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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

更新时间:2023-12-10   浏览次数:36674 次 标签: 合同解除 异议程序 解除异议 解除合同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通知解除的条件】 【约定解除条件】 【违约方起诉解除】 法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 起诉方式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 合理期限 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 合同约定解除权 协商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溯及力 合同解除释明 合同解除法律后果释明 法律后果释明 判决解除 确认解除 协议解除 约定解除

文章摘要:

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标签】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565【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目录】概念;解除权性质;合同解除法律特征;合同解除种类;合同解除其他分类;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提示7:解除合同后诉讼时效起算;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
【注解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注解2】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注解3】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4】(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文章摘要2:

(续)(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注解5】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内容是基于委托方特定需求量身定制的情形下,对于已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1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2.合同解除是有效成立后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或行使法定、约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情形。

3.合同解除权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完毕前,合同当事人基于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享有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种权利:

(1)解除权发生的原因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约定解除权)和法律规定(法定解除权);

(2)解除权的行使属单方行为;

(3)解除权的成立以契约有效为前提(契约无效或可撤销时解除权不得成立);

4.合同解除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97条)。

解除权性质 回目录

解除权的性质当属形成权。

合同解除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合同解除的标的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成立。

(1)尚未成立的合同、已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

(2)可撤销合同:

A.被撤销不发生合同解除

B.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时转化为有效合同,符合解除合同条件。

(3)效力待定合同经权利人追认转为自始有效合同,属于合同解除适用范围。

2.合同解除事由:约定、法定解除条件。

(1)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行为:

【解读1:法定解除事由】《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2】

第(一)种情形:双方均有合同解除权;

第(二)——第(五)种情形:

(1)金钱债务不履行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主体:合同解除宜由守约方行使/违约方不是合同解除的主体;

(2)非金钱债务不履行情况下,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可以作为合同解除权主体情形:

A.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B.债务的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当违约方的履约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履约所得的收益可认定属于履约费用过高;

C.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解读3:约定解除事由】《合同法》第95条规定: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备注:没有约定的原则上不超过1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双方协商的解除行为。 

【解读4】除了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行为和双方协商解除行为以外,其他均属于单方毁约行为,产生违约责任。

3.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约定解除(包括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都以解除权为基础,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通知相对人,未对相对人为通知行为则应视为尚未行使解除权。

4.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效力)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合同解除种类 回目录

合同解除种类包括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双方解除)、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单方解除)]、法定解除。

1.双方协议(合意)解除:双方协议(合意)解除指合同成立生效后未履行完毕(尚未履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订立另一合同来消灭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以新的合同解除原有的合同,从而达到消灭原有合同的效力之目的)。

(1)性质:以在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的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

(2)第二个合同属于无名合同:

A.解除契约、反对契约。

B.内容:使原合同废弃,基于原合同发生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2.约定解除权的解除(约定条件的解除):约定解除权的解除(约定条件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解除条件(解约条款、解权条款)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合同解除[合同成立生效后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预定、事后约定)解除权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解除方式]。

(1)约定解除权方式:

A.预订解除权:指当事人事先协商一致的解除权;

B.事后约定解除权:指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的解除权。

(2)约定条件解除合同与附条件解除合同区别:

A.如果双方约定一旦条件成就时,一方享有解除权而合同不是自动解除,属于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解除;

B.如果双方约定一旦条件成就则合同自动解除,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解读】合同约定解除权特点:(1)既可以在订立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2)约定将来享有解除权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必然解除,仅是赋予当事人某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行使由解除权人利益平衡后决定;(3)约定将来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对将来合同效力的约定;(4)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并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

【解读】

(1)约定解除权时最好注明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前是否须经过催告程序,以免引起争议(最好约定“无须催告,直接通知解除”之类表述)。

(2)当事人特约一方当事人无法定事由时享有单方解除权(约定形成权)时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应当约定解除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即使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解除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法定(法律上)解除:法定(法律上)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前,当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1)一般法定解除条件:

A.不可抗力;

B.根本违约。

(2)特别法定解除条件。

合同解除其他分类1:约定解除 回目录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或通过双方协议(协商)解除合同。

1.协商解除:

(1)性质:属于事后约定解除的双方解除。

(2)制度目的:主要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新安排、调整、分配;

(3)解除程序:必须有解除合同的行为;

(4)法律后果:一定能够导致合同解除

2.约定解除权解除:

(1)性质:属于事先约定解除的单方解除; 

(2)制度目的:主要对当事人提供补救,即有可能通过行使解除权维权;

(3)解除程序:必须有解除合同的行为;

(4)法律后果: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取决于条件成就与否。 

【解读】 

(1)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标准: 

A.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可直接认定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

B.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应当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证明责任。

(2)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丧失。

(3)违背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则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丧失:

A.当事人约定以支付违约金为条件解除合同的,恶意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B.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已得到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应不予支持。 

3.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权解除区别:

(1)协商解除是双方行为且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约定解除权解除的解除权行使是单方行为。

(2)协商解除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约定解除权解除一般是一方当事人违约。

(3)协商解除的效力完全由当事人意愿决定;约定解除权解除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

合同解除其他分类2:法定解除   回目录

法定解除是指法定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程序上必须有解除合同的行为)。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以自己行为标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明示、默示毁约)。

3.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解读】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人可以在解除通知中给被解除人预留合理期限,到期被解除人仍不**的,合同自动失去效力。”

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其他分类3: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 回目录

1.约定条件必须合法:非法条件不能作为解除条件;

2.约定时遵循公平原则(不能显失公平);

3.应约定解除后的效果;

4.解除程序:

(1)条件成就时合同自然解除;

(2)不需要解除合同的行为。

合同解除程序:单方解除合同 回目录

单方解除合同(形成权)是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单方约定解除、单方法定解除)。

1.单方解除合同类型:

(1)单方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解除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2)对方法定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以达到消灭合同的目的。

2.单方解除合同前提条件: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第94条(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当事人不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1)通知解除合同一方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2)接受通知一方如持有异议,有权按照《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3.单方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到达生效): 

(1)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解读1】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意见认为,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2)解除权人以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的,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给对方时,宜视为解除方将解除的意思表示同时送达给了当事人:

A.如果合同相对方对解除合同在答辩中有异议的,则可视为其提出了《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异议;

B.无须因合同相对方未提出异议之(反)诉而驳回解除权人的起诉;

C.原告宜提出确认之诉,即要求法院确认其行使解除权行为之效力;

D.经审查解除方解除权成立,宜作出“确认一方当事人某某与另一方当事人某某之间合同解除”或者“当事人某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之判决,不宜直接判决“解除一方当事人某某与另一方当事人某某合同”;

E.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解除方通知送达相对方的时间为准。

(2)解除合同通知可以撤销,但其撤销行为应当征得违约方同意:

A.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保证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或免责;

B.解除合同通知撤销后原合同效力同时恢复,但保证责任不一定恢复(需经保证人同意)。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到对方时解除,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94页

4.对方对单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1)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有效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

(2)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行使不当,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则合同自始未解除。

5.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解除日期计算:

(1)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定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定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程序:协议(双方)解除合同 回目录

协议解除合同依要约、承诺规则(不存在通知问题)。 

1.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1)通常情况下,违约方当事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受损害一方当事人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

(2)在合同解除是基于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原因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2.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1)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须以诉讼方式为必要;

(2)解除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则合同自起诉状的副本送达被告人解除;

(3)对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4)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随意撤销。

3.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4.解除合同的异议权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行使。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 回目录

1.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履行时间确定的合同效力期间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如果合同已失效、履行完毕,则无必要行使合同解除权。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怠于行使的则解除权消灭。

3.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

(1)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解读】 在迟延履行场解除权行使解除权必须满足三项要件: 

(1) 迟延履行的债务为主债务,而非附随义务;

(2) 解除权人须对相对人履行催告之义务,否则不产生合同解除权:

A.催告主体:催告履行主体只能是守约方而不包括违约方;违约方只能催告行使解除权但不能催告守约方履行合同;

B.债务催告行使的期限限制:债务履行催告必须在解除权行使的期间之内行使,并不能超过诉讼时效。

(3) 催告后必须给相对方留有足够的履行期限,只有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时解除权人方能行使解除权(债务催告是解除权人在迟延履行场合行使解除权的必经程序)。

(2)对方(享有解除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 

【解读】解除权人债务履行催告与非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催告区别: 

(1)解除权人债务履行催告是解除权人向非解除权人要求履行主要债务之意思表示:

A.解除权人为义务催告:即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解除权人负有催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之责任,否则不产生合同解除权;

B.后果是导致解除权产生;

C.为解除权人主动行使解除权。

(2)非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催告是非解除权人要求解除权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行使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

A.非解除权人为权利催告:即非解除权人可以选择催告解除权人是否行使解除权,也可以不作为等待在期限内解除权人做出选择;

B.后果是导致解除权消灭;

C.为解除权人在非解除权人消极履行合同义务后而被动做出选择。

合同解除权消灭 回目录

1.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解除权依附的基础是合同有效成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自无合同解除之说。

2.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款被确认无效则合同解除权消灭。

3.合同效力期间当事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

(1)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必须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至合同终止之前;

(2)合同效力期间届满时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

4.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届满解除权消灭。

5.出现当事人约定解除权消灭情形则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

【解读】无催告情形下解除权消灭情形:

(1)解除权人通知相对方放弃解除权; 

