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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2号

更新时间:2017-05-09   浏览次数:397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南燕湾公司主张当场给付现金余货款78900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是现场经营业务钱货立即结清的买卖,三张发票不能说是当场发生营业收入时确认收付款的凭证,同时本案的三张发票所开具的时间是在2005年8月10日、11日,发票开具时间早,再者,本买卖合同的整体货款合计394500元,其货款394500元在后来是分期分批履行给付,最后的一笔余货款78900元,南燕湾公司主张当场给付现金,并没有提供给付现金的主要原始付款凭证书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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