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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务员招录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

更新时间:2021-03-12   浏览次数:182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公务员招录纠纷属于外部行政争议具有行政可诉性。

文章摘要2:

解读:公务员招录纠纷属于外部行政争议具有行政可诉性。


经典案例:

·张某某诉芜湖市人事局公务员招考行政录用决定纠纷案

【案号】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新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可以参考适用。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 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不准予原告张某某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某某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某某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林某某、辽宁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辽行终133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林某某在参加公务员考试过程中,对其他考生成绩有异议而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诉,因对省公务员局作出的答复不服而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务员局对林某某所作出的答复,是行政机关针对林某某的申诉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答复行为本身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结果,对林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林某某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省政府以答复对林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戴某、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13行终101号

【裁判摘要】遵循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原则。对此,《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亦有明确要求,其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本案中,宿迁人社局作为政府人事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属于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适用《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取消戴某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资格对戴某有较大影响,但宿迁人社局在决定取消戴某录用资格前未能告知戴某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听取戴某的陈述申辩,显然不符合行政程序规定。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之十、李某诉临猗县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

【指导要点】

1.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认定——申请人未被行政机关录用,不属于《公务员法》管理范围;

2.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同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时初审复审资格要求解释应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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