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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

更新时间:2023-12-22   浏览次数:5437 次 标签: D142【意思表示的解释】 D466【合同条款的解释】

文章摘要:

合同解释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合同条款矛盾时,有权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对条款真实含义的确认。
【注释1】《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释本质上是意思表示解释(适用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
【注释2】合同各文本词句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
(1)前提条件:
A.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仅适用于书面形式合同);
B.并约定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前提条件)。
(2)解释规则:
A.各文本使用词句一致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B.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注释3】如果合同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的,不能推定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具有相同含义。
【注释4】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执一份”,与《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规定无关(“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如果并非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则不存在适用前提。

文章摘要2:

【注释5】《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法院解释合同条款时——(1)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2)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3)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注释6】《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释以当事人之间共同理解为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7】《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合同有效解释原则和债务人负担较轻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目录

民法典条文 回目录

《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1.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1)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

(2)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2.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

(1)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2)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解读】《民法典》第466条对应于《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概念 回目录

合同解释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合同条款矛盾时,有权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对条款真实含义的确认。

合同解释目的 回目录

1.合同解释首要目的:

(1)使某些内容不明确的意思表示得到合理确定,使之明确化、准确化;

(2)符合民法对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的要求。

2.合同解释根本目的:使当事人之间争议得到合理解决。

合同解释适用条件 回目录

1.前提条件:

(1)合同条款本身完备;

(2)区别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合同条款补充(补正)。

2.具体条件:

(1)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

A.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

B.合同条款本身矛盾。

(2)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且约定具有同等效力,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的。

合同解释客体:合同内容 回目录

1.合同条款;

2.合同有关资料。

合同解释权归属: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 回目录

1.法院、仲裁机构对合同的解释权必须基于3种情况:

(1)当事人存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

(2)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

(3)将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

2.行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合同的解释权具有证据效力。

3.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权):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参考。

(1)有权对合同内容阐明其真实意思表示;

(2)有权就对方当事人的解释提出抗辩。

合同解释方法:合同解释方法在《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 回目录

1.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规则: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列明特定款项而未使用更为一般性术语,即排除未列明项目;

2.特定条款优于一般性条款规则;

3.手写条款(词语)优于印刷条款(词语)规则;

4.不利解释规则:条款(用语)可以合理作多种解释时,应选择不利于提供人的解释。

合同解释理论学说 回目录

1.意思主义原则(理论):

(1)以当事人签约真实意图为标准;

(2)合同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当事人的“真意”。

2.表示主义原则(理论):合同解释的客观性。

(1)以当事人与合同内容密切相关外在表现形式为解释基础;

(2)以意思表示推定真实意思。

3.折中解释原则(合同法第125条):

(1)诚实信用原则;

(2)真意解释原则;

(3)合同法原则(合法原则、合同自由原则)。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两笔债务,就债务人偿还的是哪一笔债务发生争议时,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存在的差别。 

·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

【裁判摘要】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写为“订金”,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的定金是一致的,应认定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中的“定”,写为“订”字,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是一致的,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海南中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展兴投资(国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第11条约定的理解问题,依据合同的立约目的及条款之间的约定文义,该条款系指三亚市政府自行调整城市规划,使博润公司可开发面积7795.7平方米发生变更后,增加的部分由展兴公司向中银公司和博科公司增补的情况。本案证据表明,签约前经三亚市规划部门复函,博润公司实际可开发面积为7795.7平方米,合同履行完毕后,展兴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12日同他人签约约定对包括7795.7平方米在内的共32480平方米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等全部进行拆迁,并支付了对价。嗣后展兴房地产公司向三亚市规划局申请要求变更,三亚市规划局于2005年2月3日批复认为适当照顾该公司具体利益,依三亚市政府的批准,同意将原规划为绿地中的7967.4平方米调整为商业、居住用地。2005年10月30日,为迎接世界小姐大赛的市政需要,展兴房地产公司同他人签约对上述32480平方米土地清理杂物、抽水、清淤、回填、平整,并支付了对价。展兴房地产公司依规划,仅享有7795.7平方米土地,其花巨资对32480平方米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并非其义务,展兴公司抗辩称其依据三亚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所为,规划调整是三亚市政府对其拆迁的补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中银公司、博科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依合同11条上诉请求展兴公司增补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金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宏利伟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项目转让后因建筑面积增加可追加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摘要】《合作协议》规定l号地新增面积价款仍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并未区分是新增地上面积还是地下面积,故此“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应当理解为凡增加面积的转让价款标准。对于转让方要求对新增面积追加转让款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永清、张凤芹诉北京博泰森科贸集团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要点提示】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注意运用合同法的规定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遵循合同解释的各项规则,探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案件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从而使判决执行受影响时,应当注意释明,做到案结事了。