(2)解除权人要求、接受相对方继续履行; 

(3)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内(可以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合同解除效力 回目录

1.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1)继续性合同一般没有溯及力:

A.向将来生效;

B.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非继续性合同可以有溯及力: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我国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包含两方面内容:

A.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向将来发生终止履行的效力;

B.已经履行的,可以视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产生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效力(是否承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会导致守约方能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同结果;如果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适用于合同解除,则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解读】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2.合同法采取合同解除和赔偿损失并存的立法例:

(1)《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2)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为有权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本身不产生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3.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形态: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

A.恢复原状;

B.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C.赔偿损失。

【解读1】

(1)信赖利益赔偿说: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客观费用支出损失、机会损失。

A.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 

B.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C.解除权人利益受损失; 

D.解除权人受损与一方违约有因果关系; 

E.解除权人主观上无过错。  

(2)履行利益说(合理):履行利益(期待利益、可得利益)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正常履行使债权人获得的利益。

【解读2】

(1)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定金效力存在2种观点: 

A.认为无权要求、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

B.认为违约金、定金条款属于第二次约定给付义务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4)我国法律仅承认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而未承认合同解除可与违约金和定金责任并存;非违约方选择合同解除的方式,应当放弃请求支付违约金和实施定金罚则的权利。

(5)解除合同不应当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应当包括在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内[鉴于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赔偿问题尚未形成共识,故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了支持/不支持可得利益诉求的不同处理]。

A.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

B.如果通过返还财产的办法仍不足以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原来状态,还有因订立/履行合同或返还财产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损害赔偿予以补救;

C.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才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对可得利益的赔偿;

D.可得利益的取得是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行为为前提,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应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

(6)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不包括合同撤销、解除以后的返还义务的履行。

【解读3】合同解除后果:《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合同解除应向将来发生效力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

A.如果解除合同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B.如果没有则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即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

(3)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

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 回目录

1.合同解除不影响要求支付赔偿金:

(1)《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2)《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解除不影响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瑕疵履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3.合同解除不影响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同解除不影响定金适用:

(1)《担保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担保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5.合同解除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 回目录

1.应当在约定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在约定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

(1)被解除人或被抵销人应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提起诉讼不受异议期限制。

2.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1)应当在3个月内起诉:

(2)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无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对方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届满后向法院起诉,不应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期的条款:《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异议权及异议期的适用前提是解除权解除(即《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解除条件),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根本没有解除权,就不涉及解除权解除这一合同解除类型,也就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异议期。

(2)没有形成权而“行使”形成权是无效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相对人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请求不宜以期间来限制。

(3)合同解除异议起诉的内容是主张解除通知无效而非撤销解除通知(撤销是针对有效行为)。

(4)无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人送达解除通知,被解除人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未起诉的法律后果,法院存在两种观点:被解除人在接到解除通知后应当及时提起诉讼。

A.观点1:合同尚未解除;

B.观点2:经过起诉期,不管解除人是否有解除权,合同归于解除。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即为解除;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此昂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合同的效力: 

A.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有效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 

B.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行使不当,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则合同自始未解除。 

②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A.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 

B.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法院起诉的。    

③通知解除由有权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确认的是解除权[形成权]是否存在,而非确认合同是否解除:

A.讼争的对象是解除权[形成权]而非合同的解除[形成权的效果];

B.有权机关主要确认是否存在合同解除的形成权,而无需确认形成权的效果。

④一方当事人起诉的行为不能被看作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解除合同的通知:

A.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是行使解除权的明确意思表示,以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方为通知意思表示的完成;

B.起诉时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措施,并不当然转化为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通知意思表示:起诉是针对法院的[“此致”落款对象是法院];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本身是公权力行为,法院不应沦为为当事人传达意思表示的信使。

C.提起诉讼至多只能通过法院明确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但不能明确其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本身。 

⑤当事人双方恶意解除合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 

⑥虽然存在解除合同情形,但当事人已经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接受了对方违约行为的,表示其原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再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 

⑦合同标的物瑕疵时合同解除权: 

A.标的物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140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B.没有赋予当事人在标的物权利瑕疵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的合同,只要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当事人依法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可以解除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3 回目录

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陈其象律师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 回目录

①附解除权的合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并不自动解除,解除权可以选择解除(须再实施一个单方行为,属于意定形成权、消灭形成权、简单形成权)或保留合同,即给一方当事人以再次选择的机会;

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在条件成就时自动失去效力(当事人都没有再次选择的机会)。 

陈其象律师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 回目录

①双方合意解除合同;

②法定解除(法定条件具备时一方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

③附解除条件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归于解除);

④附解除权的解除(解除权成立后一方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 回目录

书面合同属于意定要式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解除。当事人采取口头解除,应当认为是解除的预约,解除本约尚未成立。

陈其象律师提示7:解除合同后诉讼时效起算 回目录

合同解除不是违约责任形式,违约责任是第二次给付(债权请求权),前后有两个法律关系。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解除之日起算。

陈其象律师提示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 回目录

问题:《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一方在一定的法定条件成立时,可以用通知的形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时应如何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而,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均享有管辖权。

——《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

陈其象律师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回目录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P200

九民纪要解读 回目录

一、通知解除的条件:

1.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准确理解是:

A.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B.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提示1】只有在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情况下,才发生通知解除的后果——也才存在另一方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问题;否则不存在另一方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前提条件。

【提示2】通知解除权适用于发出解除通知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因此,异议权和异议期的适用前提是有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根本没有解除权,就不涉及解除权解除,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异议”。此时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只能视为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除非对方予以承诺,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1页

二、约定解除条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解释,适当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2.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提示1】如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诸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此时,要对“违约行为”进行适当限制,避免合同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4页

【提示2】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享有任意解除权......我们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5页

三、违约方起诉解除:

1.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违约方起诉解除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解读 回目录

①在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时,需要区别两种情形:一是权利人已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但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据此提起诉讼的,此时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即确认权利人是否享有形成权益及该形成权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权利人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此时,该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7页

②关于解除时间的确定  人民法院在判令合同解除时,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作出认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以及因出现《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而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2页

③关于解除通知能否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解除通知可以由解除权直接发给对方,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以起诉状方式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只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2页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2-54条关于合同解除规定 回目录

1.合同解除认定(第52条第1款)——

(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3)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567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2.未提出异议之合同解除审查(第53条)——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

(1)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3.起诉后撤诉再次起诉解除合同(第54条)——

(1)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合同法》【废止】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提示】“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不定期债务转化为定期债务,债务人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再为履行之催告(解除前置性程序)后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提示】

  ①我国大陆现行法律不允许在解除之催告中单方确定解除期限。

  ②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债务的抵销及行使】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五条【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使用的限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一条【租赁物的灭失】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实体要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否则其主张解除的,另一方无需提出异议,当然也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解读】异议人在合同解除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只是从“形式”上审查发出解除通知人是否具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即是否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理由(解除人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即可,对于解除的实质条件(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孙华璞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记者:《解释》第15条规定了三种期限,这三种期限有什么区别?

  答:《解释》第15条分为两款,分别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95条第2款做出的补充性解释。虽然,从形式上看《解释》第15条规定了三种期限,但实际上这三种期限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另一类是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这两类期限是不同的。

  《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是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法》没有对“合理期限”做出具体规定,《解释》第15条第1款将这个“合理期限”规定为3个月。也就是说,催告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为3个月,这3个月的期限从催告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次日起开始起算。

  《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是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但是,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合同法》也未做出具体规定。为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结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的状态,《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一是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解除权发生以后,在违约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次日起3个月内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二是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在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也就是说在解除权发生之后,如果违约方没有催告,解除权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的期间内也没有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记者:《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两种期限应当从何时起算?

  答:《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了“3个月”和“1年”两种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两种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起算日是不同的。

  解除权行使的3个月合理期限是从违约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之次日起算。1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则是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起算。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属于不变期间。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效力和溯及力】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保险法》

  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废止】

  第八条【合同解除权】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合同解除权】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 

——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问:关于合同解除制度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有哪些? 

