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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

更新时间:2024-04-13   浏览次数:18452 次 标签: 【基于民法典】 代位权精解 境外当事人代位权诉讼 案外人异议代位权 D535【债权人代位权】 D536【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 D537【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 实际施工人代位权

文章摘要: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文章摘要2:

【目录】 代位权性质;代位权构成要件(代位权法定性);代位请求权行使;代位权诉讼中保全措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直接清偿规则);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次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代位权诉讼驳回;代位权诉讼既判力;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延期还款协议的效力;代位权诉讼反诉;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民诉法意见》第300条、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代位权诉讼特征;代位权诉讼可合并审理;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实务观点:债务入与次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纠纷的司法管辖?
【注释】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不能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人拒不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观点主张债权人可以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司法解释最终没有采纳此种观点。因为代位权指的是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现实存在且已经到期。而在越权担保中,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49页。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性质:主体代位(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回目录

1.代位权制度基本价值取向:

(1)通过债的保全(根本目的)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2)代位请求权仍属于债务人:代位权人宜为无因管理权、非纯粹形成权。

2.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

(1)已经脱离保全性质;

(2)为债权的裁判转移。

3.《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正当性依据。

代位权构成要件(代位权法定性) 回目录

(一)主、次债务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首要条件):

(1)各种类型合同产生的债权均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基础;

(2)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人均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3)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债权人享有的返回请求权、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4)物权不能行使代位权。 

【解读】 

(1)对于无效合同,法院可以在提起代位权之诉时即予主动审查;

(2)对可撤销合同,法院只有在当事人主动提出撤销之诉后才能审查;

(3)代位权的客体必须是金钱债权且不能专属于债务人自身:股权兼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股东权利不能作为代位权客体,股东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股东权利。

(4)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可以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合同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请求权等)。

2.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确定: 

(1)债权债务确定性是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必须确定,而不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必须确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在起诉时不需是明确的,可在诉讼制裁过程中加以明确)。

(2)债权债务的确定性审查标准:债务人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异议以及异议是否成立。

(3)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

【解读】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当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因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

(1)债权“确定”是指(A)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后而确认的债权,而不是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债权;或者(B)债务人对该债权没有异议。

(2)对“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而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必须对债权人对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在于:债务人是否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没有异议,或者虽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债权是确定的,并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反之,如果债务人的上述异议经审查成立,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起诉(即代位权不成立)。

3.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二)怠于行使条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实质条件)。

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明确将债务人迟延履行规定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解读】(1)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一般是指到期债权;(2)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也可以在债权没有到期时对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指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

【解读】

(1)债务人消极行使对第三人的非金钱之债,不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2)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便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延长还款时间,应当属于“怠于行使”的范畴之一。

3.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即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偿付的危险,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1)审查债务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旨在确定对债权人是否造成损害的前提条件;

(2)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资力,旨在确定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

(3)审查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与自身无清偿资力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解读】

(1)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只要到期即可);

(2)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行使”;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

(三)主、次债权条件:

1.受直接清偿规则的限制:主债权和次债权均为到期债权且均为金钱之债;

2.受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限制。

(四)非专属债权条件:

1.专属债权只能由债务人自己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

(1)“三养一继”:抚养、抚养、赡养关系和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2)与个人生存及生活需要密切相关(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等)权利。  

2.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四项权利不在此限:

(1)非财产性权利;

(2)主要为保护人的无形利益的权利;

(3)不得转让的权利;

(4)不得扣押权利。 

【解读】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标的的权利范围: 

(1)债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3)形成权: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撤销权和变更权等;

(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5)诉讼法或者公法上的权利。 

代位请求权行使 回目录

1.债权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必须以自己名义行使。

2.代位请求权行使范围:《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权利是债务人到期的非专属债权:债务人除债权外的其他权利不得被债权人代位行使。

(1)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以保全债权必要为标准;

(2)不得超过两个债权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A.债权人的债权额: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额;

B.债务人的债权额: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额。

(3)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行使具体方式:只能裁判方式。

(1)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在法院进行。

(2)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行使。

4.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地域管辖(特殊管辖):由被告人(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排除当事人协议管辖;

【理解与适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前有管辖协议,基于保护债务人管辖利益的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管辖协议的拘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是2012年版,第55-56页

(二)不属于专属管辖;

(三)排除协议仲裁:

(1)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其债权纠纷已经签订仲裁协议的,不能排除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权(代位权是保全的权利、非代理权);