【裁判规则】合同虽存有语义模糊的地方,但通过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可以解释清楚,可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于兆奇诉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如何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要点提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提示】对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

【裁判摘要】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巴中市巴州区某公司与杨某某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上诉案

【提示】非格式条款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周口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康亚青、殷雷、夏勤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两笔债务,在债务人偿还的究竟是哪一笔债务发生争议时,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提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两笔债务,就债务人偿还的是哪一笔债务发生争议时,应做到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摘要】当事人在两笔业务上都欠对方银行贷款,在案涉款项究竟是偿还哪一笔贷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作出对债权人银行一方有利的解释。

裁判意见】有利于债权人解释的规则。

·刘天然与徐州久隆集团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请求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商品房销售合同与商品房销售广告就同一问题的表述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的表述为准。

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如遇合同语词含义不清,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而停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可实现价值,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该行业的交易习惯所承认的。在未明确约定提供免费停车位的情况下,应当解释为该停车位是不免费的。

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含义时,可以参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对合同条款制作者不利的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一个非露天停车车位,但该车位在提供给业主之前即被他人占用,致使买受人无法使用该停车车位时,不论买受人是否对占用方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出卖人的行为均应构成违约。

·申请复议人淄博市博山区房产管理局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

问题提示】合同解释是什么?应如何把握?

要点提示】合同解释在法官审判、执行实践中至关重要,但不同人引用导致的结果有时差别很大,甚至大相径庭,这就要求法官裁决时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努力追求法律真实,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工程保修金未约定支付期限应依法确定为两年——仲裁裁决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的工程保修金确定1年时间违反相关规定及行业习惯,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应予支持。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二、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三、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芜湖市大宇糖酒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富申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签字栏内特别标注的签订地的性质

【裁判要旨】当交易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关于合同签订地的格式条款,其中一方在合同签字栏又特别标注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合同签订地时,如果另一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该特别标注的合同签订地也属于约定的签订地。按照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应以特别标注的签订地作为双方约定的签订地。

·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裁判摘要】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总第171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裁判要旨】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

【法理提示】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裁判意见】《合同法》第62条是对第61条的进一步规定和明确,不存在适用第61条就排斥第62条的问题。

【裁判摘要】虽然《解除合同协议书》免除了被告未按期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也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迟延履行金。判决被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将经开地块土地以净地形式全部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未交付土地的迟延履行金,土地价格以合同约定为准。

·湖北莲花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世纪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抵押权合同不是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抵押权从属主债权而不能先于主债权为由主张抵押无效。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其中的“所在国公证机关”系指证据形成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而不是指法人注册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

【裁判意见】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明或者前后矛盾,导致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根据订立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

·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等诉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无罹于诉讼时效。

·陈维亚诉缪明梯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裁判规则】诉争“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理解为,如陈某未按约支付首期款,各方即取消该笔交易,合同条款对各方均不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责任:

①签字当天支付首期款是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

②缪某在明知当日不再支付全部首期款的情况下,仍在协议上签字,表明缪某接受了陈某当日不再全部支付首期的事实,选择了签约,而未“作废”该协议,对首期款进行了变更,否则从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当日开始本协议即不具有约束力,即各方签订的是一份自始即作废的合同,显不符合逻辑及缪某签约当日接受部分首期款的事实。

·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委托贷款合同当事人关于“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的约定有效。

