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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

更新时间:2023-05-27   浏览次数:6696 次 标签: 行政利害关系 行政行为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人 行政法利害关系 房屋征收利害关系人 行政事实行为

文章摘要:

解读:(1)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狭义层面的利害关系,将利害关系人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即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和直接的利害关系;(2)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认定,具体包括6种情形。

文章摘要2:

【解读】目前对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仍然坚持“法定性”即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6种情形,而不能任意扩大(并非无限制)。
【注解】利害关系的含义:(1)“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者必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4号《程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现实的、特别的直接损害或者不利影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9号《张某、张某某1、张某某2诉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行为及不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案》。
【注释1】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事实行为——这是由于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处理行政赔偿问题。
【注解2】行政诉讼中的利益关系是直接利益关系——不包括间接利益关系(间接利益关系可以提供其他诉讼来救济)。
【注解3】(1)土地竞拍人与政府加油站规划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但由于加油站规划许可文件具有排他性和时效性,当事人通过竞拍方式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形成特殊权益后与政府加油站原规划确认文件即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20)最高法行申6994号

解读:

(1)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狭义层面的利害关系,将利害关系人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即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和直接的利害关系;

(2)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认定,具体包括6种情形。


解析: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某某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原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经典案例:

·刘某某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解读1】“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2】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解读3】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请求司法保护该权益。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

【解读4】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

【解读5】具体到本案中,张家港市发改委作出823号通知即使涉及刘某某依法使用的土地,刘某某也不能仅以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张家港市政府以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其申请之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6】行政诉讼虽有一定的公益性,却显然不能将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无限扩大,将行政诉讼变相成为公益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因而,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诉讼中,认可因自己法律上的权益受侵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比认可因公共利益受损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更具有正当性。

·盛某某、刘某某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6号

【裁判摘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实质上涉及的是人民法院启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犯,人民法院随之以该主张为起点,客观地审查其是否确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审查之后,只有那些确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被认可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通常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若进一步精确审查利害关系的形成,则基于上述条款,因袭司法实践积累,可从三个呈阶梯型的要件着手:一是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请保护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规定于民事法律等私法,亦可规定于行政法律等公法;二是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并非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三是合法权益受损害要件,即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对这三个要件的审查,宜依次逐级进行。

【解读】审查“利害关系”三个要件:(1)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请保护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规定于民事法律等私法,亦可规定于行政法律等公法;(2)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并非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3)合法权益受损害要件,即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

·孟某某与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许可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31号

【裁判摘要】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建筑工程符合法定开工条件后对建设单位作出的开工建设许可,其主要是规范建设单位的开工建设行为,目的是监督和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本案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减损再审申请人所诉请保护的通风、采光等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李某某、李某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86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者侵害。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无论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以何种方式公开,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知情权并不会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资格。

·王某某等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潜在影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1)合法权益受到潜在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2)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包括现实的、将来的侵害,以及明显的、潜在的侵害。

【精要】(1)土地主管部门在未确定该土地的全部界址的情况下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2)虽然土地主管部门未直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讼争土地界址进行确权,但是对该整宗土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已经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讼争土地界址的处理,因此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案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7)霞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行终字第9号判决书

·韦某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后无权占有房屋的使用人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后,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该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解读】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起诉人不具有起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海南外信工贸公司→海口中经联公司→溧燃公司→盛京公司→韦某之间的四次房产流转登记均未包括A楼地下室,因而韦某不能证明自己对A楼地下室具有合法权益。相应地,也就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害或影响了其合法权益。韦某认为其对A楼地下室的占有、改造、使用、收益属善意,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依据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对其设定强制性权利义务即构成自己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双重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工商撤案决定案

【摘要】撤案决定可诉性|在行政调查程序终结后作出的撤案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系“BREMET”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就快联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向工商奉贤分局具名投诉,工商奉贤分局对该投诉的处理结果与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梅泰诺克公司对工商奉贤分局的撤案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解读】商标独占许可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商标独占许可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上,独占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与因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而作出的撤案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程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该条列举的情形之一,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者必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张某、张某某1、张某某2诉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行为及不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现实的、特别的、直接损害或者不利影响。行政机关违规批准设立经营性企业、不履行相关的法定监管职责,企业违规从事经营活动,将来可能会造成社会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除该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以及竞争权人外,不特定多数人对这种潜在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区别于普通人的、特别的合法权益值得保护,与相关行政审批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王某某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39号

【裁判摘要】(1)征收房屋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2)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通常来说,征收房屋行为导致房屋所有权的丧失,征收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前述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王××系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再审审查中,惠济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居住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未经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直接对王××的财产权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王××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王××的起诉符合条件。原裁定以王××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20)最高法行申6994号

【裁判摘要】土地竞拍人与政府加油站规划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由于加油站规划许可文件具有排他性和时效性,当事人通过竞拍方式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形成特殊权益后与政府加油站原规划确认文件即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金×、张××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竞拍权益人,并不必然与湖南省商务厅在其参加竞拍前已经作出的新建加油站的规划确认文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不必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然而,湖南省人民政府与湖南省商务厅均认可新建加油站申请人应当提交《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且湖南省商务厅针对该申报表所作新建加油站的规划确认文件系行政许可行为。湖南省商务厅还陈述按照惯例进行新建加油站规划确认不以申请人取得新建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为前置条件,并自认涉案同类新建加油站规划许可文件具有排他性和时效性,且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即使再审申请人金×、张××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因目前原规划确认文件效力仍在存续期间,湖南省商务厅也不能为其办理另外的规划许可。因此,金×、张××通过竞拍方式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形成特殊权益后,其与湖南省商务厅事先作出的原规划确认文件即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金×、张××有权另行申请新建加油站的规划确认文件或者要求湖南省商务厅重新审查原规划确认文件是否仍应保持效力。一、二审法院与湖南省人民政府仅以湖南省商务厅作出规划确认文件时,再审申请人未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益,湖南省商务厅无法考虑其事后取得的涉案土地相关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该规划确认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纠正。

——资源配置类行政许可案件中的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审理资源配置类行政许可案件,应当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审慎认定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许可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被诉行政许可因其效力存续而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限制其参与公平竞争的,应当依法认定起诉人享有申请另行发放行政许可或者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原行政许可文件是否仍应保持效力的权利。

【案号】一审:(2019)湘01行初15号;二审:(2019)湘行终1486号;再审申请:(2020)最高法行申6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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