(2)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其债权债务纠纷签订仲裁协议的:

A.不能排除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权;

B.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四)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新第26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可作为管辖法院。

5.诉讼当事人地位:

(一)以债权人为原告:

(1)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向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

(二)以次债务人为被告:

(1)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指的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是否真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 

【解读】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主张以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进行抵消,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1)代位权诉讼对与此有关的事实不予审查,次债务人只能另案向债务人提前诉讼主张权利;

(2)次债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其和债务人已就双方互负债务达成互抵的合意,否则即便单独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法院也不能支持其主张。 

(2)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应负举证责任。

(三)以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必须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

(1)债务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不足:债务人就不享有判决后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解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当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66条)。 

(2)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A.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案情作出选择;

B.而非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强制性规定。 

6.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

(1)由债务人(终极)承担。

(2)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程序)负担,从实现债权中优先支付。

代位权诉讼中保全措施 回目录

债权人请求法院对次债务人财产财权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财产担保。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直接清偿规则) 回目录

1.性质:

(1)债务裁判法定(非意定)转移;

(2)不适用债权平等比例清偿规则。

2.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

(1)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3.数个债权人主张的债权额之和:

(1)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范围内,应由次债务人分别向每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足额清偿;

(2)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应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各个已起诉的债权人中按债权额比例分配受偿。 

【解读】

(1)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主动履行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2)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应当债权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裁定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3)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仍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A.债权人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其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B.或者法院已经将代位权诉讼的应诉材料送达了次债务人。 

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回目录

1.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解读】《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不符合由被告人(次债务人)住所地管辖条件的:

(1)应当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另行起诉;

(2)为保障债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数额的差异和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不宜驳回债权人的第二个起诉。

3.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普通诉讼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管辖,即使由同一法院受理也不能合并审理:

(1)普通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代位权诉讼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确定管辖。

4.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诉讼生效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普通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并存情形下,无论哪一个诉讼先行提起,都要贯彻普通诉讼优先进行的原则。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次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 回目录

1.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1)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所代替行使,债务人对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已经无管理处分权和诉讼实施权;

(2)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过的诉讼。

(3)债务人就同一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以避免发生对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双重判决而导致双重给付问题。

2.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法院应当受理(不能合并审理)。

(1)若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对债务人之诉有管辖权,则发生管辖竞合;否则,受诉法院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2)受理债务人起诉的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代位权诉讼驳回 回目录

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即代位权本身是否存在(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

1.代位权本身是否存在: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非权利保护要件)。

(1)代位权本身不存在,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方式驳回起诉。

(2)法院驳回起诉的仅仅是代位权诉讼:

A.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B.不应以其代位权诉讼被驳回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起诉。

2.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

(1)如果通过形式审查认定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应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

(2)如果法院通过实体审查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应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  

代位权诉讼既判力 回目录

1.代位权诉讼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1)债权人胜诉时的既判力范围: 

A.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B.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关系。 

(2)债权人败诉时的既判力范围: 

A.代位权存在,既判力范围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之间法律关系; 

B.代位权不存在,既判力范围仅限于代位权关系。 

2.代位权诉讼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1)代位权诉讼的生效判决及于债务人; 

(2)代位权诉讼的生效判决及于其他债权人。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延期还款协议的效力 回目录

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根据还款协议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认定还款协议效力判断标准:

1.签订还款协议是否更有利于债务人自身债权的实现; 

2.约定的还款协议期间是否合理; 

3.还款协议放弃的债权数额是否过多。 

代位权诉讼反诉 回目录

代位权诉讼中,《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次债务人能否对债权人提出反诉: 

1.次债务人(被告)不应享有反诉权。 

2.在代位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次债务人(被告)对债权人(原告)提出反诉的: 

(1)法院应告知其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债务人; 

(2)次债务人坚持其反诉请求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民诉法意见》第300条、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 回目录

1.《民诉法意见》第300条规定【废止】: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

(1)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2)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规定处理。

(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1:法院在审查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两个方面 回目录

①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

A.对于无效的、违法的合同,法院可以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时即予以主动审查;

B.法院不应当对可撤销合同予以主动审查,只有在当事人主动提出撤销之诉后法院方能审查。

②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确定:

A.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后而确认的债权,而非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债权;

B.债务人对该债券没有异议,或者虽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

C.不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确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2: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 回目录