  答: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都属于单方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就解除。对于这种解除,实践中的争论主要有四方面。 

  一是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问题。首先,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效果。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次,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如果认为是判决作出之时解除,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就没有解除,这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有些冲突,但如果通知到达时解除,而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则双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要恢复原状。实践中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通常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二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首先,关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合同法没有规定,法院应当结合个案进行填补;其次,对解除权的行使,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决定解除合同需要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发生解除条件时马上作出决定,所以解除权人可以在除斥期间内随时行使,只要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有效地解除了合同,就不能认为扩大了损失,损失仍应由违约方承担。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三是一方违约后对方接受履行是否意味着放弃解除权问题。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合同相对方会由此产生对解除权人的信任并为继续履约作相应准备,如果此时允许解除权人再行使解除权,将扩大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因此,此时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另有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因此,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四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能否要求支付违约金,也是实践中争论较多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因此,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不再适用,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目前我们倾向于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依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主张违约金。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63、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不成立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中院民二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苏建平(2011年7月7日)

  二、关于我省商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几个法律问题

  1.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产生的情形主要包括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和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两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即为解除。需要明确的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也是一种通知的方式。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守约方直接通过诉讼、仲裁提出解除合同的,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有效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起诉状到达对方的时间,但是,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行使不当,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则合同自始未解除。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目的,恶意违约制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法院在决定是否支持守约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时,必须考量继续履行利弊的社会价值判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

【提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认定: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成本超过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裁判摘要】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

【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裁判规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对对方承担全部损失。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摘要】

①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②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而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损失。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陈保育诉天津市平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问题提示】订立合同的一方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恶意违约制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是否应 支持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要点提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解除。但是,如果订立合同的一方 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恶意违约制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是否还能支持守约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在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依法定条件解除的有关规定时,法官就必须运用利益衡量的理论,作出继续履行利弊与否的社会价值判断,以使个案裁判的正义追求符合整个社会的正义观,从而获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评析】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案,其中主要涉及合同的解除和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赔偿问题。

1.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

首先从法律规定层面上分析:

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情形,一是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除,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解 除。如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还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有异议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应由人民法 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在本案中,原告虽自2004年1月未再向被告交纳租金,但由于被告违约在先, 原告拒交租金的行为,应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种合理抗辩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违约。被告于2004 年1月6日及1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及通知中租金数额存有差异,被告当庭已承认2004年1月6日发 出的律师函租金数额有误,且该律师函只表述为原告如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将对原告提起诉讼。 而此后被告拆毁原告经营设施、查封家具展厅、将原告及租赁商户强行搬离家具展厅的行为恰恰证明了 被告恶意违约的目的,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至本案诉讼前并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最终确认。由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因此,被告对其违约 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从利益衡量的层面分析:

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应当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 事人的利益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那一方应当保护的判断,从而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由此得 出的裁判结果才能正当、合理。本案被告之所以千方百计地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因为涉诉地区的房地产价格,在双方订立合同后的一段时间里大幅上涨,其原来所订立的 条件对其不利,因此其不惜违反诚信原则,制造解约条件。从一、二审的判决书中,虽然法官以被告所 主张的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被告的解约请求,但是从心证的角度分析,即使是其主张的客观条件存在,继续履行存在困难或者有一定的代价,但是被告的恶意行为如果得逞,那么由此带来的负面社会效果将是巨大的,许多人将有可能效仿其做法,因此带来的社会利益 损失,将远远超出因为考虑实际继续履行合同带来的暂时的社会利益损失,因此也不能支持被告的解约请求。

2.关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 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 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自2002年10月10日起,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租金费用改为每月53 000元。而原告陆续与天津市澳林工贸有限公司等签订展位认购书及协议书27份,将蝶桥家具市场展位出租,每月实收租金合计82 07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收取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4年4月 的租金损失29 0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如合同履行后可以 获得利益的情形,对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 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四)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裁判规则】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必须通过独立的形成之诉予以保护,在无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第101期)】

【裁判摘要】

一、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裁判意见】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该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履行,而对方仍不履行所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①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应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为解除权行使主体;

②在因当事人一方之违约行为[包括根本违约/预期违约/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主要债务]引发的合同解除情形中,只有合同相对方(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提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摘要】

①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②由于本案合同本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施工工期和抵押土地的内容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俞财新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财新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财新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财新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俞财新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华辰公司没有及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应向俞财新支付违约金。本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当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华辰公司占有俞财新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所生利息,理应一并返还,故对华辰公司关于只应向俞财新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汤某与陈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双方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失。也就是说,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而合同解除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单纯的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并不意味着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利的丧失;只有在违约方对此进行催告,且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时,才能产生守约方失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汤某未证明已就解除权的行使向陈某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其关于陈某丧失合同解除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基于汤某的违约行为,仍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 

·蔡国镜与蔡凤荣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讼争双方协议转让长隆公司股权将使长隆公司由台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显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事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依法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因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先支付被上诉人160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至今上诉人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③因股权转让未经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应返还公司的印章、原告的私章和相关材料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且已解除,使合同的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请求违约金46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第一期2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成都科邦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联营合同赔偿纠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指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方法以弥补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场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而解除合同的场合,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解除合同前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以及解除合同时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可得利益系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所得收益,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说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所得收益当无权获得。因此,本院只能支持合同解除前因科邦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华嘉公司应得场地使用费的损失,对其请求解除合同以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马常来与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规定:“若马常来未在规定之日交齐房款或主动提出退房时,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将马常来所购房产予以出售,并将马常来已交购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之后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马常来已交购房款剩余部分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即使马常来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款,但2004年4月25日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接收马常来交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交付房款时间的变更,马常来在交付购房款上不存在违约。 

【风险提示】购房人应当在订约时就出卖方的解约行为设定附有合理期限的催告程序条款。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以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 

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根据合同约定,546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京龙公司已将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合同的履行义务转移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一方,即应当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负责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既未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而是将已经约定转让给京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了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阻碍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载《最惠国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 187期)】

【裁判摘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一方对前期合同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前期合同和以其为前提的主合同。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以前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前提,一方没有履行前期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致该合同与股权交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则相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前期租赁合同和股权交易合同。 

·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

【提示】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为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

【裁判要旨】合同依法成立后即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为免除当事人的上述义务,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产生较大争议,但对该协议已成立并无争议。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已发出解除,且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已经解除。

【摘要】中资商业银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有权部门”前置审批程序的,尽管就该“有权部门”约定不明,但目标公司董事会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依法应成为中国银监会审批前提的,则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决议未通过股权转让议案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视为未成就,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梁谓标等与缪晓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合同解除权成就后仍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表明已放弃解除权。

·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裁判要旨】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届满后向法院起诉的,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期的条款。

·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安徽银航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国年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提示】请求解除合同以案件争议标的额作为诉讼管辖依据。

·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讯汇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未生效合同的约束力和解除?附履行期限合同与未生效合同?

裁判要旨】

一、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盈晖公司与讯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自批准之日生效。由于《合作协议》未报经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作协议》已依法成立,对盈晖公司和讯汇公司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促成合同生效及目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二、关于讯汇公司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合作协议》约定,盈晖公司须尽快(但不得迟于2004年12月10日)办妥相关手续,包括新公司的成立及地皮的转让手续。后盈晖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将上述承诺期限延展至2005年2月28日。该约定系《合作协议》关于盈晖公司须限期履行成立新公司及地皮转让等义务的具体条款,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一,与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存在根本区别。《合作协议》不会因为盈晖公司违反这一约定义务而自然终止,反而存在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因履行报批义务而生效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盈晖公司一直未予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讯汇公司依法享有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除权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灭。

·李西东与严新昌、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合同一方违约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合同相对方提起解除合同诉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裁判摘要】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但置换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或者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对当事人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由主张置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总第139期)】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以催告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未对对方进行催告不构成违约。

·唐山鹏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提审案 

法理提示】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 

·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转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恶意解除合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裁判观点】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约占合同总金额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人再次转售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重庆中建工程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双方约定以房产抵债,债务人未办理产权证的,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承诺在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抵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手续,且在同时将其办至债权人名下,但债务人在签约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将抵债房产过户,违反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4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山西省物价局与太原市双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

·北海市高德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李光存虾塘租赁合同案

【裁判要旨】

①权利瑕疵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则该种权利瑕疵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

②海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未及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不影响海域实际经营活动的开展,不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不得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失去履行基础的,应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乌海电业局与乌海市西川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根本违约。

·利达通信(苏州)有限公司与南京熊猫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出现大规模质量问题,且经多次整改维修后仍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北京京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座合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法理提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体现了对守约方的保护。但是,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北江路社区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法院如如处理?

【提示】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优先援引分则条文进行判决。

【摘要】再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正确的。本条款为强制性规范,既可看作是对出卖人的法定救济,又可认为是出卖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控制。在适用上,即使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卖方仍可基于此行使权利。本案中卖受人未支付到期借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法定条件,对出卖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若合同无效则按无效处理,不生解除之问题。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裁判意见】房产连环买卖合同裁判规则: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正是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目的在于禁止未登记权属的房产进入市场交易,登记权属之外的人处分房地产不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

(2)原告已支付房产对价但未过户至其名下,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处分房产系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但后续三方合同及权属登记人协助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追认,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鉴于原告与权属登记人转让合同的存在,判决被告将房产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

·铜仁洋汇酒店有限公司与徐文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解除合同的诉求能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裁判要旨】依法取得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表达了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通知义务自相对方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已告完成,合同自起诉状签收之日起解除。

·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只需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当事人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与西安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联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周延性适用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施行前,该解释施行后,对合同解除行为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异议期的确定,应根据该解释第24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规定的精神,从该解释施行之日即2009年5月13日起顺延三个月。

·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裁判要旨】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届满后向法院起诉的,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期的条款。

·阮善勇与赤峰市宝峰商厦李振芳等77名产权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继续性合同解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要点提示】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处理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涉及合同解除的案件占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案件较高比例,其中继续性合同基于总给付在履行完毕前不确定的特点,处理上更涉及若干难点问题,理论上有争议,实务处理差异较大,值得认真研究。

裁判要旨】合伙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获得可得利益赔偿的,不再支持其获得信赖利益赔偿,已履行的金钱义务的利息不再返回。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

(2)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3)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的清理整理补偿性支付,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盈达电子商务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行为?

