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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应列为第三人?

更新时间:2021-04-01   浏览次数:336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答: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与被诉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没有自己的利益,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文章摘要2:

【解读】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不能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16.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应列为第三人。

答: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与被诉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没有自己的利益,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理由:《适用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鼓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不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并不是为了自身利益,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与复议机关的利益是一致的,作为上级机关,复议机关完全可以代替原行政行为机关。所以,即便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未参加诉讼,也不能认定为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九条 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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