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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笔记】行政机关不履行拆除小区违法建筑法定职责,小区业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24-01-19   浏览次数:2976 次 标签: 违章建筑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拆除小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小区业主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证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否则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文章摘要2:

【注解】当事人举报违法建房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举证证明违法建筑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才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拆除小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小区业主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证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否则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经典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62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59号

【裁判摘要】本案诉讼中,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金水区政府的不作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1】具有较为广泛社会影响的行政行为,应赋予蒙受最直接最严重不利影响的对象诉权——实践中,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效果往往并非局限于其所针对的事项或人员,而是具有一定的复效性,会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力。对于这些具有较为广泛社会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确保行政诉讼救济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应当赋予由此蒙受最直接、最严重不利影响的对象提起诉讼的权利。

【解读2】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而引发的行政给付诉讼中,一个拒绝原告申请的不作为行为虽然在表面上也使其受到了某种“不利”,但由于原告的相关权益并非一定会因此受到损害,原告除了必须证明其提出申请并遭到拒绝外,还需要证明其某种合法权益存在因此受到侵害的可能。原告如非行政相对人,亦不能证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金水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郑州市美林湾物业管理公司在德亿时代城小区内五号楼与七号楼中间的违法建筑600平方米。很显然,张某某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只是称其合法权益被损害,也未具体说明并证明其何种合法权益被侵害。张某某提交的房产证、现场照片、相关政府文件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建筑的存在会对其产生实际不法侵害。张某某与金水区政府是否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如金水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全体小区业主的正当合法权益,那么亦不能以张某某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举报违法建房应举证证明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处理行为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法律上的权益存在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李××在原审请求撤销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太农建处[2017]89号《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通知》(以下简称89号《占地处理通知》)。该《占地处理通知》的相对人为第三人李××1,李××并非相对人。关于李××与被诉的89号《占地处理通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1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造住宅,已受到处罚。李××举报李××1违法建房,莲都区政府针对该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因李××尚未在与李××1相邻的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未对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处理行为与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李××提出李××1违反“一户一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与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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