①代位权条件成立的,可产生债权人直接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

②另外观点认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并不直接归于代位权人本人,代位权人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应由债务人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独占该财产并应该财产冲抵自己的债权。

【理解与适用】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未采用“入库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据此,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之诉,应当判决发包人直接实际施工人履行清偿义务。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相应部分均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9-460

陈其象律师提示3:代位权诉讼特征 回目录

①斜线诉讼:债权人越过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胜诉后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②斜线抗辩: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直接对债权人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直接由次债务对债权人行使;

③债权裁判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应债权债务消灭:代位权胜诉后,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请求给付,当次债务人无力清偿时不得再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先的债务(存在债务人将债权人引入无资力的次债务的陷阱)。

④税务责任虽属于广义上的金钱债务,但税务机关不得向缴纳义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4:代位权诉讼可合并审理 回目录

在涉及代位权行使的诉讼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基于债务人虚假股权转让的逃债行为,向次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当然情形。

【参考案例】·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陈其象律师提示5: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 回目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裁判要旨: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实务观点:债务入与次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纠纷的司法管辖? 回目录

①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二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入与次债务人订有仲裁协议。具体来说:

1.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其债权债务纠纷签订仲裁协议的,不能排斥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权。因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事先并无仲裁协议,故法院依法受理代位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由于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只是其应享有的债权部分,故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部分,仲裁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

2.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其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签订仲裁协议的,也不能排斥法院对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权。理由是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与自愿性,其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于非当事人的第三人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其债权进行保全的权利,并非代理权,因此,代位权人只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其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摘要】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权利代位】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8.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六十五条【涉外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一条【个人债务不得抵销、代位】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破产受理发后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要旨】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代位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因垫付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行使代位权所获财产,应退回其专用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摘要】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 

——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问:请您谈谈审判实务中如何处理代位权的行使问题? 

  答: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往往会特别关注债务人的财产,不仅是债务人现实的财产,还有债务人对外的财产权利。债权人要将债务人的对外财产权用来填补自己的损害,就必须运用代位权制度,但是,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是债务人到期的非专属债权,债务人除债权外的其他权利不得被债权人代位行使。而近年来,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不应限于债权,其他很多权利也应包括其中,比如借鉴《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一定的需求。按照这种意见,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应包括债权也应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既应包括上述财产请求权,也应包括有财产意义的形成权、有关财产保全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及可能影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况且不具有专属性的诉讼权利。具体而言,以下权利应当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对象:(1)债权;(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3)形成权,比如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消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4)债务人代位权和撤销权;(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某些公法上的权利,比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对此意见,当前审判实务中的一般意见是这方面的理论与实务经验不够丰富,不宜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代位权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直接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益,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威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律制度,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甚至损害物权法的稳定。 

  代位权在行使中还存在一些程序上的问题,比如在诉讼中如何使用裁定或判决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即为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在此驳回的仅是代位权诉讼,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话,法院仍应当立案受理,不应以代位权诉讼被驳回而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


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第二,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由于代位权的行使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代价的,因此这一突破必然对双方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代位权行使要件的关键,就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平衡。审判实践中,代位权制度争议最多的是程序问题。其一,在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中,基于法律禁止二重诉讼的精神,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情形应予审查:若符合该解释第14条规定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同样,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亦应根据该解释第15条规定的精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避免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应依照上述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若普通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即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而不能合并审理。在普通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形下,无论哪一个诉讼先行提起,都要贯彻普通诉讼优先进行的原则,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其二,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代替行使,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的诉讼。否则,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三,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如何使用裁定或判决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即为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根据该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此驳回的仅是代位权诉讼,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不应以其代位权诉讼被驳回而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附】《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297、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298、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299、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300、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提示1】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后与次债务人签订延期8年还款的协议,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提示2】代位权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故次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民政府与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欠款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确定的,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成立。

·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原审第三人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

【提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相互抵消。

【摘要】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本案中次债务人关于债务人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该案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新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裁判要旨】未在次债务人住所地起诉,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明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则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丧失。

【裁判规则】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次债务额进行认定。

·上海金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紫江房地产公司等代位权案

(抵销)

【裁判要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经债权人申请向次债务人采取的财产保全不能限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主张抵销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权利。

