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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

更新时间:2026-06-06   浏览次数:4381 次 标签: D1135【代书遗嘱】 D1140【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共同遗嘱

文章摘要:

代书遗嘱要件(民法典第1135条);遗嘱见证人(民法典第1140条)
【注释】立遗嘱人为盲人,不会书写,代书遗嘱由遗嘱人按手印,代书人和见证人均签名并书写日期,见证人另用手机对整个立遗嘱过错进行了录音录像,代书遗嘱有效。

文章摘要2:

【注解】“有利害关系的人”在遗嘱继承案件中的适用|(1)“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我国民法领域通常分为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二者具有较高的经济依存度及关联性。(2)代书人与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并非只与继承人存在亲属关系,故无法认定与当事人的某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3)“同学”的范围较为广泛,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受遗赠人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参考案例:(2018)京01民终8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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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要件(民法典第1135条) 回目录

1.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

2.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

(1)签名;

(2)注明年、月、日。

【注释】(1)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与遗嘱人口述遗嘱应当具备同步性(即上述过程应当基本发生在同一时空)。(2)代书人、见证人应当同步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代书人一人独立代书、见证后由另一见证人签字确认,该遗嘱无效。(3)诉讼中代书人、见证人一般应当出庭作证,对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的形成时间,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的真实性等作出说明,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代书人、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导致遗嘱真实性或合法性存疑一般不宜认定遗嘱有效。

遗嘱见证人(民法典第1140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回目录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1)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注释】(1)遗嘱见证人的积极条件——遗嘱见证人应当具有见证能力,具体包括见证人自身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事实见证能力。(2)遗嘱见证人的消极条件——遗嘱见证人应当与遗嘱内容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二中院发布民法典实施以来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三: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确认代书遗嘱有效

01案例内容

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高某甲、高某乙。现高某与李某均已去世。

高某乙向法院提交高某所立代书遗嘱一份,要求继承该套房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高某,……案涉房屋在我死后由高某乙独自继承。立遗嘱时间:2009年10月21日。本遗嘱一式3份(原件一份,复印件2份)由立遗嘱人、继承人、见证人各一份。遗嘱末尾有立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高某乙提交丰台某干休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某系我所离休老干部,患有帕金森病,行动不便,双手因病抖动已无法正常书写,……本着为老干部服务的宗旨,经所里安排,高某本人同意,于2009年10月21日在其家中做代书遗嘱……”高某甲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质疑高某在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高某乙提交高某医院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目前患者意识清楚,语言表达和记忆力尚清晰。”另提交高某的病历手册,记载2009年12月20日“神清、语利”。庭审中,上述遗嘱中的代书人及两个见证人均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证,表示上述遗嘱系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0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案涉遗嘱形式上来看,有两个见证人在场,与遗产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各方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二,被继承人高某虽然患有多种疾病,但相关诊断证明书记录其意识清楚,语言表达和记忆力尚清晰。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均陈述在订立遗嘱时高某神志清楚,精神正常,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故应认定被继承人高某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且干休所的证明也可以佐证遗嘱系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本案中,代书人及见证人虽对代书遗嘱的订立细节陈述略有出入,但在遗嘱由谁叙述、由谁代书、由谁见证、是否为高某本人签字等遗嘱订立过程的陈述完整,且能互相印证。故此,高某乙已经完成其对于案涉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该份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法院判决遗产房屋按照遗嘱由高某乙继承。

03典型意义

立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系遗嘱有效的前提条件,常成为争议焦点。本案持有遗嘱方提交的诊断证明与遗嘱订立时间相近,明确记载立遗嘱人神志清楚、表达清晰,结合干休所的证明、代书人及见证人当庭陈述,对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通过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准确认定遗嘱效力。


·上海长宁法院| 涉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二、 “打印+代书”遗嘱效力认定案例

案例:打印遗嘱无落款,打印遗嘱不一定无效

1.基本案情:莫某与窦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 即原告莫某 1,被告莫某 2、莫某 3、莫某 4、莫某 5、莫某 6。被继承人莫某于 2007 年去世,被继承人窦某于 2018 年去世,留有房产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窦某与原告莫某 1 名下。窦某在生前留下遗嘱,表示其名下房产由原告莫某 1 一人继承。原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窦某表示房产份额全部由莫某 1 继承。遗嘱共一页,为打印件,落款处“立嘱人:窦某”系打印,但有被继承人窦某的印章,另有两名见证人的签名及印章。被告人共同答辩称,被继承人窦某系文盲,无法理解遗嘱之含义,且遗嘱上没有其签字,无法证明遗嘱是窦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2.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该份遗嘱具备了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是窦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的遗产应遵照窦某的意愿进行处理。