要点提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若解除权人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

·浙江省湖州郎深系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可视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未履行的金额,否则应认定违约金的惩罚性过重。

【裁判规则】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可视为起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一种行为方式。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裁判观点】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所有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 

裁判摘要】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否认其据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浦县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合同应依约定解除。

【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经法院审查该解除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约定解除。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也不得成立对抗解除合同的事由。

【裁判意见】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受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尽管其土地款已经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但由于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即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3日内结清尾款,转让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恢复原状。本裁判意见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工作中恪守中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相对人的契约自由的价值取向。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当事人决定,因为行为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出现履行不当的情况时,应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武汉劳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项目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因违约行为持续多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转让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应予支持。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以取得项目转让款为目的的合同,因一方违约行为持续多年,致使涉案项目长期无法完成,其虽认可双方确认的项目转让尾款,但未能作出愿意支付项目尾款并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的明确意思表示。转让方通过该项目转让合同所享有的利益无法实现,故对转让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一方因持续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下,应对履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行为予以支持。

·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与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提示】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意见】出租人在承租人提出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提出赔偿主张的行为,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的解除非因违约等其他原因解除,而属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解除,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损失承担范围。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总第166期)】

裁判规则】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换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与成都山鼎阳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意见】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在通知解除合同签处分股权系违约——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在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未按法律规定程序通知违约方解除协议而将拟转让股权转让给他人,亦构成违约,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事实,确定一方应支付的违约金。

·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向阳、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润逸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海英、刘思岩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受让方未向转让方提交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材料,不能以转让方拖延办理股权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②公司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在办理过户前,公司登记股东发生变化,因该变化对受让人实现合同目的并无实质影响,受让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③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受让方应知受让资产状况;在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办理股权过户条件时,受让方以转让资产所涉一小部分房产证未在转让方名下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吕中楼、裘晓红、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谢江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之间基于开展战略合作的目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取得股权但未依照协议支付合理对价,如合作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规定,对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实质是对双方合同关系的清算,出让股权的一方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

·董明树与朱宪军、李文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构成合同主要内容并已履行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

【裁判要旨】合同部分解除情形,如要解除部分构成合同主要内容,或该部分条款解除将使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或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进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该部分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当事人提出类似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河北威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迟延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受让方可要求解除合同。

·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等合作经营案  

【要点提示】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转让瑕疵引发的公司内部僵局纠纷。法院采用强制股权置换方式,判令有过错股东收购受损害股东股权,最终有效化解纠纷,从而为审理该类公司纠纷积累了有益经验。

【裁判规则】股东出让公司股权时故意隐瞒公司资产真实状况,造成受让股权质量严重瑕疵,进而导致摩擦,公司运行进入股东会、董事会僵局状态后,法院可采取强制股权置换方式,判令有过错的股东收购受损害股东股权。

·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与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并不因目标公司破产而解除——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导致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华懋中发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太原鑫龙人造革厂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兼并工作实质性完成后,可经双方异质同意解除协议。兼并协议生效并部分实施后被依法解除的,兼并期间债务应依公平原则确定是否免除兼并方的偿还或担保责任。

·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拟收回土地对土地重新拍卖,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9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合同的解除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行使要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即解除权人应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作出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莱芜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是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并非一个明确的期限,莱芜矿业公司不具备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湛江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288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并未规定不可抗力具体包括什么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而言,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及政府行为等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本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国家划拨的土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湛江市政府回收土地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该情形属于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意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债权人对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能力及解除合同是否对自己有理的价值判断。债务人以《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关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为由,认为债权人未依约及时解除合同,故不承担扩大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一方通知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继续履行的,亦应认为系否认解除通知及效力的救济方式。

【裁判规则】在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并向法院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于其继续履行的主张本身已经包含了否定对方解除通知的意思,因此,没有必要再向法院另行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

·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裁判摘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裁判摘要】

一、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二、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期限届满已失效,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但对协议在有效期内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当事人仍有权提起诉讼。

·驻马店某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某局、驻马店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因国家法规、政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的出台,使得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这一特殊行业,受相关行政规章、政策的制约,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修正达成合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本案中,驻马店市某局在合同履行及对合同协商处理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其对本案所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对驻马店某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对于合同解除以后的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列。

·上诉人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唐山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晟华融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者判决协议解除时起算。

【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由于未履行行政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广顺公司系请求丛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股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时起算。本案中,本院在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部分支持广顺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故广顺公司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丛台公司关于广顺公司民事权利保护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盈达电子商务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合同解除权纠纷上诉案——解除权成就后又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应视为放弃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权成立后,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应视为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石狮市曙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国际银行等拍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拍卖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公司撤销拍卖的情况下,拍卖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解除?本案中竞买人要求委托拍卖人继续履行通过拍卖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要点提示】

通过拍卖方式所确定的买卖关系,除优先适用《拍卖法》外,还受《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拍卖委托人在知道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竞买人的情况下,向拍卖公司发出“撤销本次拍卖、收回拍品”的解决合同书面通知,该通知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解除买卖合同的程序要件,拍卖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解除。

委托拍卖人在其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该债权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竞买人,双方之间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债权及其项下的抵押物,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要受到原债权的债务人的影响。在债务人合法履行原债务的前提下,因拍卖债权已经清偿、拍卖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竞买人要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已经在事实上不可能履行,该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与王方明申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配置的导航一体机存在欺诈行为的,应依《合同法》规定承担更换、退货或者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而非整车销售的价格。

·人民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之一: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薛海金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发包人即使享有承包合同解除权,亦应依法行使,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吗,发包人未给承包人合理搬迁时间,而是擅自强拆,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在承包人不在场情况下进行拆迁,距离客观真实最为接近,亦是积极行为一方,如损失数额无法查清,发包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马成章诉丰盛拍卖行拍卖成交后未交付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拍卖标的损坏解除合同返还竞买保证金案  

【裁判要旨】竞买人在竞拍成功后,因拍卖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拍卖标的损坏的,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的情况下,拍卖合同应予解除。

·吴铁生诉上海德康拍卖公司等案

(拍卖合同、格式条款、瑕疵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委托人免责声明笼统不具体的,竞买人可就拍卖物存在重大瑕疵诉请解除与委托人以及拍卖人之间的拍卖和买卖关系。

·桐柏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吴刚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法理分析

【裁判要旨】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裁判规则】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时对外租赁的房屋尚未到期,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租赁合同。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宏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与五星锦绣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约定解除日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行使法定解除权。

·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意欲解除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另一方当事人,如其不能证明已经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要解除合同的通知,就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韩秀华、陈永恒与祝全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亦是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才成立,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应在此时予以固定,故应以当事人提出解除请求的时间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

·赵国良与王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房屋转租人向次承租人隐瞒业主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致次承租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次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转租合同。

·黑龙江省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井梅、田立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提示】房屋买卖中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标准。

【裁判摘要】社会资源的流转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基于此,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鼓励交易,所以,除非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导致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判断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应当秉持前述立法精神,综合个案情况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具体考量。在交易相对人存在一般违约的情况下,尤其是如果解除合同将导致社会财富的不当浪费时,不宜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尽管孙井梅、田立峰迟延支付部分购房款,构成违约,但迟延付款部分约占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尚不构成根本违约。而且,案涉房产早在2012年即已交付,孙井梅、田立峰已进行装修并作为老年公寓投入经营,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必然涉及拆除房屋装修以及养老人员重新安置等一系列问题,何况,双方当事人还存在房屋质量、产权办理等其他争议,也就是说,孙井梅、田立峰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在目前情况下,相较解除合同,维持合同效力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防止衍生其他社会问题。同时,盛玺房地产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向孙井梅、田立峰主张剩余房款,以实现合同目的。

·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诉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违约方进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的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的规定,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在守约方同时提出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的情况下,为了彻底了结双方合同项下的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诉讼,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合同的,也可以视为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陈铁兵与周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由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裁判要点】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需明确合同解除事由、合同解除日期,因当事人对租赁合同解除日期及责任承担认识不同,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过错方承担。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裁判要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应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解除权人在逾期近一倍的时间后才行使解除权的,可认定其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解除权人在解除权产生后继续接受对方服务的,应视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默认,其解除权也因此而消灭。

·叶依光与吕磊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解除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解除通知不产生解除效果。

·再审申请人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获得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

【裁判规则】若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不需要通知;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是发函的形式,也可以是诉讼等方式。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福建义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天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天子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的《告知函》中明确要停止双方合作,但义道公司当日即回函提出异议,虽然义道公司未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关于“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天子公司所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告知函》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天子公司提出义道公司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因此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法已于2015年10月21日起生效,双方的协议于当日已经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天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天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义道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不能产生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效力。

·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关珊月与大连益嘉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非解约方逾期提出异议,只导致异议权消灭,解约方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不因此自动生效,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唐某等诉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消灭

【裁判要旨】守约方在因对方违约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视为自愿弃权,不得再行主张约定解除权。

·龚进、韩忠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同解除但不支持恢复原状。

【裁判摘要】自案涉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韩忠实际控制公司的期间,社会成本和社会影响已倾注其中,本案纠纷涉及到公司的稳定性和相关交易的稳定性,为避免公司内部新的不平衡、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交易安全,维护公司稳定,在涉案60%股权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宜维持韩某的股东地位,不宜判决返还股权。对于2011年1月11日双方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的60%股权,龚某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龚某关于原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乔世晓与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解除通知可以通过起诉状的方式作出,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裁判摘要】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因此,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杜孝君与夏曙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该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为严格,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失效。