【摘要】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但严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照两种法律关系起诉和分别列明诉讼主体,不利于高效快捷地解决争议。《合同法》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即由于第三人原因不履行债务的,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外,依据处分原则,第三人也可以对诉权进行自主约定。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对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但其不应排除当事人间的合法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委托贷款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担保人约定为借款人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债权人贷款提供担保,虽然在嗣后借款人与银行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中非作为担保人,但通过对借款合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可以认定担保人系为委托贷款关系提供担保。

·重庆爵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与重庆新拓物资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船舶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船舶价款的支付方式理解不一致的,应如何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要点提示】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时,法官可在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实际发生的行为等事实基础上,根据一定的商业经验和逻辑规则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有效的反证,则可根据推定事实做出裁判结论。

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支付部分价款后再替卖方购买一条新的囤船,卖方接受该囤船后没有支付囤船价款,结合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将买方支付剩余船舶价款的义务变更为购买囤船的义务,交付囤船后无须再支付剩余价款。

·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 解释原则,探究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之真意

【法理提示】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其未来事物的安排。但,限于交易经验和法律知识的缺乏, 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所有情况事先都有充分的预见。所以,合同出现某些漏洞或当事人对某些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在所难免。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阻碍了当事人及时对合同的约定作出履行,有的由此引发诉讼。对当事人就合同某些条款理解不一致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订立该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江苏省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无锡市电线厂合同纠纷再审案  

——补充解释方法在合同漏洞填补时的运用

【裁判要旨】合同出现漏洞,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填补。对于价格波动比较大的商品,在买卖合同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以填补合同漏洞时,不能直接以交易习惯填补,而应当先选择以补充解释的方法填补,更加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

·辽宁省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解读】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认定。法官对于合同的解释不能偏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宣东海等诉戴雨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首付款及解押时间约定冲突,导致解押款支付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在磋商中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首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宣某某一方第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为“网签后一个工作日,且2016年10月15日前”,该约定为第一次款项的支付设定了两个条件,即网签后一个工作日及2016年10月15日前,上述两个条件看似并不冲突,但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易流程必须先解除抵押才能办理网签,而双方并未就解押款项由何方负担进行约定,并就此产生争议;其次,双方在争议产生后,虽多次磋商,但均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现各方对争议所持意见仅能通过录音证据予以考量,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宣某某、王某虽对我爱我家公司人员所述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有表示同意的言语,但同时也有就合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提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违约责任的要求,故仅依据该项表示,本院难以认定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前就第一笔首付款曾有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的约定;再次,2016年10月15日后,宣某某方与戴某某方亦曾多次接触就合同的履行继续协商,宣某某方表示了希望继续履行的愿望,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都产生了一定的预见,宣某某方为求得继续履行在录音中做出的退让性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及解除抵押问题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依据其他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是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宣某某、王某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有误。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与戴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再行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支付违约金的判项予以撤销。

·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保管人无须承担责任时,将“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向存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理解为保管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更符合其本意。

【裁判摘要】对于所谓“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向高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理解,高速物流公司认为,近铁无锡分公司应先直接向高速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近铁无锡分公司则认为,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履行义务,无需直接向高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将“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向高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解为近铁无锡分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更为符合当事人本意。火灾事故属于意外情况,与近铁无锡分公司的所承担的监管责任没有直接关系,让近铁无锡分公司承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近铁无锡分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近铁无锡分公司无需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减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速物流公司关于近铁无锡分公司应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黔西南州黔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是否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产生争议。其原因在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存在矛盾。根据黔创公司与德远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黔创公司仅对德远集团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黔创公司将对德远集团公司的债权共计9000万元全部转让给黔泰公司行使追偿权。为此,需按照合同目的并结合全案事实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2015年10月10日黔创公司向德远集团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来看,该通知书备注栏明确载明黔创公司转让给黔泰公司的9000万元债权来源于出借给德远三公司的借款余额。德远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在黔泰公司书写备注栏说明借款来源后,才签收该通知书。此事实足以说明德远三公司认可黔创公司向黔泰公司转让的债权包含了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的债务。其次,黔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书》与2015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备注栏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黔创公司已将其对德远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黔泰公司。最后,德远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某某,德远三公司虽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黔泰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德远集团公司实际代表德远三公司,有其合理性。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原审认定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不是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林某、陈某晔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摘要】就《借据》所载"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全无签订之必要,这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关于《借据》中关于款项汇入日为借据失效日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借据》中“本借据正式生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