【裁判意见】

①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并以此对抗主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权利不发生或消灭之抗辩、债权未到期或抵销的抗辩、保证人的先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债务免除的抗辩、权利瑕疵的抗辩等等。因此,次债务人可以以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已抵销的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②抵销是否需要反诉——要成立反诉,所提出的请求应当是能够在“单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还增加某种利益。如果被告在进行防御时提出一项“请求”,在这一请求得到接受之后,并不能在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任何利益,那么被告所提出的这种请求仍然是一种实体上的防御而不是反诉;仅仅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是这种防御的明显体现,不论被告以何种方式进行防御,都是如此。也就是说,反诉要求被告在诉讼中不只限制在防御上,而且也可以转而进攻并可以从他这一方在已诉讼的程序框架内对原告提起诉。而单纯的抵销主张并非进攻,只是一种防御手段,它并不能在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某种利益,抵销本身也不能引起诉讼程序,所以抵销不构成反诉。本案次债务人只辩称主债务人对其已不享有债权,并没有主张超过部分的款项,因此无需反诉。

·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位权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主张已通过相关协议冲抵债权债务的,证明相关冲抵事实的证据应当充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提示】代位权中次债权数额可以经法院判决确认。

【裁判摘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规则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规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

【裁判要旨】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8期)】

【提示】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改制后的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企业改制后,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企业的债权的,由改制后新设公司向其履行清偿义务。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曹家国因与其有内部承包关系的兴龙公司怠于向发包方追索工程款代位诉荣县建勘总公司等给付欠付工程款案

【裁判要旨】

①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又变更允许被告,则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法理基础。

②起诉后又撤诉,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

·大同包装公司因其债务人向其转让债权未通知次债务人代位诉次债务人骆智平偿还到期债务案

提示】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不生效,可以主张代位权。

【裁判要旨】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出具了欠条但未载明还款期限,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

·该案是否应该受理──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大金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立案审查中的法律问题

提要】本案是一起原告向保证人的次债务人追索债务引起的代位权案件,在应否受理上产生了争议。因为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能否向保证人而非主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二是在以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终结案件执行的情况下,还存在复执的可能性,此时是否允许主张代位权?此外还涉及管辖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本文进行了相关探讨,供参考。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裁判要旨】受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应返还财产可为代位权行使对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并未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且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及范围均无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规则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规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

·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委员会等代位权纠纷案  

题提示】在合同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怠于行使权利”?

要点提示】审判实践中,因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行为有千差万别的表现,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只是“怠于行使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的一种。从外在行为方面,“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未及时作为”。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不作为。客观结果应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决定因素。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则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为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受偿,具有金钱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以行使,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比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交付调换产权房的行为),同样可以行使。 

·孙某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为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受偿,具有金钱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以行使,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比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交付调换产权房的行为),同样可以行使。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的破产债权确认

【裁判要旨】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孙强诉余佑祥等及第三人余国荣因放弃继承致偿债不能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尚有到期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遗产,侵害了债权人权利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对债权人要求代位确认债务人在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蒋某诉李某代位权纠纷案

——被代位人死亡后债权人代位权的处置

【案号】(2008)吴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要旨】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管理自有财产的不当不作为,从而避免其担保财产出现减少的危险。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原先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状态终止,故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代位权适用也不能随意扩张,遗产接收人不能被认为是被代位人而适用代位权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目前中国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最合适的遗产管理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担当遗产管理人,并规制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管理费用优先从遗产中扣除。

·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长春变压器有限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受让协议,债权人不能依此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裁判意见】

①代位权诉讼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债务人则是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根据个案情况,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绍兴县中柏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对案外人的票据民事权利作出决断。

【裁判摘要】原告起诉两被告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原告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的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诉讼权利确认

【裁判要旨】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为由提起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法院不应以普通程序受理该案件,债权人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次债务人是否存在应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

【裁判规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只能就该债权向破产清算组申报,而不能就该破产债权提起新的诉讼,包括代位权诉讼。

·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提示】原告能否依不同法律关系诉不同被告?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两诉的诉讼标的有关联,法院从方便当事人的诉讼角度,将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据此,原告将诉讼标的不同但有关联的两个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非不能合并审理当然情形——在涉及代位权行使的诉讼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基于债务人虚假股权转让的逃债行为,向次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当然情形。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裁判规则】《仲裁法》第26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是针对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协议涉及纠纷;而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既不属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定应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债权人亦非其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代位权诉讼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以《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时间限制,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裁判摘要】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代位权并非同一权利,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债权人诉次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并不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执行程序,债务得到清偿以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消灭,否则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仍然享有基于其债权提起代位权之诉的诉权。

