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能否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专属管辖?
文章摘要:
【注释1】(1)仲裁案件管辖不受级别、地域和法院专属管辖限制;(2)法律规定专属管辖只对法院受理的案件具有约束力,对仲裁案件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管辖不适用于仲裁案件。
【注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管辖且仲裁管辖不受专属管辖规则的约束。
文章摘要2:
【注解2】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应当申请仲裁)|系争纠纷为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中标合同外另行签订的合同而引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通过文件形式明确约定双方施工、结算的依据为另外签订的合同,案件管辖应当由另行签订的合同确定(仲裁)。——参考案例:(2015)民提字第147号
→【备注】中标合同与另外签订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和仲裁)如何确定管辖?|(1)对于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还是另行签订的合同双方有争议——以中标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准;(2)对于实际履行的是另行签订的合同无争议——以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准。
【注解3】未招投标项目不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不同管辖条款(仲裁和诉讼),以形成在后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辖终324号
【注解4】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强制性、优先性,但并不适用于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1)仲裁与诉讼均是法律规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属于平等并列的关系。(2)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有权自由选择案件是仲裁或是诉讼,而专属管辖属于特殊的诉讼管辖,具有排他性、强制性、优先性,但其仅限于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3)应当首先确定是由仲裁机构还是法院主管,在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参考案例:(2023)青01民终4603号
【注解5】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专属管辖不得对抗仲裁协议效力。——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14号
解读:当事人可约定仲裁条款有效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
法条链接:
《仲裁法》(2025修订)
第六条【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三条 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案涉大市政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解读】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专属管辖的适用?——(1)专属管辖属于特殊的诉讼管辖,仅限于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2)一个案件应首先确定是由仲裁机构还是法院主管,在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2日,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赢公司。2018年5月5日,中赢公司和向荣公司签订《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赢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向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出租方(甲方)洋鑫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万和公司、保证方(丙方)嘉频公司、保证方(丁方)郑好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21.4条明确约定:对于因合同及其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各方在此同意应提请贸仲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就仲裁协议达成了一致,协议内容体现出双方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因此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所称专属管辖,是针对当事人发生争议到法院采取诉讼形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应遵循的诉讼原则,本案中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并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管辖争议条款是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签订了备案合同和未经备案的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同时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管辖与双方签署的备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亦不一致的,有关工程范围、价款、质量、管辖争议条款等均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
【裁判规则】当招标文件写明的内容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时,不影响备案合同相关内容的效力。以招标文件与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为由,请求认定备案合同管辖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管辖争议条款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工程价款后,签订了备案合同。建设公司虽主张备案合同中有关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不具真实性,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有关工程范围、价款、质量、管辖争议条款等均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所以,建设公司主张按照未经备案的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确定本案管辖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应当申请仲裁——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引发的纠纷。该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庭地点:聊城,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恒萃公司与龙豪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已达成仲裁条款,且双方当事人又出具说明该协议书是涉案工程施工、结算的依据,因此龙豪公司在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受理龙豪公司的起诉,并驳回恒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故原审裁定驳回恒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未招投标项目不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不同管辖条款(仲裁和诉讼),以形成在后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虽然中炬公司和深装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框架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管辖,但之后中炬公司与深装公司签订的《昆明南亚之门北区裙楼幕墙施工合同》、《昆明南亚之门北区住宅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视为双方对管辖约定的变更。故中炬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三》对其没有约束力,本案应仲裁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分置于不同施工合同中应当区分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2111号裁决书中明确写明:“本案审理和裁决的范围,应当限于双方当事人基于约定由本会管辖的仲裁协议所提起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注意到,对于申请人实际施工的本案工程,其施工内容被割裂并分别置于两份不同合同项下,即营口常州合同与本案合同。但是,营口常州合同的合同主体营口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并且营口常州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于申请人实际施工的本案工程,其中列于营口常州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及其结算价款支付争议,应当并不属于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常州钢构公司起诉本案依据的是营口常州合同,而该合同并不属于北仲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认定本案未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与营口公路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地点在沈阳市新城,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14号
【裁判摘要】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专属管辖不得对抗仲裁协议效力——对于国润麦隆公司主张两份《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国润麦隆公司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故对于国润麦隆公司请求确认合同编号为GDS-2017-02-01《EPC总承包合同》以及GDS-2017-02-02《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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