·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与香港日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与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受预见能力、语言表达、利益维护等因素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条款和用语产生争议,需要法官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基础上,应对各类解释方法进行分析,了解其不同功能和价值,确定相互之间的逻辑运用关系。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整体解释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地认定合同内容。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对于双方当事人理解有分歧的合同条款,除了依据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外,还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单独以合同文本中的文字表意解释并认定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是不全面的,不能准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甘肃宝迪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兰州安宁新城万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合同条款的文义与已查明事实及其相应法律规定的要求存在冲突时,如何确认其是否可作为裁判依据

【裁判要旨】合同条款的文义理解与已查明事实及其相应法律规定的要求存在冲突时,是否采信应综合当事人陈述、合同上下文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总第252期)】

【裁判摘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基本案情】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某某和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顾某某、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自愿为债务人(马某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 500 000元提供担保。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小君”的名字并非被告张小君本人签名。

【摘要1】因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以张小君本人提供保证为条件,故其上诉提出的因“张小君”并非该本人签名,故钟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钟某某、顾某某、林某某与泰隆余姚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摘要2】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泰隆余姚支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泰隆余姚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该合同第8条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解读】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多人当中其中一人非本人签字不成立保证,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成立保证合同,除非能够证明以该人提供保证为前提条件;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担保而是分包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章后生效。

·上海锐利贸易有限公司等诉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583号

【裁判要旨】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

【裁判摘要】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日元还是39.39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双方均对己方观点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均具备相当的证明效力。根据相关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款均为500万日元,这也符合三协公司原来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性。然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备案的董事会决议却载明价款为39.39万元人民币,亦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相印证。而从浦东区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三协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批复》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出资1,500万日元,被上诉人出资500万日元,皆以等值人民币现金折合投入,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实际以人民币进行投资。从上诉人收购三协会社、被上诉人持有的三协公司股权形式、价格来看,其实也均以股权出售方当初购入原价进行收购。结合董事会决议“39.39万人民币(按以前实际出资日汇率计算=500万日元)的价格”的这一表述,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对于价款的认识和主张均不全面,其实双方对于涉案股权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是500万日元,也是39.39万人民币,两者本身并不冲突,在双方转让股权之时,无论采取哪种解释方式对股权转让款进行解读,其实际价值相差无几。而之所以在本案中双方对于计价货币存在如此争议,是由于上诉人长时间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随着汇率波动,致使500万元日元和39.39万元人民币的价值出现偏离。因此,在双方对合同价款的认定发生争议,也均有证据支撑时,应以保护守约方为原则进行解释。一审法院采信守约方即被上诉人的观点,认为上诉人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39.39万元,更符合情理,也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的真意。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认定予以认同。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

【裁判摘要】

一、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二、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三、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如何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如何理解运用该规定,需重点考虑诸如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等各种方法的运用层级,并在正确理解不同解释方法的功能价值基础上加以综合分析,以保证合同解释的合情、合理与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2011年12月7日)

·刘某某等诉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鑫龙公司是否负有对36户职工宿舍楼进行拆迁的合同义务,刘××等9人是否因鑫龙公司未完成对该宿舍楼的拆迁而应返还给牟维飞1200万元补偿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在《协议书》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鑫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自己搬迁自己的财产设定义务,与一般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处分自己权利的做法相符,而在鑫龙公司并非专门从事拆迁事务的企业的情况下,若要认定鑫龙公司为自己设定了拆迁并非属于其自己所有也未占有和使用的财产的合同义务,则当事人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协议书》约定的鑫龙公司的义务,即应解释为其搬迁自己财产。......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第二,在牟××竞拍案涉土地和房产时,鑫龙公司已经租赁该块土地和厂房经营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重组方对案涉土地和厂房的原所有权人龙口棉纺织厂进行了重组,负责接收棉纺织厂职工。因此,牟××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产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虽然在《协议书》签订时租赁已经到期,但据此即推定补偿内容包括鑫龙公司搬迁经营损失和设施损失等不符合常理,显然罔顾本案上述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逻辑缺陷。第三,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第四,本案无论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抑或无名合同纠纷,均为一般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牟××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刘××等九人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牟××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颜某的证言与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存在直接关联,其他证据均与该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而且如前所述,颜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中包含对案涉宿舍楼完成拆迁,无法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事实认定,应予纠正。第五,......可见,从《协议书》的履行事实,亦得不出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应由鑫龙公司承担的结论。