【裁判规则】对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可行使的合同解除权。

·黄雪香等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示1】解除异议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异议方即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三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日为标准,并不以人民法院受理日为标准。朝阳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北京神州公司出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9月11日,且北京神州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内就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对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审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提示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后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裁判摘要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在北京神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北京神州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朝阳法院撤回起诉,其后在黄某某、饶某某起诉北京神州公司案件中提起反诉的行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影响北京神州公司请求法院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权利。黄某某关于北京神州公司起诉超过解除合同异议期间,北京神州公司无权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3】股权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股权受让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裁判摘要3】本案中,北京神州公司获得广州神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北京神州公司的当然合同目的。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诉争合同约定的黄某某、饶某某应交付“银行印鉴卡、开户申请书、发票领购簿(国税、地税)、国税和地税的发票、银行机构信用代码、劳动保障年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空白的支票、地税发票章、国税发票章、国税数字证书、网银U盾”的义务,以及诉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的交付公司会计档案(包括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报表)的义务,均属于北京神州公司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经营管理权所必需的资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黄某某、饶某某负有的前述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北京神州公司在诉争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直接牵连关系,黄某某、饶某某不履行前述义务,北京神州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己方的相应义务。鉴于黄某某、饶某某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北京神州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汕头市森洋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享有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权利即异议权,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需由异议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方能产生法定后果。森洋公司在创兴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异议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合同已于函件拒收之日的2013年3月11日解除,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武汉宜飞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俊杰、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涂瑞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宜飞公司未在解除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即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异议权丧失,涉案合同无争议解除。

·淄博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军与淄博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军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出让人未协助股权受让人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或又将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的,构成违约。因股权出让人违约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人可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股权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摘要】鑫盛公司在收取张某某200万元购买款后,既未协助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后又将道和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构成违约,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据此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鑫盛公司返还张某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股金并赔偿损失,判令解除合同是返还股金和赔偿损失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张新军的诉讼请求。

·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胜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由中胜公司退还神通公司涉案300万元,属超出诉讼请求。中胜公司对该300万元是《补充协议》约定的由神通公司支付给中胜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300万元的退还系《补充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二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妥。

·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达两年多,占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股东国升公司明确反对绿洲公司再次进入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也开业在即,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海港城公司也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综上,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绿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月明等与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能否依约回购、何时回购及回购比例均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在股权回购协议履行的基础已经发生颠覆性变化时,应当认定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和比例履行回购义务的不构成违约。

·林某、黄某某等与黄如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初61号

【裁判要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虽被判决撤销,也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恢复履行。承包合同效力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证照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乡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此处规定的赔偿损失大多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则不产生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南洋公司要求宁乡县政府赔偿其一亿元经济损失,但该损失的计算缺乏明确、具体的依据。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此处规定的赔偿损失大多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则不产生赔偿责任。本案中,宁乡县政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而南洋公司却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作为根本违约一方,南洋公司要求未违约的另一方赔偿其一亿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山西东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两者之间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通盛公司未予行使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法定解除权的丧失,故其有权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综上,通盛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确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吉民一初字第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吉大一院是本诉原告,大富豪公司是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吉大一院和大富豪公司均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且各自的民事起诉状均已向对方送达,大富豪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收到吉大一院民事起诉状副本,吉大一院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大富豪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皆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意解除的时间为最后收到对方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11年11月29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其解除的时间应如何判定?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而法院立案后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一方当事人。

【裁判摘要】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在案涉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涪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涪立公司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根据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两协议解除的时间为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丹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等诉丹东泰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出现其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相关情形时享有单方解除权。已经生效的(2016)辽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且未经泰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经营状况不理想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丹东苏宁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据此,在丹东苏宁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作为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其向泰丰公司出具解除通知函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确认2013年3月12日解除通知函到达泰丰公司时《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不当。

·阮善勇与赤峰市宝峰商厦李振芳等77名产权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继续性合同解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要点提示】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处理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涉及合同解除的案件占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案件较高比例,其中继续性合同基于总给付在履行完毕前不确定的特点,处理上更涉及若干难点问题,理论上有争议,实务处理差异较大,值得认真研究。

【裁判要旨】合伙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获得可得利益赔偿的,不再支持其获得信赖利益赔偿,已履行的金钱义务的利息不再返回。

·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是否可以解除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法定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合同解除应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前提。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非承租人主张的因出租人违约导致解除,对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与淮北兆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租人经出租人多次催促交接房屋仍未接收案涉租赁房屋,并发函表示无法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出租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曲靖市麒麟区艾维克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承租人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

【摘要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建筑工程的验收应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的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因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备案证可以证明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不是确定“验收合格"的依据。故艾维克公司认为因明珠大楼酒店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即是未验收合格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的规定,艾维克公司虽发函要求对方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但因其明知租赁的明珠大楼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的证据,故艾维克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依据不足,其请求确认2014年7月25日发函行为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不足。

·上海昆仑商城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是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承租人迟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导致出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重庆解放碑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法理提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经常出现的情形。该类合同一般履行期限较长,结合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在一定情况下,出租人会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已有的租赁合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较少,尤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期限等因素如何对合同的解除产生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鑫隆达公司缔约目的有二:一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以完成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二是将竣工的世贸中心预租房屋交付承租人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收取了茂业公司支付的11,280.7万元预付租金,完成了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并将其交付给茂业公司租赁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茂业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在商场开幕营业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抵扣其应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至茂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已交付的预付租金尚未抵扣完毕。上述事实表明,茂业公司拖欠的1119.3万元预付租金,并未导致鑫隆达公司无法完成世贸中心建设,并影响其出租世贸中心获取租金收益。鑫隆达公司以茂业公司拖欠预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鑫隆达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缺乏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解读】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藉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没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那么守约一方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邬建华、严云霞、官琛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是以诉讼请求的形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请求,而非直接向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官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即便第三人官某某接受,亦应以受理案件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为准,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前,该诉讼请求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该请求因被告严某某的撤诉行为而收回,更无法律效力。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

【二是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即权利人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并可以依单方意思表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我国合同法律规范规定当事人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解除合同:1、当事人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私力救济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2、通过诉讼、仲裁等公力救济方式确认合同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严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由法院依法定职责及程序进行审理和认定,该诉讼请求在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并生效前,不发生当事人以发出解除通知行使私力救济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邬某某主张严云霞与官琛琳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严某某不能以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乔世晓与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裁判要点】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因此,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由于乙方迟延付款已达六个月以上,所以甲方拥有了约定的解除权。但是,合同的解除并非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时就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需要解除权人向违约人发出拥有合同解除意思表示的通知。甲方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乙方发出了解除通知,故该合同自起诉状送达乙方时(2013年8月1日)解除。

·麦赞新等与李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提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否行使相应合同的解除权?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由于《协议书》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当事人要求行使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只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鉴于另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书》的目的也基本得到实现,故而当事人并未取得《协议书》的解除权。

【裁判摘要2】合同解除权亦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如果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又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所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已超过相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不仅未获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且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不得再主张解除案涉相关合同。

【解读】合同解除权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超过相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故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古韧与刘力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对贷款银行何时支付未约定具体日期,买受人迟延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而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足以使买受人信赖合同会继续履行,故出卖人此后要求解除合同与之前的履行行为矛盾,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古某享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的基础是刘某某、孔某某琪逾期超过30日向古某支付房款,古某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合同签订后当日,刘某1代刘某某、孔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余71万元首期款应在买卖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件成功后当日由刘某某、孔某某支付给古某。刘某某、孔某某与古某两次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件,因双方对银行按揭贷款放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均没有递件成功,刘某某、孔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首期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虽然合同约定刘某某、孔某某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刘某某、孔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委托广州市汇翰顾问有限公司办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古某没有证据证明对刘某某、孔某某迟延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提出异议。且古某配合对方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刘某某、孔某某向银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批准同意刘某某、孔某某贷款申请。之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7日两次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因古某要求对方明确银行放款时间而发生争议,导致未办理过户递件手续。贷款银行何时将涉案所贷款项支付给古某,由贷款银行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办理,不是贷款人刘某某、孔某某所能决定的,且涉案合同对银行贷款何时支付也没有约定明确具体日期。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刘某某、孔某某虽然存在迟延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行为,但古某当时并未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足以使对方信赖合同会继续履行。古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刘某某、孔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其之前的履行行为矛盾,依法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宣东海等诉戴雨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首付款及解押时间约定冲突,导致解押款支付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在磋商中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首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宣某某一方第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为“网签后一个工作日,且2016年10月15日前”,该约定为第一次款项的支付设定了两个条件,即网签后一个工作日及2016年10月15日前,上述两个条件看似并不冲突,但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易流程必须先解除抵押才能办理网签,而双方并未就解押款项由何方负担进行约定,并就此产生争议;其次,双方在争议产生后,虽多次磋商,但均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现各方对争议所持意见仅能通过录音证据予以考量,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宣某某、王某虽对我爱我家公司人员所述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有表示同意的言语,但同时也有就合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提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违约责任的要求,故仅依据该项表示,本院难以认定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前就第一笔首付款曾有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的约定;再次,2016年10月15日后,宣某某方与戴某某方亦曾多次接触就合同的履行继续协商,宣某某方表示了希望继续履行的愿望,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都产生了一定的预见,宣某某方为求得继续履行在录音中做出的退让性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及解除抵押问题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依据其他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是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宣某某、王某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有误。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与戴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再行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支付违约金的判项予以撤销。

·汤登丰诉刘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双方虽未签署书面解除协议,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退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口头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买方据此要求卖方退还已付购房款的,法院将予以支持。