·国航财务公司诉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生效判决另提代位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为依据,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当事人诉讼地位、行使权利后果、法律关系上来看,均不属于债权人重复主张债权。

【裁判规则】代位权诉讼不必然因先于债权确认诉讼而中止审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虽立案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但在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短期内,即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作出裁决,不应认定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代位权诉讼亦不必中止审理。

·中国农业银行漳平市支行诉漳平市双洋供销社等撤销权、代位权案

(撤销权、代位权)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不但未积极催讨,且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实质上变相放弃到期债权,债权人据此同时主张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应予支持。

·兴宁市华侨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嘉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代位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意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市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位权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即使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被代位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杨景荣诉海南太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代位权诉讼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虽然该他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债权人亦无权以该他人名义行使代位权。

·胜诉方不积极要求对方履行生效判决的,不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要旨】胜诉方不申请执行不属于“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务人就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后,当生效判决迸入执行阶段时,债务人并不积极主动地要求对方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致使其债权人的权利也迟迟无法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不过,这种债务人不要求对方履行已经生效判决内容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3条以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如果基于前述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直接向次债务人再次主张权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东莞市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执行案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裁判要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赋予了第三人绝对的异议权而使得该程序的强制性、确定性大打折扣,往往被视为执行程序中的“鸡肋”。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也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简单。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该程序的性质、申请执行到期债权形式和内容要求、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数额确定、法院出具证明应当如何表述等问题进行探讨。

【裁判规则】执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到期债务的数额存在争议时,执行应按第三人承认的数额处理,争议部分申请人可通过代位诉讼等途径解决,不宜由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其争议。

·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以代位行使矿权转让合同实现债务抵扣的,在借款人未偿还委托贷款亦未将矿权转让给委托人时,因委托贷款合同与矿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四川省冶金炉料公司诉成都市青羊区建筑总公司代位权案

(代位权)

【裁判要旨】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因未满足债权转让成立要件的,债权人仍得以行使代位权方式主张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

·华夏银行苏州支行诉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代位权案  

【要点提示】

1.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价值变现,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2.对无效合同产生后果的处理协议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而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

3.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抵押权人。

·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应在股东超额出资范围内对股东债务连带清偿。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额超出认缴出资额,经全体股东确认为公司对该股东的负债,在公司和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对该超出出资部分做了比如债转股、债务抵销等实质性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对股东超出投资部分财产的取得、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导致股东对外偿债能力降低,公司有义务在占有该部分资产的范围内就股东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华夏银行苏州支行诉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代位权案  

【要点提示】

1.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价值变现,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2.对无效合同产生后果的处理协议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而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

3.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抵押权人。

【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均未作禁止性规定,从担保物权作为债权附属性权利特性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中机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江西江州造船厂撤销权纠纷管辖案  

【裁判要旨】请求撤销船舶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当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撤销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机公司以其享有对江洲船厂的到期债权,以及江洲船厂向湖北国展公司转让本案所涉A453号船舶所有权对中机公司造成损害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该院于2002年6月11日以(2002)武海法宁告字第1号裁定认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故裁定对中机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中机公司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驳回江洲船厂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洲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等诉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港龙公司应当对履行《委托贷款合同》或者《委托贷款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港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港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认定港龙公司与亚财同星公司有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鉴于港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而亚财同星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被上海市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能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给萧山国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港龙公司还款义务为金钱给付,不属于亚财同星公司的专属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故萧山国贸公司的代位权依法成立。

【解读】次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代位权。

·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规则】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求偿权而起诉的,应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虽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又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赵琪燕、牟际英、魏延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酒泉同辉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之夫魏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分期向酒泉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0万元,酒泉同辉公司亦将土地交付魏某某。魏某某在取得土地后,将其中的20亩土地予以出租获利,故可以认定,对涉案土地魏某某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对该土地其已经开始享受占有、使用的权利。其后,魏某某又与被申请人酒泉荣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酒泉荣鑫公司,土地价款酒泉荣鑫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魏某某。现酒泉荣鑫公司要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应向魏某某主张,但因魏某某钢因病去世,从魏某某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已不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酒泉荣鑫公司作为魏某某的债权人,因魏某某已去世,魏某某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已无法行使,故酒泉荣鑫公司直接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酒泉荣鑫公司的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1)酒泉同辉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魏某某分期向酒泉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0万元,酒泉同辉公司亦将土地交付魏某某。(2)魏某某又与酒泉荣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酒泉荣鑫公司,土地价款酒泉荣鑫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魏某某。(3)因魏某某已去世,魏某某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已无法行使,故酒泉荣鑫公司直接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权利。

