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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笔记】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能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更新时间:2023-07-14   浏览次数:3342 次 标签: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 企业内退人员

文章摘要:

解读:(1)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2)除此之外的其他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解析1】(1)双重劳动关系仅限于四类人员(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2)不属于四类人员的双重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解析2】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与其他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文章摘要2:

【解析】不属于四类人员的双重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注解】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

解读:(1)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2)除此之外的其他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经典案例:

·关某某、湖南加马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206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某某系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正式在编职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2018年3月6日,其应聘至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任职工作期间并未解除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用人单位系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其也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由于关某某与加马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关剑英诉请加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妥,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定性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以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之间虽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关某某诉请加马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业绩提成),实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解读】对全日制用工条件下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1)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其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辑总第65辑第39-43页】

【裁判摘要】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内涵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摘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澳吉尔公司与曾××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曾××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澳吉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曾××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虽然在澳吉尔公司与曾××签订合同之后,曾××仍然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履行状态。澳吉尔公司上诉所称应参照适用的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存,在此情况下,曾××至澳吉尔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伏××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第46-48页】

【裁判摘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注解】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摘要】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只要在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注解】下岗、待岗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工伤,该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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