·胡某与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好家庭公司第三年度(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销量应不少于10000台。......好家庭公司在销售年度内的销量少于10000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好家庭公司还提出如果解除合同会给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该合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恪守合同义务的同时也应承担其缔约行为对其的商业影响,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该理由不足支持好家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

·王振碰等诉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效力是否已自行终止的问题。......在《备忘录》第四条中约定:......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备忘录》第四条中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为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及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同时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也作了规定。据此,原审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某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自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原审认定为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制,即以“合理期限”作为判断标准,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并无不当。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虽然规制的转让标的物不同,本质属性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给相对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对王振碰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判断,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认为适用法律有误。且本案无论是否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及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对王某某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合理性的判断亦可得出与判决结果相同的结论,对本案判决结果不构成影响。

【解读1】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则合同自动作废”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非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的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解读2】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

·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南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摘要】本院认为,一审中中胜公司、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恢复原状、相互返还财产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换言之,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关于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中,本身就包含了神通公司所支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案涉300万元是否返还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确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是否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中胜公司所持一审法院判超所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科宏国际有限公司、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970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是对焯荣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解决的是该公司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问题,而有关公司债务账册、资产状况证明、在职员工情况、对外债权债务证明等资料的接管,则是科宏公司在股权受让后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问题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刘某某的主要债务,对该问题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焯荣公司的股权登记未予变更的问题。虽然科宏公司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焯荣公司股东,但焯荣公司原股东刘某某、温某某均对科宏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决议上,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焯荣公司原两名股东均确认对涉案股权转让无异议,且均确认科宏公司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持有焯荣公司100%的股权,则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目的已经实现,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在股东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涉案协议也未对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约定,科宏公司也未对其曾要求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举证证明,且对于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科宏公司亦未支付完毕,刘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时协助科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并未违约并无不当。科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刘因此,本院对其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刘某某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代某某等诉夏某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2350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0572号

【裁判要旨】本案出让方并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将目标公司主要设备转移,公司不能不能正常营业,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受让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提示】转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移公司设备是否足以导致受让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解读】由于目标公司内设备已经搬迁,公司未能正常营业,双方约定的内容已经失去履行的基础,应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陕西迪普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董某某与连江县官坞丰收海水养殖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55号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4年、出让方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依法应当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注意到:第一,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一次性将转让款6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已发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付转让款并严重影响上诉人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非但未行使解除权,却在2013年9月29日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第二,自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转让款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时隔多年,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解除权。第三,案涉股权工商变更已逾四年之久,官坞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产状况均已发生变化,股权返转登记的客观条件亦已不具备。故综合上诉人的以上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是愿意继续履行诉争股权转让合同。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四年、上诉人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恢复股权至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等与景泰县博晟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民终474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青民申101号

【裁判要旨】股权出让方在解除权成就后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反而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了新的转让价款。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解除权消灭,但是出让方的行为表明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根据诚信原则及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应视为出让方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约定的解除权。

【裁判摘要】该协议书第九条合同的解除和变更第2项中约定"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达30日,另一方书面告知对方后即可解除合同"的内容反映,双方所约定的支付时间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7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该协议书时实际已达30日,上诉人已经具备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上诉人在2014年7月20日不但没有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反而是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也即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样等于未约定或者属于约定不明确。现客观事实情况是今正公司由被上诉人接管后,实际经营管理至今,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答辩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该份《公司转让协议书》。故,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云南新瑞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823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方未举证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吴某某与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52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92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所针对的系基于购买等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股权变动时人合性的限制。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法定后果,是合同履行的一种逆向回归,但需要法律上或客观上能够恢复原状为前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涉及到股权受让人将股权恢复变更至股权出让人名下,虽然此种股权变动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但同样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出让人恢复股东身份时,股权出让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选择其他救济方式。本案中,天职工程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均不同意吴某某重新成为股东,况且,按照本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论述,吴某某要求恢复原状,并无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上述规定,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应由公司进行变更,吴某某诉请陈某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诉讼主体有误。综上,本院对吴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孙某某与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9民终3425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在受让方持股期间垫付的工人工资与受让方无关,应该向公司主张相关法律关系。

·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亿隆高效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2号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转让人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张志欣与曹国良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7号

【要旨】受让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余款未付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摘要】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740万元,张某某已经支付了54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支付,应当构成一般性违约。本案《协议书》约定,“如到期张某某未付清全部款项,曹某某有权选择依本协议索要相关款项或者继续行使余款的相应股权”。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一方面股东情况由出让时的四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现有的两个;另一方面,注册资金也由股权转让时的1800万元变更为现有的5000万元,且均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曹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张某某返还价值10260万元的22.22%万隆钢铁公司股权。因张某某欠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由张某某向曹某某偿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经本院释明,曹某某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协议书》,返还全部股权。因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张某某未能支付7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按照曹某某原有的持股比例判令张某某返还曹某某对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2.22%的股权,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池某某等诉江苏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人经受让人催告仍未完成涉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义务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应以此继承合同。

【解读1】(1)应当认定池某某等三人作出了保证办到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承诺。(2)应当认定负担矿山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费用使楚凡钒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池某某等三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3)《战略合作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进一步证明办理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投入费用由池某某等三人负担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4)因楚凡钒矿至今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池某某等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5)池某某等三人未能办妥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虽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天工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理由如下:其一,天工公司未能证明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楚凡钒矿的控制经营权。其二,池某某等三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池某某等三人负有促成楚凡钒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经天工公司催告后,池某某等三人仍未办妥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天工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天工公司向池晓林等三人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读2】构成根本违约的条件主要有两个:(1)违约行为损害了合同的主要目的。(2)必须达到合同主要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的程度。

·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33号

【解读】股权受让人不能证明转让人虚构隐瞒公司实际情况的,不得以转让人严重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

·郭某、雷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虽然约定了郭某负有出具实现本次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全部法律文件、协助大漠公司为泓泽公司办理相关股东名册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义务,但这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各方应实际履行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的。在《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泓泽公司要求郭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法律依据;郭某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本案双方的交易为转让郭某持有的大漠公司股权,泓泽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实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事宜并未提上日程的情况下,郭某拒绝提供办理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并不导致股权转让不能,合同目的亦未因此而落空。故此,2013年9月5日,泓泽公司向郭某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以郭某拒绝提供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导致储量备案证明无法取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泓泽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解读】合同解除针对有效成立的合同,尚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不发生解除问题。

·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邝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要旨】约定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均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某不享有解除权。

·恒益国际企业有限公司(GOLDPROFIT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等诉深圳湾游艇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54号

【要旨】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多次变更登记,如无证据证明后手转让属恶意串通,不宜解除前手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518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在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一次性支付总价款余额,本案所涉股权已经于2007年6月7日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而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主要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因此,应当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构成违约。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提出,两艘游艇尚未从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过户至深圳游艇会名下,因而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股权变更至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名下,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其他义务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能成就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可以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经催告仍未履行,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因而享有单方解除权。然而,深圳游艇会的股权经审批机关批准已经历多次变更登记,深圳游艇会其后又发生了增资事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后手转让是恶意串通进行的,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应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但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应当向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未支付的转让款3652万元为准按照518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07年6月7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二审判决既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又不支持恒益公司、吴江民生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世纪通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与阮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7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已对目标公司未取得相关土地约定从交易价款中扣款或追偿的处理方法,不应据此解除合同。

·周某某、何某某等与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2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叶某某与吕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83号

【裁判要旨】《承诺书》承诺股权过户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在股权过户手续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另一方当事人以未能如期付款为由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2011年6月28日,叶某某向吕某发出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的通知,但根据吕某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吕某方在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1亿元到法院账户,但前提是叶某某等股东要将股权过户给吕某(不仅是叶某某持有的51%股权),而100%股权变更事宜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叶某某该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叶某某提出的请求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已经过户完毕、案涉偿债项目也已经大部分得到履行的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秩序,促进鸿业公司剩余债务尽快得到清偿,从各方实际利益考虑,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深圳市兆佳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679号

【裁判要旨】转让人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超过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间不予支持。

·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82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违约责任之间,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公司的股权交易及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已经对此产生信赖。信业医药公司已将其股权转让过户给天康集团公司,天康集团公司业已将受让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接受经营目标公司。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考量,信业医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签约目的和解除权立法本意,认为信业医药公司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基于此,信业医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并要求天康集团公司返还股权、不退还已经收取的6265.8万元股权转让款或在股权返还不能情况下,天康集团就其股权折价补偿,并由赵宽对折价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解除权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放弃解除合同。

·解某与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6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乙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投入及收益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来看,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而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在解某违约的情形下,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具体到本案,即使解某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可能导致王吉财的股权转让对价难以实际全部实现,但王某某作为非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全部股权为代价获取对解某的金钱债权,其该项选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解某以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作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不能成立。

·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因合作目标完全落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

·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乔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0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20号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正确。.....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能否实现、合同应否解除。1.目标公司的探矿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即转让给了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华东公司等三公司将该重大事实告知乔某某、栾某,上海华东公司等三公司称乔某某、栾某应该知道该事实只是基于推断并没有证据证明。2.股权系公司资产价值的动态载体,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价值直接相关。上海华东公司等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目标公司除探矿权之外还存在其他的经营项目或资产,目标公司的探矿权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以及蕴含的巨大利益无疑构成影响该公司股权价值的主要因素,且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亦达21亿元之巨,乔某某、栾某称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取得目标公司探矿权符合客观事实。3.现目标公司探矿权已经转让第三人,导致乔某某、栾杰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探矿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按照2011年12月青海省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木里矿区企业整合重组方案》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目标公司作为木里矿区整合企业,整合期间公司股权不允许转让,因此上海华东公司等三公司与栾某、乔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政府政策限制原因亦不可能再履行。综上,一审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令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无锡洲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