【解读】债权人可以针对债务人的土地转让债权行使代位权。

·上海市宝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复旦大学代位权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摘要】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约变更土地使用权为由,认为被告不作为和第三人怠于主张土地权属致使其到期债权受到损害,进而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清偿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和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为客体,且该项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反观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首先,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与债权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物权权利人享有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展到物权,势必导致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从而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须依据登记事项来确认。若变更土地使用权属,同样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备忘录”中虽有关于第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但由于双方并未予以实际履行,第三人亦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从而获得土地权属的变更,故讼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属被告所有之法律事实并无任何改变。原告及第三人所谓土地使用权应属第三人所有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的条件之一。而对于如何认定怠于行使债权,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又作了明确规定,即“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也就是说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成为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本案中,芜湖金隆公司与芜湖国土局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虽然多次磋商,但自双方确定相关债权至2010年12月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芜湖金隆公司未对芜湖国土局到期债权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芜湖金隆公司在芜湖国土局提出的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请求,系发生在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后,不影响该行代位权的行使。故芜湖金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的地域管辖确定

【案号】一审:(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以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该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之诉,不能依据该条以其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

【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标的之不同,《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从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

【解读】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2)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均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形式上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梁某某1、梁某某2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是否有权代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某某1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某某2、梁某某2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某某2、梁某某2女儿梁某某1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某某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指导案例118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点】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裁判摘要1】应收工程款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应收工程款是否为专属于宋某某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其中包括的劳动报酬类债权是与“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并列、专属于被代位主体的劳动所得。通常诉讼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而具有一定劳动报酬色彩,但该劳动报酬系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需要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最终受益主体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中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就得出其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论。即使宋某某所欠债务中包含法定优先保护的工人工资,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妥善处理。新建业公司关于应收工程款专属于宋某某自身、陈某某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一)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确定|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存在一定争议。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向宋某某主张的12487420元债权与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自认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数额相比,也不属于用小额债权撬动大额债权的情形,如宋某某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则不应以宋某某对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的债权未确定为由直接否定陈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裁判摘要3】代位权入库规则限制——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规定了一次清偿同时消灭两个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则,简化了程序,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果不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也与无代位权介入时对债务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法律效果迥异。该问题在理论上的反映是代位权诉讼中应否采取“入库”原则争论,在立法上则引发了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该法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本案债权人宋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但是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有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来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对于中岭公司负有向陈某某支付12487420元的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中岭公司直接向陈某某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宋某某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宋某某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此外,中岭公司在代位权诉讼与执行程序中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对宋某某应付债务在已实际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

·梁某某、梁某某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系诉争房产利害关系人有权代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1、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1、梁××2女儿梁××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中要求“次债权到期”但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解决——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特殊性在于,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其一,安徽河海公司受让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大于浩中公司原债权范围。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浩中公司应当供400万元的备件,中冶东方公司应当给浩中公司650万元的本金”,在浩中公司未供备件的情况下,中冶东方公司欠付浩中公司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相应的,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尚未确定。其二,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宁特钢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陆续支付了合计800万元,但是因中冶东方公司与西宁特钢公司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西宁特钢公司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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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http://www.docin.com/p-76136278.html
[2].  【笔记】担保人代偿后是取得追偿权还是债权人代位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673
[3].  【笔记】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2029
[4].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与该债权有关权利?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132
[5].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179
[6].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180
[7].  【笔记】《民法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能否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181
[8].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对债务人的相对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182
[9].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如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异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183
[10].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超过债务数额如何处理?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184
[11].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能否起诉债务人的相对人?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185
[1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177
[13].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权人代位权之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178
[14].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以境外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200
[15].  【笔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是适用直接清偿规则还是入库规则?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727
[16].  【笔记】应收工程款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不得行使债权代位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819
[17].  【笔记】债权人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820
[18].  【笔记】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956
[19].  【笔记】个人合伙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代位行使合伙人权利?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975
[20].  【笔记】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6019
[21].  【笔记】案外人的债权人能否代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220
[22].  【笔记】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561
[23].  【笔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能否减免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042
[24].  【笔记】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代位申报破产到期债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942
[25].  【笔记】代位权诉讼制度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哪一种对债权人更有利?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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