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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精解

更新时间:2023-01-20   浏览次数:42783 次 标签: 【基于民法典】 合同法解读 买卖合同精解 云讼专题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买卖合同? 1.1什么是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1.2什么是买卖合同预约合同?1.3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1.4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效力如何认定?2.买卖合同买受人主要义务有哪些?3.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有哪些?3.1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3.2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3.3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4.买卖合同一般条款内容包括哪些?4.1买卖合同内容特殊规定有哪些?5.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有哪些?6.买卖合同解除规则如何确定?7.什么是买卖合同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处理规则,买受人应当如何处理?8.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价款规则如何确定? 9.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检验义务规则如何确定?10.买卖合同出卖人包装义务规则如何确定?11.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规则有哪些规定? 12.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规则如何确定? 13.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规则如何确定?14.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权转移规则如何确定? 15.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规则如何确定?16.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规则如何规定?16.1什么是所有权保留担保?17.《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合同有哪些类型? 17.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7.2互易合同 17.3凭样品买卖合同 17.4试用买卖合同 17.5特许经营的对外债务如何承担? 18.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有哪些?19.什么是多重买卖合同? 20.什么是买卖合同解除?当事人如何解除买卖合同?21.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22.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确定?

文章摘要2:

标签:D595【买卖合同定义】;D596【买卖合同条款】; D597【无权处分效力】; D598【出卖人基本义务】;D599【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D600【知识产权归属】;D601【标的物交付期限】;D602【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D603【标的物交付地点】;D604【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D605【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D606【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D607【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D608【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D609【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D610【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D611【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 D612【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D613【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 D614【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 D615【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D616【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D617【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D618【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D619【标的物包装方式】; D620【买受人的检验义务】;D621【买受人的通知义务】;D622【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D623【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 D624【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D625【出卖人回收义务】; D626【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 D627【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D628【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D629【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D630【标的物孳息的归属】;D631【从物与合同解除】;D632【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 D633【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D64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D635【凭样品买卖合同】; D636【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隐蔽瑕疵处理】; D637【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D638【试用买卖的效力】; D639【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D640【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D641【所有权保留】;D642【出卖人的取回权】; D643【买受人的回赎权】; D644【招标投标买卖】; D645【拍卖】; D646【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D647【互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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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回目录

1.什么是买卖合同? 

1.1什么是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1.2什么是买卖合同预约合同

1.3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1.4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效力如何认定?

2.买卖合同买受人主要义务有哪些

3.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有哪些

3.1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

3.2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

3.3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

4.买卖合同一般条款内容包括哪些?

4.1买卖合同内容特殊规定【废止】 有哪些

5.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有哪些?

6.买卖合同解除规则如何确定?

7.什么是买卖合同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处理规则,买受人应当如何处理?

8.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价款规则如何确定? 

9.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检验义务规则如何确定?

10.买卖合同出卖人包装义务规则如何确定?

11.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规则有哪些规定? 

12.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规则如何确定? 

13.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规则如何确定?

14.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权转移规则如何确定? 

15.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规则如何确定?

16.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规则如何规定?

16.1什么是所有权保留担保

17.《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合同有哪些类型? 

17.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7.2互易合同 

17.3凭样品买卖合同 

17.4试用买卖合同 

17.5特许经营的对外债务如何承担? 

18.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有哪些?

19.什么是多重买卖合同? 

20.什么是买卖合同解除?当事人如何解除买卖合同?   

21.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22.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废止】 如何确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标的物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从物与合同解除】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凭样品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隐蔽瑕疵处理】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买卖】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互易合同】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合同法》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交付的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交付时间的推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定质量担保】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承受人权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样品买卖特殊责任】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互易合同】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香港怡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案

【提示】供货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造成购货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不能履行而需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供货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应当承担交货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购货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供货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致使购货方不能向其下家供货并获得预期的利润,此损失由供货方给予赔偿。但购货方对其下家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因供货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应由其赔偿,此笔损失应由购货方自行承担。

【裁判意见】本裁判对违约方的可预见性要求采取较高的标准,仅仅可能发生不能认为由违约方预见到的:

 ①根据可预见规则,预期利润是违约方能够预见的,当然应当给予赔偿;

②非违约方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履行而需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是必然发生的),违约方因此不负赔偿责任。

·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酌减,应该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人民法院不宜主动酌减违约金。

·山东齐鲁(中国)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诉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提示】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未能依约向买受人履行,买受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提示】涉外加工承揽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合同附件来设定代理权。

·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诉辽宁省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提示】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数额应以双方共同验收为准;合同约定的价格是“议价”的,应由双方根据货物的质量、履行合同时间、市场行情等情况来确定。 

·哈尔滨八区粮食仓库与黑龙江省庆丰浸油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八区食品商店拖欠货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市场因素,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购销合同的价格条款进行变更,并不影响购销合同的性质。对于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且责任相当的情形,不能只要求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①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②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何某与林某墓地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墓地买卖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近年来,伴随着房价的一路上扬和炒房热,炒买炒卖墓地现象也开始初露端倪。依照我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规定,墓地应属于房地产类别。在我国,墓地买卖合同纠纷直接与社会公序良俗、民族习俗相关,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都规定严格禁止或限制墓地买卖。如《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都作了类似规定,禁止炒买炒卖墓地。但是,墓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合同,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所此,墓地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解决法院依照法律判决与地方政府墓地管理的冲突,还应当通过墓地管理立法来解决。

·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下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下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购销合同》并不是以下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其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虽然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系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②《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买卖钢坯总量为6-10万吨。上诉人西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之总货款17628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不妥,应以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 29380万元的5%计算方为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的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下原平公司2005年1-8月生产的钢坯总量只有11000余吨,不足6万吨,更不足10万吨,以年产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天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足以填补下原平公司的预期利益。上诉人西美公司要求按照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29380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绍兴县中柏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对案外人的票据民事权利作出决断。

【裁判摘要】原告起诉两被告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原告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的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王春平等诉长春高特卡勒喜来登商贸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尚未终审,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参考资料

[1].  《合同法》第九章 买卖合同   http://www.ishenglaw.com/Category_213/Index.aspx
[2].  律师教你打买卖合同纠纷官司   http://www.ishenglaw.com/2015/04/18/18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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