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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规则

更新时间:2023-07-15   浏览次数:6742 次 标签: D600【知识产权归属】 D641【所有权保留】 D642【出卖人的取回权】 D643【买受人的回赎权】

文章摘要:

【解读】知识产权随标的物转移吗?——民法典第600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原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不转移于买受人。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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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规则(原《合同法》第133条|民法典未规定) 回目录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规则是交付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给付完成)、标的物的风险同时转移。

(1)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不动产物权转移采取登记转移规则。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约定所有权保留情形不以交付为转移。

【解读】

(1)买卖合同智权不随标的物的物权转移而转移;

(2)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

A.出卖的是知识产权载体物而非知识产权买卖,附着于该标的物上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B.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交付规则性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一般规则。

3.交付规则内容:

(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2)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交付规则的交付行为完成时法律后果:

(1)给付完成;

(2)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

约定所有权保留:是非交付规则的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形 回目录

1.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约定所有权保留合同性质: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价款债权获得清偿的担保方式。

(1)交付行为完成时给付未完成、所有权保留状态:

A.所有权未转移;

B.孳息不转移。

(2)交付行为完成时风险发生转移。

3.所有权保留设定条件:

(1)作为担保目的的债权的有效存在;

(2)产生该债权的买卖等合同中附有所有权保留条款;

(3)标的物已经由保留所有权人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占有。

4.所有权保留对当事人的效力:

(1)买受人的期待权;

(2)出卖人的取回权。

5.出卖人取回权:

(1)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

A.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B.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C.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无权主张取回标的物]。

(2)取回权限制行使条件:

A.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无权主张取回标的;

B.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无权主张取回标的物。

(3)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6.取回权行使后的回赎: 

(1)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有权主张回赎标的物;

(2)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A.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

B.如有不足,出卖人有权要求原买受人清偿,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7.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出卖人可以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 

(1)标的物和标的物的天然孳息可以溯及既往取回;

(2)标的物的法定孳息和使用费可以适用不当得利规则返还。

(3)买受人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出卖人有追回权、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非交付规则的法律另有规定情形 回目录

1.不动产物权转移规则:登记转移规则。

2.出卖具有知识产权标的物:智权不随物权转移规则。

(1)出卖具有知识产权标的物的性质:属于出卖知识产权载体物、非知识产权买卖。

(2)智权不随物权转移规则: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

A.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B.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所有权保留的排除适用范围:不适用于不动产。

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效力仅存在于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之间,仅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条【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六、所有权保留

  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旧)

  第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出卖人取回权】【删除】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取回权的限制】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已取回标的物之再出卖】【删除】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物权法》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卖方北铁开发公司诉买方吉元公司支付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买方以卖方应取回该部分货物抗辩案

【提示】在买卖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当卖方在交付了货物后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时,买受人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卖方取回自己的货物? 

·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谁优先 

【提示】“所有权保留”和“担保物权”是根据不同法律制度而产生的两种平等的民事权利,当二者因共同依存于同一动产而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首先对担保物权的可保护性进行界别,当其构成“善意取得”的,则担保物权应受到优先保护;否则,所有权保留优先。在不动产物权及须经登记公示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体系中,担保物权的设定与所有权保留均需借助登记制度来实现,故应以物权登记规则来判定两种权利的优先性。

·刘毅等与李进军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李进军请求确认其仍是煤矿50%股份的持有人,该请求的性质属主张“所有权保留”,但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中“所有权保留”仅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的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股份转让有别商品买卖,故李进军在本案中主张“所有权保留”缺乏法律依据。李进军主张的“股份”在财产上实际体现为物权,即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动产设施的所有权,前者属用益物权,后者属动产物权;采矿权、探矿权作为用益物权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要件,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则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综上,除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外”,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作为采矿权、探矿权等用益物权的确认以及动产物权的确认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青岛润生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国环球(铝业)有限公司、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确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1】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的,此约定有效。

【摘要】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后买卖合同的卖方与仓库营业人员及银行达成财物安排协议,并由仓库营业人员出具仓单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明确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买方,但质押给卖方,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通过占有改定完成对合同项下货物的拟制交付。关于合同履行中的拟制交付,我国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制定的目的是在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时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则该标的物虽为买方所占有,但其所有权仍归卖方,相反,如果卖方并没有实际交付标的物,却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方的情形亦为该条款所包含,所以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所有权已约定转移给买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时有效的。鉴于本案仓单具有担保物权属性,且第三人购买货物时不具有善意,因此当事人拟制交付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未取得货物所有权。

【裁判意见】合同法并未对拟制交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肯定了买卖合同履行中拟制交付效力。

【提示2】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的,卖方未达到融资目的双重买卖的,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第三人不具有善意的,不能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

·兰州生龙炭素有限公司对焦作耐火材料厂破产清算组申请执行青海民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异议纠纷案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协议的效力认定

问题提示】破产期间扣押被执行人财产而引发的第三人执行异议法院该如何审查?

要点提示】本案是在破产期间扣押被执行人财产而引发的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案,异议能否成立主要在于该笔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在法院扣押时已经转移给异议人,因异议人在协议中明确指定交货地点,即被执行人只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到天津,承运人将货物发到接运公司专线交给贵隆公司后,才能完成货物的交付,此时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法院扣押时,承运人刚将货物运抵天津,并未发到专线交接;另外由于异议人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裁判规则】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未以合法有效的方式明示相关的权利人的,该协议效力仅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