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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裁判生效后可以再次起诉的发生新的事实?

更新时间:2021-10-31   浏览次数:9607 次 标签: 既判力 时间范围 禁止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 发生新的事实

文章摘要:

解读:(1)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既判力排除的情形“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

文章摘要2:

【注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解读:(1)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既判力排除的情形“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经典案例:

·周口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诉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5号

【裁判摘要】一般认为,既判力的界限可以分别表述为时间范围、物的范围以及人的范围。就时间范围而言,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了一种既判力排除的情形,该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谓“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比较典型的例子如,“请求赔偿后发性后遗症损害的诉讼”,由于在前诉中对后发事由不可能预料并主张,原告就可以基于后发后遗症提起再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这也意味着,后诉中基于新事由提出的诉讼主张因与前诉具有可分性,从而也就形成了与前诉不同的可以另行起诉的诉讼对象。本案中,利民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主张与前诉中的诉讼主张并无二致,都是请求判令周口市政府因违法重复许可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所称“新的事实”,只不过是原鉴定机构对于其经济损失重新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针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就已存在的“旧的事实”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律并非没有提供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就将其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更将“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明确为该类“新的证据”的其中一种。利民公司对此规定并非不知,只是因为不慎耽误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只是因为对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心存顾虑,就否认这一法定救济途径,确实难以获得本院支持。

·夏某某、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为发生新的事实。夏某某与曾某某(华商公司)因签订《合作、竞拍协议书》《章程》以及《合作协议》而成立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的建立和存在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信赖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作经营案涉项目的过程中产生较大矛盾,互不信任,致使双方建立的合伙关系难以为继。134号民事判决虽驳回曾某某、华商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作、竞拍协议书》《章程》以及《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但本案中,当事人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出现新的事实,夏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

·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9号

【裁判摘要】《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成吉思汗支行于2014年3月7日第一次提起与中星量子公司、汇利安公司、金谷担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内民终143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成吉思汗支行的起诉,理由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经过蒙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成吉思汗支行在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2016)内民终143号之一民事裁定生效后,经成吉思汗支行申请,蒙正公证处以出具《执行证书》期限已过为由,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呼蒙正决字第16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至此,在成吉思汗支行与中星量子公司、汇利安公司、金谷担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与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受理成吉思汗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汇利安公司上诉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唯一条件就是经过执行程序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其他任何情况和事实均不构成法院受理的新事实,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不予采信。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虽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汇利安公司上诉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宣告了成吉思汗支行债权作废,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梅林彩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法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1号

【裁判摘要】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起诉后基于和解协议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梅林包装厂第一次提起诉讼是基于2015年5月13日双方达成的对账协议,而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再次经过对账,达成和解协议,梅林包装厂遂撤回起诉。之后,皇台公司未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梅林包装厂又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因梅林包装厂起诉的前后两案系依据不同的协议提出,故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伍某某1、伍某某2船舶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05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能否再次提起诉讼的关键在于是否出现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伍某某1在(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598号和(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599号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未能举证证明其据以提起本案反诉的基础事实及诉讼请求较前诉发生了实质变更,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法律关系或案件事实产生新的变化。其通过另案反诉方式提请对船舶合伙经营费用进行清算的行为,不属于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的情形。伍德泉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情况,不能证明伍某某1在本案中据以提起反诉的争议事实与(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598号案存在本质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的证据”。

·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27号

【裁判摘要】调解书确认继续履行合同,调解书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就付款方式、抵账房源及价格和办理时间、设备交货范围和期限,按2012年6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袋收尘器)变更协议书》执行,即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本案调解书确认继续履行合同,丰德公司根据履行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调解书生效后,丰德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向兰凌公司交付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一台、双方就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履行等问题多次以往来函件等形式沟通协商。协商未果情形下,2014年9月19日兰凌公司向丰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签约双方已依调解书内容,继续履行原合同时出现了新的事实,兰凌公司有权就此通过诉讼形式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2)朝民一初字第00045号案件为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兰凌公司起诉及丰德公司的反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丁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终91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丁某某围绕其诉请提交宁德技师学院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虽未在前诉中出现,但其反映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6月,不属于前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据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刘某某、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1893号

【裁判摘要】诉讼标的不同(因不履行生效判决交付义务,请求赔偿损失的期间与前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013)荣崖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刘某某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30日的营运损失与折旧费作出的处理,对2013年5月31日以后的部分,则以吕某某返还车辆的义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为由,未予支持。而本案刘某某诉请的标的是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车辆折旧费和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运营损失,与前述4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案证据显示,车辆系因吕某某违章营运被扣留停运,故根据涉案车辆的经营期限与报废时间,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运营损失和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车辆折旧费,系因吕某某未按生效判决交付车辆且超载违章营运被停运所致,考虑到涉案损失的根源在于双方违反规定签订的线路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而导致上述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过错比例也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各方承担50%为宜”,故综合考量本案成诉因素,刘某某所主张涉案损失由其双方各负担50%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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