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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损规则

更新时间:2021-10-10   浏览次数:9469 次 标签: 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规则 止损义务 扩大损失 D584【损害赔偿范围】 D585【违约金】

文章摘要:

【目录】减损义务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过错相抵规则;提示1: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损失范围的步骤;提示2:可预见规则不适于故意违约;提示3:双方违约不适于过错相抵规则
减损规则为赔偿损失总额的限制规则,包括(1)减损义务规则;(2)损益相抵规则;(3)可预见规则。

文章摘要2:

【注解】《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可预见规则,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减损规则为赔偿损失总额的限制规则,包括减损义务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

减损义务规则 回目录

1.一方违约致使损失扩大(规范的对象为损失扩大);

(1)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止损措施(相对方法定义务),造成损失扩大;

(2)就扩大损失(与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相对方无求偿权;

(3)减(止)损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买卖合同混合过错相抵原则(规范的对象为损失的发生):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有权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提示】违约人为了减少自己的违约成本,可以向被违约人提出合理的补救办法,被违约人因负有法定的减损义务,对合理的补救方法应当接受。

损益相抵规则 回目录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有权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

1.违约行为发生以后,受害人不仅遭受损害且获得一定利益;

2.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提示】

①损益相抵规则中的应予扣除的利益:

A.中间利息;

B.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

C.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

D.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

E.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发生而获得的利益。

②不得扣减的利益:

A.所得税;

B.第三人给付或某些特殊的和人身相关的利益;

C.依实际情况无法判断受害人之所得是否为一种利益的,法律不应将之认定为利益而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体现出定金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可预见规则 回目录

可预见规则(合同订立时可预见规则、合理预见规则、违约的风险分配规则、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

1.理论基础:

(1)意思自治原则。

(2)公平原则(体现合同正义):

A.合同利益分配采公平原则;

B.合同标的物灭失风险分配采交付原则、违约风险分配采可预见规则。

2.可预见规则的预见损失内容:即《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1)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

(2)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的损失类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的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3.可预见规则的内容: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义务一方(预见主体为违约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时间标准)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适用范围:

A.只能适用于过失违约责任的法定损害赔偿;

B.不适用于故意违约责任和约定损害赔偿。

(2)预见内容:不仅预见到损失类型,还要预见到具体数额。

A.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在赔偿之列;

B.立约时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

(3)预见的时间点:违约方在缔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所造成的损失。 

(4)违约赔偿额限制:以合意效力内损失(其订约时已经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后果)为限。

4.可预见规则基本构成:

(1)预见主体:我国对预见主体的限定是违约方(《合同法》第113条“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预见时间:

A.合同缔结说:认为预见的时间应当为合同缔结时;

B.债务不履行时说:认为应以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即违约时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预见的时间;

C.折衷说(合理):认为原则上应以订约时的预见情况为标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违约时预见的情况为准。

(3)预见内容:

A.一种观点认为仅需预见到损失类型或者种类,无需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损失额;

B.另一种观点认为还要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程度。

(4)预见标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

A.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

B.预见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C.预见的事实基础是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

D.要求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违反合同的可能损失。

【提示】击破预见规则的适用的两个方法:

①告诉对方违约的财产损失的具体后果;

②约定违约金:可预见规则不能适用于违约金(违约金属于违约人已经预见的损失)。

过错相抵规则 回目录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应予扣除的利益:

(1)中间利息:如判决违约人分期支付,违约人却一次性支付了所有赔偿款;

(2)因违约事件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

(3)商业保险金;

(4)社会保险金;

(5)以新替旧;

(6)损毁物件残余价值。

2.不得扣减利益:

(1)所得税不得扣减;

(2)第三人给付不得扣减;

(3)依实际情况无法判断受害人所得是否为一种利益不得扣减。

3.违约定金和违约金应属扣减利益。

陈其象律师提示1: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损失范围的步骤 回目录

①判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免责事由: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和不存在免责事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②认定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③确定损失的有无和赔偿范围:违约行为只有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④对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A.故意违约或者重大损失:应当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不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B.欺诈:欺诈行为排除在可预见规则之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2:可预见规则不适于故意违约 回目录

可预见规则只适用于过失违约,故意违约不能援引可预见规则减轻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3:双方违约不适于过错相抵规则 回目录

①双方违约是两个损害,各自承担违约责任;

②过错相抵是一个损害,双方都有过错,由一方承担损失。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混合过错规则】【删除】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23【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铁路法》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邮政法》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提示】可预见性原则:确认合同纠纷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

【裁判摘要】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提示】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股权转让失败股权收购人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要旨】一方对外融资产生费用不属于合同对方可预见损失——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过程导致终止履行后,转让方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利息,受让方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应作为转让方应承担的损失。

·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意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债权人对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能力及解除合同是否对自己有理的价值判断。债务人以《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关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为由,认为债权人未依约及时解除合同,故不承担扩大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延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工程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适用严格责任认定违约责任和违约方的责任范围时,只是在认定违约方责任时无需证明违约方具有过错,但是并不否认违约方可以因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得以减免责任。

·陈连竹与辽宁省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如何适用减损规则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进行综合判断。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与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就涉案货物的价格,五矿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商业发票两份、保险单、外贸合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商业发票与保险单能相互印证货物的价值,该价值亦在外贸合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上所反映的货物总价值之范围内,故予以认定,其价值为524469.34美元。五矿公司在货物被罚没后,为减少损失,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代价取得货物,该行为合理合法。原判以损益相抵原则,减去应纳关税等得出的损失结论,并无不当。

·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丛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因违约方未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不予扣除。

【裁判摘要】青州国土局提交《世纪鸿基花苑项目住宅网签情况明细表》、《龙苑项目住宅网签情况明细表》、《龙苑项目预售许可情况明细表》作为新证据,证明因楼盘价格大幅攀升,开工时间延迟没有给丛亿公司造成损失反而带来更大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青州国土局在原审中从未主张扣减丛亿公司因延迟开工所获得利益,故原审判令青州国土局赔偿利息等损失且未予扣除相关涨价利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青州国土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等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并提出扣除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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