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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更新时间:2023-09-24   浏览次数:5941 次 标签: D189【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D63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D646【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文章摘要: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即把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

文章摘要2:

【注解】分期付款和所有权保留竞合?——(1)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2)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3)根据上述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时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已经支付总价款75%以上且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以上(即已支付价款75%以上不到80%),虽然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条件,但受所有权保留规定限制,出卖人不能行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而只能根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规定行使所有权保留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即把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

分期 回目录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分期”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标的物交付 回目录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

(1)原《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2)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交付标的物,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

【注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标的先交付性”。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回目录

1.动产为交付时间;

2.不动产为登记时间。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有两个选择权(形成权) 回目录

1.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买受人迟延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款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余款,买受人将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

(1)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内容: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 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2)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A.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该限制,否则可以认定为无效条款: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该约定条款无效;

【特别提示】对于分期付款约定,如果约定购货方不按期支付任何一期价款,供货方可以要求购货方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或解除合同,应当否定该约定的效力。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更为有利的,该条款有效: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民法典第634条第款中出卖人的权利,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注解】出卖人选择请求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1)分期付款买卖转化为一般买卖合同;(2)此后若买受人再度迟延支付剩余价款,出卖人仍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解除合同,且无须再次催告。

2.合同解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是指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取回标的物的条款。

(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 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

(2)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A.原《合同法》对标的物的使用费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B.可以比照租金来确定使用费。

(3)对双方约定的扣留预受领价金条款进行公平审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应予支持。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民法典》第634条) 回目录

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1)“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第1款);

(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第2款)。

【理解与适用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是将全部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原则上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9-390页。

【理解与适用2】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1/5,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即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92页。

【注解1】《民法典》第634条原则上适用于消费者买卖合同,因为“1/5”迟延付款比例旨在保护分期付款买卖的消费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注解2】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标的物给付后至少剩余两期,否则可认定为支付预付款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支付的特种买卖。

【注解3】(1)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第634条属于半强制性规范,即若双方的约定损害买受人利益时,该约定无效;(2)《民法典》第634条为法定解除事由的特殊规定,仅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分期付款买卖中优先适用该条规定。

【注解4】若约定分期付款利息的,“1/5”全部价款包括利息。

【注解5】有学说认为,若出卖人根本无法通过催告达到支付价款的目的,则出卖人不必催告,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2.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解释》第28条第1款)

(2)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买卖合同解释》第28条第2款)。

【理解与适用3】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已经交付了买受人的,所以在因买受人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就是出卖人的损失。......除已有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外,本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92页。

【注释】《民法典》第634条较《合同法》第167条修改:(1)将“金额”统一修改为“数额”、“要求”变为“请求”;(2)增加规定出卖人须向买受人履行催告程序。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其应当交付合同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

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还可以要求买受人给付赔偿金或则违约金。

③分期付款购车从事运输,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解读 回目录

分期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如援引《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以《合同法》第167条中规定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作为判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而不能作其他“自由裁量”。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四十六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旧)

  第三十八条【分期付款的界定及无效约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解约扣款的规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理解与适用】立法者也认为,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74页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冠达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融氏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47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虽在付款方式上作出了分期支付的约定,但其在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方式上,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分成若干批交付并已实际据此履行,且每期付款均与每月所交付货物额相对应,故双方的合同更为符合分批交货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将合同定性为分期付款合同并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判决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青岛嘉成织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北江路社区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优先援引分则条文进行判决。

【摘要】再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正确的。本条款为强制性规范,既可看作是对出卖人的法定救济,又可认为是出卖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控制。在适用上,即使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卖方仍可基于此行使权利。本案中卖受人未支付到期借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法定条件,对出卖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内蒙古神元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韦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摘要】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神元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020万元,神元公司未支付到期转让款的金额为204万元,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神元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正确,故神元公司应支付韦洋剩余股权转让款408万元并对其中的204万元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韦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青岛东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临港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6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对于付款的条件约定明确,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作为一年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即只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东方电力公司才可主张相应的货款,从合同约定看,涉案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杨怀雨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摘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将汽车起重机收回并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使用费及此前支付的款项不退回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为了防止扣款约定不公平而损害买受人利益,将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赔偿的范围限制在标的物的使用费之内。当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额确定后,出卖人从已受领的价款中扣除。因此,应在使用费中扣除已受领的价款,即应保护183800元。

·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裁判要旨】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则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领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2765号

【裁判摘要】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大广源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两份《商混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为:完成基础混凝土施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0%,结构封顶并完成全部混凝土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到混凝土结算总价的80%,剩余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上述合同虽然约定了分阶段支付货款,但每个阶段均设定了付款条件,即付款时间并非固定,而是取决于每个付款阶段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所签《商混供货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4922号

【裁判摘要】东升公司主张《石材采购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而应当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支付价款规则。经审查,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或仅收到部分价款时即须交付标的物,剩余价款由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清;且合同标的物在价款分期支付形式下,买受人需要支付的价款高于一次性支付。《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东升公司在收到供货通知单后送货,实际履行过程中,东升公司分29批次向建筑装饰集团供货,并非一次性交付标的物;且合同中约定了产品总价,建筑装饰集团需要支付的价款并未高于一次性支付。因此,东升公司关于《石材采购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提字第554号

【裁判摘要】 “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交付标的物”为“分期付款合同”的要件,但从条文中规定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等内容,应该理解为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应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普遍性、隐含性要求,故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分三次以上支付价款”就当然地认定该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否为“分期付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以上关于认定“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交付标的物”为“分期付款合同”的要件,但从条文中规定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等内容,应该理解为,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应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普遍性、隐含性要求,只有在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情形下,出卖人才面临较大的交易风险,法律才赋予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保障出卖人利益。故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分三次以上支付价款”就当然地认定该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另外,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均普遍性地约定买受人分多次付款义务、出卖人对等履行交付房屋、办理权证等义务,将该类合同一概认定为分期付款合同,既于法无据,又显属不当。本案中,西城公司与李××虽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上作出多次付款的约定,但仅仅是房屋交易中的一种普遍性约定,且作为标的物的房屋一直未交付,西城公司并不存在交易风险,所以本案《商品房买卖协议》不应认定为分期付款合同。李××再审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不是分期付款合同”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分期付款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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