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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笔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能否认定为工伤?

更新时间:2023-10-27   浏览次数:217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文章摘要2:

【注解1】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明显对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新行申269号
【注解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48号

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经典案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是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实生活中,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尤其是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不在少数,其在劳动中同样为用人单位和社会创造价值,如果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必然影响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损害其合法权益。人社部《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正是基于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保护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则体现了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平等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系针对“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条内容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建议”作出的,该“建议”正反映了职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参加工作所涉及的劳动关系、权益保障及职业伤害等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该答复虽未对上述建议问题表明态度,但也指出“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并表示“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可以看出,该答复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的实践做法是支持的,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上述答复立场一致。

【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新行申269号

【裁判摘要】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明显对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巩留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川能水利公司作为四师71团220kv输变电工程的线路安装及铁塔基础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后刘××又通过段××招用了刘××1等人进行施工。巩留县人社局据此认定川能水利公司与刘××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包括合法的发包以及违法的发包;违法的发包包括将工程整体发包或者肢解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等情形。川能水利公司所述的“发包”只是违法发包的一种情形,其称本案不属于“发包”,其亦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川能水利公司称,刘××1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与其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川能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刘××1生前平均每月领取75.4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该养老金明显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刘××1的基本生活需要,刘××1有继续劳动的必要,其在劳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刘××1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经巩留县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刘××1构成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48号

【裁判摘要】(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建立劳动关系;(2)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8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间劳动关系自此建立,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保洁劳务协议》,但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具备五种具体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中包括“(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这一具体情形,同时又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也引发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具体情形均同等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并不产生矛盾冲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在2020年11月25日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此后,上诉人继续对被上诉人用工直至2022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受伤,该期间的用工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被上诉人起诉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只有“劳动关系存在”这个唯一前提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原用人单位对用工中发生事故伤害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进行保洁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对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仍可以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处之前并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亦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即便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建立后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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