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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权,原股东能否作为原告主张债权?

更新时间:2024-01-24   浏览次数:4843 次 标签: 公司注销 遗漏债权 股东原告主体资格 遗漏债权执行 申请执行

文章摘要:

解读: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权,原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债权。

文章摘要2:

【注解】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执复58号

解读: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权,原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债权。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经典案例:

·(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05号;(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股东代为主张已注销公司遗漏债权的依据

【裁判要旨】公司虽已注销,但债务人对该公司注销前负有债务,已注销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应认定该股东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号】一审:(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二审:(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76号

——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

【要点提示】理论上讲,经合法清算后注销的公司意味着其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毕,法人资格消灭。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注销后存在遗漏债务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遗漏债权的情况也不鲜见,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如何实现一直是案件审理中的热点疑难问题。本文试图以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对其争议焦点和论点进行深入解析,揭示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以期对今后的类似热难点问题提供借鉴。

【案例索引】一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76号(2011年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9号

【裁判要旨】公司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有权追索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原债权债务理应由公司股东承受。杜某、顾某某作为万友公司的股东,在万友公司注销后,有权追索万友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

【提示】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债权分配给股东。

【法理提示】公司是享有民事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解散前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后注销前,股东会有权对其剩余债权进行处分。公司注销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后原有的债权也随之消灭。

【裁判规则1】公司的债权系受让取得,该债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转让的。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不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不能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依据包括两个司法解释:(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号《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这类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该批复于2011年2月1日施行。尽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时该批复尚未施行,但程序性司法解释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结合相关审判实践,本案应适用该批复,对鲁萌公司的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应予否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本条解释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允许原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再审,而本案中的公司并不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列,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2】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在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并办理注销前,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股东,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提示】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有效:

①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不能注销;

②依法对公司债权进行确认;

③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9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因杰峰公司的注销而灭失的问题。杰峰公司在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记载只是公司办理注销时履行的手续,并非杰峰公司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杰峰公司虽已被注销,但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并不因此消灭。中兴公司主张杰峰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涉案债权因杰峰公司清算组所放弃而灭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关于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因公司与公司股东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可成为权利主体。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是杰峰公司实际剩余财产的一部分,在杰峰公司注销后可由全体股东承继。因此,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作为杰峰公司的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6民终1398号

【裁判摘要】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遗漏的债权,部分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的债务法人偿还债务;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应由全体股东一并起诉未限制性规定,债权人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互不影响——原力通管业公司已经于2014年注销,本案所涉债权属于力通管业公司遗漏的债权,因力通管业已经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力通管业公司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应由其股东负责处理,公某某等六上诉人系力通管业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中建五局主张公某某等六人主体不合格的理由是原力通管业公司大股东山东电视电缆厂未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没有应由全体股东一并起诉的限制性规定,而且力通管业公司做为债权人与本案债务人之间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互不影响。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部分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公司的债务人偿还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186条之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原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向原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2017年7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辽宁华冶公司,华冶集团系辽宁华冶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继受辽宁华冶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华冶集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行使合同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1民终406号

【裁判摘要】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根据民事权利继承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公司股东有权作为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因涉案砖厂已被注销,涉案债权属于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之规定,可作为遗漏债权的主张主体。......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2民终1133号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1、张某2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清算是公司注销的法定程序和前提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原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归于消灭。其次,虽然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公司的财产是在公司股东出资或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通过让渡财产所有权而取得了公司股权,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并承担清算义务。当公司注销导致公司股权消灭,股东应取得与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所有权。此时,若公司存在遗漏债权,根据民事权利继承原则,属于原公司的债权即直接由原公司全体股东享有,原公司全体股东可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即使公司已经注销,原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原公司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原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公司股东也应当对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享有追索权。如果原公司股东不能对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主张权利,则相当于原公司债务人免除了债务,获得了原公司财产,侵害了股东合法权益,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张某1、张某2作为重庆市创晟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向东升公司主张债权,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且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升公司上诉主张张某1、张某2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4820号

【裁判摘要】对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股东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

【裁判摘要】重庆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经清算并注销后,其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只是代表该公司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法律上的人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重庆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包括对外债权等应由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享有,故杨某某、余某某作为重庆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本案所涉债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105号

【裁判摘要】联房通融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主体因注销而依法终止,因其终止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联交所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联房通融投资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明确记载,联房通融与肖××、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代垫税费胜诉权利由全体股东承继,其净收益由全体股东按原有股份比例分配。这充分表明,在联房通融投资公司主体因注销而终止后,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依法应当为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各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承受和享有对应份额的权利。虽然其中有特别授权委托联交所集团行使的表述,其意义应当是由联交所集团来代为处理相关程序性事项,而并未改变各股东依法承受和享有的实体权利,更非由联交所集团承受和享有全部的实体权利。本案中除了申请人联交所作为股东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外,其他股东既未主动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作出放弃或转让相关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执行工作,复议申请人联交所作为公司法人,无权作为其他股东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其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从申请人联交所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来看,其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变更,实现其享有原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实体权利的目的,该主张明显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43号

【裁判摘要】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属于全体股权共同财产,全体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在清算中的剩余财产享有索取权。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虽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并不必然因此消灭,其应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股东对该债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在宝盟公司经依法注销后,股东王××、李××是(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的承受人,王××、李××申请将其变更为(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经典案例|遗漏债权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执复71号

【裁判摘要】生旺煤炭公司通过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公司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某某享有的债权转归股东孙某、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生旺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已经分配处理完毕的债权,均未再重复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将孙某、阳中元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红林煤业公司、周某某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注销后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执复58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在于原申请执行人注销后,其一名原股东能否单独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是未经诉讼程序,直接以原诉讼结果约束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但该制度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力扩张。要强调《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确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才予追加"的法定追加原则,需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严格适用。除该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宜随意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市政材料公司与天祥公司均为被注销天成公司股东,都是444号案中确定的债权的继受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明确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法定追加原则,该条款中“权利主体"宜严格解释为债权的全部继受人。故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宜在确定该债权实际履行情况后,由两股东一并申请,或由两股东中已明确的唯一债权继受人申请。鉴于本案中并无上述情况,一中院驳回市政材料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解读】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执复244号

【裁判摘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可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天通宜和珠宝公司被批准注销系发生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即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天通宜和珠宝公司已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孙某某1、孙某某2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情形,直接以该公司权利承受人的名义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

【解读1】在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销的,原股东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2】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原股东不能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4执异22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北京天通宜和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经北京世纪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9)京0114执异222号生效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天通宜和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因此对于孙某某1、孙某某2于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节,并不符合在“执行过程中”这一前置条件,本院对于孙某某1、孙某某2该项申请无法支持。

【解读】公司本身不具有申请执行人资格不予受理申请执行,股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