均早于孟某去世。201号房屋和401号房屋原登记在孙某名下。2018年10月15日,孙某与谢某签订合同,将201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600万元;2019年1月7日,孙某与宁某签订合同,将401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50万元。各方对两套房屋系孙某和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和价款无异议。诉讼中,孙某1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其应继承全部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其主张继承折价款158万元。孙某、孙某2不同意,表示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为:“一、我俩百年之后不留骨灰......。二、将201和401房屋由孙某2继承。特此留据。遗嘱人:孙某孟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遗嘱中孙某、孟某手写签名处各有一枚手印。孙某表示该遗嘱是孟某在住院之际提出订立的,是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立遗嘱时无其他人在场。该遗嘱由其书写,孟某签字。两枚手印分别系二人所摁。同时,孙某提交了证人萧某的视频光盘,证明孟某曾向其表示将两套房屋留给孙某2。孙某1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对孟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找寻合适的比对样本,撤回对遗嘱中孟某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孟某的遗产继承应按何种方式进行,孙某1表示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其可继承全套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故主张继承售房款158万元。孙某则主张按照孟某和孙某共同订立的遗嘱进行继承,孟某的份额由孙某2继承。法院认为,该遗嘱虽然是孙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孟某签字,且孙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是双方共同财产,可以认定孙某与孟某基于处分涉案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从该遗嘱形式上看,遗嘱内容明确,立遗嘱人姓名、时间等要素完备,能够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1虽然不认可遗嘱中孟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法院依法采信孙某陈述,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认定孟某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依据该遗嘱,涉案两套房屋中孟某的全部份额应由其子孙某2继承。因涉案房屋已出售,现孙某2主张继承孟某份额对应的折价款47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共同遗嘱系夫妻双方基于同一意思表示所作的共同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无关于共同遗嘱的直接规定,但参照其他有名遗嘱的具体要求,当前对于共同遗嘱生效较为通行的裁判原则是“一方去世后其订立的遗嘱部分即可发生继承”。本案亦是遵循该基本原则,在孟某去世后,对孟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囿于共同遗嘱尚无直接的形式要件要求,且由于其共同属性,无法简单地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套用进而判断效力,故法院在审查确认共同遗嘱时着重审查书写人、书写情况,具体包括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写,二人是否签名捺印,处理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在世一方能够清楚地说明遗嘱订立的基本过程等。本案则是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充分审查,认可孟某和孙某的共同遗嘱,并对孟某的遗产部分进行继承分割。

——https://www.chinacourt.cn/chat/chat/2023/03/id/53093.shtml

【注解】(1)法院在审查确认共同遗嘱时着重审查书写人、书写情况,具体包括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写,二人是否签名捺印,处理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在世一方能够清楚地说明遗嘱订立的基本过程等。(2)财产形态转化为放款后应按原遗嘱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5693号

【裁判摘要】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本案中,侯某提交了周××于2001年12月19日所立的遗嘱,主张周××订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周××自1969年开始即有精神分裂症状,病程达数十年,曾间断在精神病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病情不稳定,2012年11月9日的鉴定意见认为周××目前仍处于疾病进展期,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侯某主张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于周××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确定并无不当。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5586号

——已故被继承人立遗嘱时行为能力确认规则

【摘要】患有精神分裂症数年且病情多次反复,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确定——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周某某自1969年开始即有精神分裂症状,系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病程达数十年,曾间断在精神病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未能坚持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病情不稳定,故2012年11月9日的鉴定意见认为周某某目前仍处于疾病进展期,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侯甲主张周某某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数年且病情多次反复,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某某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周某某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确定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案例库】遗嘱义务与法定义务的位阶比较

【裁判要旨】

1.我国《继承法》将附义务的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列入遗产继承制度中,从法律上肯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书遗嘱为附义务遗嘱,亦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权,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2.我国《继承法》等都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但父母在遗嘱中明确由哪个儿女赡养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赡养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对于立遗嘱人的赡养义务,出现了法定义务和遗嘱义务并存的情况。从义务性质来看,遗嘱义务应当具有优先性,而法定义务则具有兜底补充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对于遗产的处置要优先于法律的默示处置规则。因此,只有在遗嘱继承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继承人方才承担赡养义务。从遗嘱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遗嘱制度旨在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保护其对自有财产的支配权。从案涉遗嘱内容来看,立遗嘱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其余两位非遗嘱继承人未获得继承收益,如仍让其负担丧葬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而四位遗嘱继承人所负担的遗嘱义务亦明显小于其所享有的继承利益。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4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28日);再审审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申344号民事裁定(2019年8月27日);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11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

【裁判要旨】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3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2日)

【裁判要旨】对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笔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摘要】首先,关于《遗言》中“原意”的认定。《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某的年龄及文化程度,一审法院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罗某某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一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某四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抗辩的只是给简某一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一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某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一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某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案例库】侵权行为四要件在金融侵权损害纠纷中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

1.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存在损害的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2.在继承案件中,遗嘱执行人依据被继承人遗嘱对遗产进行转账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银行在办理遗产转账行为时如果只审查被继承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未发现实际办理人即遗嘱执行人人证不符的情况,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过失,但由于该过失行为与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此,亦不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6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的情形下,可以采用给付折价款的方式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裁判要旨】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需依法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份额,但该遗产不适宜作实物分割的,对该必要份额可以采用给付折价款的方式处理。

【关联索引】一审: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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