【裁判要旨】一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之六:上诉人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瑞景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5号

【裁判摘要】《产权转让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房屋租赁协议》的解除致使《产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上诉人金鹰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协议》的解除对《产权转让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XX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69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致使转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转让人可以解除合同。

·北京现代家园置业有限公司等诉北京环三环至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不同意在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按约定金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行为,致使转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转让人可以解除合同。

·北京北大科技实业发展中心等诉成都地奥矿业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40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4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未告知受让人构成违约,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诉管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45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付款后转让人长期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致受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受让人有权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裁判摘要】九洲华汉付款7年以后,依然没有获得股东身份,股权仍然没有变更,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九洲华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孙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7号

【裁判要旨】转让人未按约履行变更股权登记和交付合法证照等合同义务,导致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经营权并经营盈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人可以要求及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确保其出让的股权价值即股权项下公司资产符合合同约定,未完成资产交付义务,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东方热电集团作为股权出让方,有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确保其出让的股权价值即股权项下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符合《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东方热电集团持有两投资公司90%的股权,作为两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等方式查明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状况。东方热电集团关于其已对两投资公司丧失控制,对两投资公司资产状况没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汉德伯格公司签订案涉《产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收购两投资公司的股份从而正常经营两投资公司以实现收益。两投资公司均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不能正常经营,且东方热电集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状况符合《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东方热电集团未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汉德伯格公司完整交付两投资公司资产,汉德伯格公司并购两投资公司的目的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汉德伯格公司主张解除《产权转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某等与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7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人以股东身份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客观上断绝了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的可能,导致受让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华人(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华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宁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补充合同被解除,一般不影响另一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裁判摘要】虽然投资补充协议合同名称中带有“补充”字样,但从合同内容看,投资补充协议与投资协议均具有相对独立性,解除投资补充协议并不影响投资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相关内容。

·周某某等与高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摘要】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是在股权已登记变更,受让方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更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因股权受让方高某、吴某某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方周某某、李某某通过转让股权获取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应当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解决。......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周某某、李某某主张依据《协议》第三条“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按月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由高某、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1.853万元。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协议》已确认解除,周某某、李某某未举证证明高某、吴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高某、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海南星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5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7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经催告仍不履行约定以外,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星译公司解除合同并转让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前述分析,星昊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催告仍未履行,并明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星译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通知解除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某与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7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综上,王某某关于其超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没有履行股权受让人的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尽管张某某于2016年9月5日提起本案解除合同之诉时,《转让协议一》所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截止日2016年12月15日尚有三个月才届满,但在此前的一年零九个月的时间内王某某仅履行极小部分付款义务,经张某某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张某某才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王某某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故王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王某某因涉及多起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无继续履约能力。同时,《担保协议书》关于宝清县管委会为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在王某某逾期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张某某不能基于无效保证获得宝清县管委会的连带清偿,故张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张某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案涉四份合同。况且,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王某某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二》、《担保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就该三份协议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据此,本案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四份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某某已将宝石河酒业公司全部股权过户给王某某,案涉协议解除后,王某某应将股权恢复原状,返还给张庆霄。.....目前宝石河酒业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在王某某向张某某返还股权后,王某某对宝石河酒业公司的投资、代偿债务以及张某某对该公司欠缴出资等问题,可通过公司清算等途径,与王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3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并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裁判规则】一方发出终止股权转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虽未明示同意,但未主张继续履行,并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认定同意解除。

【裁判摘要】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朱鹏杰与高枫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解读】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后句约定:“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该款约定虽未使用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文字,但其文义非常清楚地包括了如果朱某某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纰漏或差错,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将此约定认定为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某关于该约定仅包括一方返还的内容,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双方相互返还,故该约定仅为关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诉讼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按其逻辑,将会出现朱某某因违约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负担罚息后,还丧失了原有股权的结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朱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的特别约定,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以朱某某不能证明申报材料的公章真实为由认定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高某和唐某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朱某某关于高某和唐某某直接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解除程序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第33-39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裁判摘要】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及相应孳息,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

·王某某、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68号

【裁判要旨】《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并没有约定违约方应返还另一方出资款,股东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提出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决定。王某某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利息,实为要求“恢复原状”,但是本案中合资公司已经成立,王某某的1000万出资和焦化公司的9000万出资均已转化为了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合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运营、解散、清算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合资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和焦化公司作为股东均不得要求抽回出资。另一方面,虽然焦化公司构成违约,但《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并没有约定违约方应返还另一方出资款。故王某某提出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因合资公司是依据《合资协议书》设立,《合资协议书》解除后,合资公司具备解散事由,故在本案审结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通过合资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解决剩余财产分配问题。

【解读】合作协议书解除要求返还出资款不予支持。

·宝亚有限公司等与海南华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所属行政区划变更造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应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损失承担。

【裁判摘要】《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如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宝亚公司应在嘉凯城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以年利率10%(自正式报批日起算)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当事人之间约定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证华航项目地块具有可开发性,嘉凯城公司从宝亚公司受让华航公司股权后可以尽快获得相应审批手续,从而进行项目开发。该条款是赋予嘉凯城公司的权利。......至2014年1月27日嘉凯城公司向宝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嘉凯城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宝亚公司收到嘉凯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是正确的。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在判令宝亚公司向嘉凯城公司返还1.4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判令宝亚公司从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与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24号

【摘要】金霞公司称本案土地因金霞公司与江湾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金霞公司与深圳祺芳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被本案一审法院查封至2019年5月26日,致使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金霞公司因与他人之间的金钱给付之债而导致本案土地被法院查封,仅可能对本案原审判决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金霞公司以此主张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予以支持。

【解读】土地被查封不构成土地转让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他人产生纠纷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的,仅可能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案件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转让人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湛江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与湛江市华银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摘要】

(1)土地总公司与劳建公司于1997年3月6日签订的《中侨大厦建设用地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虽然上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中侨大厦”建设用地被依法查封,“中侨大厦”建设用地和项目的受让方亦未取得该建设用地的权属证明,但基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影响债权合同效力的原则,该合同应对上述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审关于因“中侨大厦”建设用地被依法查封致土地总公司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故转让合同及基于转让合同而签订的合作合同也应自始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因未履行(2001)湛中法经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导致“中侨大厦”十五层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被查封及拍卖。现《中侨大厦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已经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该合同当事人可依法请求解除合同。

·四川泰来会所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产日坛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裁判要旨】附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非因通产公司原因导致取得竣工备案表从而影响本协议书第三部分所附租赁合同生效的,每逾期一天,泰来公司应向日坛公司支付16348元违约金,且泰来公司应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违约金,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泰来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泰来公司逾期支付押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第11.4条约定:“泰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欠交数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超过180天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截至2015年10月15日,泰来公司未支付押金、租金以及违约金均超过180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通产公司通知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上述《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合同应对解除的对价达成一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47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除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一致,还应对解除合同的对价达成一致。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款项的合同纠纷中,付款义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能以款项部分到期而付款义务人未按期支付款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权利人要求付款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的,人民法院仅支持审理中到期的款项,二审法院可支持在二审审理中到期的款项。

·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

——如何认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前,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按照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某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41号

【裁判要旨】一方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未及时行使解除权且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关于本合同解除的约定,约定解除权相应灭失。

【裁判摘要】据此,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金晖公司继续办理昌华煤矿灾害治理相关审批手续,李某、张某在大部分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应金晖公司要求继续支付相关审批费用,应视为对金晖公司继续履行治理工程报批行为的认可和接受,且之后张某1还以李某、张某名义陆续从正晖火区综合治理项目部支取部分款项用于占地补偿以及工程治理。李某、张某的上述行为足以使金晖公司有正当理由信赖李李某、张某不再行使《承包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承包协议》第七条第4项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李某、张某据此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相应灭失。故李某、张某基于《承包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已缺乏权利基础,金晖公司请求确认李某、张某通知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无效,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孝义市辰鸣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山西钢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解除合同。

·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济南润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新惠德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买卖合同被解除时,已办理交付和登记的标的物没有被第三人善意受让时,可以直接返还原所有权人。

【摘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没有依据协议做出交付合同价款的履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出让方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受让方已经取得了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但基于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出让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受让人在转让合同被解除后还能取得标的物,并不利于交易秩序,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被第三人善意受让,该项财产权可以直接返还。基于出让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可使其因上述财产得到返还而将权利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原状。

【裁判意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人民法院对已交付和登记的不动产可予以撤销登记。

·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诉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观点】独家代理合同是当前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代理关系,但如何认定独家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区分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及对比适用。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外,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的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在确立代理人为相关指定区域唯一代理商后,向同一地域且属于代理人二级代理商的经销商出售产品构成违约。

【解读】一方明显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沈阳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合同解除情形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行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辽第142号

【裁判要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受到适当限制;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不应承担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应负的违约责任。

·顾某、汪某恒、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裁判观点】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出让方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根据现行法律,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性质界定和诉讼程序适用上,在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备行政协议属性的前提下,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选择适用并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

