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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

更新时间:2026-06-04   浏览次数:2147 次 标签: D1134【自书遗嘱】

文章摘要:

自书遗嘱三要件——(1)亲笔书写;(2)亲笔签名;(3)亲笔注明年月日。
【注释】自书遗嘱举证责任分配|(1)持有自书遗嘱一方应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正面自书遗嘱无形式瑕疵或虽有瑕疵但可综合确认遗嘱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其已完成正面责任;(2)相对方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由其提供反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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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要件 回目录

1.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注释1】(1)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伪造的遗嘱无效;(2)部分由遗嘱人书写、部分由他人代书的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3)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2.由遗嘱人亲笔签名;

【注释2】遗嘱未签名的,遗嘱无效。

3.由遗嘱人亲笔注明年、月、日。

【注释3】(1)遗嘱无署期货署期不全,遗嘱的主干内容记载了署期,可以认定有效;(2)但如果只记录了年或年、月但未标明日且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倾向于认定无效;(3)遗嘱内容的书写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如果均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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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书遗嘱三要件:

A.亲笔书写;

B.亲笔签名;

C.亲笔注明年月日。

(2)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A.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

B.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C.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

D.又无相反证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因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的主体范围】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遗产处理时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下必要遗产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遗嘱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遗书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认定标准】自然人 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与遗嘱效力的关系】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遗嘱或遗赠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二中院发布民法典实施以来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二: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对自书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定

01案例内容

单某与裴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女一子。二被继承人均已去世。单某曾立下自书遗嘱:“对于501号房产,现我决定由大女儿、二女儿共同继承。这是我真实意愿的表达。”庭审中,两女儿向法院提交单某的视频,显示单某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501号房屋留给两个女儿,而儿子在母亲去世后对其不闻不问。儿子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二女儿称有一天父亲让其带着父亲去一趟大女儿家,当着二人的面写了两份遗嘱,其与大女儿一人一份,还留有录像。

02裁判结果

儿子主张案涉遗嘱并非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真实性存疑。对此,法院认为,持有自书遗嘱一方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证明该遗嘱无形式瑕疵,则认定其已完成证明责任。相对方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应当提供反证。具体到本案,一方面,两女儿提交的案涉遗嘱文字内容清晰流畅,且并无涂改痕迹,在形式上亦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依据在案证据,未曾显示单某在订立案涉遗嘱时存在受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案涉遗嘱无形式瑕疵;再一方面,通过两女儿提交的视频证据亦能够直观显示单某将501号房屋留给两个女儿的意思表示。考虑到儿子未对案涉遗嘱提出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遗嘱的真实性,应认定遗嘱系单某所立,并按此遗嘱继承。

03典型意义

继承纠纷成诉时,遗嘱人已死亡,遗嘱真实性无法自证,故对遗嘱真伪性的审查和认定是遗嘱继承案件的难点和关键点。本案类推适用“私文书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自书遗嘱无形式瑕疵且有视频佐证的情况下,将遗嘱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遗嘱无效一方,系法院在举证、质证、认证的基础上,合理运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认定自书遗嘱真实性的典型案例。


·上海长宁法院| 涉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一、 被继承人遗嘱能力认定案例

 案例一:部分继承人质疑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因遗嘱订立时未依法选任见证人,且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后不久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被认定为无效

1.基本案情:石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本案原告(石某 1)及三名被告(石某 2、石某 3、石某 4),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石某与张某后相继去世,夫妻名下留有房产一套。现原告石某 1、被告石某3、石某 4 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而被告石某 2 主张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表明将其名下房产份额归石某 2 一人继承。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遗嘱订立于 2018 年 8 月。张某曾于 2016 年被同仁医院诊断为脑梗后遗症,2019 年 3月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代书遗嘱见证人中有继承人石某 2 的同事,还有石某 2 的合伙人。

2.判决结果:代书遗嘱无效,遗嘱所涉房屋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3.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有效成立,需要符合立遗嘱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经鉴定被继承人张某所患病性痴呆系进行性发展的神经系统退行性疾病,而代书遗嘱订立距离鉴定日期不足半年,故原告及两被告质疑遗嘱订立时的行为能力实属合理。此外,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中有继承人石某 2 的同事及合伙人,属于与石某 2 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综上,无论是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还是见证人资格上,本案代书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二:部分继承人质疑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存疑,但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形式完备,即使立遗嘱后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有效

1.基本案情:马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李某去世,两个儿子分别是本案被告马某 1、马某 2。马某 1 育有一女,系本案原告马某 3,被告蒋某系被继承人马某与李某之外孙女。被继承人马某于2003 年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于 2021 年 5 月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其中,被继承人李某占有房产 5/8 的份额,被告人马某 1、马某 2、蒋某分别占有 1/8 的份额。现原告马某 3 主张被继承人李某于 2018 年 6 月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表明将其份额中的 80%赠与原告马某 3,其余由二子平分。原告遂主张房屋 50%的份额。被告马某 2、蒋某对被继承人李某遗嘱能力提出异议,其指出被继承人李某于 2015 年 1 月患有心脑血管疾病,记忆出现衰退,2019 年 3 月被鉴定患有脑梗死后遗症(血管性痴呆),2019 年 4 月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了 2019 年 1 月、2020 年 1 月的出院记录。另查明,本案见证人、代书人系养老院护工及被继承人老邻居,均到庭陈述遗嘱人订立过程并证明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李某思维清晰、表达清楚。

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的遗产应遵照李某的意愿进行处理。

 3.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继承人李某虽患有脑梗等心血管疾病,于 2019 年 4 月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遗嘱订立于 2018 年 6 月,此时距离其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有 8 个月,难以认定其在订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遗嘱形式要件完备,见证人、代书人先后出庭陈述遗嘱订立的过程,且证明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精神状态良好;本案中所有被告均未提供遗嘱订立时间近期的入院、出院记录,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病情恶化、认识能力异常。综上,所有被告对于被继承人李某订立遗嘱时不具遗嘱能力的主张难以支持。

上述两案例摘取意义:遗嘱人需注意遗嘱订立时的遗嘱人精神情况、思维状况、表达能力,避免因自身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导致遗嘱效力纷争。可通过见证人见证、录音录像等方式补强立遗嘱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案例一中因被继承人立遗嘱当年还曾罹患脑梗死,且见证人之一不符合见证人选任要求,故遗嘱无效。案例二中,虽立遗嘱与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相隔 10 月,但被告未提供立遗嘱当年遗嘱人罹患脑梗死的相关证据且见证人、代书人符合选任要求,见证程序合法,故此该遗嘱被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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