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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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
答: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诉讼中的例外情形,仅仅是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仅仅起诉复议机关或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未被起诉的一方为共同被告,不得通知该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理由:根据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被告就是诉讼中被原告起诉、控告的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人,原告不愿意起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反,追加被告是法定的例外情形,只有在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下才能够适用。
应当追加被告,主要是指几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仅起诉其中一个或几个行政机关,未对全部参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情形。根据被告的基本特性,原告经释明仍坚持不起诉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部分行政机关的,人民法院通常不能追加被告,只能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