2.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亦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的诚实信用。

·马某某1、马某某2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52号

【裁判要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均不支持双方关于向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互相致函表达同意解除合同意思的,视为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2015年11月3日,马某某向张某出《告知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张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马某某回复《告知函》,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互相出具的《告知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

·韩某某、广东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

【裁判摘要1】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意思表示可能会发生变化。但只要合同各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对缔约各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如意思表示发生变更,一般应以明确的方式作出,并以变更后的意思表示来确定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规范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和总结。

【裁判摘要2】法院在解除双务合同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一并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6条第二款、第49条的内容,关于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第一审人民法院虽未予释明,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故韩某某等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16号

【裁判摘要】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合同解除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若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合同解除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而具体确定。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对于一时性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解除的合同自始不成立,合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对于继续性合同而言,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效力仅使合同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权利义务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

·李某某1、李某某2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

【裁判摘要】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情形。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二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

【摘要1】综合以上情形,李×刚从学校毕业步入社会,其是在父亲李××被羁押,母亲田×外出躲避的情况下,才仓促代表李××参与伟业公司管理,其缺少对企业管理经营经验,且参与伟业公司管理时间短,对伟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未全面摸清。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李×缺乏对李××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并无不当。李××1、李××2主张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整的判断能力,与李×是否具备对李××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李××1、李××2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价值在原审中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的最低评估值为181961122.38元,案涉股权转让价仅为股权评估价最低值的63%左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1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案涉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原持有股权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变更登记为李××1、李××2所有,且上述股权也已按《代偿及担保协议》质押给邵阳农发行营业部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另按二审查明的事实,李××被羁押后,李××1、李××2另投资新建成滨江时代城1、8、9、10、13、14号栋并可发售,上述房屋系属于伟业公司资产,如判决返还股权,意味着李××对未投资的上述房屋享有40%的股权权益,也可能对邵阳农发行实现债权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合同被撤销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不支持返还涉案股权,理据充足,应予维持。在案涉股权无法返还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折价补偿。

·赫徕森漫游有限公司、深圳市宜联畅游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裁判摘要2】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首先要明确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鉴于赫徕森公司的代理人拒绝明确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决定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故本院只能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三种方式,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逐一进行论述。

·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裁判摘要】一方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系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不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按照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约定,华西公司在中标后60日内应向肿瘤医院提交计划设计成果,华西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案涉项目的计划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案涉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搁置两年,华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肿瘤医院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虽然合同约定肿瘤医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肿瘤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但华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义务,是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且案涉项目已经另行招标施工,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华西公司主张肿瘤医院也存在违约、案涉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解读1】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赔偿解约损失共计21,078,494.37元,其中:投标费用227,602.50元、前期工作费用527,171.20元、项目预期收益20,323,720.67元。

【解读2】肿瘤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⒈判令华西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⒉判令华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⒊判令华西公司支付律师费507,718元。

【解读3】一审判决: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肿瘤医院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四川宜宾长茂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天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4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20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的起诉及反诉均未提出解除合同诉求但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而法院未作为判项列出的,是否属遗漏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联合开发住房兼商业房合同书》,一审法院就此已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均不涉及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在判理阐述中进行说明后未就此作为专门判项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将案涉合同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的其他权证仍登记在长茂公司名下,故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等与合同直接相关的返还事宜,且当事人亦未诉请要求返还的事项,原审在确认合同解除后未作“恢复原状”类的裁判亦不存在漏判情形。

·辽宁星火计算机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95号

【裁判摘要】法院应当“确认解除”而以“判决解除”方式解除合同,裁判结果并无明显错误——星火公司在地图应用、地图数据、中间件上存在诸多违约情形,致使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星火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15年2月6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行使该权利,《政府采购合同》即已解除。虽原审法院以诉讼后判决解除而非确认解除的方式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但裁判结果并无明显错误,本院予以明确。

·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博南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409号

【裁判摘要】解除函内容字面意思明显冲突根据双方实际行为认定是否解除——本案中,文投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的函》,第一条载明要解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要求格兰公司付清租金、将案涉博南中学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文投公司名下,第三条载明用格兰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扣上述租金和过户费用。该解除函第一条与第二条的字面意思明显冲突。结合《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系包含了转让、租赁、回购三个相对独立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再考虑前述解除函的内容可知,文投公司对受让案涉不动产这一事项并无解除的意思表示,文投公司出具该解除函主要在于要求格兰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而且在该解除函发送的当日,文投公司还向格兰公司发出《关于收回博南中学与博南幼儿园的告知函》,要求收回博南中学资产,可见该解除函第一条内容的含义仅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不包含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格兰公司在收到前述解除函后,并未退还转让款,此后双方还就租金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故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上述解除函并未产生解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博南中学财产转让协议》并未实际解除。

·北京氧元素瑜伽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与雷雁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5498号

【裁判摘要】“本协议不得因任何原因提出终止”因属于格式条款无效——关于涉案合同中第七条“本协议不得因任何原因提出终止”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提供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分析。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角度而言,涉案协议是氧元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协议中该项约定显然排除了消费者在无法获得良好服务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邓某与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07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增城碧桂园公司并未中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增城碧桂园公司、澳娱公司未能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因此,上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海南碧桂园公司对《补充协议》享有约定解除权。

·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均要求解约但所主张解约原因及责任承担不同可认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南通晟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就合同解除的违约原因及责任承担的主张不同,但不影响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一致,且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合同解除原因,也未影响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故原审判决以双方协议一致作为合同解除原因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裁判摘要3】出租人诉请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但未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是否可视为当事人诉请当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赣研所在诉讼中要求钟××、林××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已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以民事诉状送达之日为赣研所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1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内容是基于委托方特定需求量身定制的情形下,对于已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1].  房屋差价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http://www.docin.com/p-274001066.html
[2].  杨永清: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的“通知”包括通过法院通知   http://wenku.baidu.com/view/a90f2547b307e87101f69634.html
[3].  简法|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否行使相应合同的解除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6319
[4].  简法|注销网签能否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6454
[5].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32
[6].  简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是否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185
[7].  简法|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与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有哪些区别?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360
[8].  买卖合同解除规则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23
[9].  简法|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部分解除?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737
[10].  最高院法官: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司法认定——基于36份裁判分析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749
[11].  简法|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对方未催告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多长时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751
[12].  简法|合同无效、被撤销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哪些区别?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782
[13].  简法|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出让人恢复股东身份,股权出让人能否请求恢复原状?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784
[14].  简法|合同履行完毕还守约方还能否依约解除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816
[15].  简法|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819
[16].  简法|一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未主张继续履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925
[17].  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中财公益源票销售有限公司与乔彤、于永会、北京建贸永信玻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926
[18].  简法|当事人能否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927
[19].  简法|合同解除后物权能否自动恢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8405
[20].  简法|合同标的物被法院查封是否属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8449
[21].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8942
[22].  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5289
[23].  【笔记】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038
[24].  【笔记】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043
[25].  【笔记】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能否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方式否定解除通知效力?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045
[26].  【笔记】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058
[27].  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172
[28].  【笔记】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1207
[29].  绿色原则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2637
[30].  【笔记】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合同于何时解除?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2963
[31].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是否适用合同解除和债务抵销异议期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203
[32].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法院未释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程序违法为由主张发回重审?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305
[33].  合同解除时间认定溯及适用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447
[34].  【笔记】合同单方解除权是否包括违约方解除合同和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情形?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467
[35].  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462
[36].  【笔记】当事人解除增资协议能否要求返还增资款?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146
[37].  【笔记】当事人拒绝明确合同解除请求权基础能否驳回起诉?(合同解除权基础)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483
[38].  【笔记】一方长期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能否不经催告直接通知解除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653
[39].  【笔记】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客观上履行不能合同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655
[40].  【笔记】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客观上履行不能合同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655
[41].  【笔记】当事人能否随时解除不定期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656
[42].  【笔记】原告能否诉请解除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中仅涉及原被告权利义务条款?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963
[43].  【笔记】当事人能否约定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964
[44].  【笔记】出租人请求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能否视为包含了解除合同意思?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066
[45].  【笔记】出租人能否诉请承租人和共同投资人承担解除租赁合同后果?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067
[46].  【笔记】法院对应当确认解除却以判决解除方式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改判?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134
[47].  【笔记】合同大部分义务已履行完毕守约方还能否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137
[48].  【笔记】无效合同能否请求解除?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147
[49].  【笔记】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如何确定案件标的额?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164
[50].  【笔记】法院能否判决合同部分条款解除?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361
[51].  【笔记】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但违约程度轻微能否解除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526
[52].  【笔记】拒收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否认定合同解除?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583
[53].  守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有异议,双方均未诉请确认解除效力的合同,尚未解除!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6996
[54].  【笔记】解除合同有异议诉讼请求如何表述?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6998
[55].  【笔记】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721
[56].  【笔记】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能否主张不予返还保证金?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034
[57].  【笔记】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未达成解除的对价,能否认定为达成协议解除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9035
[58].  【笔记】投资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要求赔偿因支付投资款对外借款利息损失?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221
[59].  【笔记】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541
[60].  【笔记】合同解除通知书是否必须附明确合同解除事由?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707
[61].  【笔记】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能否在认定合同有效基础上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825
[62].  【笔记】超过合同解除权期限还能否解除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095
[63].  【笔记】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0622
[64].  【笔记】约定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仅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能否解除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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