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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看到”行为内容能否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

更新时间:2021-04-29   浏览次数:188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求当事人“看到”行政行为内容,而且要求当事人内心确信是真实的行政行为。(1)当事人“看到”行政行为内容且内心确信是真实的行政行为的,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2)否则,不能认定简单以当事人“看到”行政行为内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

文章摘要2:

解读:《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求当事人“看到”行政行为内容,而且要求当事人内心确信是真实的行政行为。(1)当事人“看到”行政行为内容且内心确信是真实的行政行为的,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2)否则,不能认定简单以当事人“看到”行政行为内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直接起诉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典案例:

·马某某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845号

【裁判摘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点是起算起诉期限的前提和基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是针对其确信是真实的行政行为。若起诉人尚对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存疑,便起算起诉期限,则有违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本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非简单的“看到"。本案中,尽管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与智某某的交涉中,智某某向其出示了××××号证,但智某某系另一自然人,并非主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仅此事实难以认定马某某已经在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至迟在其自认2013年4月将智某某起诉到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金积法庭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号证的认定不当。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在再审申请人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之前,其已经从再审被申请人吴忠市政府、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等有权机关获知该证的真实性,亦难以起算起诉期限。从本案相关情况看,只有本案一审法院所作另案终审民事判决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吴忠市政府于2011年8月22日为智某某颁发×××号证的认定,才使再审申请人达到合理的内心确信。对于再审申请人而言,行政行为的内容至此才算具有确定性,才使其确信该证的存在已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其后于2018年7月23日首次就×××号证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认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非简单“看到”,而应当达到合理的内心确信是真实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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