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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及《担保制度解释》适用范围及时间效力

更新时间:2023-02-19   浏览次数:2263 次 标签: D388【担保合同】 典型担保 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溯及力

文章摘要:

《民法典》体系安排上担保法没有独立成篇,《民法典》担保制度由典型担保制度和非典型担保制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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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体系 回目录

《民法典》体系安排上担保法没有独立成篇,《民法典》担保制度由典型担保制度和非典型担保制度构成:

1.保证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篇第二分篇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之中;

2.定金: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篇第一分篇通则中的第八章违约责任之中;

3.抵押、质押和留置: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篇第四分篇担保物权第十七章“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同时经由《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规定(《民法典》合同篇第二分篇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将非典型担保纳入其中。

【解读1】《民法典》为了实现担保物权编的完整性,不得不将担保物权规定于物权编,进而将定金、保证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规定于合同编,导致在功能上本具统一性的担保制度被分散规定于《民法典》,其结果是《民法典》未能从形式上就担保制度构建一般性的规则。——吴光荣:《担保法体体系解说与实务解答精讲》P35

【解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有关保证合同的一般规定。

【解读3】《民法典》第690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采取的是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的立法技术。

【解读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一部分“关于一般规定”构建担保制度一般规则。

【注解】《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发展——(1)改变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则;(2)缓和流质和流押的禁止规定;(3)简化担保合同一般包含的条款;(4)重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5)统一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6)完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增加了法庭外实现担保物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及生效时间 回目录

1.典型担保: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理解与适用1】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果当事人仅订立不动产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但并未完成物权公示的(未办理不动产抵押或者权利质押登记,或者未交付质物),此时担保物权尚未设立,但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仍有约束力,因此产生的纠纷尽管属于担保纠纷 ,但并不属于担保物权纠纷 ,而是合同纠纷。正因为考虑到抵押、质押纠纷不限于抵押权、质权纠纷,还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纠纷,所以本条笼统地写成因“抵押、质押”发生的纠纷,而没有写成因“抵押权、质权”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82

2.非典型担保: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2】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并非一概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所有规定,只有在因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81

【理解与适用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主要适用于典型担保,对非典型担保如何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本条的措辞看,存在双重的限制适用条件:一方面,仅在涉及因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时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另一方面,适用的也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而非全部规定。......本条所谓“有关规定”,主要是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部分“关于非典型担保”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多数都是前述的涉及担保规则的规定。另一方面,“有关规定”还包括《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其他部分直接涉及非典型担保的规定......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非典型担保的条文外,其他条文原则上不适用于非典型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86-87

【理解与适用4】一是关于定金。......但鉴于其和违约责任的联系更密切,且定金的主要问题主要集中在各种定金形态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这一问题,相对比较简单,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未对其作出规定。......二是关于典当。......考虑到《民法典》并未对典当作出规定,加之对典当的认识还不太成熟,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亦未对典当作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87-88

【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没有明确列举定金,担保制度规则能否适用定金存在争议(难以适用定金)。

【理解与适用5】尽管《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也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但鉴于其和违约责任联系更密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对其作出规定,留待《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3

【解读2】(1)只有非典型担保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现才适用《担保制度解释》;(2)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的其他纠纷,适用《民法典》总则篇、合同篇的有关规定

【解读3】《民法典》是在物权编下担保物权分编中使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概念,保证合同不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范围,而是属于担保制度的一种。

【解读4】债务加入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担保制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仅继受了《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债务加入的规定,没有全面将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1】狭义的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有规定但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则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也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在司法解释旨在填补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带有规则创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宜将此类解释溯及对原法律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85

【理解与适用2】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与所解释的《民法典》生效时间相同,故可以认为,其原则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具体注意把握以下六类情形。(一)法律有变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相应作出修改的,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二)法律没变化,但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了变化的,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三)法律没变化,但旧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可以适用新的规定......(四)法律没变化,新旧司法解释的表述虽有变化,但内容并无实质变化的,应适用旧的规定|此类条文主要包括:《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2款(对应法释[2000]24号批复)、第40条(抵押权及于从物,对应《担保法解释》第63条)、第41条(抵押权及于添附物,对应《担保法解释》第62条)、第45条第3款(以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对应《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第1款)。前述条文,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条文表述上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不尽一致,但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因而适用新旧司法解释在结果上并无区别。但从法理上说,既然新司法解释并未改变旧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要援引旧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五)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六)结合《民法典》精神,新司法解释对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解释,适用于被解释法律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新、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有实质变化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88-591

陈其象律师提示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适用范围 回目录

(1)《担保制度解释》适用于《民法典》上的典型担保方式和非典型担保方式。

(2)《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未规定定金,但定金应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独立担保和独立保函)、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

(3)反担保适用《担保制度解释》为应有之义。

陈其象律师提示2:《民法典》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回目录

(1)《民法典》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规定的让与担保合同、第70条规定的保证金质权;

(2)《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明确规定对于未予明确的担保创新交易合同有效,是否进一步承认其物权效力取决于其是采用了法定的公示方法以及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0条规定的“习惯”。

【注解1】《民法典》对整个担保制度最重要的发展体现在《民法典》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作为担保合同予以规定——(1)《民法典》第388条位于《民法典》物权编,“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仅指设立担保物权为目的的合同,即设立担保物权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2)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保理等合同中的担保方式纳入统一的担保制度。

【理解与适用】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此外,有追索权的保理亦具有担保功能。这些合同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也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关于价款优先权等有关担保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3

【注解2】具有担保功能合同并未明确包括让与担保合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一条【适用范围】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生效时间】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流押、流质条款溯及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保理合同溯及适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衔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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