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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你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官司

更新时间:2023-06-10   浏览次数:17792 次 标签: 【基于民法典】 房屋租赁精解 合同法解读 云讼专题 房屋预租 房屋租赁合同精解 租赁担保

文章摘要:

【标签】D703【租赁合同定义】|D704【租赁合同主要内容】|D705【租赁最长期限】|D706【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D707【租赁合同形式】|D708【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D709【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D710【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D711【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D712【出租人维修义务】|D713【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D714【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D715【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D716【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D718【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D718【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D719【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D720【租赁物收益归属】|D721【租金支付期限】|D722【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D723【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D724【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D725【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D726【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D727【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D728【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D729【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D730【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D731【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D732【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D73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D734【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文章摘要2:

【注解1】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注解2】租赁合同末位淘汰约定效力|(1)租赁合同领域扣点租金情况下的“末位淘汰制” 有效;(2)当解释和内部规则缺乏与承租人的合意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约定不明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不能据此行使末位淘汰解除权。——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58号

房屋租赁是日常生活、生产当中最常见租赁合同。年轻人在创业初期,大多租赁房屋作为居住条件,有多套房屋的业主也依靠出租房屋作为收入来源,此为居住用房的租赁,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绝大部分商家依靠租赁房屋取得经营场地扩大生产,此为经营用房的租赁,是人类从事生产经营的必要生产资料。房屋租赁可以“物尽其用”,但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9年9月1日起实施生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有了更加明确司法解释依据。陈其象律师特别策划推出《律师教你如何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官司》,目的在于帮助房屋租赁当事人减少纠纷,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目录

一、房屋租赁合同 回目录

1.什么是房屋租赁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哪些?

3.什么是房屋租赁合同形式?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二、定期和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回目录

三、房屋租赁合同期限 回目录

四、无效房屋租赁合同 回目录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 回目录

15.房屋出租人义务有哪些?

16.什么是出租房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问题: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承租人能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17.什么是出租房屋安全担保义务

18.承租人对出租房屋使用义务有哪些?

问题: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出租房屋的性质使用出租房屋,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19.承租人对出租房屋保管义务有哪些?

20.承租人、次承租人返还房屋租赁物义务各有哪些?

六、转租 回目录

七、租金 回目录

25.房屋承租人应当如何支付租金

问题1:承租人延付租金,出租人应当如何处理?

问题2:因拖延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次承租人有哪些救济权利?

八、一房数租 回目录

九、装修装饰处理 回目录

十、共同租赁权 回目录

31.什么是共同租赁权

十一、承租人优先权 回目录

32.什么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33.什么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34.哪些情形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35.出租人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能否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十二、管辖 回目录

36.房屋租赁纠纷管辖如何确定

十三、其他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三篇 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最长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租赁物收益归属】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备注】名为合作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是一种非即时行动租赁合同即房屋预租合同(非预约合同、非附条件合同),本质上仍属一般意义上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租赁期满后,余富租金(可以参考评估标准)应予返还。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杜义华与徐州大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出租的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出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西安市房地局第一分局诉张小英租赁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商场式商业用房分割内部空间出租的,仅租赁部分空间的承租人并不当然享有商业用房门头使用权以设立自己的店招标牌。

·北京市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和德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提示】房屋预租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预租关系解除后,出资人应对承租人提前进场装修而不能拆除的添附物给予折价补偿。

·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与陕西惠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名为合作实为房屋租赁合同。

【摘要】交大二院虽以联建房屋纠纷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交大二院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委托惠源公司投资建房,惠源公司所付建房投资款以及房屋建成后给交大二院交付的资助金具有房屋土地租金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浙江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房屋预租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房屋预租合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房屋预租合同无特别规定,在此情形下,其相关问题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房屋租赁的规定。若合同约定的预租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预租合同应认定无效。

·长垣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长垣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2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采取断电行为催租被判决赔偿承租人938万元多损失。

【摘要1】关于断电行为,各方举证均非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鸿基公司实施了断电行为的主要依据是鸿基公司发出的催收租金函和公证书两份间接证据,催收租金函中“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就断电”的内容和公证书中“对一楼配电柜的电闸进行了上下推拉,商场仍处于停电状态”的内容对金博大公司的主张具有证明优势,能够证明鸿基公司有断电的意思表示且商场供电控制方为鸿基公司,二审中鸿基公司关于该事实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判断,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关于金博大公司是否按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双方分歧在于合同签订后金博大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性质以及能否折抵租金。……因此,该160万元并非仅是对装修的保证,而具有更广泛的担保功能,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同样有冲抵租金的作用。根据鸿基公司自认的事实,截止2017年9月23日断电之日,金博大公司共拖欠其租金100余万元,160万元保证金足以冲抵该笔租金。综上,原审认定鸿基公司在金博大公司未违反租金按时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了断电行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鸿基公司关于该争议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综上,原审法院对审计意见书的采信部分错误,鸿基公司赔偿金博大公司各项损失应为:前期费用损失774540.14元+设备投资损失2465099.70元+一次基础装修损失4640500.17元+二次基础装修损失1067794.49元+人员工资损失415481.37元+对合作伙伴的违约损失20000元=9383415.87元。