【解读】双方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牟××按约定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后,2010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双方存在争议,该约定并未明确载明拆迁内容是否包括涉案36户职工宿舍楼。牟××主张1200万元是对原棉纺织厂36户职工宿舍楼搬迁安置和拆除警务室的补偿款,刘××等九人则主张是对鑫龙公司经营损失、搬迁重建、成套设备及管线、变压器等附属设施、租赁期内新建的仓库和车间的补偿以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前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万元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53号

【裁判摘要】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合同签订情况,探求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定。……《招商引资协议》的前三条均针对003号、004号地块的项目概括、投资开发及取得移交进行约定,第四部分“优惠政策”所包括的一号地块、二号地块,系003号、004号地块工程配套所需,实际仍然围绕“旧车站改造”这一合同标的,与003号、004号地块的开发密不可分。因此,威宁县政府与弘景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明确,从整体对该份协议进行认定更为符合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其中第三部分“土地取得及移交”、第四部分“优惠政策”和第六部分“资产购买”的内容也不应当割裂看待,而应当视作整体,威宁县政府关于上述三部分内容系三种不同法律关系及三个单独对待给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威宁县政府未能督促威宁县自然资源局交付004号地块,其承诺的优惠政策也全部没有实现,《招商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又因《招商引资协议》的整体不可分性,“旧车站改造项目”不能完成投资建设,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本院认定《招商引资协议》依法予以解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裁判摘要1】“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存在争议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租条款的争议集中于“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冶金地质总局认为“部分转租或提供”的对象为“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而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则认为“部分转租”未指明对象,仅是“提供”对象限定于“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通常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合同词句做上述两种理解均无不可,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亦不能作出明确推断,且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将重点围绕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原则对该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本案中,依据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在原审中所提转租合同及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可知,冶金地质总局曾为上述自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涉案租赁物的多家公司出具过加盖印章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企业与物业公司、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参控股或关联关系,即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冶金地质总局存在配合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为其“部分转租”的非参控股或关联公司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行为,且从次数上讲上述情形出现多次,从时间上几乎贯穿2014年之前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冶金地质总局知晓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部分转租给非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且同意为其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此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诚信原则而言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对此负有合理的信赖,故结合对双方履行过程的分析及诚信原则,对该争议条款的解释本院采纳物业公司、广告公司的理解。......故冶金地质总局拒绝及时为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的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已经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及土地: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8、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向甲方按每迟延一日千分之一未付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上述条款的词句表述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理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中的“情形”系指代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8种违约情形,而非指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情形,即在乙方存在8种违约行为的情形时,合同单方解除权及50万元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为并列并存的关系,甲方有权选择同时适用或单独适用,而非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甲方享有合同解释权的情形的,则适用第十二条第(九)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合同解释与变更的认定和应用

【裁判要旨】认定讼争软件是否属于合同项下争议软件,可从该软件的命名是否系臆造词、是否与软件开发合同的相关开发项目名称重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上传时间是否正值双方软件合同履行期,两者的开发团队人员是否基本一致,争议软件是否具有线上属性等自身特质,受托方是否深度参与争议软件开发,争议软件在整个委托开发的软件架构中的定位及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开发及交付的相关产品是否符合约定要求,原被告双方有无动机独立于合同之外进行开发等角度出发,合理应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规则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17)浙02民初1495号;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而应由快发公司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系线下的购票机软件,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公司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因此,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属于线上软件,而是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被控侵权软件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系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的业务需要而开发设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控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快发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