3.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窦某文化程度为文盲,即使在买受系争房屋时,其也未曾签名,仅以印章代替。庭审中,接受遗嘱人委托的为其代书遗嘱、出具见证意见的律师均到庭,详细陈述窦某委托出具遗嘱的过程,并提供现场录音作为佐证,结合窦某文化程度和表达能力,认定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有效。

上述案例摘取意义:《民法典》正式施行前打印遗嘱并非遗嘱法定类型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易引发争议。当遗嘱人仅有签章时,要考量其未亲笔签字的理由。本案因两位律师出庭发表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录音补强了遗嘱人遗嘱原意,且原、被告均表示遗嘱人系文盲,不会书写签名。故此,在遗嘱人仅有签章的情况下,认定了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民法典》对于打印遗嘱有明确规定,该法正式实施后应依法律制定打印遗嘱,避免遗嘱形式瑕疵,以防产生关于遗嘱真实性及有效性的后续争议。

【注解】立遗嘱人确实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在代书遗嘱上可用按指印或盖章方式代替签名——(1)代书人、见证人应在遗嘱上签名;(2)代书人、见证人仅按手印但未签字,除代书人、见证人能够到庭说明情况外一般不宜认定有效。


·上海长宁法院| 涉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四、 共同遗嘱效力案例

案例:夫妻立共同遗嘱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1.基本案情:沈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即原告沈某 1,被告沈某 2、沈某 3、沈某 4、沈某 5、沈某 6、沈某 7。被继承人王某于 2017 年去世,被继承人沈某于 2018年去世,系争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沈某名下,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2011 年 12 月,两被继承人共同立有一份代书遗嘱,并由两位见证人见证。该份遗嘱中两被继承人表示在其二人百年之后,将系争房产归原告沈某 1 所有。遗嘱由代书人代书,见证人、两位被继承人共同签字。被告沈某 2、沈某 3、沈某 4、沈某 5、沈某 6、沈某 7 答辩称该份《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故不认可其效力。

2.判决结果:被继承人沈某与王某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沈某名下房屋产权由原告沈某 1 继承所有,六被告应在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裁判理由: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遗嘱的效力应结合该遗嘱形成及是否体现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等因素予以考量。该遗嘱代书人及两位见证人与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且三人所作陈述均能体现遗嘱形成的客观情况。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两被继承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对遗嘱内容明确表示确认,代书人、见证人也签名按手印予以见证,故该遗嘱中关于将系争房产留给原告应系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

上述案例摘取意义:共同遗嘱在《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当前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遗嘱效力仍存较大争议。建议夫妻双方单独订立符合《民法典》遗嘱形式规范之遗嘱。如夫妻双方在特殊情况下仍需订立共同遗嘱,建议在遗嘱中明确后去世一方能否变更、撤销该份共同遗嘱内容及如能变更,变更的范围及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637号

——“有利害关系的人”在遗嘱继承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摘要】(1)“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我国民法领域通常分为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二者具有较高的经济依存度及关联性。(2)代书人与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并非只与继承人存在亲属关系,故无法认定与当事人的某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3)“同学”的范围较为广泛,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受遗赠人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诉争遗嘱的见证人是否属于与杨某1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我国民法领域通常分为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二者具有较高的经济依存度及关联性。本案中代书人高某系杨某1与杨某5的姑姑,与徐某、张某亦属亲戚关系,即高某与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并非只与杨某1存在亲属关系,故无法认定高某与本案中当事人的某一方存在利害关系,高某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见证人聂某系杨某1的高中同学,陈某系杨某1的大学同学,但“同学”的范围较为广泛,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受遗赠人杨某1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故聂某、陈某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综上,高某、聂某、陈某均不应视为与受遗赠人杨某1有利害关系的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人均系受遗赠人杨某1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3254号

【摘要】关于再审申请人张某、杨某1提出的受遗赠人杨某2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因而丧失受遗赠权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葛某订立遗嘱时杨某2即表示接受遗赠,杨某2是合法受遗赠人,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且再审申请人在无新事实、新证据、新情况下重复坚持一、二审诉讼理由主张申请再审,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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