·(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企业间为担保借贷合同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宜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企业间借贷行为,如不存在企业以放贷为主营业务且以此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方式,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等情形,应认定为借贷行为有效。对以签订租赁合同作为企业间借贷行为担保的新型担保形式,不宜否定此类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58号

【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领域扣点租金情况下的“末位淘汰制” 有效;(2)当解释和内部规则缺乏与承租人的合意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约定不明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不能据此行使末位淘汰解除权——首先,关于《租赁合同》第17.6条的效力。涉案合同第17.6条约定了爱琴海购物中心在一定条件下的单方解除权。该条款以销售坪效排名作为解除事由,实际上也就是确立了租赁合同领域的“末位淘汰制”。而销售坪效是衡量店铺经营效益和竞争力的重要指标。从王×与爱琴海购物中心约定的租金收取方式来看,双方约定的非固定租金,而是以销售额的18%作为租金的计算方式,即王×所承租商铺的经营状况与爱琴海购物中心的租金收益直接相关。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实际上与承租人共担经营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客观上能促进双方共同改善和提高店铺的经营能力,对实体经营具有积极作用。因而,作为经营管理中的新形式,不能单纯因为该约定赋予了出租方末位淘汰解除权就认定该约定无效。在以扣点作为租金收益的情况下,约定末位淘汰不会使双方的利益失衡,也不会单方面加重承租人责任,故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其次,《租赁合同》第17.6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从第17.6条的内容来看,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乙方在甲方的同一经营区域、同品类销售坪效列倒数三名,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进行经营调整,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合同对何为同一经营区域、何为同品类、销售坪效采用日还是月的标准、哪些商铺列入排名(有无例外情况)、销售额的统计办法等均没有给出确定具体的约定。而在本案中,王×就提出爱琴海购物中心提交的坪效统计表不完整,有遗漏商户以及品类划分前后不统一等问题。爱琴海购物中心也在本案中对此作出回应,称某些商铺因已准备撤铺、存在擅自转租、欠缴租金等多种不列入坪效排名的情况。解除权的行使,是会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末位淘汰解除权的情况下,爱琴海购物中心未就销售坪效考核制定任何书面的考核办法或规则,还单方面确定某些商铺不参加排名,其做法显然缺乏与承租方的合意,亦使人对其坪效统计表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本院认为爱琴海购物中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租赁合同因爱琴海购物中心的原因提前解除,王×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爱琴海购物中心就相关装修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装修举证情况、剩余租期、装修折旧等因素酌情判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裁判摘要1】“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存在争议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租条款的争议集中于“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冶金地质总局认为“部分转租或提供”的对象为“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而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则认为“部分转租”未指明对象,仅是“提供”对象限定于“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通常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合同词句做上述两种理解均无不可,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亦不能作出明确推断,且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将重点围绕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原则对该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本案中,依据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在原审中所提转租合同及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可知,冶金地质总局曾为上述自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涉案租赁物的多家公司出具过加盖印章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企业与物业公司、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参控股或关联关系,即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冶金地质总局存在配合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为其“部分转租”的非参控股或关联公司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行为,且从次数上讲上述情形出现多次,从时间上几乎贯穿2014年之前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冶金地质总局知晓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部分转租给非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且同意为其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此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诚信原则而言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对此负有合理的信赖,故结合对双方履行过程的分析及诚信原则,对该争议条款的解释本院采纳物业公司、广告公司的理解。......故冶金地质总局拒绝及时为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的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已经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及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冶金地质总局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合格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对此物业公司虽辩称,未支付租金具有合理理由即冶金地质总局拒绝为其转租的两家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在此问题上,正如前文所述冶金地质总局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但究其起因系双方合同条款中对转租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且为次承租人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并非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主要合同义务,结合冶金地质总局违约行为的性质、情形及程度考察,物业公司在占有使用并对租赁物继续转租赢利的情形下以拒付任何租金作为救济方式且长达两年多时间,缺乏适当性及必要性,违反比例原则及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故此不足以成为物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合理抗辩理由,物业公司未支付租金行为的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冶金地质总局要求物业公司、广告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租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及土地: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8、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向甲方按每迟延一日千分之一未付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上述条款的词句表述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理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中的“情形”系指代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8种违约情形,而非指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情形,即在乙方存在8种违约行为的情形时,合同单方解除权及50万元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为并列并存的关系,甲方有权选择同时适用或单独适用,而非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甲方享有合同解释权的情形的,则适用第十二条第(九)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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